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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1993年12月30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4年1月10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稳定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手段,进行综合治理。第三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遵循依法治理、谁主管谁负责、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和属地管理原则。第四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一)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经济建设的犯罪分子;(二)严密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工作,堵塞违法犯罪活动的漏洞;(三)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文化、道德素质,增强法制观念;(四)鼓励公民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五)调解民间纠纷,缓解社会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六)教育、挽救和改造违法犯罪人员,帮助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就业,减少重新违法犯罪;(七)加强基层组织建设,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第五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目标是:社会稳定,重大恶性案件和多发性案件得到控制并逐步下降,社会丑恶现象减少,治安秩序良好,群众有安全感。第二章组织协调指导监督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协调、指导有关部门、方面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切实加强领导,交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项下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和组织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学生,建立群众性自防自治的治安保卫组织,开展治安防范活动和警民联防活动,并加强对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的指导和监督。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为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全面责任。第八条本省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协调、指导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有协调指导权、监督检查权、表彰批评权,并对负责该项工作的人员有政纪处分建议权。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研究制定和组织落实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三)协调、指导、督促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各部门、各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四)总结和推广典型经验,表彰先进,推动后进;(五)提出对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导致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治安混乱的负责人的政纪处分建议;(六)处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领导责任制,应当将抓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确保一方平安,作为负责人的任期目标之一,并将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列为年度工作计划、工作报告和述职报告的一项重要内容。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应当经常进行检查、监督,听取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汇报,组织代表、委员督促检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开展和落实情况,提出意见、建议,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深入开展。第三章责任第一节专门机关的责任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机关是惩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专门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公安机关必须发挥骨干作用。第十二条公安机关主要职责:(一)加强刑事侦查和预审工作,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活动;(二)查禁和取缔卖淫嫖娼、聚众赌博、制作购卖和传播淫秽物品、吸毒等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三)加强枪枝弹药、易燃易爆和剧毒物品的管理;(四)加强户口、流动人口和特种行业的管理,强化对出租屋、公共场所和重点防范区域的治安防范工作;(五)加强交通、消防、边防管理,消除隐患,预防事故,维护公共安全;(六)加强对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假释、保外就医等人员的管理;(七)做好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八)加强对基层治安保卫组织、社会保安组织的领导和监督管理,强化内部保卫工作,建立健全群防群治网络和治安控制体制。第十三条人民检察机关主要职责:(一)行使检察权,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活动,依法严惩贪污、贿赂犯罪分子;(二)结合办案提出检察建议,督促有关单位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完善防范机制,扩大办案效果;(三)做好对免诉人员的考核,检查督促对被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假释、保外就医人员的改造工作;(四)加强对监所的监督;(五)及时受理控告、申诉、缓解、疏导社会矛盾。第十四条人民法院主要职责:(一)加强刑事审判工作,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和严重经济犯罪分子;(二)及时审理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依法调整各种法律关系,做好告诉、申诉工作,纠正错案,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三)结合办案提出司法建议,促进有关单位加强管理,完善制度;(四)建立健全少年法庭,教育、感化、挽救犯罪的未成年人;(五)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妥善处理各种纠纷。第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主要职责:(一)做好在全体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组织工作;(二)加强人民调解和乡镇法律服务工作,化解民间纠纷,缓解社会矛盾;(三)加强对服刑、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教育,提高改造教育质量,减少脱逃和重新犯罪;(四)加强公证、律师工作,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纠纷。第二节其他部门的责任第十六条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加强内部安全保卫,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隐患,防止发生违法犯罪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同时应当结合各自业务,参与和督促下属单位参与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第十七条教育部门负责加强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重视校风校纪建设,预防和减少学生违法犯罪。第十八条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部门负责对文化市场的管理,经常向公民进行道德,纪律,法制教育,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制作、传播、出版和销售反动、暴力、凶杀、淫秽等有害读物和音像制品。