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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公众股股东权益与类别股表决——在“发展与规范:中国证券市场法律论坛(2004)”上的演讲郭锋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关键词:流通股/公众股/类别股/股权分置内容提要:由于股权分置的情况下存在的流通股与非流通股事实上属于不同类别的股份,因此宜针对不同事项进行类别表决。凡是增发新股、变更募集资金用途、收购或置换、股东以股权抵债等,在上市公司对这些问题通过股东大会做决议时,强化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发言权是完全必要和可行的。从法律上判断,类别股表决不存在违反公司法、证券法原则和精神的问题。流通股和非流通股在我国事实上已形成不同权益的类别股。在此情况下,建立社会公众股股东单独表决机制,并不违反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原则。在我国证券市场股权分置问题没有得到有效解决,且没有实现股份的全流通之前,如何采取有效的立法、执法措施,解决中小股东权益遭受大股东侵犯的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由于中小股东大多属于流通股的持有者,因此,实际上表现为公众所持有的流通股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的权益受到损害。公众股权益受到损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股权结构不合理、内部人控制、法律法规不完善等,但以下因素更值得重视:其一,缺少利益代言人。在我国现有股权结构下,非流通股的利益代言人一般来说是很明确的,或者由控股股东代理,或者由他们所委派的董事代理。而持有流通股的中小投资者在实质上没有利益代言人。正是基于这一状况,在现有制度设计中,监管部门试图通过独立董事这一类制度来寻求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代言人。但这样做的效果并不明显,由于缺少激励机制、责任追究机制,因此他们并不能发挥代言人的作用,一旦中小投资者的权益受到损害,他们最多只能进行道义上的声援而已。所以,在当前情况下,必须寻找中小投资者的真正代理人,有两种对策:一是由中小投资者直接推选能代表他们利益的董事和监事;二是尽快建立投资者自己的维权组织——中国投资者权益保护协会。其二,上市公司质量较差。现有的1300多家上市公司,大致可归为两类:一类是以国有企业为母体改制上市,一类是以非公经济为主体整合上市。就前者而言,由于产权弊端,历史包袱,管理者行为短期化,其业绩仅仅靠包装、拼凑而成,上市后受控股股东行为制约,公司权益不断被掏空,历史沉淀问题不断暴露,业绩日益下滑。就后者而言,由于上市公司主要体现集团、个人或家族的利益,在本质上排斥信息公开、公众股权益,再加上以自然人为主体的控股股东对法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律保护私有财产权的信心不足,因此在目前的社会经济环境下,很难成为规范化程度很高、质量很好的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的总体质量和效益,决定了投资者不可能获得较为理想的投资回报,甚至在大股东不法行为、败德行为的影响下,还会出现投资损失。其三,法律的实现机制不到位。虽然我国现行公司法、证券法及相关配套法规均强调保护投资者利益,监管部门也认为保护投资者利益是监管工作的重中之重,但在法律的贯彻实施过程中,对中小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并不到位。诚然,法律的一些条款还不尽完善,一些内容也不尽合理,但在现阶段,这已不是一个主要的问题。主要的问题表现在现有法律、法规在实践中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执行,对权利受到侵害的个体投资者,执法机构往往不予重视,也不适时地进行权利救济,因此,很多个案中的投资者切身利益得不到保护。须知,如果缺少对每个个体投资者的权益保护,就谈不上对投资者整体利益的保护。加强对中小投资者权益的保护,需要从制度上、实施机制上寻求对策。在法律允许的空间内,监管部门通过颁布部门规章、指导意见已经做了很多努力,但法律层面的完善,实务层面的执行仍然是一项艰巨的工作。从措施上来讲,以下两方面应予以充分的重视:一、建立类别股表决机制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由于股权分置的情况下存在的流通股与非流通股事实上属于不同类别的股份,因此宜针对不同事项进行类别表决。凡是增发新股、变更募集资金用途、收购或置换、股东以股权抵债等,均是目前证券市场上比较突出的问题,在上市公司对这些问题通过股东大会做决议时,强化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发言权是完全必要和可行的。从法律上判断,类别股表决不存在违反公司法、证券法原则和精神的问题。理由是:第一,这两部法律均未对社会公众股股东单独表决采取禁止性规定。对法律的漏洞进行弥补和完善,是各国立法、司法的通例。第二,流通股和非流通股在我国事实上已形成不同权益的类别股。在此情况下,建立社会公众股股东单独表决机制,并不违反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原则。第三,综观世界各国公司法,均强调股东平等和对少数股东提供特殊保护。比如,国外法律所采用的累积投票制、股份类别表决制、利害关系股东回避表决制等,均是对少数股东权的特殊保护。从法律上看,涉及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的重大事项可以概括为三类:第一类,仅仅涉及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的事项。该种事项尽管与其他股东的权益有牵连,但在本质上并不影响他们的利益,受其影响的仅限于公众股股东。比如,重组过程中社会公众股的转让和定价问题。第二类,涉及所有股东权益的事项。这些事项对公司的所有股东的利益都会产生直接的影响,比如,公司的合并、分立、退市、破产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事项。第三类,仅仅对非流通股股东有利,可能对流通股股东权益产生损害的事项。如关联交易,大股东以上市公司的股权抵债等。对上述三类事项中的第一类、第二类,法律上可以采取股东单独表决的方式;对于第三类,可以采取利害关系股东回避表决的方式。但是必须注意到,如果出席会议的公众股股东缺少代表性,就可能出现并不具有代表性的极少数公众股股东,否定占控股地位的非流通股股东议案的情况。极少数流通股股东也并不一定能代表其他大多数流通股股东的利益和意见。因此,一方面,我们应当鼓励少数股东积极征集投票权,采取措施鼓励公众股股东积极参加股东大会;另一方面,仍然应当坚持资本多数决的原则,防止极少数公众股股东滥用权利,危害公司正常的经营管理决策。为此建议:出席股东大会的公众股股东所持股份,不得少于流通股总数的一定百分比,才能进行有效的单独表决,该百分比可以确定为十分之一。二、其他相关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1.建立累积投票制度。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时,有投票权的股东所持有的每一股份拥有与候选董事总人数相等的投票权,股东既可以把所有的投票权集中投向一人,也可以分散投向数人,按得票多少决定董事的人选。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2.限制控股股东表决权。凡是在投票时累计持股达35%以上的控股股东,公司章程应限制其表决权,超出35%以上部分的股份可按一定比例折算其表决权。3.建立关联交易股东回避表决机制。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涉及关联交易的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这些股东所持表决权不应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这一制度中国证监会已推行,应上升到法律层面。4.建立派生诉讼制度。当公司的权益受到大股东、董事、经理阶层的不法侵害,而公司的董事又怠于通过司法程序维护公司的利益时,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文标题:公众股股东权益与类别股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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