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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1973年3月3日·签约于华盛顿缔约各国:认识到,许多美丽的、种类繁多的野生动物和植物是地球自然系统中无可代替的一部分,为了我们这一代和今后世世代代,必须加以保护;意识到,从美学、科学、文化、娱乐和经济观点看,野生动植物的价值都在日益增长;认识到,各国人民和国家是,而且应该是本国野生动植物的最好保护者;并且认识到,为了保护某些野生动物和植物物种不致由于国际贸易而遭到过度开发利用,进行国际合作是必要的;确信,为此目的迫切需要采取适当措施。同意下列各条款:第一条定义除非内容另有所指,就本公约而言:(a)“物种”指任何的种、亚种,或其地理上隔离的种群;(b)“标本”指:(ⅰ)任何活的或死的动物,或植物;(ⅱ)如系动物,指附录Ⅰ和附录Ⅱ所列物种,或其任何可辨认的部分,或其衍生物和附录Ⅲ所列物种及附录Ⅲ所指有关物种的任何可辨认的部分,或其衍生物;(ⅲ)如系植物,指附录Ⅰ所列物种,或其任何可辨认的部分,或其衍生物和附录Ⅱ、附录Ⅲ所列物种及附录Ⅱ、附录Ⅲ所指有关物种的任何可辨认的部分,或其衍生物。(c)“贸易”指出口、再出口、进口和从海上引进;(d)“再出口”指原先进口的任何标本的出口;(e)“从海上引进”指从不属任何国家管辖的海域中取得的任何物种标本输入某个国家;(f)“科学机构”指依第九条所指定的全国性科学机构;(g)“管理机构”指依第九条所指定的全国性管理机构;(h)“缔约国”指本公约对之生效的国家。第二条基本原则1、附录Ⅰ应包括所有受到和可能受到贸易影响而有灭绝危险的物种。对这些物种的标本的贸易必须加以特别严格的管理,以防止进一步危害其生存,并且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才能允许进行贸易。2、附录Ⅱ应包括:(a)所有那些目前虽未濒危灭绝,但如对其贸易不严加管理,以防止不利其生存的利用,就可能变成有灭绝危险的物种;(b)为了使本款第一项中指明的某些物种标本的贸易能得到有效的控制,而必须加以管理的其他物种。3、附录Ⅲ应包括任一缔约国认为属其管辖范围内,应进行管理以防止或限制开发利用,而需要其他缔约国合作控制贸易的物种。4、除遵守本公约各项规定外,各缔约国均不应允许应附录Ⅰ、附录Ⅱ、附录Ⅲ所列物种标本进行贸易。第三条附录Ⅰ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规定1、附录Ⅰ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均应遵守本条各项规定。2、附录Ⅰ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的出口,应事先获得并交验出口许可证。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出口许可证:(a)出口国的科学机构认为,此项出口不致危害该物种的生存;(b)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的获得并不违反本国有关保护野生动植物的法律;(c)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任一出口的活标本会得到妥善装运,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d)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的进口许可证已经发给。3、附录Ⅰ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的进口,均应事先获得并交验进口许可证和出口许可证,或再出口证明书。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进口许可证:(a)进口国的科学机构认为,此项进口的意图不致危害有关物种的生存;(b)进口国的科学机构确认,该活标本的接受者在笼舍安置和照管方面是得当的;(c)进口国的科学机构确认,该标本的进口,不是以商业为根本目的。4、附录Ⅰ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的再出口,均应事先获得并交验再出口证明书。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再出口证明书:(a)再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系遵照本公约的规定进口到本国的;(b)再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项再出口的活标本会得到妥善装运,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c)再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任一活标本的进口许可证已经发给。5、从海上引进附录Ⅰ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应事先获得引进国管理机构发给的证明书。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证明书:(a)引进国的科学机构认为,此项引进不致危害有关物种的生存;(b)引进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活标本的接受者在笼舍安置和照管方面是得当的;(c)引进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的引进不是以商业为根本目的。