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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腐败的本质及其道德成因(一)摘要]随着改革的深入,司法的地位和作用日益明显。司法腐败现象的严重性,使得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信任危机。在我国,由于历史的原因,司法公正问题没能得到充分的重视和深入的研究。正确认识司法腐败,加强对司法公正的研究已势在必行。关键词]司法腐败;司法公正;道德成因一、司法腐败腐败是不正当地运用公共权力捞取个人好处的一种行为,也就是指为私人的目的而滥用公共权力,简言之,腐败就是以权谋私,这已成为国内外学者的一般共识。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这里需要作进一步解释的自然是“司法机关”的包容性。世界各国都把法院称作司法机关,这一点大概是没有疑问的,把检察机关包括在司法机关的范围内显然也不是我国的独创,但视“公、检、法”为一家,大概要算是我国体制的特点。如我国《刑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因此,我国司法机关显然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内。与此相适应,在我国就有广义的司法和狭义的司法之分。广义的司法可以包括法官、检察官、警官等司法人员的司法活动;而狭义的司法仅指法院的审判活动。本文所讲的司法是广义上的司法。所谓司法腐败,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主要是警官、检察官、法官,利用手中所掌握的司法职权,违反法律规范和职业道德规范,以非正当手段谋取个人或小团体利益的行为。这个定义包含的主要特征有:(1)司法腐败的主体是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人员。在西方一些发达国家指的就是法官和法院。在我国则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上述这些机关中有资格享有和行使司法权的人员即司法人员构成司法腐败的主体。(2)司法腐败具有危害性。这是从行为的法律评价方面来讲的,行为人首先违犯有关主体的行为规范法,同时也违犯有关民事、行政、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既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人民的合法权利,又践踏了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3)司法腐败具有不道德性。任何腐败行为都是从践踏道德开始的,因为法律是以道德为基础的,违犯了法律的腐败行为必然会背离道德规范和原则。作为司法腐败主体的司法人员无论是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还是索贿受贿、贪污渎职都是对道德的背弃,所以,司法腐败行为首先是一种不道德行为。(4)司法腐败具有交易性。主要表现为法钱交易,有时也表现为法情交易,甚至法色交易。这主要是指少数司法人员将法律赋予的权力商品化,背叛法律,收受贿赂,贪赃枉法。在司法职业道德状况调查分析中,主要存在着这样一些问题:执法活动中存在一些执法不规范、不文明的情况;少数干警执法为民意识不强,执法作风粗暴;个别干警甚至贪赃枉法,以权谋私。一些司法人员难以抵制各种物质利诱和法外干预而贪赃枉法的现象时有发生。司法队伍中还存在着一些突出的问题: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执法不公、吃拿卡要、索贿受贿、贪赃枉法、欺压百姓。二、司法腐败的本质及其危害1.司法腐败的本质司法腐败的本质是权力对法律的凌辱,其具体表现为:(1)司法腐败是对社会公共权力的肆意蹂躏。腐败总是与一定的权力紧密相连的。离开了一定的权力,腐败无以产生,也无以存在。但这并不意味着一定的权力必然会造成一定的腐败。因为是否产生腐败行为的根本动因不在于一个人的权力大小,关键在于权力主体的道德意识、道德良知、自我约束能力以及整个权力的运行环境。所以说,权力只是产生腐败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即没有一定的权力就谈不上腐败行为的发生,正如我国学者王沪宁认为,腐败现象离不开权力的运作。具体到司法腐败则是司法人员滥用司法权力所致。在一切社会中,司法腐败总是与司法权这一公共权力结合在一起的。司法权本来是人民授予司法主体用以维护人民的合法权利、社会的良性发展、国家的繁荣稳定的公共权力。但应当看到,社会公共权力是一把双刃剑,具有双重性,既可以用来做好事也可以用来干坏事,既可以为公也可以为私,关键在于掌权之人。司法人员作为拥有一定公职权力的掌权人,也是良莠不齐、参差错落的。一些一心为公的司法人员运用司法权为人民谋福利,认真履行司法这一神圣的职责,矢志不渝地承担起“正义保护神”这一光荣的使命,使法律的正义光环普照大地;另有一些自私自利的司法人员则违背建立和适用司法权的宗旨和原则,把手中的司法权当作谋取个人私利的手段,想方设法为谋求私利和满足私欲而滥用司法之权,践踏司法权力的本质性规定,使其脱离其本来运行的轨道而发生异化。因此.司法权力的非公共运用,其实质是司法权力对法律的凌辱,这是司法腐败行为的本质性规定。(2)司法腐败是对合法利益的非法剥夺。法律是国家用来表现其共同利益和意志的东西,在法的创制过程中利益的协调是关键。在阶级对立社会法的创制工作中,敌对阶级之间的绝然冲突的利益,只能以牺牲被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来满足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为归宿。在社会主义社会法的创制工作中,有可能使各种利益得到最佳的协调,人民的权益得到合理的分配,但是,法律创制中的利益分配无论是多么的合理,它也只是一种纸上的东西,而要把这种纸上的东西变成现实,必须依赖于司法机关、司法人员的有效实施。因此,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规则和程序办事,不枉不纵,不偏不倚,正义或公正地促使各种纠纷中的利益问题得到圆满解决,才能算是对法律的忠实维护和执行,对法律所规定的利益分配的严格保护。而司法腐败是以牺牲道德和法律为代价的,没有也不可能维护法律所规定的合法的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没有收回法律所禁止的非法利益,从而使某些当事人应该享有的权益得不到保障,而理应禁止的利益得不到制止。这样,司法矫正正义这一重要功能失去作用,既损害了国家利益,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的合法权益,是对合法利益的非法剥夺。(3)司法腐败是司法权的非责任化。权力从来就有两个基本维度:责任与权利。权力的腐败从法理上分析是对责任的放弃。司法权的责任化也就是司法主体在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司法权的非责任化是一种没有责任的司法权,是一种滥用的权力,是对法律的践踏而非遵守,而一旦司法权突破责任的制约,就会出现权力的个人权利化。所谓司法权力个人权利化是指司法主体把司法权当作私人资本和个人权利来行使并试图获取某种非法利益的倾向性行为。司法人员的腐败行为直接表现于权力个人权利化。在司法权力权利化的状况下,权力与责任的正相关联系被无情扭曲,权力的大小并不意味着其责任的大小,而只意味着个人所取利益的大小。司法权力的权利化与非责任化作为司法腐败的本质性规定,其不但是违法的,而且是违背道德的。放弃义务是道德人格的丧失,放弃责任是法律人格的丧失,司法腐败就是司法主体这两种人格的双重堕落。
本文标题:司法腐败的本质及其道德成因(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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