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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章-《受託人條例》1章:29《受託人條例》憲報編號版本日期詳題E.R.2of201410/04/2014本條例旨在修訂有關受託人的法律。[1934年7月27日](本為1934年第18號(第29章,1950年版))(*格式變更—2014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註:*整條條例的格式已按現行法例樣式更新。部:1導言E.R.2of201410/04/2014條:1簡稱E.R.2of201410/04/2014本條例可引稱為《受託人條例》。條:2釋義E.R.2of201410/04/2014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2013年修訂條例》(2013amendingOrdinance)指《2013年信託法律(修訂)條例》(2013年第13號);(由2013年第13號第3條增補)土地(land)包括以任何形式保有的土地,以及不論是否與地面分離的礦藏及礦物、建築物或以水平或垂直或其他方式劃分的建築物部分,以及其他有體可繼承產;亦包括租金及其他無體可繼承產,以及在土地或其不分割份數的、在其上或得自土地或其不分割份數的地役權、權利、特權或利益;而在本定義中,礦藏及礦物(minesandminerals)包括在土地中或土地下的任何礦物層或物質層,以及開採及取得該礦物層或物質層的權力,此外亦包括礦藏及礦物的不分割份數;文書(instrument)包括成文法則;收益(income)包括租金及利潤;法人團體(bodycorporate)指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成立為法團或設立的法人團體;(由2013年第13號第3條增補)法定謹慎責任(statutorydutyofcare)就任何受託人而言,指該受託人根據與附表3一併理解的第3A條須履行的謹慎責任;(由2013年第13號第3條增補)股票(stock)包括已繳足股款的股份,而就法院根據本條例作出的歸屬命令而言,則包括可在任何法團、公司或社團所備存的簿冊上轉讓,或可藉轉讓文書(不論是單憑轉讓文書本身或兼且辦理其他手續)而轉讓的任何基金、年金或證券,以及其中任何份數或權益;信託(trust)不包括以按揭方式轉易的產業權所附帶的職責,但除此之外,信託(trust)及受託人(trustee)兩詞均擴及默示信託及法律構定信託、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享有實益權益的情況以及遺產代理人一職所附帶的職責,而凡文意允許之處,受託人(trustee)包括遺產代理人,而新受託人(newtrustee)則包括額外的受託人;第29章-《受託人條例》2信託法團(trustcorporation)指法院在某個案中委任為受託人的法團(如法團的章程准許其作為受託人者)或根據第8部註冊的任何信託公司;(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信託基金(trustfunds)指信託的任何收益或資本資金;(由2013年第13號第3條增補)待確定權利(contingentright)在應用於土地方面,包括待確定的權益或未來有效的權益、附有權益的不確定權,不論有關的饋贈對象或權益的限制或不確定權是已確定;此外亦包括即時的或未來的、既得的或待確的收地權;按揭(mortgage)、承按人(mortgagee)包括及關乎在衡平法上只視為是作為款項的抵押的每項產業權及權益,以及從原承按人得到所有權的每個人;特准投資項目(authorizedinvestments)指設立信託的文書(如有的話)為將信託所規限的款項投資而特准的投資項目,或法律所特准的投資項目;財產(property)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在任何動產或不動產的任何產業權、份數及權益,以及任何債項、任何據法權產及不論是否在管有中的任何其他權利或權益;售產信託(trustforsale)就土地而言,指即時有約束力的售產信託,不論該項信託是否須應任何人的請求或在任何人的同意下方可執行,亦不論是否附有延遲作出售賣的酌情決定權;而售產受託人(trusteesforsale)則指以售產信託方式持有土地的人(包括遺產代理人);售賣(sale)包括交換;管有(possession)包括租金及利潤的收取,或收取租金及利潤的權利(如有的話);而據有(possessed)適用於任何土地收益的收取,以及在任何土地方面比管有中或預期中的終身權益為少的任何既得產業權;精神不健全的人(personofunsoundmind)指未被裁斷為精神病人,但因心智衰弱以致無行為能力處理本身事務的任何人(未成年人除外);精神病人(lunatic)指透過適當法律程序被裁斷為精神不健全及無行為能力處理本身事務的人;遺產代理人(personalrepresentative)指當其時的死者遺囑執行人,不論是原本指定的或是藉承辦的,或指當其時的死者遺產管理人;轉易(convey,conveyance)在應用於任何人方面,包括該人為轉易、出讓、指定、退回或以其他方式轉讓或處置該人佔有或據有或有權享有待確定權利的土地(不論是該人的全部產業權或少於全部的產業權)而簽立每份所需要或適當的轉易書(包括允許書),以及辦理法律上為使該宗轉易有效而規定的一切手續;轉讓、轉歸(transfer)就股票或證券而言,包括轉讓人為使承讓人的所有權有效及完整而履行及簽立每份所需契據或授權書,以及履行及作出每項所需作為及事情;繳存(pay,payment)在應用於股票及證券方面,以及與“向法院”連用時,包括將股票及證券存放於法院或轉歸法院;證券(securities)包括股票、基金及股份,而就向法院繳存而言,其涵義與關乎由法院保管的款項的成文法則中該詞的涵義相同,而須付款予持有人的證券(securitiespayabletobearer)則包括可用交付形式或可用交付與背書的形式轉讓的證券;權利(rights)包括產業權及權益。