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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09〕106号机关各部门、各监事会办公室,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现将《商业银行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请各银监局将《指引》转发给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外资银行以及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中国银监会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商业银行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商业银行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维护银行体系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适用本指引。第三条本指引所称银行账户是相对于交易账户而言的,记录的是商业银行所有未划入交易账户的表内外业务。第四条本指引所称银行账户利率风险是指利率水平、期限结构等要素发生不利变动导致银行账户整体收益和经济价值遭受损失的风险。第五条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是指对银行账户利率风险进行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的过程。商业银行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应坚持审慎性原则。第六条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应在法人和集团并表两个层面上实施。商业银行应当了解并表方式下风险被低估的可能性。第七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当认定商业银行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体系存在缺陷时,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依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第二章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体系第八条商业银行应建立与总体发展战略相统一,与本行业务规模、性质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体系。第九条商业银行应将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并贯穿相关业务活动。第十条商业银行应按照《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的有关要求,建立和完善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的治理架构和管理信息系统,明确董事会、董事会授权的专门委员会、高级管理层和所指定的主管部门的职责;配置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所需的人力、物力资源;制定相应的管理政策和流程;明确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内部控制、限额管理、报告、审计等方面的原则和要求。第十一条商业银行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部门(人员)应独立于负责交易和其他业务活动的风险承担部门(人员),报告路线也应保持独立。第十二条商业银行的管理信息系统应当为准确、及时、持续、充分地识别、计量、监测、控制和报告银行账户利率风险提供有效支持,其功能至少包括:(一)按设定的期限计算重新定价缺口,反映期限错配情况。(二)分币种计算和分析主要币种业务的银行账户利率风险。(三)定量评估银行账户利率风险对银行净利息收入和经济价值的影响情况。(四)支持对限额政策执行情况的核查。(五)为压力测试提供有效支持。(六)为模型验证提供有效支持。第十三条商业银行在引入新产品和开展新业务之前,应充分识别和评估潜在的银行账户利率风险,建立相应的内部审批、业务操作和风险管理程序,并获得董事会或其授权的专门委员会的批准。第十四条商业银行资本规划应考虑其所承担的银行账户利率风险资本要求,并将其纳入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应按照银监会《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和《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指引》的有关规定,定期披露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的定量和定性信息。第三章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技术和方法第十六条商业银行应根据本行的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设定合理的假设前提和参数,采用适当的风险计量技术和方法,评估利率变动对其整体收益和经济价值的影响程度,计量所承担的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第十七条银监会鼓励商业银行采用多种方法,对银行账户利率风险进行计量。常用方法包括但不限于缺口分析、久期分析、敏感性分析、情景模拟及压力测试等。第十八条商业银行在计量银行账户利率风险过程中,应考虑包括重新定价风险、基准风险、收益率曲线风险和期权性风险在内的重要风险的影响,以及开展主要币种业务时所面临的利率风险。计量和评估范围应包括所有对利率敏感的表内外资产负债项目。第十九条对于重新定价风险,商业银行应至少按季监测重定价缺口和利率平移情景模拟的结果,评估重新定价风险对银行整体收益和经济价值的可能影响。第二十条对于基准风险,商业银行应定期监测基准利率之间的相关程度,评估定价基准不一致对银行整体收益和经济价值产生的影响。第二十一条对于收益率曲线风险,商业银行应根据收益率曲线的旋转、扭曲对银行整体收益和经济价值的影响,计量和监测银行账户利率风险。对各主要经营货币,商业银行应分别考量其收益率曲线不利变动带来的风险。第二十二条对于期权性风险,商业银行应充分考虑银行账户业务中期权性风险的独立性和嵌入性特征。银监会鼓励商业银行基于有关业务历史数据对客户行为进行分析,并定期对客户行为分析结果进行检验和修正,以准确反映客户行为特点的变化。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使用标准利率冲击法计量银行账户利率风险时,应根据自身业务结构,选择与其业务最密切相关的收益率曲线作为利率基准。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应结合监管机构对压力测试的相关要求,根据银行账户既有或预期业务状况、业务发展战略、资产负债的总量和结构变化以及利率风险特征进行压力测试,并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压力测试应覆盖所有实质性的风险源。高级管理层在制定和审议利率风险管理政策、程序和限额时,应考虑压力测试的结果。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银行账户利率风险计量应与银行的风险管理过程紧密结合。计量结果应被充分应用到银行的管理决策中。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合理调整银行账户利率重定价期限结构,适时调整定价方式与定价水平,科学引导业务经营,有效控制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应根据风险实际水平,运用有效的金融工具,对揭示出的银行账户利率风险进行风险缓释。风险缓释手段包括但不限于运用利率衍生工具、调整投资组合的久期。第二十八条商业银行的文档支持体系应能够提供足够信息,以支持对银行账户利率风险计量的独立审查和验证。银行账户利率风险计量相关技术文档应至少包括以下信息:(一)计量模型的基本框架。(二)计量模型的详细描述。包括假设条件、相关参数的设定及其应用效果和调整情况;置信区间和持有期条件;具体计量方法;验证过程和模型调整情况的详细记录。(三)数据管理政策和程序。包含数据来源、数据内容、数据存储、数据应用目标和确保数据完整性、一致性、准确性的程序要求,以及系统数据的抽取、转换、清洗和人工处理的过程描述。(四)收益率曲线的选择和变更情况。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充分有效的内部计量模型验证程序,定期跟踪模型表现,对模型和假设进行持续验证,同时根据验证结果,对模型进行调整,确保计量的合理性。第四章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的监督检查第三十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将商业银行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情况纳入持续监管框架,并将其作为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的重要考虑因素。第三十一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商业银行银行账户利率风险水平和管理情况进行评估和评价时,应结合《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的相关要求。第三十二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要求商业银行提供以下信息:(一)有关商业银行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政策、制度和流程等规范性文件。(二)反映商业银行识别、计量、监测、评估、控制和报告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的相关文件。(三)向董事会以及高级管理层递交的关于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情况的报告。(四)与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相关的董事会或董事会授权的专门委员会、高级管理层或专门部门会议记录或记载讨论情况的文件。(五)有关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的审计报告。(六)银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信息。第三十三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商业银行的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体系进行审查和评估。审查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一)公司治理架构的完善性。(二)银行账户利率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程序的完善性。(三)银行账户利率风险计量的充分性和全面性;假设前提以及参数的合理性和稳定性。(四)限额管理政策执行的有效性。(五)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六)审计的独立性和客观性。(七)文档支持体系的可靠性和完备性。(八)管理信息系统的完备性。(九)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十)压力测试的有效性。(十一)计量结果和压力测试结果的应用情况。第三十四条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在监管中发现商业银行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中存在问题,应当要求商业银行限期提交整改方案并采取整改措施。对于逾期未整改的商业银行,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有权依法采取下列监管措施:(一)与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董事会召开审慎性会谈。(二)增加对商业银行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的现场检查频率。(三)要求商业银行增加提交银行账户利率风险报表、报告的频率。(四)要求商业银行补充相关信息。(五)要求商业银行通过更加有效的压力测试对风险进行充分评估。(六)要求商业银行采取有效措施降低风险水平。(七)提高资本充足率要求。(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五条农村合作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等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参照本指引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十六条本指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第三十七条本指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文标题: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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