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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广告经营 > New-Balance商标侵权案例分析
1、案例背景NewBalance系1906年在美国波士顿成立的跑鞋品牌,近年来打入中国市场。调查显示,从2012年到2014年,NewBalance在中国内地的年销售额达到三位数的增长,其在华门店数量也从2011年的301家增长到2014年的1600多家。然而于今年,“NewBalance”在国内市场遭遇商标侵权诉讼。24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美国NewBalance公司在中国的关联公司--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因使用他人已注册商标“新百伦”,构成对他人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需赔偿对方9800万元。据悉,这是广州中院有史以来,判赔侵权额度最高的知产案件。此案原告周某伦是广州“百伦”、“新百伦”两商标的专用权人,其中,“百伦”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等商品上,于1996年8月21日获准注册,该商标于2004年4月经核准转让给周某伦。“新百伦”注册商标也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周某伦于2008年1月获准注册该商标。同时,周某伦还设立了企业,生产以“百伦”、“新百伦”为商标的男鞋产品,并在大型商场设有销售专柜。NewBalance虽成立于1906,在时间上远早于原告周某伦的注册的“新百伦”,但在我国已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不同于美国的的使用制,美国给已经使用此商标并建立起一定商誉的商标予保护,而我国同欧洲使用的是注册制,只有已注册的商标可以得到法律保护),同时商标侵权行为会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2、案例内容被告NewBalanceAthleticShoe,Inc.公司在已知“新百伦”商标已被注册之后,未善意地避免与已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标识,被告虽主张“新百伦”只是“NewBalance”的中文翻译而其真正中文翻译应为“新平衡”,但其行为已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和市场无序。广州中院一审判决:被告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将“新百伦”用于标识及宣传其商品的行为;赔偿原告人民币9800万元;在“新百伦(中国)官方网站”首页及其在“天猫商城”开设的“NewBalance旗舰店”、“NewBalance童鞋旗舰店”的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等.新百伦中国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11月5日,法院二审开庭审理了该案,并将择日宣判。该案涉及了在先权利抗辩的适用、混淆误认的判定及赔偿数额确定等焦点问题,在实务界与理论界引发了较大关注和争议。3、案例分析能否适用在先权利抗辩对于新百伦中国公司能否以其在先字号权、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以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NewBalance新百伦”“NB新百伦”,作为未侵犯周乐伦持有的“新百伦”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抗辩理由,苏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李小伟认为,新百伦中国公司对于“新百伦”标识使用在先,并通过大量广告宣传使得其“新百伦”字号具有了较高知名度,作为同行业竞争者的周乐伦,系为在后的商标申请者,其理应知晓新百伦中国公司“新百伦”字号的存在。因此,周乐伦在鞋、服装等产品上申请注册“新百伦”商标时,理应知晓同一行业的新百伦中国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新百伦”字号,所以周乐伦具有明显的攀附故意。根据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的原则,新百伦中国公司的在先字号权和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以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应当受法律保护。第一,在先字号权的确定,不能机械地依照该企业自身的注册登记时间,而是应该看字号权的继承和来源。经美国NewBalance公司授权,“NewBalance”品牌在我国市场的独家经销商企业名称于2003年11月17日从“世跑运动用品(深圳)有限公司”变更为“新百伦运动用品(深圳)有限公司”(下称新百伦深圳公司)。