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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和《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国办发〔2017〕87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监管、落实和责任追究。第三条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第五条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是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全面负责。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第二章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职责第六条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按照《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履行相应职责的同时,还应履行下列职责:(一)加大消防投入,在本级政府预算中安排必要的资金,保障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促进消防事业发展。(二)加强消防水源建设,按照规定建设市政消防供水设施,制定市政消防水源管理办法,明确建设、管理维护部门和单位。(三)将“智慧消防”纳入“智慧城市”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运用移动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提高火灾预警能力。(四)大力发展社会力量、民间力量参加消防志愿服务、消防法律援助、消防宣传教育、消防慈善捐赠等消防公益事业,提高人民群众的消防安全素质。第七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按照《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履行相应职责。第三章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中央驻蒙机构消防安全职责第八条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中央驻蒙机构消防安全职责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一)根据本行业、本系统业务工作特点,在行业安全生产法规政策、规划计划和应急预案中纳入消防安全内容,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二)依法督促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工作经费;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检查治理,消除火灾隐患;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每年组织应急演练,提高行业从业人员消防安全意识。(三)协助消防部门开展灭火救援、火灾事故调查、火灾事故责任追究等工作。第九条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城乡规划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卫生计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新闻出版广电、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应当按照《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履行各自职责,对审批事项中涉及消防安全的法定条件要依法严格审批。还应结合自治区行业、系统特点,履行以下职责:(一)民政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火灾事故中需政府救助的受灾群众的生活救助工作,并根据优抚政策,对因灭火救援伤亡人员按规定程序进行褒扬抚恤。(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指导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三)文化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场所、娱乐场所和营业性演出、文化艺术经营活动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指导消防文艺作品的创作和演出。(四)卫生计生部门应当监督、指导整形美容、保健按摩、针灸理疗、康复理疗、健康咨询等相关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火灾事故和灭火抢险救援工作中受伤人员的医疗救护。(五)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应当对违反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十条发展改革、科技、经济和信息化、司法行政、财政、商务、房地产管理、电力管理、燃气管理、人民防空、文物、体育、宗教事务、粮食、邮政管理、金融监管机构等具有行政管理或公共服务职能的部门,应当按照《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履行各自职责,还应结合自治区行业、系统特点,为消防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一)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消防部门,建立健全地方消防经费项目支出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督促和指导下级财政部门落实消防业务保障经费和消防工作专项资金。(二)体育部门负责其承办的体育赛事活动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督促体育场馆、健身会所等运营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三)宗教事务部门负责审批或管理中的寺庙、道观、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四)邮政管理部门负责邮政行业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监督检查邮政市场、寄递企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五)互联网信息、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为重特大火灾及灾害事故的灭火应急救援和预报预警信息发布提供通信保障。第十一条社会综合治理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纳入平安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推行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督导各行业部门对重大火灾隐患单位进行挂牌督办,推动整改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第十二条有下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行业部门或单位,负责检查管理本行业系统或下属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确保本系统消防安全,并对其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进行考核和奖惩。第十三条公安派出所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业务上接受所在辖区旗县级消防部门的监督和指导。第五章基层组织和社会单位消防安全职责第十四条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二)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和要求,明确“网格”管理人员及其工作职责;(三)根据季节性火灾发生规律和特点,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四)根据消防工作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配备必要的消防装备器材,组织开展应急疏散演练和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六)发生火灾时,及时报告火警,组织疏散区域内的居民。第十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火灾高危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按照《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61号)履行相应职责。商业区、旅游区、开发区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集中区域,应当建立消防安全联防协作组织。第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住宅社区的消防安全主体责任。住宅物业由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应当履行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住宅物业管理主体不明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组织业主、使用人签订防火协议,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对消防设施、器材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第十七条消防设施检测、维护保养和消防安全评估、咨询、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出租、出借、非法转让资质,以及超越资质范围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第五章责任落实与追究第十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每年组织对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的消防工作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交由自治区干部主管部门,作为对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第十九条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年度消防工作目标,将重点任务进展、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督办整改、消防安全专项治理推进等情况纳入政务督查的重要内容。每年对消防责任制落实情况开展自查、考核,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考核结果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及领导班子综合考核评价的依据。第二十条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十一条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在涉及消防安全行政审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力量发展等方面工作不力、失职渎职,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形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二十二条因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火灾防控措施不到位发生火灾事故的,依法依规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渎职的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实行问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三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一)火灾高危单位,是指一旦发生火灾容易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及社会影响的单位、场所及其管理组织。(二)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是指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城市街道办事处以社区为单元,在苏木乡镇政府以嘎查村屯为单元,划分若干消防安全管理网格,对网格内的单位、场所、居(村)民楼院、村组实施动态管理。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标题:内蒙古自治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总则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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