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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资本运营 > 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主体
1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前提及主体范围【摘要】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格局的维护,同时限制了出让股东股权处分的自由,其关涉公司整体利益与股东个人利益的平衡,故成为公司司法实践中引发较多争议的问题之一,也成为学界关注的焦点之一。其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前提和主体范围的界定,是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设计需解决的首要问题。笔者通过对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前提条件的分析探讨以及《公司法》第72条各条款之间的逻辑关系的梳理,并在结合司法判决的基础上,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主体进行界定,以期司法实务与学理通力携行。【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优先购买权行使前提主体引言股东优先权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中最重要组成部分,可以说设计好股东优先购买权是股权转让制度成功的关键。作为平衡公司人合性和股东股权自由处分权利益的机制,各国和地区无不加以重视并立法规定。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72条也对此加以规定。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出现了一些争议:股权外部转让时是否其他股东也有优先购买权?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具体指哪些股东?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否受前面的投票的影响?笔者通过分析法条逻辑,研读司法判决,在收集、归纳股权转让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纠纷的审判实务基础上,对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前提以及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主体范围进行了界定。一、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前提《公司法》第72条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此可知,该条前三款是在公司章程无规定的前提下自动适用的,下文将讨论的内容也是在该前提下展开。(一)对第72条的逻辑分析《公司法》第72条前三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2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按其文义逻辑,该条第1款规定了股权的内部转让,第2、3款规定了股权的外部转让,第3款是对第2款的进一步补充规定。第1款与第2、3款之间是独立的、并行不悖的两种不同转让情况的适用规则,互不影响。(二)股权内部转让自由,其他股东无优先购买权在股权内部转让情况下,或者是部分转让,公司股东的股权结构发生变化,股东人数并没因该转让而改变;或者是全部转让,股东人数会相应的减少,受让股权的股东的股权比例会相应的增加。可见股东之间股份的转让只影响公司内部股东权利的大小,也即关切点在于“资合性”1,并不影响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不会破坏股东之间的人身信赖关系,故对股权内部转让予以严格限制欠缺法理上之正当性。大多数学者也都对股权的内部自由转让持肯定态度。2考察国外以及我国港澳台地区相关立法例,对股权内部转让主要有以下三种模式3:一是所谓的“绝对自由模式”,即允许股东之间自由转让股权,不作任何限制。采用该模式立法的国家是日本。4二是所谓的“相对自由模式”,是指立法对股权内部转让虽不明文限制,但授权公司章程进行限制;或者立法对股权的内部转让有限制,但公司章程可以取消或放宽这种限制。采该种模式立法的国家和地区主要有:德国、法国、美国、韩国以及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5三是所谓的限制模式,是指公司法不区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内部转让与外部转让,1有限公司也具有较强的“资合性”,股东的持股比例是决定股东在公司中的利益格局的根本因素。但基于投资者均为“理性的经济人”的假设,法律相信其能够对关系到自己切身利益的事项作出合理的预见、判断,并做好相应的处理。故《公司法》第72条第4款,赋予股东章程自治优先,解决“资合性”的问题,只有在无章程规定时才适用法律规定的模板。2参见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61页;叶林:《公司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17页;周友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85页。3参见王艳丽:“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的再认识——兼评我国新《公司法》相关规定之进步与不足”,载《法学》2006年第11期,第15页。4《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9条第1款规定,“股东可将其全部或部分出资份额,转让给其他股东。”参见末永敏和:《现代日本公司法》,金洪玉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284页。5《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5条之(5)和第17条之(1)和(3)项规定,股权对内全部转让自由,仅授权公司章程进行限制;股权对内部分转让,立法有一定限制,但公司章程可取消这种限制。参见《德国股份法·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德国公司改组法·德国参与决定法》,杜景林、卢谌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181页。《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7条第1款规定股份在股东之间可自由转让,第2款提示投资者可在章程中对内部转让作出限制条件。参见《法国公司法规范》,李萍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96页。《韩国商法典》第556条规定股权内部转让自由,公司章程可作限制。参见《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53页。《美国法定封闭公司附加规定(示范文本)》第12条第1款规定了股权转让的限制,该条第2款第1项则规定除了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份转让形式外,这种限制不适用于向公司或相同类别或相同系列的人和股东转让股份。参见《美国公司法规精选》,虞政平编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151页。澳门特别行政区《商法典》第367条规定,股权对内、对外转让,公司、股东有优先权,但授权公司章程可以排除该限制。参见中国政法大学澳门研究中心、澳门政府法律翻译办公室编:《澳门商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5-116页。3一视同仁地进行严格限制,主要代表是我国台湾地区。6但多数台湾地区学者认为内部转让过于严苛,区分股权内部与外部转让成为主流观点。股权内部转让既未违背有限公司之封闭性,又可适度弥补有限公司无退股制度之缺陷,实无获得其他股东同意之必要,应许自由为之。