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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AD章工厂及工业经营(石棉)规例二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第59AD章工厂及工业经营(石棉)规例的主要内容。第59AD章第7条防止或减低暴露第III部生及安全规定(1)东主须─(a)防止任何工人暴露于石棉;或(b)在防止任何工人暴露于石棉并非合理地切实可行的情况下,藉各项措施(呼吸防护设备的使用除外)将工人暴露于石棉的程度减至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属最低的水平。(2)东主须在所有情况下─(a)向每一名暴露于或可能暴露于石棉的工人提供适用于该等情况的认可呼吸防护设备;及(b)确保每一名工人均全面和正确地使用上述呼吸防护设备。(3)在不损害第(2)款规定的一般性原则下,凡在采取第(1)款所规定的措施后,任何工人暴露于石棉的暴露量仍超逾或仍可超逾控制限度,则东主须确保根据第(2)款提供的呼吸防护设备能够有效地将工人所吸入空气中石棉的浓度减至低于控制限度。(4)除非先行对经他人使用过的呼吸防护设备进行彻底清洁和消毒,否则东主不得将该设备提供予任何工人使用。第59AD章第8条防止石棉扩散东主须采取所需的措施,以防止石棉从任何进行石棉工作的地点扩散,或如防止石棉扩散并非合理地切实可行,则将其扩散减至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属最低的水平;该等措施包括于在使用更衣及清洗设施时有石棉尘埃扩散的风险的情况下,提供独立设施作清洗和更换个人防护衣物、个人衣物和呼吸防护设备之用。第59AD章第9条处所和工业装置的清洁(1)于某处所或其部分进行石棉工作的东主须确保该处所或部分以及在与该工作有关连的情况下而使用的工业装置均保持清洁和尽可能不沾染石棉,而在石棉工作完成后,东主尤其须确保该处所或部分以及该工业装置均予彻底清洁。(2)第(1)款所规定的清洁工作,须─(a)藉真空吸尘设备进行;或(b)藉其他方法进行,而该等设备或方法的设计、构造及使用,须能使石棉尘埃不会逸出或排放到空气之中。第59AD章第10条防护衣物的提供和清洁(1)东主须向任何暴露于石棉的工人提供足够和适当的防护衣物以供使用,但如该工人的身体或其个人衣物不会沾染石棉,则属例外。(2)东主须确保上述防护衣物是作为《废物处置条例》(第354章)及《废物处置(化学废物)(一般)规例》(第354章,附属法例)所指的石棉废物而予处置,或是每隔一段适当期间即予充分清洁。(3)防护衣物的清洁须在位于进行石棉工作的处所且置有适当设备的设施内进行,或在位于其他地方而置有适当设备的洗衣场内进行;如从某人身上除下防护衣物以予清洁或处置,该衣物须以适当的容器包装,该容器上须按照第19(1)条的规定加上标签。(4)凡因没有使用或因不正确使用防护衣物,以致工人的个人衣物沾染石棉,则该等个人衣物须按第(2)款订明的方式处理,犹如该等衣物为防护衣物一样,而有关工人须随即将该等个人衣物交给东主,而东主即有责任作出该项处理。第59AD章第11条控制措施的使用和维修依据本规例提供任何控制措施、个人防护设备或其他物品或设施的东主,须─(a)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确保该等措施、设备或物品或设施得以正确使用或应用(视属何情况而定);及(b)确保该等措施、设备或物品或设施保持有效率状况、有效率操作状态以及维修良好。第59AD章第12条防护设备区(1)(a)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东主须将正进行石棉工作的任何范围指定为防护设备区。(b)东主须就防护设备区─(i)确保将该范围清楚划定和以告示清楚识别,该告示须显示该范围为防护设备区,并须显示只限获东主授权的人进入该范围,以及须显示任何进入该范围的人必须配戴适当的认可呼吸防护设备和穿上适当的防护衣物;(ii)提供适当的认可呼吸防护设备及适当的防护衣物给每一名在防护设备区内的工人使用;及(iii)确保任何人除非配戴适当的认可呼吸防护设备和穿上适当的防护衣物,否则不得进入或逗留在防护设备区。(2)第(1)款在以下情况下不适用─(a)有关石棉工作并不涉及石棉涂层、石棉绝缘物或闪石类石棉;或(b)来自在有关范围内的石棉工作的空气中石棉的浓度不超逾或不会超逾任何控制限度。(3)任何人除非配戴适当的认可呼吸防护设备和穿上适当的防护衣物,否则不得进入或逗留在防护设备区。第59AD章第13条禁止饮食和吸烟(1)东主须采取所有合理步骤以确保并无任何工人在正进行石棉工作的范围内饮食或吸烟。(2)东主须在正进行石棉工作的范围内的显眼位置张贴足够数量的禁止饮食和吸烟的告示。(3)任何人不得在正进行石棉工作的范围内饮食或吸烟。第59AD章第14条清洗及更衣设施(1)凡任何工人在某一工业经营内暴露于石棉,东主须提供以下设施给该工人使用─(a)足够而适当的清洗及更衣设施;(b)(如东主须提供防护衣物)足够而适当的设施以用作贮存─(i)防护衣物;及(ii)不是在工作时间内穿着的个人衣物;及(c)(如东主须提供认可呼吸防护设备)足够而适当的设施以用作贮存认可呼吸防护设备。(2)提供作贮存个人防护衣物、个人衣物及呼吸防护设备之用的设施,须互相分开,并须以中文及英文示明。(3)东主须确保提供作清洗、更衣和贮存之用的设施均获全面和正确地使用。第59AD章第15条空气监测(1)(a)凡藉认可方法监测在工业经营内任何工人暴露于空气中的石棉的程度,对保护该等工人的健康而言属合适,以及每当工作条件有相当改变,导致以往的空气监测所得的结果不再有效时,东主均须确保作出该项监测;及(b)东主须确保(a)段所规定的空气监测是由代表政府的创新科技署署长所管理的香港实验所认可计划就有关石棉测试所认可的实验所进行的,或是由与香港实验所认可计划有相互承认协议的计划就有关石棉测试所认可的实验所进行的。(2000年第221号法律公告)(2)东主须备存依据第(1)款作出的任何空气监测的纪录,并须在职业安全主任提出要求时出示该纪录以供查阅。(2000年第32号第4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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