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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白俄罗斯共和国总统令(二○○○年一月四日,N7)关于改善外汇交易的管理和监督问题[以下文件对本文件进行了修改和补充:二○○一年六月十三日白俄罗斯共和国总统令;第三一六号文件(白俄罗斯共和国国家法律文件登记簿注册,注册日期二○○一年,注册号58,1/2737);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白俄罗斯共和国总统第七四二号令(白俄罗斯共和国国家法律文件登记簿注册,注册日期二○○一年,注册号118,1/3313);二○○三年六月十一日白俄罗斯共和国总统令;第二四六号文件(白俄罗斯共和国国家法律文件登记簿注册,注册日期二○○三年,注册号67,1/4677)]为改善法人和个体业主的对外贸易活动,特制定:1.关于对法人和个体业主的对外贸易活动进行监督的程序的附加条例。2.并规定:2.1.由国家监督委员会、国家银行、国家海关委员会、外贸部、商业部和白俄罗斯共和国部长会议指定的国家管理和联合管理机关、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所辖的省执委会和明斯克市执委会,根据关于对法人和个体业主的国内贸易活动进行监督的程序的条例所授权的范围对其对外贸易业务进行监督;2.2.如白俄罗斯共和国总统及其委托的白俄罗斯共和国部长会议和国家银行未作规定或未作另外的规定,经营出口贸易(业务和服务)的资金只能由经营者自身提供。经营进口商品贸易(业务和服务)合同约定的核算只能单独进行,以白俄罗斯共和国非侨民资金作支付或白俄罗斯共和国总统及其授权的白俄罗斯共和国部长会议和国家银行有另外规定者除外。非货币支付形式的供货(包括提供业务服务)终止后,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2(有让步要求或责任转移内容的合同除外)代付等值的其他商品(业务和服务),而在对其他业务方面,白俄罗斯共和国的侨民有权在不违反白俄罗斯共和国部长会议规定的情况下要求提供自己生产所需的原材料、配套零部件、半成品、设备和动力机械。本款第一项规定不包括从事国际转运者(发送者)代表从白俄罗斯共和国境外非侨民收取的,用于支付合同规定的转运(发送)货物的预付现金外汇;2.3.法人和个体业主要根据外贸合同办理营业执照,进行结算只能通过办理了此种营业执照的银行进行;2.4.如白俄罗斯共和国部长会议和国家银行无另外规定,侨民之间不得用白俄罗斯卢布支付出口商品(包括业务服务费)费用。2.5.不得向白俄罗斯共和国非侨民出售(推销)白俄罗斯共和国部长会议审定的侨民使用外汇在外汇市场可购商品目录所列的商品;2.6.法人和个体业主必须保证办理下列对外经济业务:在货物发送或服务工作完成后的90日之内付款。或根据白俄罗斯共和国侨民签订的代理合同,在货物发送(或服务工作完成)后180天之内付款;进口服务工作应在收取服务业务费之后的90日内完成;商品的进口应在收取货物后的60日内完成;根据双方签订的对外贸易合同(有让步或责任转移内容的合同除外),非货币结算形式的供货或服务工作终止后可按规定代付等值的商品或代办其他业务,在发送出口货物后的60日之内,代付用于自己生产的原材料、配套零部件、半成品、设备和动力机械;2.7.法人和个体业主合法执行外贸合同,无需办理商品的进(出)关手续,但必须提交样式和程序符合国家海关委员会规定的,经国家监督委员会批准的统计报单或定期统计报单。每进(出)口一宗总价值超过相当于200欧元的商品,都要向海关报送统计报单。如白俄罗斯共和国部长会议无另外规定,用于出口的统计报单应在运离货仓后的五日内报送海关,用于进口的则应在进口商品按规定程序签收后五日内报送海关。如白俄罗斯共和国部长会议无另外规定,定期统计报单应在属于同一合同的全3部进(出)口商品实际发(收)货(两次以及两次以上)报告月份后的五个月内报送海关,如签订合同的一方是非侨民的,应在当报告月报送。如出口商品统计报单在报送海关后,这批商品仍未运离仓库,那么该报单应在报送后10日内按国家海关委员会制定的,经国家监督委员会批准的程序申请注销。