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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非常感谢大家在百忙之中来参加黄河路街道和黄河路街道司法所联合举办的人民调解员培训班,黄河路街道共有企事业,各类行业,专业性调委会31个,调解员155人,今后我们将陆续对辖区内的人民调解员分批进行培训,自我介绍一下,下面有黄河路街道办李主任讲话.黄河路街道司法所人民调解员培训课件提纲第一部分司法所的介绍一、司法所的性质和设置二、司法所的主要职能及业务范围第二部分《人民调解法》解读第三部分人民调解工作的调解原则、基本方法、调解技巧一、调解原则:二、基本方法三、调解的步骤四、调解技巧第四部分人民调解卷宗及文书格式的制作一、卷宗内容二、卷宗目录三、调解申请书四、民间纠纷受理调解登记表五、调查笔录六、调解笔录七、人民调解协议书八、回访纪录九、卷宗情况说明十、立卷归档黄河路街道司法所人民调解员培训课件人民调解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化解矛盾,消除纷争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被国际社会誉为化解社会矛盾的“东方经验”。长期以来,我国人民调解工作的运作,主要依赖于人民调解组织,可以说,人民调解组织一直在我国发挥着调解民间纠纷的重要作用。特别是在我国提出构建大调解格局以来,人民调解组织更是作为解决我国日益复杂的矛盾纠纷的中坚力量,为预防和减少民间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2010年8月28日通过的《人民调解法》,作为人民调解工作发展道路上的一座里程碑,标志着人民调解工作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为广大人民调解组织依法调解矛盾纠纷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撑和法制保障。第一部分司法所的介绍一、司法所的性质和设置《司法部关于加强司法所建设的意见》(司发通[1996]081)中规定:“司法所应当建成县区司法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派出机构。”《司法部关于加强司法所规范化建设的意见》(司发[2009]19号)又明确规定:“司法所是司法行政系统最基层管理,是基层政权建设的重要组织部分。”对于司法所性质这一规定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其精神实质:第一,司法所是县区司法局建设的有机组织部分,它所履行的各项职能是县区司法局职能在乡镇(街道事办事处)的延伸;第二,司法所是司法行政系统最基层的组织机构,是承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司法行政工作的职能部门,具有其他基层政法组织机构无法替代的地位与功能;第三,司法所是基层政权建设的重要组织部分,与其他有关部门共同构成我国乡镇(街道办事处)一级政法体系,形成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基层政法工作运行机制,共同担负着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使命;第五,1998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司法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和1999年第5期基《中办通报》中对司法所这一称谓已给予充分肯定和认可,这不仅符合基层司法行政的自身本质属性,又反映了它不断发展壮大的必然趋势。二、司法所的主要职能及业务范围第二部分《人民调解法》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共六章35条,我将这部法律总结为“87”,即:八大进步、七大特点。一、八大进步一是进一步坚持和巩固了人民调解的群众性、民间性、自汉性的性质和特征。人民调解是人民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一项制度,这一属性及定位是人民调解工作赖以存在的基础,也是长期以来人民调解工作保持强大生命力、深受群众欢迎的根本原因。二是进一步完善了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设立、组成和任期、制度)三是进一步明确了人民调解员的任职条件、选任方式、行为规范和保障措施。四是进一步体现了人民调解的灵活性和便利性。五是法律确认了人民调解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机制。(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六是进一步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和司法确认制度。这是近年来人民调解工作的一项重要制度创新,这部法律首次通过立法确立了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是运用司法机制对人民调解给予支持的重要保障性措施。七是加强了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保障。八是进一步筑牢了社会矛盾化解的“第一道防线”。二、七个特点1、村、居委会应设立调解委员会2、政府应支持和保障调解经费3、确立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4、调解协议是有法律约束力的5、明确规定人民调解员的条件6、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就地进行7、明确与其他调解形式的衔接机制三、解读第一章总则1、人民调解的定义本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2、调解的原则第三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3、无偿调解第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4、司法行政部门在人民调解工作的作用第五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5、经费保障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人民调解委员会1、调委会的性质:群众性组织第七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2、调委会的设立和组成第八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3、委员产生和任期:村(居)民(代表)会议推选,任期三年,连先连任。第九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连选连任。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情况进行统计,并且将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人员组成和调整情况及时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第十一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调解工作制度,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4、经费保障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第三章人民调解员1、任职条件(1)公道正派(2)热心人民调解工作(3)具有一定文化、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4)成年公民第十三条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第十四条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2、行为规范第十五条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二)侮辱当事人的;(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3、保障措施第十六条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第四章调解程序1、当事人申请或调委会主动主动介入,疏导,化解积怨,消除隐患。第十七条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第十八条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2、受理后,指定1-N名调解员或当事人自选第十九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第二十条人民调解员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等参与调解,也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与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支持当地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参与调解。3、调解中,坚持原则,明法晰理,主持公道,及时就地进行调解第二十一条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及时、就地进行,防止矛盾激化。第二十二条人民调解员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调解民间纠纷,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4、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选择或者接受人民调解员;(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三)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二)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人民调解员;(三)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5、其他事项第二十五条人民调解员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发现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第二十六条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第二十七条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调解情况。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调解工作档案,将调解登记、调解工作记录、调解协议书等材料立卷归档。第五章调解协议1、协议书的制作:书面和口头第二十八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2、协议书载明事项第二十九条调解协议书可以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3、协议书的效力:具有法律效力第三十条口头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第三十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第三十二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司法确认第三十三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四条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第三十五条本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部分人民调解工作的调解原则、基本方法、调解技巧一、调解原则:人民调解应遵循的基本的方法: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应当及时、就地进行,防止矛盾激化。人民调解员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调解民间纠纷,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
本文标题:人民调解员培训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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