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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维护工程建设各方合法权益,保证工程造价的合理调整与结算,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及监管活动,适用本办法。 国家另有规定或由国务院有关行业部门负责管理的,从其规定,也可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项目从立项到竣工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费用。在不同阶段体现为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竣工结算。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及工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预备费和国家规定应计入工程造价的其他有关费用。其中建筑安装工程费是指建设项目实施阶段发、承包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格。 第四条建设工程造价应在政府宏观调控下,由市场竞争形成。工程建设各方从事造价活动,应遵循公平、公正、合法和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建设工程造价及相关活动实施统一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编制、修订、补充和解释; (二)建立并完善建设工程造价数据库,发布建设工程造价信息; (三)负责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和造价从业人员资格的监督管理; (四)对建设工程造价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五)建立造价咨询企业和从业人员信用评价体系; (六)调解建设工程有关造价问题的争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建设工程定额管理研究站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的日常管理工作。第二章计价依据 第六条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主要包括估算指标、概算定额、预算基价(定额)、计价指引、费用标准、工期定额、计价规则及工程计价的有关文件、办法。 第七条市建设工程定额管理研究站根据国家标准和规范,结合本市实际组织编制计价依据。各专业定额站在市建设工程定额管理研究站的委托和指导下,编制各专业工程计价依据。 第八条施工企业可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范、计量规则和编制原则自行编制能反映本企业技术及管理水平的企业定额,用于投标报价和成本核算。 第九条建设工程实施过程中需要对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予以补充计价依据的,相关单位应提供新项目的计价资料和数据,由市建设工程定额管理研究站负责编制,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颁发。 第十条市建设工程定额管理研究站对工程造价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市场变化,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办法定期公布人工、材料、机械台班价格信息和建设工程造价指数。第三章工程造价确定与控制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造价应当按建设程序分阶段合理确定,有效控制。计价内容包括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合同价和竣工结算。其中投资估算控制初步设计概算,初步设计概算控制施工图预算,招标控制价控制投标报价。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的投资估算,应当在优化建设方案的基础上,根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工期、主要设备选型,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投资估算指标并综合建设期设备、材料价格和利率、汇率等动态因素估足投资,不留缺口。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概算应根据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投资估算,在优化设计方案的基础上,依据初步设计文件和概算编制期的计价依据,并综合建设期的设备、材料价格、建设工期和利率、汇率等动态因素编制。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工程建设项目,经批准的总概算应作为建设项目的最高限价。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图预算应在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中的建筑安装工程费范围内,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相应的计价依据和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编制。 第十五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计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依法不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可以采用工程量清单或施工图预算计价,鼓励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计价。 第十六条工程量清单应依据本市现行计价依据规定的项目编码、项目名称、项目特征、计量单位、计量规则和施工图设计图纸、有关标准、规范、招标文件,结合施工现场情况、工程特点及施工方案等进行编制。工程量清单须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准确性和完整性由招标人负责。 第十七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工程建设项目应编制招标控制价。招标控制价应根据《天津市建设工程计价办法》、天津市建设工程各专业预算基价、天津市建设工程各专业计价指引和相应造价信息,结合招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及有关要求、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及相关资料、施工现场情况、工程特点、施工常规做法以及与建设工程项目有关的标准、规范、技术资料编制。 (一)人工、材料、机械台班价格应按照《天津市建设工程计价办法》的规定计算,不得低于同期市场平均价格。 (二)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企业管理费、规费、利润、税金应按照各专业工程预算基价规定计算。 (三)风险费用应包括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承担的内容及其范围和幅度。招标控制价应在招标文件中公布,招标人应在招标控制价公布的同时,将招标控制价资料报送市建设工程定额管理研究站备查。 第十八条投标报价应以施工设计图纸、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天津市建设工程计价办法》及相应的计价依据,结合企业自身技术、管理水平和工程实际编制。投标报价不得低于成本。 第十九条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项目,其他项目费用按下列规定: (一)计日工按发包人签证确认的事项计算; (二)材料暂估价及专业工程暂估价,按中标价或发、承包人最终确认价计算; (三)总承包服务费以合同约定金额或双方确认的金额为基数计算; (四)索赔费用依据双方确认的索赔事项和金额计算; (五)现场签证费用依据双方确认的签证资料金额计算。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造价中的下列费用为非竞争性费用,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标准计取: (一)养老保险; (二)失业保险; (三)医疗保险; (四)工伤保险; (五)生育保险; (六)住房公积金; (七)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 (八)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费用。