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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09年12月26日发展历史1987年6月国务院颁布《医疗事故处理办法》2002年4月国务院颁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同年9月1日起施行,取代《办法》2010年7月1日全国人大发布《侵权责任法》大致相同的赔偿项目《条例》《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医疗费已发生医疗费凭据支付,不含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需继续治疗的,按基本医疗费支付预期医疗费凭据支付已发生的医疗费及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医疗费数额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数额计算;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住院伙食补助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相同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受害人却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须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营养费未规定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条例》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主要差别:《条例》《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死亡赔偿金未规定,对患者死亡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赔偿年限最长不超6年。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规定了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误工费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最高不超过三倍以实际收入为基数护理费仅规定陪护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无法恢复的,合理确定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20年。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医院在对患者的治疗中,并非只要治愈了患者,就不存在过错。诊断正确,治疗有效,但不尊重患者的合法权益,同样也是存在过错的。同样要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的基本特征(一)医疗损害责任发生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损害责任发生的场合是医疗活动,在其他场合不能发生这种侵权责任。所谓医疗活动,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借助医学知识、专业技术、仪器设备及药物等手段,为患者提供紧急救治、检查、诊断、治疗、护理、保健、医疗美容等维护和改善患者生命健康所必须的活动的总和。(二)医疗损害责任是因患者人身等权益受到损害而发生的责任医疗损害责任主要是因患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权益受到损害而发生的责任。其中,造成患者生命权损害,是指造成患者死亡;造成患者健康权损害,是造成患者的人身伤害,包括一般伤害和残疾;造成患者身体权损害,是指患者的身体组成部分的完整性的损害,即造成患者人体组成部分的残缺,或者未经患者本人同意而非法侵害患者身体。其他损害,包括医生未尽告知义务、违反保密义务所侵害的患者知情权、自我决定权、隐私权等其他民事权益。(三)医疗损害责任的行为主体是医务人员医疗损害责任的行为主体是医务人员,而不是其他人员。不具有医务人员资格的,即使发生损害,也不认为是医疗损害责任。例如,非法行医造成损害的,则不适用医疗损害责任的法律规范,而应当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则。医务人员主要包括医师和护士。此外,还有卫生防疫人员、药剂人员及其他技术人员。(四)医疗损害责任是因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而发生的责任医疗过失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业务上必要的注意义务,从而引起患者损害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医务人员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主观上的过失,这是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归责原则即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五)医疗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是医疗机构医疗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是医疗机构,且须为合法的医疗机构,其他主体不构成医疗损害责任。(六)医疗损害责任的基本形态是替代责任•医疗损害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行为人是医务人员,但其并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而是由造成损害的医务人员所属的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在自己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对于有过失的医务人员所可以行使追偿权。医疗损害责任的基本类型•(一)违反告知义务的侵权行为•(二)违反诊疗义务的侵权行为•(三)因使用有缺陷医疗产品而导致的侵权行为•(四)违反保密义务的侵权行为•(五)因实施过度医疗导致的侵权行为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条是关于患者知情同意权与医疗机构告知义务的规定。