第四条附录Ⅱ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规定1、附录Ⅱ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均应遵守本条规定。2、附录Ⅱ所列物种任何标本的出口,应事先获得并交验出口许可证。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证明书:(a)出口国的科学机构认为,此项出口不致危害该物种的生存;(b)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的获得并不违反本国有关保护野生动植物的法律;(c)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任一出口的活标本会得到妥善装运,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3、各缔约国的科学机构应监督该国所发给的附录Ⅱ所列物种标本的出口许可证及该物种标本出口的实际情况。当科学机构确认,此类物种标本的出口应受到限制,以便保护该物种在其分布区的生态系中与它应有作用相一致的地位,或者大大超出该物种够格成为附录Ⅰ所属范畴的标准时,该科学机构就应建议主管的管理机构采取适当措施,限制发给该物种标本出口许可证。4、附录Ⅱ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的进口,应事先交验出口许可证或再出口的证明书。5、附录Ⅱ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的再出口,应事先获得并交验再出口证明书。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再出口证明书:(a)再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的进口符合本公约各项规定;(b)再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任一活标本会得到妥善装运,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6、从海上引进附录Ⅱ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应事先从引进国的管理机构获得发给的证明书。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证明书:(a)引进国的科学机构认为,此项引进不致危害有关物种的生存;(b)引进国的管理机构确认,任一活标本会得到妥善处理,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7、本条第六款所提到的证明书,只有在科学机构与其他国家的科学机构或者必要时与国际科学机构进行磋商后,并在不超过一年的期限内将全部标本如期引进,才能签发。第五条附录Ⅲ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规定1、附录Ⅲ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均应遵守本条各项规定。2、附录Ⅲ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从将该物种列入附录Ⅲ的任何国家出口时,应事先获得并交验出口许可证。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出口许可证:(a)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的获得并不违反该国有关保护野生动植物的法律;(b)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任一活标本会得到妥善装运,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3、除本条第四款涉及的情况外,附录Ⅲ所列物种任何标本的进口,应事先交验原产地证明书。如该出口国已将该物种列入附录Ⅲ,则应交验该国所发给的出口许可证。4、如系再出口,由再出口国管理机构签发有关该标本曾在该国加工或正在进行再出口的证明书,以此向进口国证明有关该标本的再出口符合本公约的各项规定。第六条许可证和证明书1、根据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各项规定签发的许可证和证明书必须符合本条各项规定。2、出口许可证应包括附录Ⅳ规定的式样中所列的内容,出口许可证只用于出口,并自签发之日起半年内有效。3、每个出口许可证或证明书应载有本公约的名称、签发出口许可证或或证明书的管理机构的名称和任何一种证明印鉴,以及管理机构编制的控制号码。4、管理机构发给的许可证或证明书的副本应清楚地注明其为副本。除经特许者外,该副本不得代替原本使用。5、交付每批标本,均应备有单独的许可证或证明书。6、任一标本的进口国管理机构,应注销并保存出口许可证或再出口证明书,以及有关该标本的进口许可证。7、在可行的适当地方,管理机构可在标本上盖上标记,以助识别。此类“标记”系指任何难以除去的印记、铅封或识别该标本的其他合适的办法,尽量防止无权发证者进行伪造。