第四章 合同价款的订立与调整 第二十一条合同订立时,合同的主要条款应与招标文件一致。发包人应在招标文件中充分考虑施工工期、市场价格变化情况,合理确定工程合同价格及有关调整办法。 (一)建设工期在12个月以内的建设项目可采用固定单价或固定总价合同方式。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的,发、承包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设计变更和价格调整等因素的调整方法。 (二)建设工期超过12个月的建设项目一般应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的,发、承包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等市场价格发生异常变化及设计变更、相关费用等因素的调整方法。 第二十二条依法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发、承包双方应就下列涉及工程价款结算的计价事项在合同中做出约定: (一)工程合同价款; (二)预付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限以及抵扣方式; (三)建设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数额以及支付时限; (四)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索赔方式、支付时限以及支付方式; (五)承担风险的范围、幅度以及超出约定范围、幅度的调整方法; (六)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结算审核与支付方式、数额以及支付时限; (七)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以及支付时限; (八)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支付事项; (九)施工工期提前或延后的奖惩办法; (十)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相关的担保事项; (十一)发生工程价款纠纷的解决方法; (十二)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工程造价计价事项。 非招标工程应参照上述条款由发、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相关计价事项。 第二十三条合同签订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发、承包人应签订补充合同或协议。 第二十四条工程设计变更确定14天内,设计变更涉及工程价款调整的,由受益方以书面文件提出,经对方审核同意后调整合同价款。受益方未在14天内提出工程价款调整报告的,视为不涉及合同价款调整。收到工程价款调整报告的一方应在合同约定时间内确认或提出协商意见,否则视为工程价款调整报告已确认。 第二十五条因工程量清单漏项或非承包人原因发生工程量清单增项的,其对应的综合单价按下列方法确定: (一)工程量清单中已有适用的综合单价,按已有的综合单价确定; (二)工程量清单中有类似的综合单价,参照类似的综合单价确定; (三)工程量清单中没有适用或类似的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确认后调整。 第二十六条因非承包人原因引起的工程量增减,该项工程量变化在合同约定幅度以内的,应执行原有的综合单价;该项工程量变化在合同约定幅度以外的,其综合单价及措施项目费由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确认后调整。第五章 工程价款支付与结算 第二十七条工程价款的支付包括预付工程款、支付工程进度款和工程价款结算。发、承包人应根据合同条款中涉及工程价款支付事项,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支付与结算。 第二十八条合同中约定有预付款的,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并于开工后按约定的抵扣方式扣回。发包人未按约定预付工程款的,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书面支付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履行合同约定预付义务的,承包人可按合同有关约定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款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工程开工后,发、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间隔或按月进行工程计量。承包人根据确定的工程计量结果,向发包人提出支付工程进度款申请,发包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 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能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并签订延期付款协议。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时间和应付款利息。 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因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另一方可提出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 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发包人不予支付工程价款。因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发包人或承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或发生错误,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由受损方按合同约定提出索赔,索赔金额按合同约定或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三条工程竣工结算由承包人编制,发包人负责审查,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审核。实行总承包的工程,分包工程结算由具体承包人编制并提交总承包人复核汇总。工程竣工结算或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经发、承包人签字盖章后有效。发包人应在约定期限内审核承包人编制的竣工结算。合同无约定审核期限的,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接受发包人或承包人委托编审工程竣工结算,出具的竣工结算报告经造价咨询企业盖章后生效,作为工程竣工决算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现场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工程量确有发生,但承包人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按双方认可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双方对工程结算文件有争议的,可向市建设工程定额管理研究站提请调解。 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六章资质与资格管理 第三十七条从事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取得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和造价员资格证书方可从业。具体办法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从业人员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
本文标题:天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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