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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讲证据开示一、证据开示概念和意义二、刑事证据开示三、民事、行政诉讼证据开示四、关于证据开示的反思一、证据开示的概念和意义(一)证据开示的概念证据开示是指在案件开庭审理前双方当事人相互交换证据和获取有关案件信息的过程。1.证据开示与信息披露2.证据开示是一个证据问题3.证据开示也是一个重要的程序问题(二)证据开示的意义1.解决“证据突袭”问题,保障庭审顺利进行2.实现辩护人的阅卷权,保障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3.增加庭审对抗的实质性,保证审判质量4.有利于发现真相,保证案件正确处理5.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6.促成当事人庭前和解,降低诉讼的负面影响二、刑事证据开示(一)证据开示的案件范围证据开示主要适用于比较复杂、疑难案件。1.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要不要证据开示?2.自诉案件是否实行证据开示?3.没有律师参与的案件能否进行证据开示?(二)控诉方的证据开示1.控诉方证据开示范围及其例外(1)控诉方证据开示范围(全面开示义务):无论是对被告人有利还是不利的证据,无论是否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控诉方在庭前都需要向辩护方开示。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和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刑事公诉案件试行证据交换的若干意见稿》规定的控诉方证据开示范围是:“公诉机关掌握的全部证据”。(2)控诉方证据开示的例外①公共利益豁免:如果有关证据材料涉及所谓的“公共利益”,检察官所负的证据开示义务就可以得到免除。“敏感材料”:与国家安全有关的材料,来自情报机关和安全机关的材料,来自国外的情报源并能够显示出敏感的收集方法的材料,秘密提供的材料等。②保密特免权③工作成果例外:工作成果不是证据,不属于开示范围。工作成果包括检察官或者律师在侦查和起诉过程中制作各种报告、备忘录、分析或者策略的资料。2.证据开示时间(控诉方首次开示时间)(1)侦查阶段证据开示问题?(2)起诉前还是起诉后开示?3.控诉方的继续开示义务“第二次开示”:只要这些材料可以被合理地期望有助于被告人的辩护。(三)辩护方的证据开示1.辩护方的有限开示义务:仅限于准备在法庭上使用并且是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2.两个例外:一是保密特免权的例外二是工作成果的例外(四)证据开示笔录《无异议证据清单》(五)不当履行证据开示义务的后果1.证据失去证明效力2.案件将被撤销3.丧失要求对方开示证据的机会4.作出不利推论5.延期审理产生的经济负担6.以藐视法庭罪处罚问题:律师过错处理?(六)法官在证据开示中的地位与作用1.对证据开示申请和争议作出处理2.主持证据开示3.对违反证据开示规则或法院开示命令的行为予以制裁三、民事、行政诉讼证据开示(一)证据开示的案件范围1.《民事证据规定》第37条: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2.《行政证据规定》第21条:对于案情比较复杂或者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向对方出示或者交换证据,并将交换证据的情况记录在卷。(二)证据开示的范围及其限制1.证据开示的范围“相关性标准”:对任何不属于保密特权范围而与诉讼标的相关的事项都可以进行开示。2.限制(1)保密特免权的例外(2)工作成果的例外(3)法院依职权的限制和保护令不适当地重复、有更便捷的方法、耗费过大、不必要的负担等。(三)证据开示的程序启动1.关于法官释明权所谓法官释明权,主要是指在当事人的主张不明确或者有矛盾、不正确或者不充分时,法官可以向其提出关于事实或者法律上的质问,促使其提出证明,以便查清案件事实。2.证据开示启动方式(1)自动开示与请求——回应式开示(2)当事人申请与法院依职权3.证据开示的时间《民事证据规定》第38条: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民事证据规定》第33条: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四)证据开示方式1.询证笔录(Depositions,又译作笔录证言):是指一方当事人在进入法庭审理前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询问对方当事人或掌握证据材料的其他人以获取证言的方法。两种形式:口头和书面,其中口头询问是主要形式。口头询问一般在律师办公室里进行,参加者除了有宣誓的证人、记录员和律师,还有证人询问官。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的方式或者速记的方式加以记录;如果当事人之间达成书面协议或者法院依动议下达命令,允许当事人通过电话或其他远程电子设施如卫星电视来录取证言。