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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四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10年8月28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民调解委员会第三章人民调解员第四章调解程序第五章调解协议第六章附则每条对应一幅图,以下为选取的法条:第二条本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解读:人民调解是一种人民群众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约束、自我教育的群众性自治活动,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通过人民调解员积极地在矛盾双方当事人之间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双方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其调整范围是“民间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群众自治组织,人民调解员来自于群众;人民调解程序灵活便捷,调解方法多种多样。此处的“民间纠纷”是一个特定的概念,《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对此做了具体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第三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解读:“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体现的是自愿平等原则。这是人民调解的基础,贯穿整个人民调解活动的始终。当事人可以选择是否接受调解,即使在调解进行的过程中,当事人也可以选择是否继续调解;当事人接受人民调解委员会安排的调解员,也可以自主选择;当事人可以接受调解员提出的调解方案,也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达成书面协议或口头协议等。当事人在人民调解过程中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这种平等不仅指平等权利,而且也包括平等的义务,任何人均不享有特权。“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体现的是合法原则。这是人民调解的依据。虽然人民调解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调解民间纠纷的一种群众性活动,但也必须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进行,必须坚持依法进行调解。该原则主要内容包括人民调解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进行人民调解必须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定原则;调解的结果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确定,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调解程序必须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体现的是尊重当事人权利原则。这是人民调解的保障。调解、仲裁、行政或司法途径都是当事人可以选择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当事人有权利选择利用哪种途径主张权利和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当事人有权利选择是否采用调解解决方案。第八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解读: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人民调解组织的主要形式。其中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人民调解组织的基本设立形式,是人民调解工作的主要组织基础,而企事业单位则根据自身需要灵活掌握,不要求必须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本法只规定了人员构成的人数范围。具体人数可由设立单位自行规定。为了更便于调解,一般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人数以单数为宜。人民调解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即无论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多少人员组成,必须设立一名主任。然后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需要,决定是否设立副主任职位以及设立副主任的人数。本条还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的性别构成和民族构成上做出了规定。明确要求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即无论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多少人员组成,必须有至少一名的妇女成员;多民族聚居的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该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这里的人数较少的民族并非指少数民族,而是指在一定的行政区域内,人数相对较少的民族。第九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解读:为了体现人民调解的群众性和民主性,本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需经过推选产生。具体来说:村(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村(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地方的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工作。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企事业单位内部通过选举产生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的产生方式主要有:职工大会推选、职工代表大会推选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三种。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每届任期三年,与村委会、居委会任期相同。这也是为了方便选举,有利于人民调解工作。第十四条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解读:本条从年龄、道德品质、工作态度和文化素质四个方面阐述了人民调解员的任职条件:(1)年龄方面:成年公民。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我国人民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它的成员必须是我国公民,而且必须是十八周岁以上的成年公民。只有成年公民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才具有独立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才能承担社会服务工作。(2)道德品质方面:公道正派,这是人民调解员的必备条件。人民调解员只有具备为人公正的高尚品德和情操才能为群众所信赖。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过程中是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公正、公平,不偏袒任一方,这样更才能合理、有效的解决纠纷。(3)工作态度:热心人民调解工作。人民调解工作是一项艰苦、繁重而又无名无利的工作,有时还有一定的风险,这就要求调解人员必须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发扬无私奉献的精神,对调解工作具有坚定的事业心和高度的责任感。(4)文化素质: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是人民调解工作的一项重要原则。人民调解员熟悉和掌握与调解工作直接有关的法律和政策,是正确贯彻人民调解工作原则的前提和关键。特别是在实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略的新形势下,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在不断增强,人民调解员要正确、顺利地开展工作,更需要提高自己的法律素质和政策水平。一定的文化水平是必需的,否则就难以提高其法律、政策水平。新时期的民间纠纷非常复杂,千头万绪,对人民调解员的素质和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他们的法律水平、思想政治和道德素质,增强他们的工作能力。第十五条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二)侮辱当事人的;(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解读:本条是对人民调解员工作规范的要求。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不得偏袒一方当事人,这是做好人民调解工作的基础。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过程中是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应该公平、公正,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作出公正合理的调解方案,才能更有效的化解纠纷。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不得侮辱当事人。人民调解,作为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重要法律制度,其核心理念就是一个“和”字;是“人和”,“人和”是一切和谐的基础。人民调解员应该认真、细致的以“和”的理念来进行调解,不得侮辱当事人。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不得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该公正、勤政廉政,严格自律,自觉抵制住外来诱惑,不得向当事人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不得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人民调解员在进行民间纠纷的调解过程中,不免会接触到一些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人民调解员应遵守保密的法定义务,不得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才能使当事人没有顾虑地、尽可能充分地将相关情况告诉调解员,更好的促进纠纷的化解。人民调解员违反本条规定的行为规范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第十六条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解读: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即根据本法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对人民调解员在从事人民调解工作中的必要开支和直接经济损失给予适当的补贴。人民调解员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这是对人民调解员的救助制度和抚恤、优待制度。“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是指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的整个过程中所致伤残和生活困难。当地人民政府是提供救助的主体,主要为人民调解员的此类情况提供医疗、生活方面的救助。民政部门是实施抚恤、优待的主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根据具体的情况进行确定。这也符合我国《劳动法》相关规定。第十七条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解读:本条规定阐述的是人民调解的进入程序。人民调解的群众性、民主性、自治性性质决定了人民调解工作程序和方式具有灵活性。纠纷发生后,可以由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动调解。但是当事人是否申请人民调解,是依照自己的意愿做出决定。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这里的“明确拒绝”需要当事人用明示的方法表达出来。第十八条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解读:人民调解是解决社会矛盾的重要方法,但除了人民调解之外,我国还有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后两种制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作用,但双方已经对簿公堂,进入了诉讼程序,不利于彼此关系的融洽。人民调解由人民调解组织负责实施,与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相比,手段更为灵活,范围更加广泛,也易于让双方当事人在解决纠纷的同时,继续保持良好的人际关系。从现实看,基层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受理案件较多,工作压力较大,而人民调解的功能又有待发挥,所以该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这样,既减轻了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的工作压力,还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和谐。该条“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通常与婚姻、家庭、继承、劳动这些与人身关系密切的纠纷有关。这类纠纷如果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即使问题得到处理,当事人双方的关系也往往难以复原,所以法律从当事人角度考虑,规定了基层法院、公安机关在受理案件前的告知权。这样可以在充分贯彻调解优先原则的基础上充分地实现几种调解方式之间的互相衔接、互相配合,发挥
本文标题:人民调解法全文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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