第七条豁免及与贸易有关的其它专门规定1、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在缔约国领土内受海关控制的标本的过境或转运。2、出口国或再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某一标本是在本公约的规定对其生效前获得的,并具有该管理机构为此签发的证明书。则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各项规定不适用该标本。3、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作为个人或家庭财产的标本,但这项豁免不得用于下列情况:(a)附录Ⅰ所列物种的标本,是物主在其常住国以外获得并正在向常住国进口;(b)附录Ⅱ所列物种的标本:(ⅰ)它们是物主在常住国以外的从野生状态中获得;(ⅱ)它们正在向物主常住国进口;(ⅲ)在野生状态中获得的这些标本出口前,该国应事先获得出口许可证。但管理机构确认,这些物种标本是在本公约的规定对其生效前获得的,则不在此限。4、附录Ⅰ所列的某一动物物种的标本,系为了商业目的而由人工饲养繁殖的,或附录Ⅰ所列的某一植物物种的标本,系为了商业目的,而由人工培植的,均应视为附录Ⅱ内所列的物种标本。5、当出口国管理机构确认,某一动物物种的任一标本是由人工饲养繁殖的,或某一植物物种的标本是由人工培植的,或确认它们是此类动物或植物的一部分,或是它们的衍生物,该管理机构出具有关上述情况的证明书可以代替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各项规定所要求的许可证或证明书。6、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在本国管理机构注册的科学家之间或科学机构之间进行非商业性的出借、馈赠或交换的植物标本或其他浸制的、干制的或埋置的博物馆标本,以及活的植物材料,但这些都必须附以管理机构出具的或批准的标签。7、任何国家的管理机构可不按照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各项规定,允许用作巡回动物园、马戏团、动物展览、植物展览或其他巡回展览的标本,在没有许可证和证明书的情况下运送,但必须做到以下各点:(a)出口者或进口者向管理机构登记有关该标本的全部详细情况;(b)这些标本系属于第二款或第五款所规定的范围;(c)管理机构已经确认,所有活的标本会得到妥善运输和照管,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第八条缔约国应采取的措施1、缔约国应采取相应措施执行本公约的规定,并禁止违反本公约规定的标本贸易,包括下列各项措施:(a)处罚对此类标本的贸易,或者没收它们,或两种办法兼用;(b)规定对此类标本进行没收或退还出口国。2、除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措施外,违反本公约规定措施的贸易标本,予以没收所用的费用,如缔约国认为必要,可采取任何办法内部补偿。3、缔约国应尽可能保证物种标本在贸易时尽快地通过一切必要的手续。为便利通行,缔约国可指定一些进出口岸,以供对物种标本进行检验放行。各缔约国还须保证所有活标本,在过境、扣留或装运期间,得到妥善照管,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4、在某一活标本由于本条第一款规定而被没收时:(a)该标本应委托给没收国的管理机构代管;(b)该管理机构经与出口国协商后,应将标本退还该出口国,费用由该出口国负担,或将其送往管理机构认为合适并且符合本公约宗旨的拯救中心,或类似地方;(c)管理机构可以征询科学机构的意见,或者在其认为需要时,与秘书处磋商以加快实现根据本款第2款项所规定的措施,包括选择拯救中心或其他方。5、本条第四款所指的拯救中心,是指由管理机构指定的某一机构,负责照管活标本,特别是没收的标本。6、各缔约国应保存附录Ⅰ、附录Ⅱ、附录Ⅲ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记录,内容包括:(a)出口者与进口者的姓名、地址;(b)所发许可证或证明书的号码、种类,进行这种贸易的国家,标本的数量、类别,根据附录Ⅰ、附录Ⅱ、附录Ⅲ所列物种的名称,如有要求,在可行的情况下,还包括标本的大小和性别。7、各缔约国应提出执行本公约情况的定期报告,递交秘书处:(a)包括本条第六款第2项所要求的情况摘要的年度报告;(b)为执行本公约各项规定而采取的立法、规章和行政措施的双年度报告。8、本条第七款提到的情况,只要不违反有关缔约国的法律,应予公布。第九条管理机构和科学机构1、各缔约国应为本公约指定:(a)有资格代表该缔约国发给许可证或证明书的一个或若干个管理机构;(b)一个或若干个科学机构。2、一国在将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书交付保存时,应同时将授权与其他缔约国和秘书处联系的管理机构的名称、地址通知保存国政府。3、根据本条规定所指派的单位名称,或授予的权限,如有任何改动,应由该缔约国通知秘书处,以便转告其他缔约国。4、本条第二款提及的任何管理机构,在秘书处或其他缔约国的管理机构
本文标题: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197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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