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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讲教育法律责任主讲:张世爱本节要点:一、教育法律责任的概念二、教育法律责任的承担一、教育法律责任的概念(一)法律责任的基本含义法律责任是指法律关系主体因实施了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两个条件:1、违法行为2、法律后果(否定性)(二)教育法律责任•1、教育法律责任的含义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因实施了违反教育法律规范的行为,依法有关法律法规应当承担的强制性的法律后果,即受到一定的制裁和惩罚。•2、教育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1)有损害事实(2)损害的行为必须违法(3)行为人有过错(4)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三)教育法责任的类型与案例•教育法根据违法主体的法律地位和违法行为的性质,规定了承担法律责任的三种主要方式:•1.行政法律责任2.民事法律责任3.刑事法律责任教育行政责任与案例1.行政责任的含义行政责任是指由于违反法律或工作单位规章制度而必须承担的行政上的法律后果。其性质属于轻微违法失职或违反内务纪律。2.行政责任的承担方式(1)特定行政机关(如公安局)给予的行政处罚: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等。(2)国家机关或工作单位根据法律赋予的权限给予所属人员的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3.行政责任的法律规定•《教师法》第37条:“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品行不良、侮辱学生非常恶劣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8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案例•2002年1月8日上午8点半左右,云南寻甸县七星乡中学校长李某去查看男生宿舍时,发现3名学生还在睡觉,就将他们叫起并劝其去上课。中午1点左右,李校长等人吃过饭在回学校的路上发现早上睡觉的2名学生及另外4名学生在校外某餐馆吃饭、玩耍,且这6名学生早上逃学。喝多了酒的李某非常生气,叫6名学生跪在路上走回学校,跪走60米到达学校门口时,李校长觉得不对,叫学生起来,并将他们请到校长室向他们赔礼道歉。•当晚,学生家长向七星派出所报案。七星乡党委、乡教委作出免去李的校长职务的决定,派出所对李作出了200元治安罚款、赔偿6名学生全部医疗费3100元的决定。教育民事责任与案例•1.民事责任的含义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因实施违法行为而侵害国家、集体或公民合法的财产权或人身权时,所应承担的法律结果。2.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修理、重作、更换;(7)赔偿损失;(8)支付违约金;(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0)赔礼道歉。•3.民事责任在法律上的规定(一)《宪法》第41条:“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民法通则》第12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7条:“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它民事责任。”•民事责任在法律上的规定(二)《民法通则》第5条:“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法通则》第120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民法通则》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等费用。”案例2000年12月28日,安徽省淮南市某小学6年4班班主任李某,认为其班上的9个挤进学校会议室观看演讲比赛的学生给班级丢了脸,学生的“脸皮太厚”,于是要求这些学生当众用小刀刮脸,直到出血为止。事发后,学校对李某做出了停职检查的决定。2001年8月,其中的6名学生及家长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1年12月,淮南中院做出一审判决:被告李某及淮南某小学在全校向6名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淮南某小学赔偿6名原告精神抚慰金各3000元。刑事责任与案例1.刑事责任的含义刑事责任是实施了刑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而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2.犯罪犯罪是危害社会、触犯刑法、依照刑法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犯罪分为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刑法》第13条、第14条、第16条、第17条对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犯罪、不是犯罪的认定等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3.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5条规定:“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权利或者其它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235条:“过失伤害他人致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教师法》第14条:“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案例2001年12月28日晚9点多,山西省永济县北梯中学初二年级的师生正在为第二天的元旦晚会做准备,学生赵超到食堂找水喝时,被精彩的电视节目所吸引,未能及时回到教室。等他返回班级时,班主任李明问他到哪里去了,赵先说上厕所,后又改口说去喝水。李明认为他在撒谎,很生气,当着几名学生的面打了赵超几记耳光,继而又抓住他的头当胸一拳。遭到重击的赵超此时已无法站立,而李明认为他是假装。李明放开手后赵超便倒下了,李明赶紧把赵扶到椅子上,并和另外名一学生用摩托车把赵送到医院。法医鉴定,赵超左边颅骨凹陷性骨折,右脑部变形,心血管爆裂,心包膜内积血达200百余毫升,导致李明死亡。二、教育法律责任及承担•学校人身伤害事故的分类与案例分析•教师教学违法行为案例分析•教师教学违法的法律责任与案例分析小学女生提前到校受伤责任三方分摊•谁有过错、有多少过错,就由谁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今年10岁的钱某是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一所小学的三年级学生,由于她是班里的钥匙保管员,因此必须提前到校。