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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具体规定:减税、免税1、高新技术企业2、企业事业单位技术转让3、科研单位、大专院校技术转让4、新办“三产”企业5、劳服企业6、校办企业7、福利企业8、资源综合利用9、“老、少、边、穷”地区企业10、灾情11、军队后勤企业12、武警后勤企业13、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14、监狱、劳教企业15、工程勘察设计单位16、国有农口企事业17、环保产业设备(产品)18、乡镇企业19、机关服务中心20、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正文:1、高新技术企业返回(1)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开发区内的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2)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开发区内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两年。(3)经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被认定为高新技术的股份制企业,以及1994年1月1日以前已经国务院批准在海外发行H股的内资股份制企业,减按15%的比例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4)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内资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之日的所属纳税年度在企业开业之日所属年度之后,可就其适用的减免税期的剩余年限享受减免税优惠待遇;凡在依照有关规定适用的减免税期限结束后才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内资企业,不应追补享受有关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待遇。2、企业事业单位技术转让返回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3、科研单位、大专院校技术转让返回(1)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2)上述所称的科研单位是指全民所有制独立核算的科学研究机构。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所属研究所和各类技术开发、咨询、服务中介组织。科研单位的认定应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上科委提供具体名单报经同级税务机关审核。(3)科研机构进行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承包所取得的收入,经市地以上技术市场管理部门审查证明属技术性收入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给予免征企业所得税照顾。(4)对转制的科研机构,凡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从1999年至2003年底止,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4、新办“三产”企业返回(1)对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即乡、村的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对其提供的气象服务、科学管理、疫病防治、病虫害防治等技术服务或田间运输、收割、机耕、浇灌等劳务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城镇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开展上述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所谓对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主要是指提供技术推广、良种供应、植保、配种、机耕、排灌、疫病防治、病虫害防治、气象信息和科学管理,以及收割、田间运送等服务的企业和单位。这些企业和单位兼营农业生产资料的所得,应分别核算,按规定征收所得税。(2)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主要包括统计信息、科技信息、经济信息的收集、传播和处理服务;广告业、计算机软件开发、数据处理、数据库等应用服务和计算机的修理、维护)、技术服务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3)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4)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1年。(5)新办的三产企业经营多业的,按其经营主业(以其实际营业额计算)来确定减免税政策。所称新办企业,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从无到有新筹集资金、新招募人员、新购置资产而创立的企业。原有企业拆迁、合并、更换名称、改变隶属关系、改变经营方式等均不得视为新办企业享受新建企业减免税优惠。对新办企业、单位开业之日的执行口径,统一为纳税人从生产经营之日起开始计算。生产经营之日,是指从纳税人开始从事生产经营的当天算起,包括试营业。5、劳服企业返回(1)新办的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包括在该企业工作的临时工、合同工、离退休等各类人员)总数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免征所得税3年。(2)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减半征收所得税2年。(3)享受税收优惠的待业人员包括待业青年、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富余职工、机关事业单位精简机构的富余人员、农转非人员和两劳释放人员。(4)建立健全劳服企业年检认证制度。各级劳动、税务部门应对本地区的劳动服务企业进行年检认证,并与对劳服企业享受减免税的资格审查协调进行。凡经年检认证合格的企业,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经税务部门批准享受有关减免税优惠待遇。(5)金融、保险企业不适用关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税收政策。劳服企业的概念:按照国务院1990年第66号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的范围执行,即:服务企业是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任务,有国家和社会扶持进行生产经营自救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任务是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办时,从业人员中60%以上为城镇待业人员;劳动就业人员存续期间,根据当地就业安置任务和企业常年生产经营情况、按一定比例安置城镇待业人员。6、校办企业返回(1)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办工厂、农场自身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2)高等学校和中小学举办各类进修班、培训班的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3)高等学校和中小学享受税收优惠的校办企业,必须是学校出资自办的,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下列企业不得享受对校办企业的税收优惠:①将原有的纳税企业转为校办企业;②学校在原校办企业的基础上吸收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③学校向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④学校与其他企业、单位和个人联合创办的企业;⑤学校将校办企业转租给外单位经营的企业;⑥学校将校办企业承包给个人经营的企业。