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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国际货物买卖法1、国际货物买卖法概述2、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3、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履行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违反及其法律责任5、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变更、转让和终止1995年,中国浙江省某出口公司向马来西亚公司预订一批原材料。中方电为:“兹发价10万吨一级木材,每吨单价为1500美元CIF吉隆坡,装运期5/6月,即期信用证支付,须以货物尚未售出为准。”4月9日,接马来西亚回电,“你3月2日电接受。”此时,因国际市场木材涨价,原发价的价格明显对出口公司不利,因此,出口公司与日本一公司签订木材买卖合同,按国际市场价售出木材。问浙江省某出口公司是否违约?为什么?第一节国际货物买卖法概述一、国际货物买卖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一)国际货物买卖的概念与特征概念:指具有国际性因素的以支付价金的方式换取货物所有权的交易行为,通常伴随货物的跨国交付。特征:1、涉及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2、长距离运输的风险3、货物与单据的分别处理4、货物交付一般通过第三人转交(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概念与判断标准概念: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围绕货物买卖这种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所达成的具有国际因素的协议国际性的标准1、国际标准2、营业地标准3、货物跨越国境标准二、国际货物买卖法的概念与法律渊源概念: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和各国国内法(一)国际条约已经生效的国际货物买卖法公约主要有:1964年《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1964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1、1964年《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由于各国在货物买卖法方面的分歧有碍国际贸易的发展,早在1930年,罗马国际私法统一协会就决定拟订一项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但二战使该工作一度中断,1964年海牙会议正式通过《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但由于上述两项公约受欧洲大陆法传统的影响较多,内容比较繁琐且概念晦涩难解,故参加的国家寥寥无几,只有比利时、刚比亚、德国、以色列、意大利、荷兰、圣马力诺和英国等八个国家。2、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UnitedNationsConventiononContractsfortheInternationalSaleofGoods(CISG))概述A、公约的产生:1977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和1978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公约》——统一国际私法协会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决定将两个草案合并为一个,将合同成立公约的内容加到货物买卖公约中去1980年在维也纳召开的外交会议上通过,正式名称为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又称1980年《维也纳公约》。B、《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范围公约适用的合同《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公约排除适用的货物销售依《公约》第2条规定,其不适用于下列销售:(1)供给私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消费合同)(2)通过拍卖的销售;(3)因执行法律所进行的销售;(特殊程序达成的销售)(4)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5)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6)电力的销售。(特殊标的物的销售)《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没有涉及的法律问题《公约》第4条明确规定:除非另有明文规定,《公约》主要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和买卖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公约》未涉及下列问题:1、合同的有效性、或合同任何条款的有效性以及任何惯例的有效性;2、合同对所销售货物的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3、卖方对因货物造成的死亡或伤害。当事人对《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的排除《公约》的一个特点是它的非强制性。《公约》第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本公约,或在第12条的条件下,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C、《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的任意性在合同中对公约条款的删减与国际惯例的关系:优先D、我国对公约的保留中国加入公约时的保留:中国于1986年12月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了核准书,成为公约的缔约国,于1988年1月1日对我国生效。(1)合同形式的保留:书面形式(2)扩大适用的保留:仅适用于缔约国(二)国际商事惯例1、概念:国际贸易惯例指在国际贸易的长期实践中在一定地区或行业逐渐形成并被普遍认知和适用的商业做法或贸易习惯,它在作为确立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则时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2、表现形式:经整理编撰,表现为书面的成文形式;主要有标准合同文本、业务规范、术语解释等形式3、影响较大的国际贸易惯例有:国际法协会制定的《华沙——牛津规则》;美国商会和美国进口商理事会等商业组织制定的《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托收统一规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等等(三)国内法各国的合同法成文法或判例我国《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二节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一)合同当事人1、谁能成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向有关部门提交从事对外贸易备案申请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