(編輯修訂—2014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比照1925c.19s.68U.K.]條:3適用範圍E.R.2of201410/04/2014(1)本條例適用於各項信託(不論何時設立),包括遺囑執行人職責及遺產管理人職責(不論該等職責何時成立或設立),但以本條例適用於該等職責的範圍為限。(由2013年第13號第4條代替)(2)在第(2A)款的規限下,本條例賦予受託人的權力,是任何成文法則或設立信託的文書賦予的權力外的附加權力。(由2013年第13號第4條代替)第29章-《受託人條例》3(2A)本條例賦予受託人的權力—(a)只在任何成文法則或設立信託的文書無顯示相反用意的情況下並僅在此範圍內才適用;及(b)在該成文法則或該文書的條款的規限下,具有效力。(由2013年第13號第4條增補)(2B)除本條例另有述明外,第(1)及(2)款具有效力。(由2013年第13號第4條增補)(3)除另有明文規定外,本條例不影響在本條例生效前作出的任何事情的合法性或效力。[比照1925c.19s.69U.K.]部:1A法定謹慎責任E.R.2of201410/04/2014(第1A部由2013年第13號第5條增補)條:3A法定謹慎責任13of201301/12/2013(1)如法定謹慎責任按附表3規定,適用於某受託人,該受託人須採取在有關情況下屬合理的謹慎態度,及運用在有關情況下屬合理的技巧,在衡量合理與否時,須顧及—(a)該受託人所具備或使人認為其具備的任何特別知識或經驗;及(b)(如該受託人是在業務或專業過程中,以受託人身分行事)按理可期望在從事該類業務或該專業過程中行事的人具備的任何特別知識或經驗。(2)如在某受託人行使某項權力或作出某作為時,法定謹慎責任適用於該受託人,則法定謹慎責任取代有關法則而有效。上述有關法則,指關於該受託人在行使該項權力或作出該作為時對有關信託的受益人負有的謹慎責任及標準的普通法規則及衡平法原則。(3)如從任何成文法則或設立信託的文書看來,該成文法則或文書的本意,是法定謹慎責任不適用於某受託人,則該責任不適用於該受託人;如從該成文法則或文書看來,該成文法則或文書的本意,是該責任在某範圍內不適用於某受託人,則該責任在該範圍內不適用於該受託人。(4)凡某信託是在本條生效前*設立的,並且—(a)是由一名有完全行為能力的人設立的,而在該人所簽立的一份契據中,有訂立規定第(1)款不就該信託而適用的條文;(b)是由多於一名人士設立的,而在該等人士中全部有完全行為能力的人所簽立的一份契據中,有訂立規定第(1)款不就該信託而適用的條文;或(c)所有設立該信託的人,均無完全行為能力—(i)如在該信託的唯一受益人所簽立的一份契據中,有訂立規定第(1)款不就該信託而適用的條文,而該受益人絕對有權享有受該信託規限的財產,且該受益人是—(A)一名已屆成年並有完全行為能力的個人;或(B)一個法人團體,而其章程並無禁止它根據本條行使有關權力;或(ii)如在該信託的所有受益人所簽立的一份契據中,有訂立規定第(1)款不就該信託而適用的條文,而該等受益人作為一個整體而言,絕對有權享有受該信託規限的財產,且每名該等受益人均是—(A)已屆成年並有完全行為能力的個人;或(B)法人團體,而其章程並無禁止它根據本條行使有關權力,則在上述條文表明第(1)款不就該信託而適用的範圍內,法定謹慎責任不就該信託而適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註:*生效日期:2013年12月1日。第29章-《受託人條例》4部:2投資項目E.R.2of201410/04/2014條:4特准投資項目E.R.2of201410/04/2014(1)受託人可將手上的信託基金投資在以下項目,不論該基金當時是否在投資狀態─(a)附表2所指明的任何投資項目,但前提是在該附表中就該投資項目指明的條件已獲遵守;(由2013年第13號第6條修訂)(b)法院所特准的其他投資項目(包括在香港以外地方的銀行的存款),而該等投資項目是有人為該目的而循簡易程序在內庭作出申請,並獲法院特准者。(由1993年第9號第7條修訂)(2)根據第(1)(b)款向法院作出的申請,須由受託人單方面作出,並須有誓章支持。(3)財政司司長可不時藉憲報刊登的命令修訂附表2。(由1993年第9號第2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68年第48號第2條代替)條:5保留可贖回股票至被贖回為止E.R.2of201410/04/2014受託人可保留按照本條例所賦權力而購買或按照本條例所代替的條例所賦權力而購買的任何可贖回股票、基金或證券,直至其被贖回為止。[比照1925c.19s.2U.K.]條:6受託人的酌情決定權E.R.2of201410/04/2014第4及5條授予的每項權力,須由受託人酌情行使,但仍須受設立信託的文書(如有的話)或任何條例在信託基金的投資方面所規定的同意或指示所規限。[比照1925c.19s.3U.K.]條:7保留非特准投資項目13of201301/12/2013受託人如繼續持有不再獲一般法律或設立信託的文書特准的投資項目,並在如此行事時,有履行法定謹慎責任,則該受託人無須僅因繼續持有該投資項目,而為違反信託負上法律責任。(由2013年第13號第7條代替)條:8(由2013年第13號第8條廢除)13of201301/12/2013條:9受託人作出貸款及投資不得被控違反信託E.R.2of201410/04/2014(1)凡受託人在取得任何財產抵押後貸出款項,而該項財產抵押是受託人在取得後可恰當地貸出款項者,如法院覺得有以下情況,則不得僅由於在該筆貸款作出時貸款額與該項財產的價值所構成的比例,而致受託人被控違反信託─(a)在緊接該筆貸款作出之前,受託人已取得一份有關該項財產的價值報告,而他合理地相信該報告是由有能力及實事求是的測量師或估價師在接受獨立於該項財產的擁有人的委託及聘用下作出的,不論該測量師或估價師是在該項財產所在的地方營業,或是在其他地方營業;及(由1968年第48號第3條修訂)(b)該筆貸款的款額並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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