(4)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高等学校和中小学的范围包括:教育部门所办的小学、中学、中等师范学校、职业学校和国家教委批准、备案的普通高等学校,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三总部批准成立的军队院校,不包括电大、夜大、业大等各类成人学校、企业举办的职工学校和私人办学校、各企事业单位办党校和各级党校函授学院所属分院等。(5)学校与学校合作联营的校办工厂,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享受免税照顾。对科研、生产、教学一体化的学校办设计研究院开展设计研究所取得的所得,可暂免征收所得税。党校所办企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1号和财税字[1995]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党校办企业是县级(含县级)以上党委正式批准成立的党校所办的企业,不包括各企业、事业单位所办党校和各级党校函授学院所属分院等所办的企业。7、福利企业返回(1)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街道办的非中途转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暂免征收所得税。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2)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四残”人员的范围包括盲、聋、哑和肢体残疾。(3)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福利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①具备国家规定的开办企业的条件;②安置“四残”人员达到规定的比例;③生产和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适宜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或经营;④每个残疾职工都具有适当的劳动岗位;⑤有必要的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⑥有严格、完善的各项管理制度,并建立了“四表一册”(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分配使用报表、残疾职工名册)。(4)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生产企业包括各级民政主管部门直接举办的福利生产企业和残疾人联合会举办的福利生产企业。福利生产企业安置“四残”人员是指:民政部门(含“残联”)根据国家规定标准确认并取得有关证明的“四残”人员。8、资源综合利用返回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可在5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1)企业在原设计规定的产品以外,综合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5年。(2)企业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矸石、炉渣、粉煤灰作主要原料,生产建材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5年。(3)为处理利用其他企业废弃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而兴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1年。对于以废水为原料生产的产品,可以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00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减免所得税5年。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的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需继续认定的单位,应在有效期终止前三个月重新提出书面申请;未获重新认定的单位,不得继续享受优惠政策。9、“老、少、边、穷”地区企业返回(1)在国家确定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3年。(2)我省享受税收优惠的贫困县,是指沂南、平邑、沂水、蒙阴、费县、泗水、沾化、庆云、冠县、莘县。(3)对国家确定为贫困县的农村信用社暂免企业所得税。10、灾情返回企业遇有风、火、水、震严重自然灾害,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1年。11、军队后勤企业返回(1)对军需工厂(指1984年底以前由总后授予代号的企业化工厂)、军人服务社(主要为部队内部服务的)、军办农场及军办农场中农副产品企业(不含挂靠农场的工矿企业)、军马场(含统一核算的附属企业)暂免征收所得税。(2)除上述规定的企业,一律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3)其他国家统一规定的关于企业所得税的各项优惠政策,军队企业可比照执行。(4)军队企业的范围界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①军队企业的成立,必须有军委、总后及总后生产部和军队各级后勤生产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或手续;②企业由军队有关部门投资、资产产权属军队;③企业实现的税后利润应按规定比例上交军队系统,用于弥补军费不足。(5)军队企业在纳税年度中享受国家给予的优惠政策时,如遇有多项优惠政策供选用,只能选择其中之一执行。(6)对军队企业(包括军需工厂、军马厂、军办农场和军人服务社)实行证书认证制度。即军队企业必须持由总后勤部财务部与生产管理部或军需部统一印制核发的《证书》(一式三份)自核发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认证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审查核实,确认其符合政策规定后,办理《证书》认证并按照国家给予军队的税收优惠政策办理减免税的审批手续。凡从1998年1月1日起,未持《证书》或经税务部门审查不符合税收政策规定的军队企业,不能享受军队企业的减免税优惠照顾政策。军队企业兼并地方企业,地方企业兼并军队企业,军队企业之间兼并,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审查核实后,可按兼并后的企业所适用的税收政策执行。经认证的军队企业发生合并、分立等情形时,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变更手续。(7)对军队保留的家属工厂、干休所企业,从2000年至2002年3年内,给予免征企业所得税的照顾。(8)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免征所得税3年。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但税务部门应进行相应的审查认定。12、武警后勤企业返回(1)武警部队生产经营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上,比照军队的税收政策执行。(2)武警部队企业
本文标题: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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