2、国际货物买卖中的代理(二)合同形式1、形式种类(1)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2)公约或立法对合同形式的态度《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采取了“不要式”方法:“第十一条: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它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10年):ARTICLE2.1.1(Mannerofformation):Acontractmaybeconcludedeitherbytheacceptanceofanofferorbyconductofthepartiesthatissufficienttoshowagreement.2、书面形式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书面形式指的是: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十三条:为本公约的目的,“书面”包括电报和电传。”(三)要约1、要约也称为发价或发盘,是一方当事人以订立合同为目的向对方所作的意思表示。《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明确并且表明要约人在要约被接受时将受约束的意思,构成要约。提出要约的一方称为要约人,或发价人,在实践中也称为发盘人,对方则称为受要约人,或被发价人,或受盘人。2、构成要约的条件根据《公约》第14条的规定,符合下列三个条件,即构成要约:1.缔结合同的建议要向特定人发出;2.要约的内容要十分确定;3.要约须表明要约人在要约被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思;3、要约的生效依《公约》第15条的规定,要约于送达受要约人时生效。4、要约的撤回与撤销(1).要约可以撤回。要约人在要约送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在要约送达受要约人的同时,取消要约的行为称为要约的撤回。(2).要约的撤销。要约人在要约送达受要约人(要约生效)后取消要约的行为称为要约的撤销。分为可撤销的要约和不可撤销的要约《公约》第16条规定,在未订立合同之前,要约可以撤销。根据这一规定,要约原则上可以随时撤销,但撤销要约的时间必须是在受要约人发出接受要约的通知之前。按照《公约》第18条的规定,承诺须送达要约人才生效。但要约人对要约的撤销权利并不是终止于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而是终止于受要约人发出承诺之时。《公约》第16条第2款是对要约可以随时撤销理论的一种明显的制约,它规定,在下列情况下要约不得撤销:(1)要约写明接受要约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2)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而且受要约人已本着对该要约的依赖行5、要约的失效要约的失效或终止,指的是要约失去法律上的效力,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要约因期间已过而失效,即要约因受要约人没有在要约规定的期间内作出有效的承诺而失去效力。2.要约因要约人的撤销而失效。3.要约因受要约人的拒绝而失效。(四)承诺承诺是受要约人按照要约所规定的方式,对要约的内容表示同意的一种意思表示。要约一经承诺,合同即成立。承诺也称为“接受”。1、有效的承诺须具备的条件a.承诺须由受要约人作出。b.承诺须在要约规定的有效期间内作出。c.承诺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2、承诺生效的时间承诺一旦生效,合同即告成立。在承诺生效的时间上,《公约》采用了到达生效主义。依《公约》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对要约所作的承诺,应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要约人时生效。3、承诺的撤回依《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2条的规定,承诺可以撤回,只要撤回的通知能在承诺生效之前或与其同时送达要约人。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形式英美法国家:蜡封合同:没对价合同、产权转让、船舶转让简式合同大陆法国家法定形式证据要求我国第三节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履行一、履行原则(一)诚实信用原则各国立法或判例都有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公约》关于诚实信用原则,七含义主要包括1、合同条款明确时,应维护双方利益2、条款不明时,应保证合同目的的实现3、履行附随义务(二)全面履行原则1、卖方应履行的义务交付货物关于交货时间如何确定卖方交货时间《公约》第33条作了三项规定:(1)如果买卖合同中规定了交货日期,或从合同中可以确定交货日期,则卖方应在该日期交货。(2)如果买卖合同中规定了一段交货期间,或从合同中可以确定一段时间,则除情况表明买方有权选定一个具体日期外,卖方有权决定在这段期间内的任何一天交货。(3)在其他情况下,卖方应在订立合同后的一段合理的时间内交货。关于交货地点(1)如果买卖合同对交货地点已作出规定,则卖方应根据合同规定的地点交货。(有约定依约定)(2)如果买卖合同对交货地点没有作出规定,则根据《公约》第31条的规定,卖方应当根据以下三种不同的情况履行交货义务:(无约定依法定)①如果买卖合同没有规定具体的交货地点,而该合同又涉及货物的运输,就要求卖方把货物运送给买方;(卖方涉及运输,货交第一承运人)②如果买卖合同既没有规定具体的交货地点,又不要求卖方把货物运交给买方,则卖方在双方订约时已知该批货物存放地或者已知其将要被制造、生产的地方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卖方不涉及运输,双方订约时已知该批货物存放地或者其将要被制造、生产的地方)③除上述情况外,在其他情况下,卖方的交货义务是在其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点将货物交由买方处置。(其他情况下,卖方订约时的营业地)提交有关货物的单据1.单据种类•主要有提单、保险单、商业发票,有时还可能包括领事发票、原产地证书、重量证书和品质检验证书。•2.根据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与方式移交单据•根据国际贸易惯例,在大多数情况下,卖方都有义务向买方提交有关货物的各种单据,而且买卖合同也往往规定,以卖方移交装运单据作为买方支付货款的对流条件。•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34条的规定,如果卖方有义务移交有关货物的单据,那么,他必须根据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与方式移交这些单据。•3.单据的修改•《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还规定,如果卖方在上述时间以前已经移交了这些单据,他可以在这个时间届满以前对单据中任何不符合合同之处作出修改。转移货物所有权大陆法国家:德国、法国英美法国家特定物非特定物保留处分权卖方应履行品质担保义务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有关规定:公约35条规定,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除双方当事人另有协议外,卖方所交的货物应符合下列要
本文标题:国际货物买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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