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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2月4日,被称为史上最长篇幅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正式颁布实施。这是最高人民法院自1992年7月14日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之后,第一部针对《民事诉讼法》作出全面解释的司法解释。民事再审事由,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审查应否启动再审程序的理由和依据。民事再审事由向来被视为打开再审程序的钥匙,在民事审判监督制度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在本次《民诉解释》中,最高法院用8个条款(387条至294条),分别对《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部分民事再审事由进行了进一步地细化和规范。(一)再审新证据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实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当事人提交证据没有明确的时限要求,且在各个诉讼程序中均有权提交证据;而法院出于尽可能查明案件事实的考虑,亦不会对此进行严格限制。这就造成部分当事人利用这样的制度缺陷搞证据突袭,客观上干扰了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也影响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审判效率的提高。为解决这一制度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了相对化的举证时限和证据失权制度,并在第44条将法定再审事由中的“新的证据”明确为是“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这是最高法院第一次通过司法解释对再审新证据作出解释。2008年11月,最高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审判监督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确规定如下四种证据属于法定再审事由中的“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四)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然而,前述两个司法解释更多的是从证据的形式要件,即相关证据的出现和提出时间,对再审新证据作出界定,这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再审新证据的认定标准问题。司法实践中对于何为新的证据、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认定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仍争议不断。此次颁布的《民诉解释》涉及再审新证据的条文共两条,分别是第387条、第388条。这两个条款并没有沿用此前司法解释的处理方法,从证据的形成、发现和提交时间的形式要件来定义再审新证据,而是回归到法律条文的字面涵义本身,也就是说,只要不是在原审中已经提交、质证并作为裁判根据的证据,都属于新的证据。对于是否应当采信作为《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项规定中的“新的证据”,《民诉解释》主要从以下两个角度考量:首先,从实质要件看,必须是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证据,才属于法定再审事由中的新的证据。这主要是从新证据的重要性,以及和原审主要讼争事实的关联性上考量。再审程序是民事诉讼中的特别救济程序,只有具有充分证明力,足以动摇原原审判决、裁定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或裁判结果的新的证据,才能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证据。其次,从主观要件看,再审申请人应当对其未在原审中提交证据说明理由,这主要考量再审申请人对逾期提交证据是否具有主观上的过错或恶意。如果再审申请人未能说明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的,则即使出现新的证据,也不构成法定的再审申请事由。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民诉解释》的规定,如果当事人能够依据新的证据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不应允许其据此申请再审。这是因为再审作为民事诉讼中的特别救济程序,相对于一般诉讼程序而言,其启动标准应当更为严格。如果当事人能够通过常规权利救济渠道获得保护,就不应允许其申请启动特别救济程序。(二)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民诉意见》第389规定,“当事人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在原审中拒绝发表质证意见或者质证中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未经质证的情形。”对于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再审事由,实务中需要注意两点:第一,要注意区分这一再审事由与依据新的证据申请再审的区别。《民诉解释》第388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在原审中已经提交,但原审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证据,不属于可以启动再审程序的新的证据。据此,如果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虽然未经质证,但原审法院将其作为裁判根据的,则当事人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4项的规定,即“主要证据未经质证”这一再审事由申请再审,而不应依据第200条第1项申请再审。第二,再审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的特别救济程序,应当是针对原审裁判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或诉讼程序上的错误启动。如果当事人自身存在拒绝发表质证意见、在质证程序中未发表质证意见的过错,不应认定为原审裁判存在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错误。(三)法律适用确有错误针对《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6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这一再审事由,最高法院在《审判监督司法解释》中已经作出了解释。根据该解释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有六项,分别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在《民诉解释》中,最高法院对构成适用法律错误的具体情形虽然未作修改(仅作了个别文字修订),但大幅提高了适用法律错误的判断标准,即原审判决、裁定必须存在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适用法律错误,才构成法定的再审事由;如果原审判决、裁定虽然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但未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当事人不得依据这一再审事由申请再审。(四)遗漏、超出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裁定存在遗漏、超出诉讼请求的技术性错误,也属于法定的再审事由之一。针对这一法定再审事由,《民诉解释》在第392条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和细化,该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诉讼请求,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但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的除外。”对于该条规定,我们认为在实务中需要注意两点,一是上诉请求也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1项规定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裁定如果遗漏、超出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的,同样构成法定的再审事由;二是如果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遗漏、超出诉讼请求未提起上诉的,嗣后不得再以该条再审事由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五)作为裁判依据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2项的规定,如果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当事人可以据此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什么样的法律文书可以纳入这一再审事由范围,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等,在广义上都应当属于法律文书的范围,如果这些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当事人当然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2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在《民诉解释》中,最高法院对该项再审事由中法律文书的范围进行了限定。根据《民诉解释》第393条的规定,只有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及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才属于这一再审事由中的法律文书的范围。我们认为在实务中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原判决、裁定将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公证机构出具的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作为判决、裁定的依据,如果该裁判依据被撤销或者变更时,当事人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即“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裁判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3项规定,如果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这是对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2款内容的平移。《审判监督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2款规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该行为已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情形。可见,《民诉解释》此次基本沿袭了2008年《审判监督司法解释》的思路,只是将“已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修改为“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进一步厘清刑事法律文书及纪律处分的范围。在实务中,生效刑事法律文书的范围较好界定,但何为纪律处分决定仍有待明确。从原因来看,纪律处分决定是否限于针对“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三项作出的处分决定,还是包括了《法官法》第32条中罗列的所有与案件审理相关的内容,如“拖延办案,延误工作”等?从处分形式看,是否包括《法官法》第34条规定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所有形式?从举证责任看,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时是否需要提供这些法律文书或纪律处分决定?当事人是否有能力、有途径获得相关法律文书?我们认为,尽管《民事诉讼法》和《民诉解释》在立法技巧上并未使用“等”做开放式的列举,但是再审程序的制度目标在于纠错,如果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纪律处分决定能够证明法官存在不当行为,且该行为可能影响案件最终处理结果,则应尽量赋予当事人救济渠道。因此,对于是否构成《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3项的法定再审事由,人民法院不应将范围严格限定在法律条文的字面涵义本身,而是应当根据《法官法》第32条的规定作出认定。
本文标题:新民诉司法解释法定再审事由实务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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