患者知情同意权与医疗机构告知义务是对应的权利与义务,知情同意权分为知情和同意两项内容,告知义务是为了保障患者的知情和同意。一、告知义务的理论根源从历史上看,告知义务是作为告知同意理论的重要内容而发展起来。告知同意理论是指,为了尊重患者的自由决定权,在实施侵袭性医疗行为前,医务人员应该向患者提供患者行使自己决定权所需的医学情报。根据该理论,告知义务是基于患者的自由决定权产生的,是医疗机构对患者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医疗机构违反该义务则构成侵权。二、告知义务的要点根据诊疗活动的不同,将告知义务区分为两个层次的内容:第一个层次的告知是一般诊疗活动中的告知,这种诊疗对于患者通常不存在着可能性伤害,因此告知方式简单,简要说明即可,通常也不强调患者的同意。第二个层次的告知是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活动中的告知。这种医疗行为在治疗患者的同时,可能对于患者产生较大的伤害,医疗的风险性也强,患者所要负担的医疗费用也高,因此告知方式规范,要求医疗机构应当全面及时告知,要向患者说明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三、告知的内容和方式对于一般医疗行为,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对于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应当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医务人员的具体告知方式有:(1)同意书。对重要的医疗事项,应采取同意书的方式。如手术知情同意书和麻醉知情同意书。(2)病历记载。对患者比较重要的医疗信息,在说明之外,并应当有记载。(3)口头告知。但注意应能够证明。案例一•张某患有糖尿病,因血糖波动住院时,某医院医师推荐其使用处于研制中的一款治疗糖尿病的新药,声称该药对他有效果,且用药免费。张某同意,随后签署了知情同意书,成为该药品临床试验受试者的一员。自此,张某按要求停用原服用药品,每天按时打针试用新药。试用过程中,张某的血糖不降反升,医师继续要求他用药。完成了13周的新药试验后,张某不但血糖没有得到控制,而且被诊断为2型糖尿病。后张某将某医院及某药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本案中某医院未履行与药物试验相关的告知义务,侵害了张某的知情同意权,给张某造成了损害后果。在药品临床试验中,应进行试验风险告知,同时,由于受试者具体生理和病理情况不同,还应根据受试者的具体情况来进行相应告知,但某医院除进行药品宣传外,并未履行告知义务。并且,药物试验具有自愿性,某医院应根据试验进展情况,向张某说明血糖控制不佳情况,并提出建议,由张某决定是继续参加还是退出试验。但是某医院在试验治疗过程中,除继续要求张某用药外,未向张某做任何说明。某医院应当对张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案例二卫女士因头痛、流涕、咳嗽到某医院就诊。就诊时,医生在未询问卫女士孕产史的情况下,为卫女士进行了X光胸透检查。在接下来的诊疗中,医生得知卫女士已怀孕约三个月,遂告知其前往妇幼保健院继续诊疗。经咨询得知孕妇进行X光胸透检查可能会对胎儿产生影响,卫女士在另一家医院作了终止妊娠手术。后卫女士将某医院起诉至法院,认为该医院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不当检查,造成自己被迫终止妊娠。某医院则认为,医院是按规程执业,医生开具胸透检查单时,卫女士没有提出异议,至后续诊疗时才知其已怀孕3月,为确保安全又告知卫女士到妇幼保健院就诊。按照诊疗常规,医院在为女性进行X光透视检查时应当询问孕产史并告知可能对妊娠的影响,但本案中医院在未询问卫女土孕产史的情况下为其进行X光透视检查,未尽到告知义务,其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虽然无充分医学证明一次X光透视的辐射剂量足以导致胎儿畸形,也不能证明医院的过错行为与卫女士终止妊娠有必然联系,但确实增加了卫女士的心理负担,医院应承担适当责任。案例三患者就诊,诊断为“左眼复发性结膜囊肿(术后复发)”,行左眼脂肪瘤切除术。7月出院,感觉到左眼上睑下垂,不能睁眼。左上睑下垂系左上睑提肌损伤所致。鉴定:诊断和治疗原则无不当,左眼上睑下垂属术后并发症。经查:术前未明确将术后可能产生上睑提肌断裂的并发症告知患者,未明示术后风险,致使患者丧失选择手术与否的机会,并造成严重后果,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第五十六条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四条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也就是说,法律首先规定,医生在病人出现急危情况下,医生必须是要作为的,而不作为的情况,则一定是违法行为!法律是一定会追究医生、医院的责任的,有时甚至可能还会追究当事医生的刑事责任!从理论上,本条涉及医生治疗特权问题。所谓医生治疗特权,是指与通常情况下医生的权利服从于患者的权利以实现患者自由,但在极其特定的情况下,需要限制患者的自主权利,实现医生自己的意志,以达到医生对患者根本权益负责的目的。医生治疗特权与患者的知情同意权表面上是冲突的,但实质上都服从于患者的根本利益,但医生治疗特权应当严格把握,否则就会损害患者利益。规定医生治疗特权和严格限定其范围,属于法律上的利益衡量范畴,体现着法律的价值取向。从法庭来看,医生的两种选择一种将挽救病人的生命,同时将侵犯病人的知情同意权,即作为;另一种选择将维护病人的知情同意权,可是却将侵犯病人的生命权,即不作为。当医生的两种选择有矛盾时,哪种行为对病人的生命有利,应优先保护这种选择。这样也才符合国家的立法精神,也符合病人最基本的利益。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主要是指患者不能表达意思,也无近亲属陪伴,又联系不到近亲属的情况,但不包括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明确表示拒绝采取医疗措施的情况。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医疗过错的判断标准——医疗水平经过普及推行,特定医疗方法已被客观肯定,且被普遍化的接受,并达到期待可被一般执业医生所知悉和运用的程度,从而使之成为该医疗状况的医疗水准.这时,也就成为论断临床过失责任的基准。•所谓“当时的医疗水平”,是指医务人员在进行医疗行为时,其学识、注意程度、技术及态度均应符合同一时期具有一般医疗专业水平的医务人员在同一情况下所应遵循的标准。(二)在实践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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