以书面方式笔录证言的,要求笔录证言的当事人应当将问题清单连通知一并送达对方当事人或者其他掌握证据材料的人。适用对象主要是异地的案外证人。2.书面质询(Interrogatories):是当事人之间通过提出质询书的方式进行证据开示的一种方法。它与以书面形式笔录证言不同,只能适用于当事人之间,而不得向诉讼外第三人尤其是证人提出。以质询书的方式获取信息和证据的,无须经过法院的许可(在英国,须经法院审查),也无须订立书面协定,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向其他当事人送达质询书。对方当事人须在30日内答复。除非有正当理由,或当事人达成协议,或经法院许可,质询的问题一般不超过25个。3.要求提供文件、物品和现场勘验(RequsettoProduceDocuments.ThingsandtoInspectLand):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另一方当事人提供与案件诉讼标的有关的文件,包括书面文件、照片、照片记录、图表、绘图及其书籍资料的汇编等条件:具有相关性;不属于特权保护的事项;在对方当事人的占有或者控制之下。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供所占有的、保管或者控制的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同时,也可以要求勘验、测量、拍照由对方当事人所控制的与诉讼标的有关的物品存在地。4.身体或者精神状况检查(PhysicalorMentalExamination):当一方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依法监护的人的身体或者精神状态成为案件争点时,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签发命令,对对方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监护的的人进行身体或精神检查。与其他证据开示方法不同,进行身体和精神检查须经法院许可,是唯一的处于法院控制下的证据开示方式。在英国,法院无权命令对身体或者精神状态存在争议的人进行检查。5.要求自认(RequestforAdmissions):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文书的成立与否、诉讼主张以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等表明态度的一种证据开示方法。如果被要求方在期限内没有答复或提出异议,则可视为对被要求事项的自认。在答复自认请求书时,当事人应明确承认、否认或者部分承认自认请求书所列的事项;对于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的事项,应当说明理由。四、关于证据开示的反思(一)证据开示与对抗式诉讼模式1.证据开示是对抗式诉讼模式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1)真实发现的观念需要证据开示(2)实质公正的观念要求证据开示2.证据开示与对抗式诉讼的悖论(1)对抗式诉讼阻碍证据开示(2)对抗式诉讼促使证据开示(3)对抗式诉讼——无罪推定——证据开示(二)证据开示运作中的问题1.证据开示与诉讼效率(1)证据开示容易被滥用(2)证据开示耗时过长(3)证据开示成本过高2.证据开示与证人作证(威胁证人)3.证据开示与虚假陈述(翻供)(三)证据开示有效运行及其保障1.举证时限与证据失权2.当事人承认与有罪答辩3.强制答辩与答辩失权思考题:被告人因涉嫌受贿罪被追诉。在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利用阅卷的机会掌握了与本案的多名证人的个人情况以及他们的证言内容,通过被告人家属与他们分别进行接触,先后采用威胁、利诱等手段,使部分证人改变了证词,并获得了这部分证人的书面证词,而这些证词足以打破起诉书赖以依据的证据锁链,推翻原有证据认定的犯罪事实。案件移送到法院后,辩护律师向法院提交了上述证据材料,法院遂将上述材料移交给检察院,检察院就此进行了补充侦查,发现了证人改变证词的真相。最终,法院判定被告人受贿罪名成立。(1)证据开示是否必然发生恐吓、贿买证人的情况?如何解决因证据开示导致的恐吓、贿买证人的问题?(2)如果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发现了对控辩双方不利的证据,是应当在庭前移交给控辩双方还是等到开庭审理时提出?(3)案件已经进入开庭审理阶段,如果检察院对本案又进行了补充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证据材料,是否还需要开示?
本文标题:第11章 证据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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