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资本运营 > 专题3 股东资格确认诉讼
专题三、股东资格确认诉讼—前提性诉讼一、股东资格确认诉讼的意义与问题•1.1股东资格的认定是公司法案件审理中经常涉及的问题,如在股东权确认纠纷、股权转让纠纷、股东权纠纷以及债权人追究股东瑕疵出资责任的诉讼中,当事人都可能因此发生争议,可以说正确认定公司的股东资格是解决这类纠纷的前提条件。•1.2解释第14-21条以八条试图回答:1)股东资格的确认标准;2)隐名投资的法律解决规则;3)冒名股东的责任承担。【案例3.1】隐名投资中的股权确认纠纷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外服公司”)•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静安商楼(简称“静安商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百乐门经营服务总公司(简称“百乐门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城商业房产公司(简称“宝城公司”)•【案情】“静安商楼”系“宝城公司”与“外服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联营企业,虽然“百乐门公司”对其具有投资,但该投资系以“宝城公司”名义投入,“百乐门公司”系通过“宝城公司”间接享有“静安商楼”的股权。“静安商楼”的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均无“百乐门公司”投资记载,“百乐门公司”的权利义务是通过与“宝城公司”的隐名投资协议来实现的。“宝城公司”因自身债务而危及在“静安商楼”中的40%股权,进而影响到“百乐门公司”的隐名投资,“百乐门公司”要求确认其在“静安商楼”中20%股权,变隐名股东为显名股东。隐名投资纠纷引发的法律问题•1、什么是隐名投资?•2、隐名投资协议可以对抗公司吗?•3、如何判定隐名投资与显名投资人之间的法律关联?•4、公司债权人在公司股东出资瑕疵之际,追究实际出资人,还是名义出资人,还是共同追诉?【案例3.2】关于股东未出资,亦未向股权转让人支付对价的股东地位如何认定?•【关于胡克诉王卫平、李立、李欣股东权纠纷一案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4号•1993年,思达设备公司的原始股东胡克和科技公司将部分股权转让给李欣等原经理层,但未约定如何支付股份对价,也从未主张过。公司变更了章程、通过股东会决议,工商年检报告中的“投资者投资情况”也予以记载。2001年,胡克起诉请求确认李欣等自始不具备股东资格,要求判令恢复公司股东原状。河南省高院的三种意见•意见1,李欣等未实际出资,也没有支付对价,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股东资格,应判决予以否定;•意见2,股东出资瑕疵只会导致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以股东出资瑕疵否定股东资格,对社会经济稳定和交易安全不利。至于是否支付对价,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诉处理。•意见3,不应否定出资瑕疵股东资格。但考虑到在李欣等未出资之际,公司1993年已经实现利润,在公司增资之际,李欣等也未出资,受让股权也未支付对价,基于公平原则,可判决调整股东之间的持股比例。多数审委会委员支持第三观点。二、认定股东资格的原则•2.1保持各方主体的利益平衡:维护交易制度(债权人与公司之间)与公司制度(股东与公司之间)。•2.2维护社团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不轻易否定公司成立、否定行为的效力或股东的资格;•2.3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当涉及第三人、公司、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之际;•2.4体现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相对人不应为公司外观特征不真实承担交易成本和风险;•2.5制裁法律规避行为:劝诱从事合法行为。三、认定股东资格的思路•首先,分析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属于个人法调整还是属于团体法调整。个人法注重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团体法强调行为的外观特征。如名义股东、实际股东、隐名股东之间发生的股权确权争议,属于个人法的调整范围,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探究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股东资格据实作出认定。而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包括股权受让人、公司债权人、股权质权人等)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的争议,则属于团体法的调整范围,无需探究公司股东行为的真实意思,可直接按公示(如工商登记)的内容认定股东资格。•其次,分析公司或第三人是否为善意。在公司或第三人对究竟谁是公司的实际股东是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公司或第三人不能选择对其有利的标准来认定股东资格的有无,而应不囿于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之限制,据实认定股东资格。四、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股东是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公司享有一组权利、承担一组义务的人。严格地说,一个股东既要有作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又要履行对公司的义务,主要是出资义务。就公司法的规定来看,一个标准意义上的股东要具备下列特征:(1)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并在公司章程(包括公司设立协议,下同)上签名盖章,表明自己受公司章程的约束;(2)向公司投入在章程中承诺投入的资本,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3)在公司注册登记机关登记的文件中列名为股东;(4)在公司成立后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5)被载入公司股东名册;(6)在公司中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认定股东资格的具体规则•1)关于签署公司章程:签署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股东签署并经工商登记的公司章程,对内是确定股东及其权利义务的主要根据,具有对抗股东之间其他约定的效力;对外具有公示的效力,是相对人据以判断公司股东的依据。••(江苏)26.公司或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但被冒名登记的除外。•(江苏)27.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除存在以下两种情形外,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1)当事人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约定,且其他股东对隐名者的股东资格予以认可的;(2)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的持有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作出相反认定的。•关于实际出资与股东资格认定的关联•2)关于实际出资:是否实际出资,不是股东资格的决定性条件,不能以未出资否定股东资格,也不能简单地认定实际出资者就是股东。