新百伦深圳公司为此举办了一场大型酒会,邀请了大量媒体及同行从业者参与。此后,大量媒体报道“NewBalance”品牌时均使用“新百伦”的名称。新百伦深圳公司企业名称的获取及使用均在周乐伦“新百伦”商标申请注册日(2004年6月4日)前,因而美国NewBalance公司的“新百伦”字号属于在先权利。鉴于新百伦深圳公司是由美国NewBalance公司为其在我国市场进行商业活动而授权的主体,其对“新百伦”字号的获得和使用是基于美国NewBalance公司的授权,因此“新百伦”字号的相关权益理应归属于美国NewBalance公司。2006年12月27日,美国NewBalance公司设立新百伦中国公司作为其在我国的总经销商。新百伦中国公司获得授权使用美国NewBalance公司所拥有的“新百伦”字号,承继了与“新百伦”字号相关的在先权利。第二,早在上个世纪90年代,美国NewBalance公司已经在我国大量销售“NewBalance”品牌运动鞋,通过广告宣传、商业赞助等方式,使“NewBalance”品牌的运动鞋在我国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应当认定“NewBalance”品牌运动鞋是知名商品。美国NewBalance公司自2003年起便开始使用“新百伦”企业字号,其“新百伦”“NewBalance新百伦”和“NB新百伦”标识在短时间内为消费者和媒体所熟知,成为“NewBalance”品牌运动鞋的特有名称,使消费者将“新百伦”“NewBalance新百伦”“NB新百伦”标识与“NewBalance”品牌运动鞋紧密联系在一起。因此,美国NewBalance公司的“新百伦”“NewBalance新百伦”和“NB新百伦”标识已经成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新百伦中国公司被授权使用“新百伦”“NewBalance新百伦”“NB新百伦”标识,系善意行使其在先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第三,美国NewBalance公司通过新百伦深圳公司,于2003年至2004年6月1日期间在我国市场上投放了大量包含“NewBalance新百伦”和“NB新百伦”标识的宣传广告,相关媒体报道也证实在周乐伦持有的涉案商标“新百伦”的申请注册日前,美国NewBalance公司的“NewBalance新百伦”与“NB新百伦”标识便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而且周乐伦及其家族均在广东省从事鞋帽生产、销售活动,理应知晓美国NewBalance公司及其“新百伦”标识的知名度。因此,新百伦中国公司的“NewBalance新百伦”“NB新百伦”标识应当被认定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综上,新百伦中国公司系基于其在先商号权、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使用“NewBalance新百伦”“NB新百伦”标识,并不存在抑制周乐伦“新百伦”商标进行商业运作的主观故意,而周乐伦在得知新百伦中国公司启用“新百伦”字号之后抢注“新百伦”商标,未构成反向混淆这种特殊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应对新百伦中国公司的在先权利抗辩主张予以支持。是否造成公众混淆误认对于新百伦中国公司使用“NewBalance新百伦”“NB新百伦”标识是否构成与周乐伦“百伦”商标的混淆,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黄武双认为,判断商标的使用是否会产生混淆,应当考虑多种因素来进行综合判断。该案中,新百伦中国公司使用“新百伦”标识的行为大多为搭配其他英文标识使用和在授权专营店中使用。“NewBalance”品牌的英文标识、广告、专柜和专卖店都有其独有的设计并具有较高的识别度,能够让消费者准确地区分其产品和服务的来源。在这种情况下,很难造成消费者将新百伦中国公司的“新百伦”标识与周乐伦的“百伦”及“新百伦”商标产生混淆。首先,“新百伦”“纽巴伦”“新平衡”等均属于英文“NewBalance”对应的合理中文表达。将英文的商标、商品名称、地名等翻译为中文时,通常采用的方法包括“音译”“意译”或者“音译+意译”等多种不同方法,其目的是为了让相关公众能够在英文和中文之间建立合理的联系,以便达到记忆、接受等认知效果。就熟悉中文的相关公众而言,“新百伦”“纽巴伦”“新平衡”等中文表达均可以同时指向英文“NewBalance”。以熟悉中文的消费者视角观察,中文“新百伦”是英文“NewBalance”的合理对应翻译。因此,新百伦中国公司使用“NewBalance新百伦”“NB新百伦”标识,有助于消费者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具有合理性。其次,新百伦中国公司所使用的“NewBalance新百伦”“NB新百伦”标识,与周乐伦持有的涉案商标“百伦”并不完全相同。其次,即便“NewBalance新百伦”“NB新百伦”标识的主要部分与周乐伦的“百伦”商标相同或相似,新百伦中国公司的使用方式也不会使其与周乐伦持有的“百伦”商标混淆。