7�根据我国《公司法》第72条第1款用授权性规范、任意性规范标识的“可以”的语词,可知我国《公司法》立法对股权的内部转让也是无限制的,股东之间转让股权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出让方和受让方就转让事项达成合意即可,其他股东无权干涉。但该条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是授权公司章程可作限制性规定。可见我国《公司法》对股权内部转让是的态度实质上是无约定就推定不限制有学者认为,为了维持公司的股本结构,在公司章程无规定的情况下,出让股东应提前告知其他股东内部转让股权事宜,如果有两个以上的股东愿意购买,应协商各自购买的比例,协商不成,按人数平均比例购买。8若出让股东与受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到工商部门进行了股权变更,其他股东可以向法院主张股权转让无效。9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既然法律规定股东对内转让股权完全是自由的,公司章程又无限制性规定,根本无告知义务的负担,遑论被主张转让行为无效?协商不成按“人数平均比例”购买更是毫无根据。至于为保公司股本结构的稳定之由,完全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规定来保障。此外,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未经其他股东同意而内部转让股权引起其他股东主张转让协议无效、侵犯优先购买权纠纷中,司法机关还是遵循了《公司法》第72条第1款的股权内部转让自由的原则,其他股东无优先购买权,其知情与否不影响出让股东与受让股东之间转让协议的效力。10综上,无论从法条的文义逻辑、法理基础的角度论证,还是从比较法的角度考察,股权内部转让应许自由,无须经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其他股东亦无优先购买权。(三)股权外部转让且过半数股东同意,是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前提根据《公司法》第7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6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11条第1项规定,“股东非得其他全体股东过半数之同意,不得以出资之全部或一部,转让于他人。”7参见王泰锉:《公司法新论》,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208-209页;王文宇:《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16页。8也有学者提出按原有出资比例购买。参见叶林:《公司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17页。但该书作者是对股权内部转让持自由转让观点。9参见李宗灵、马艳:“试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对新《公司法》第72条的评析”,载《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6期,第92页。10参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罗安与黄元军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2010)皖民二终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青海省冷湖钾肥(集团)有限公司诉张俊秀股权转让纠纷案”(2007)西民一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郭保红诉王俊才等股权转让欠款纠纷案”(2009)西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诸暨市人民法院“李明与浙江凯达集团机床有限公司持股会股权转让纠纷案”(2008)诸民二初字第3573号民事判决等。4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由此可知,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必须满足两个前提条件:一是股权外部转让;二是过半数股东同意转让。1.股权外部转让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人合性较强,股东间的相互信任和股东的稳定对公司的正常顺利运营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股权外部转让,不论是转让部分还是全部股权,均会有陌生的第三人加入,破坏公司的人合格局。但股东有财产处分权,不能为了保护公司人合格局绝对地否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权利,完全牺牲出让股东的利益。正是因为在股权外部转让情况下,存在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封闭性特点、以及股东的期待权11与出让股东财产处分权的利益冲突,故需要衡平机制来解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存在才有了法理上的正当性基础。2.过半数股东同意根据《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股权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前提是股权外部转让且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优先购买权必须是在合意转让的情况下才可能发生。如果其他股东不同意向公司外第三人转让出资,优先购买权就无从产生。”12有学者质疑“同意条款”的存在价值,理由在于:(1)股权转让的结果,或被其他股东购买,或被第三人购买,绝不会发生因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而使股权不能转让的情况。故“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没有任何实际意义。13(2)其他国家规定股东的同意权是以其他股东或公司对该股份的强制购买作为后盾的,但我国《公司法》则不存在股东不同意情况下的强制购买义务,而是规定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不购买视为同意,又绕回到了同意转让这一原点。现行立法的同意权规定并没有达到实际的效果,从国外的立法惯例来看,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并无同时存在的必要。14但在过半数股东同意转让,而不同意转让又无力阻止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的特定股东,仍可以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来阻止第三人加入公司,如此看来,作为该情形下此特定股11参见许尚豪、单明:《优先购买权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235-237页。期待权理论是指:“一个特定的公司总是有自己的一系列特征,如果一个人在某个公司购买了股份,他就有权期望自己作为这个公司的投资者的身份加以延续,无论谁都不能强迫他变成另一个不同的企业的投资者。因此,股东一旦加入某公司,即可合理地期待该公司按其加入时的状态运行下去,公司的股权结构、章程条款等均不得未经其同意擅自更改,否则,即会导致期待权的落空。蒋大兴:“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问题研究——关于公司法的修订”,载徐学鹿主编《商法研究》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版,第193页。12周友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88-289页。13参见王子正:“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转让若干法律问题探析”,载
本文标题: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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