如统计报单所列商品在运输过程中没有转给白俄罗斯共和国非侨民或商品归还给出口商,则需按法律规定和期限提交出口统计报单;2.8.延期支付本法令规定的支付贷款和服务业务费事宜由商业部根据其规定的,经国家监督委员会批准的程序办理。如外贸合同中的支付人是白俄罗斯共和国侨民,支付贷款和服务业务费的期限又超过了180日,延期支付事宜由商业部办理,并报国家银行核准;2.9.有关日期的规定外贸合同中的发(收)货日期系指按白俄罗斯共和国海关法规定的程序办理海关手续的日期(直达运输除外)。如依法无需办理海关手续,发货日期则指货物按规定程序运离仓库的日期,收货日期则指进口商品按规定签收的日期;服务工作的完成日期系指当时双方签字承认完成了服务工作的日期,如属国际运输服务,则指收货人收到货物后在收货单上签字的日期,如属原料加工服务,则指发送(收取)用该原料生产的制品的日期;收入出口商品款(服务工作费)的日期系是款项注入指定的服务银行的出口商账户,如法律有规定,则应由外国银行结算;进口贸易款项的支付日期系指进口商资金从账面列销的日期。如使用付款凭单方式结算,支付日期系指款项从进口商付款凭单上列销的日期;2.10.本法令规定的收入款项日期:出口商品的货款(服务业务费)以及根据双方签订的外贸合同(有让步或责任转移内容的合同除外)非货币支付形式的供货或服务业务终止后的支付可用等值的商品或用自己生产的原材料、配套零部件、半成品、设备和动力机械顶替,交付日期系指每种货物统计报单上所注的发货日期或对所完成的服务业务办理了交接手续的次日,或者依据法律规定的其他文件确定;收取进口货物款和服务业务费的日期系指付方根据每宗货物或每次服务工作的支付合同在其支付了相应的款额之后的次日;42.11.白俄罗斯共和国的法人和个体业主在下列情况下会受到经济制裁:在外贸业务活动中存有违法超时限现象:在规定时限内有2%或2%以上的货款(或服务业务费)未注入,一日的罚款数额不超过欠交的总款额;向白俄罗斯共和国非侨民出售(推销)白俄罗斯共和国部长会议审定的侨民使用外汇在外汇市场上可购商品目录所列的商品,罚款数额可达所出售(推销)商品价值的100%;虚报出口总值(发货商品和出口服务工作费的价值),突破了商品定价,罚款数额不等;经营者是非侨民,出口贷款(服务业务费)是用白俄罗斯卢布支付的,罚款数额可达贷款(服务业务费)的100%;不使用本人账户违法摊派出口贷款(服务业务费),罚款数额为未在本人账面列支的款额;违法冒他人之名,筹集出口贷款(服务业务费),罚款数额为筹集的款额;白俄罗斯共和国侨民违反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违法套取(非货币支付形式的)商品(服务工作),罚款数额为出口商品价值(服务业务费)的100%;在办理进(出)口商品和外贸经营许可证、统计报单、定期统计保单时提供虚假信息,在执行合同过程中改变和(或)增补内容,而在经营证件中未能反映出这些变化,罚款数额可达约定进(出)口商品总值的20%;违反外贸业务的程序,无合法的经营许可证、交易证、统计报单或定期统计报单,罚款数额可达进(出)口商品价值或服务工作费的100%;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统计报单或定期统计报单,罚款数额可达进(出)口商品价值的100%;报关的商品未能发货,又未在规定期限内注销海关办理的统计报单,罚款数额可达报关商品价值的20%;未按规定用处使用在外汇市场上用白俄罗斯卢布换取的外汇,罚款数额可达非法使用外汇的100%;白俄罗斯共和国侨民之间违法使用外汇或外汇有价证券,可对收付双方各处所使用外汇额100%的罚款;违法超期使用在外汇市场换取的外汇,罚款期从超期使用的次日计算,罚款额5不超过违法使用的总额;未按规定用处使用外汇或未在规定期限内归还未使用完的外汇(包括到白俄罗斯共和国境外出差费用),罚款额可达违法使用额或应归还额的10%;出口商未向或未按时向服务银行提交能证明具有合同规定的资金实力的材料,或向银行提供虚假信息,罚款额为外贸合同规定资金的1%;出口商向服务银行提供的外贸合同中付款方式不实,罚款额为应付款总额的10%;2.12.