同时,新百伦中国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在实体店的展示和销售行为,均系在新百伦中国公司的专卖店和专柜进行。新百伦中国公司从未在任何产品上使用“新百伦”标识。虽在售后销售小票中使用了“新百伦”字样,或在运动鞋下方的标签上标注有“新百伦鞋”“新百伦运动鞋”字样,但因其专卖店的门口、店内装潢、产品包装等处大量、突出使用了“NewBalance”“N”和“NB”商标,故消费者不会将新百伦中国公司的产品与周乐伦的产品相混淆。新百伦中国公司在其官网及天猫商城与京东商城上开设的“NewBalance旗舰店”中大量使用“NewBalance”“N”和“NB”商标,每双鞋的侧边标注有明显的“N”商标,故消费者不会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周乐伦的产品产生混淆。同时,新百伦中国公司在广告宣传中仅在特定情况下使用“新百伦”字样作为其中文名称或企业商号,新百伦中国公司大量、突出使用“NewBalance”“N”和“NB”商标,因此消费者不会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周乐伦的产品产生混淆。综上,在无法证明周乐伦已经大量使用“新百伦”商标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周乐伦持有的“新百伦”商标在市场上尚未累积商誉,没有市场知名度。而新百伦中国公司使用“NewBalance新百伦”“NB新百伦”标识,不会造成相关公众与“新百伦”商标实际混淆,并不存在混淆可能性。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针对该案赔偿数额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原法官王永昌认为,商标侵权案件中侵权赔偿数额的认定应当适用填平原则,在周乐伦没有举证证明其具有市场和市场盈利能力,或证明双方存在市场竞争关系的情况下,将新百伦中国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获利的1/2作为损害赔偿有待商榷。首先,在判断商标侵权数额中应考虑多种因素,特别是涉案商标究竟对被告的盈利有多大的贡献。该案中,新百伦中国公司的盈利与其在我国的流行是由多种因素导致的,其中包括“NewBalance”品牌鞋的高科技性能、独特的设计、广告投入、名人效应等,而“新百伦”中文标识对其盈利的贡献相较而言仅占较小的一部分。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将新百伦中国公司的净利润的50%作为其因侵权而获得的盈利,有待商榷。为了更加准确、客观地计算商标的盈利贡献率,人民法院可以参考专业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意见的方法来实现。其次,确定商标侵权的赔偿数额应当考虑多种因素,并需注意侵权赔偿数额和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以新百伦中国公司的侵权获利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需要考虑因果关系,即新百伦中国公司的获利是否是因为侵权的事实而产生。影响商品销售利润的要素包括技术(如专利技术、技术秘密)、商标及外观设计等标识、销售渠道、材料特殊性、生产能力等多重要素,就鞋类产品而言,款式、色彩、材料等也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即便新百伦中国公司侵犯了周乐伦持有“新百伦”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计算损害赔偿金额时,应当充分甄别上述因素,厘清用以支持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而该案中,周乐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新百伦”标识对于新百伦中国公司销售获利的贡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新百伦中国公司所获得的净利润是基于众多因素的贡献,并非仅仅依靠商标的贡献,亦或是“新百伦”的贡献;周乐伦没有充分证明其对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因此,该案应仅判决新百伦中国公司赔偿周乐伦合理维权费用即可,以符合民事赔偿的填平原则。此外,如果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周乐伦注册和使用“新百伦”商标带有明显的恶意,根据我国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赔偿数额不应过高。在此情况下,如果将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定得过高,反而会让商标抢注者通过提起诉讼而获得不正当的利益,有违民法上的
本文标题:New-Balance商标侵权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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