2001年5月26日上午7时许,钱某到校后与其他同学到校园隔壁的丝织腰带厂厂区玩耍,不慎撞上铁门,致使其右眼受伤失明,后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小学旁边的这家丝织腰带厂与小学仅一墙之隔,两者相通的一扇铁门是该厂进出的惟一通道。事件发生后,钱某所在的小学、丝织腰带厂业主向钱某支付了部分赔偿款。•不久,钱某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认为学校、丝织腰带厂业主,以及将丝织腰带厂厂房出租的村委会管理不到位,存在过错,要求三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校方认为,钱某提前到校,玩耍时不注意安全导致受伤,校方无须承担责任;丝织腰带厂业主认为,钱某提前到校,与其监护人失职有关,自己无须承担责任;作为被告人的村委会也认为,自己出租厂房的行为并无不当,不存在过错,因此也不用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钱某系未成年人,其父母未尽监护之责,致使其提前到校并受伤,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当时学校与腰带厂之间的铁门处于无人看管的状态,存在安全隐患,腰带厂业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钱某作为保管教室钥匙的学生,学校对其提前到校的行为持默认态度,本案事故应视为在教育教学期间发生,因此学校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宣判后,小学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以事故不是发生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校不存在过错为由,请求依法改判,但被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根据判决,学校和丝织腰带厂业主各赔偿30%,其余损失由钱某的父母承担,村委会则不承担责任。(摘编自“新华网”浙江频道12月25日)(一)学校人身伤害事故的分类与案例分析•目前我国纷繁复杂的学校事故,可以根据以下标准来进行分类和讨论。•第一,学校、教师方面有无过错?是属于什么性质的过错?•第二,学校及教师方面的过错与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第三,人身伤害事故后果的严重程度。•(一)学校或教师在教育工作中无任何过错的,对所发生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不负法律责任。•比如因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就属于这种情况。•某校学生正在上体育课,突然雷声大作,老师迅速将学生转移到楼里。虽有个别学生行动迟缓受到雷击,但学校确实已尽到了责任,行为并无不当之处,这时,学校就不承担法律责任。•(二)如果学校或教师在工作中有某些过失,但这些过失不是构成学生人身事故的原因,而是发生事故的一种条件,则学校或教师应该承担部分责任。•所谓构成事故的原因,是指直接造成事故后果的与事故结果具有必然的联系。而条件只是促成事故结果的发生,为事故结果的发生提供了可能,与事故结果只有一般的联系,而无必然联系。•12岁的小学生荣海洋放学后和13岁的荣波等人一起在附近的荣苗小学操场上玩。当荣波攀爬篮球架时,球架突然倒地,将站在球架底下的荣海洋当场砸死。荣海洋的家长起诉荣苗小学,要求赔偿。(《律师与法制》)•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对于本案来说,被告能否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是关键所在。•原告律师指出,本案受害人和肇事人都是未成年人,对事故的发生会造成的后果根本无法预料。根据民法规定,学校作为篮球架的管理人负有管理本校设施以及教育学生的责任,因此不能推卸责任。法庭最后采纳了原告律师的意见,在追加荣波为第二被告后做出了如下判决:被告荣苗小学支付原告各项赔偿金3500元;被告荣波支付赔偿金1320元。•(三)对于因学校管理失当等原因导致学生在校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学校应承担部分责任。•1995年7月,河南省虞城县法院审结一起12岁学童状告学校的损害赔偿案。马建国是虞城县田苗乡杨余庄小学5年级学生。1994年11月5日上早操时,马建国因迟到插队时被同学推倒在地,造成左肘臂骨折,花去医药费用1300余元,多次与小学协商要求其承担责任,赔偿医疗损失。而校方则认为,小学按时上操是正常的集体活动,马建国迟到违反校规,学校不承担责任。(《中国青年报》)•马父遂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代儿子将校方推上了被告席。法院认为,马建国被摔伤,系校方管理不当所致,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马父作为监护人也应承担相应经济损失。经法庭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学校赔偿马建国医药费1000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其父负担。•(四)直接由学校或教师在工作中造成的人身事故,应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和教师承担法律责任。•1995年11月6日晚,呼和浩特市天气奇冷,该市民族小学五百多名小学生上完晚自习,由于天冷,宿舍第一次生起火炉,孩子们急于去宿舍烤火,一出教室便一窝蜂地朝宿舍跑。在经过宿舍区的门洞时,前面的孩子摔倒,后面的孩子仍往前涌,结果造成7名小学生被踩死、18名被踩伤的惨剧。(《中国青年报》)•根据检察机关的侦查,民族小学的管理工作存在很大漏洞,学校班主任教师和生活教师的责任范围一直不明确,学生下晚自习后从教室到宿舍区这段距离长期以来没有人负责,生活教师不到岗也是常事。检察机关认定校长、主管学生生活的副校长、学生生活教师负责人三人为这次事件的主要责任者,他们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五)由于学校或教师明知或应该知道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较严重或很严重的损害后果,却违反职责规定行为并造成事故发生的,应由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明知不可为而为之)•1996年3月,乌鲁木齐市第二十二小学发生一起疫苗错接事件,数十名学生出现不同程度反应,至22日有62名学生正接受观察治疗。原来12日下午,该校组织四年级的93名学生到校医疗室注射流脑疫苗,事后发现有三支卡介苗被误当作流脑疫苗注射给了学生。当晚就有学生出现注射部位肿大、咳嗽、头昏、恶心等症状。(《中国青年报》)•据乌鲁木齐市卫生局负责人透露,这该小学组织的流脑疫苗接种违反了国家有关法规。疫苗的接种应由卫生防疫部门统一组织实施,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自行接种疫苗。在
本文标题:第二讲--教育法律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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