在下列情况下免除第2条第11款第2、4项所规定的经济制裁:由白俄罗斯方担负风险的货物由于海空难或遭遇不可抗力而损坏、丢失;货物由于自然耗损而缺失或在正常的运输和保存中损坏;货物由于外国机构或官员的不正当干预改变了白俄罗斯方的所属权;由于外国宣称遭遇不可抗力不能如期付款,或者由于外国机构和官员的不正当干预不能讨还货款;2.13.第2条第11款中规定的经济制裁由国家监督委员会及其隶属机构授权的人员实施,对第2条第11款项的违法行为的制裁由海关授权的人员实施;2.14.规范外贸活动秩序和减免经济责任的法律文件同样适用于处理这些文件出台前的违法行为,对处理未处理的经济制裁案件具有法律效力。同时,那些处理外贸活动中经济违法案件时认定或加重责任的有关文件不具有回溯效力。2.15.在外贸活动中如有因违反本法令数项规定而需进行经济制裁,则应逐项分别加以制裁,但罚金总额不得超出进口或出口的货款或服务业务费;2.15-1.违反第2条第11款规定被处罚款的自然人和个体业主应在收到经济制裁执行决定之后15日内,按合同规定如数交纳外汇,或按国家银行当日官方汇价交纳相当价值的白俄罗斯卢布;2.16.本法令使用了一些名词术语,其特定意义如下;“出口”:白俄罗斯共和国侨民向白俄罗斯共和国非侨民进行的有偿的货物输出或提供输出的有关服务业务;“进口”:白俄罗斯共和国非侨民向白俄罗斯共和国侨民进行的有偿的货物输入或提供输入的有关服务业务;“出口商(进口商)”:签订了外贸合同的白俄罗斯共和国侨民;6“外贸合同”:白俄罗斯共和国的侨民和非侨民之间为进行有偿输入输出商品而签订的合同;“外贸业务”:依据统计报单分别进行的每宗进出口业务,依据合法手续分别开展的每项进出口业务服务,以及每笔付款和取款业务;“交易执照”:依照外贸合同在进行进出口贸易时所需的一定格式的证件,交易额超过相当1500欧元的,由海关审核,交易执照是对外贸业务进行外汇监督的基本文件;“统计报单”:报送海关的,用以统计进出口货物,无需现场查验的货单,每收发一次,须签发一次,一宗货物价值超过相当200欧元者,须经海关核准,并作为对外贸业务进行外汇监督的基本文件;“定期统计报单”:报送海关的,用以统计进出口货物,无需现场查验的货单,根据每份外贸合同,一个报告月份签发一次,此类报单须经海关核准,并作为对外贸业务进行外汇监督的基本文件;“非货币形式结算”:依照外贸合同在进行结算时无需向法人和个体业主划拨款项或交付现金的付款方式。3.白俄罗斯共和国部长会议和国家银行要:保证贯彻同本法令精神一致的白俄罗斯共和国各种法规;采取落实本法令的必要措施。4.国家海关委员会要在2000年2月1日前制定申办统计报单的程序。5.下列法令失效:白俄罗斯共和国总统1995年2月8日第52号令《关于调整进出口和外汇业务程序和从重处理外贸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指示》(白俄罗斯共和国总统命令和部长内阁决议汇编,995年,第5辑,第98页);白俄罗斯共和国总统1996年3月19日第108号令《关于改善外贸活动的问题》的第三条第一款(白俄罗斯共和国总统命令和部长内阁决议汇编,1996年,第9辑,第220页);白俄罗斯共和国总统1996年4月12日第142号令《关于修改白俄罗斯共和国总统1995年2月8日第52号命令的问题》(白俄罗斯共和国总统命令和部长内阁决议汇编,1996年,第11辑,第282页);7白俄罗斯共和国总统1996年10月4日第398号令《关于采取紧急措施改善白俄罗斯共和国经营主体的财经状况的问题》的第6条(白俄罗斯共和国总统命令和部长内阁决议汇编,1996年,第28辑,第733页);白俄罗斯共和国总统1997年1月14日第48号令《关于修改补充白俄罗斯共和国总统1995年2月8日第52号令的问题》(白俄罗斯共和国总统命令和部长内阁决议汇编,1997年,第2辑,第53页);白俄罗斯共和国总统1999年1月18日第30号令《关于对白俄罗斯共和国总统1995年2月8日第52号令的解释》(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法规汇编,1999年,第7辑,第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