第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和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对工商企业、商品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犯罪活动。第二十条劳动部门负责做好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和就业介绍工作,帮助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就业,加强对外来求职人员和农村进城务工人员的管理,做好劳动纠纷的调解和仲裁工作。第二十一条卫生部门负责加强医药市场和医疗秩序的管理,查禁有毒有害食品,查禁假冒伪劣药品和医疗器械,管好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做好对精神病、性病和艾滋病的监测、检查和治疗,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禁止吸食毒品和对吸食毒品人员的监测、治疗、康复以及毒品的鉴定。第二十二条民政部门负责加强基层政权和群众自治组织的建设,指导村规民约的制订和执行,宣传贯彻婚姻法,配合有关部门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工作,及时调处乡镇之间,市县之间边界纠纷,配合组织好军、警、民共建精神文明单位活动。第二十三条城建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将公共场所、开发区、城镇居民住宅区的安全防范设施和公安、司法机关派出机构以及消防、交通警察等部门的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并负责监督和实施,会同有关部门调解土地纠纷,查处违法案件。第二十四条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执行交通运输法规,加强治安防范管理,维护公路、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和铁路的运输秩序和治安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运输事故,协同公安、司法机关打击抢劫、盗窃货运物资和旅客财物的违法犯罪活动。第二十五条农业、林业、水利、农垦、环境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会同公安机关做好山林、橡胶林、水利、矿产资源等方面的治安防范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及时做好山地、林木、水利、水面、矿产资源等权属争议纠纷的调解处理工作。第二十六条驻本省的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加强对官兵的法制教育,增强维护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责任感,协助地方政府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开展军、警、民治安联防和军、警、民共建文明单位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第二十七条市、县人民武装部门应当积极组织民兵参与维护社会治安,加强武器、弹药和物资仓库的安全管理。第三节社会责任第二十八条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落实内部各项治安防范措施,建立健全内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所属职工的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防止发生违法犯罪案件和其他治安灾害事故,并结合各自业务,参与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第二十九条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负责对其成员和联系的群众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做好对有轻微违法行为的职工、青少年的教育工作。第三十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主要责任:(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村民、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二)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做好本辖区的治安防范工作,调解民间纠纷;(三)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并监督执行;(四)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本辖区发生的各种案件和灾害事故,维护社会治安;(五)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做好依法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监外执行、假释人员和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人员的教育、挽救工作;(六)教育有轻微违法行为的人员。第三十一条家庭应当教育其成员学习法律、遵守法律、处理好家庭成员之间、邻里之间的关系,配合社会、学校加强对其成员的教育。第三十二条公民应当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检举揭发和制止,并有义务如实向公安、司法机关提供证据。公民对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人犯,有权扭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查处。公民为了使公共权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公安、司法机关对揭发、检举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提供证据的公民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利,应当依法给予保护。第四章社会保障第三十三条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牺牲,比照因公牺牲的规定给予抚恤或者照顾;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由所在地区或者单位报请有关机关批准为革命烈士,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第三十四条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误工的,视同出勤;致伤致残的,其医疗费、生活补助费,城镇从业、无业人员依照《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农民从民政部门管理的社会福利、社会优抚款项中开支。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残尚有工作能力的待业人员,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妥善安置其就业,牺牲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优先安置其一名亲属就业。第三十五条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伤的,医疗单位必须无条件地及时抢救和治疗。第三十六条社会治安群防群治组织必需的经费,除当地财政拨款外,经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坚持自愿、受益、适度、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可以适当集资;单位内部的治安保卫组织所需经费,由本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每年从省保险组织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中提取适当比例,作为支持维护社会治安群防群治工作和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致伤致残人员善后工作的专项开支。第五章奖罚第三十八条鼓励设立维护社会治安奖励基金,奖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第三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推荐,报请有关机关批准,给予记功、晋级或者授予荣誉称号:(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二)检举揭发违法犯罪分子,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事迹突出的;(三)教育、挽救和改造违法犯罪人员或者帮助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就业,成绩显著的;(四)调解民间纠纷,成绩显著的;(五)预防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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