•是否足额出资,不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仅影响到股东权利的行使,股东是否对公司承担差额补偿责任,对其他履约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是否受到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罚。•(江苏)27.2实际出资并持有出资证明书,且能证明是由于办理注册登记的人的过错致使错误登记或者漏登的,应当认定该出资人有股东资格。•3)关于工商行政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工商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在股东资格认定上,具有相对优先的效力。•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设权性功能,本质上属于证权性登记,只对善意第三人具有宣示股东资格的证权性登记。•《新公司法》第33.3条: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4)关于出资证明书:仅为一种类似股票的物权性凭证,对认定股东资格不具有决定性效力,是一种初步的证明。•5)关于股东名册:具有权利推定力。将股东记载在股东名册之上,对公司,是义务,对股东,是权利。否定股东名册上的股东资格的主体,须负担举证责任。•《新公司法》第33.2条: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江苏)30.股权转让人、受让人以及公司之间因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应根据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认定股东资格。公司未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前,受让人实际已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的,应认定受让人具有股东资格,并责令公司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办理完毕工商和(或)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手续股权方发生转移的,未办理完毕工商和(或)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手续之前,仍应认定转让人为公司股东。••6)关于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原则上,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主体,应该认定为股东。但,享有股东权利是取得股东资格的结果,而非前提。•(江苏)28.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应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作出认定,章程、名册未记载但已依约定实际出资并实际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应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并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隐名投资案的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百乐门公司”作为“静安商楼”的原投资者之一,在其以投资人名义实施筹建工作过程中,依据政府行政的决定,变更为隐含于“宝城公司”名下的实际投资人,该行为发生于《公司法》实施前,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宝城公司”、“外服公司”对“百乐门公司”隐名投资均是明知的,三方在此基础上,分别自愿签订了两份目标一致的合资协议,且各方均依约履行了投资义务和享受利润分配的权利,因此,不能简单地以隐性投资未经工商登记而否定“百乐门公司”的投资人资格,也不能简单地认为隐名投资为无效行为。•“外服公司”明知“百乐门公司”对“静安商楼”投资而予以接受,明知其向“静安商楼”派遣董事、享受利润而不予阻止,应视为默认。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宝城公司”持有的“静安商楼”中的40%股权中的一半属“百乐门公司”;二、“静安商楼”应在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隐名投资案的二审判决•二审法院认为:“静安商楼”系“宝城公司”与“外服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联营企业,虽然“百乐门公司”对其具有投资,但该投资系以“宝城公司”名义投入,“百乐门公司”系通过“宝城公司”间接享有“静安商楼”的股权。由于“静安商楼”的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均无“百乐门公司”投资记载,故“百乐门公司”的投资行为属隐名投资。•“百乐门公司”的权利义务是通过与“宝城公司”的隐名投资协议来实现的,而该协议的效力仅限于“百乐门公司”与“宝城公司”之间,“百乐门公司”不能以此协议对抗第三人,故“百乐门公司”要求变隐名股东为显名股东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撤销原判;二、对“百乐门公司”要求确认“静安商楼”20%股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隐名投资的分析•1、隐名投资又称隐名合伙,是指双方当事人以订立契约的方式约定一方对他方所经营的事业进行投资,分享利益,并在出资的限度内分担损失,但不参与他方经营活动的合伙。“静安商楼”系“宝城公司”与“外服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联营企业,其中“外服公司”占60%股份,“宝城公司”占40%股份,双方的投资份额在联营企业章程中写明,在验资报告和年检报告中均有记载。“宝城公司”又与“百乐门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宝城公司”与“外服公司”关于“静安商楼”的联营合同中属于“宝城公司”一方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由“百乐门公司”和“宝城公司”共同享有和承担;“宝城公司”向“静安商楼”投资的资产由双方共同承担;“宝城公司”从“静安商楼”所得利润由双方各半分享。从协议中双方的权利义务来看,“百乐门公司”的这一投资行为符合隐名投资的特征。•2、隐名投资中,隐名合伙人向企业提供一定数额的资金,并相应地参与企业的利润分配,分担企业的亏损,隐名合伙人不参加企业的经营管理,不具有经营者的身份,其一经出资,出资财产的支配权就归显名合伙人,隐名合伙人对隐名投资的财产没有共有权。他与一般的合伙投资的区别在于:(1)隐名合伙人只出资而不具名,显名合伙人一方负责经营;(2)隐名合伙人不是合伙的权利主体,不能以合伙人名义对外行使权利;(3)合伙财产支配权属显名合伙人,隐名合伙人只享有收益权。•结论:“百乐门公司”的权利是仅通过与“宝城公司”之间的隐名投资协议保证实现的,该协议的效力限于隐名合伙人和显名合伙人双方之间,“百乐门公司”不能以该协议对抗第三人。“百乐门公司”由于不具备“静安商楼”股东地位,如要成为“静安商楼”的股东,必须征得联营另一方“外服公司”的同意,否则无异于将新的股东强加给“静安商楼”,有悖于“静安商楼”作为联营企业本身具有的“人合性”,也违背当初要求“百乐门公司”隐名的初衷。•虽然“外服公司”在与“宝城公司”共同经营“静安商楼”过程中,知道“宝城公司”投资中部分是“百乐门公司”所出,及“宝城公司”推举“百乐门公司”毛申媚为董事,或者将利润再分配给“百乐门公司”,但也仅是明知“百乐门公司”隐名投资,不能视为认可“百乐门公司”股东地位,即“外服公司
本文标题:专题3 股东资格确认诉讼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503168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