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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中的几个问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张晓都法学博士审判长zhangxiaodu@yahoo.com一、权利要求解释的基本规则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是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自己选择甚至是自己“发明”的,用以界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是其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的编撰者,因此,当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含义有争议时,首先应当根据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专利授权审查过程中专利申请人的陈述、以及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的陈述(如果存在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话)进行解释。这些解释技术术语的证据在美国法院判例中被称为内部证据(intrinsicevidence),只有根据内部证据仍不能确定技术术语的含义时,才允许借助外部证据(extrinsicevidence)确定技术术语的含义,外部证据包括专家证人的证词、字典与工具书的解释等。之所以在根据内部证据不能确定技术术语含义的情况下,才允许借助外部证据确定技术术语的含义,原因在于技术术语的含义应以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自已的理解与界定为准,既然根据内部证据不能确定某一技术术语的含义,就应当推定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对该技术术语的含义理解就是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通常的理解,故可借助外部证据确定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对技术术语的通常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第三条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案例:“带托板容器”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专利权人主张权利的“带托板容器”发明专利的第一项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用于盛放液体的带托板容器,它具有一个带有可关闭的注入开口与排出开口的塑料制的内容器和一个贴靠着内容器的、由薄金属板制成的或由金属栅格构成的外套,以及一个设置来通过叉车、货架操作器械或其它装置来进行搬运的托板,该托板设计成用来形状配合地容纳内容器以及固定外套的底盘,该底盘固定到托板框架上,内容器的底部设置成带有一个居中的浅排流槽的排流底部,该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从内容器后壁伸展到装在内容器前壁上的排放接头,该排放接头用于连接排放龙头,其特征在于,一体制出的底盘的与内容器的排流底部相匹配的底部设计成自身支撑结构并具有加强筋,并且这些加强筋的底部处在一个共同的水平平面上”。专利说明书附图1(侧视图)、3(前视图)、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底座照片如下: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底部具有浅排流槽结构,但该浅排流槽并不带有轻微坡度。被控侵权产品的其余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一致。一审法院认为侵权指控不能成立。专利权人上诉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排流槽有一轻微的坡度,根据《辞海》对“轻”与“微”的解释,“轻微”可解释为忽略不计。被控侵权产品底部是平整的,坡度忽略不计的排流槽与底部平整的排流槽是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也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相应的技术特征应被认定为是等同的技术特征。二审法院查明,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陈述,现有技术的缺陷之一是剩余量的排空很费事,“必须将与内容器的排放开口对置的一侧抬起”才能排空残液,涉案专利发明的目的之一是其“能自动地排空带托板容器中的剩余量”。涉案专利在说明书所述EP385111A1公开的带托板容器基础上,通过采用“内容器的底部设置成带有一个居中的浅排流槽的排流底部,该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从内容器后壁伸展到装在内容器前壁上的排放接头”的技术手段,实现了相应的发明目的,克服了现有技术中存在的相应缺陷,解决了所要解决的相应技术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对该“轻微”一词的理解,必须首先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进行解释。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目的是使涉案专利发明能够自动地排空容器中的残液,故“轻微”并非可有可无,并非可忽略不计,“轻微”的坡度必须要达到能够使容器中的残液能即时地排空的程度专利权人根据《辞海》对“轻微”一词作可忽略不计的解释不能被接受。案例:“用于汽车之浮突型发光体构造”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用于汽车之浮突型发光体构造”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用于汽车之浮突型发光体构造,其特征在于有一不透光的表板(1),表板上依预定的图案或字型(201)设若干贯穿的槽孔(10);有一由透光材质一体成型的透光体(2),其表面依预定的图案或字型设成浮突体(20),该浮突体与槽孔相对应且能穿入槽孔,而其底面四周则以突出的边缘框(22)围出一浅槽(21),以供放置一薄片型冷光板(4);浅槽的表面由一盖板(3)所嵌入而覆盖,夹压冷光板于其间。专利说明书附图1、4及被控侵权产品照片如下:专利权利要求的一项技术特征E为“浮突体与槽孔相对应且能穿入槽孔”。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E1为“浮突体与槽孔相对应且能穿入槽孔”。一审法院认定技术特征E1与技术特征E相同。在案件二审审理期间,宜兰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在专利无效审查程序中,杨长安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记载“对比文件l(即5641221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和对比文件2(即4421942A1号德国专利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为同样的技术方案……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不同点在于……对比文件2的板壁件6带有的浮突件(17-20)嵌入到壁件6的孔内后,浮突件与壁件的可见一面平齐。而本专利的透光体(2)上的浮突体(20)穿入表板(l)上的孔槽后呈凸起状态。本专利这种结构的优点在于防滑”。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记载“该对比文件(即对比文件1,也就是5641221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l中的‘有一不透光的表板(l),表板上依预定的图案或字型(201)设若干贯穿的槽孔(10);有一由透光材质一体成型的透光体(2),其表面依预定的图案或字型设成浮突体(20),该浮突体与槽孔相对应且能穿入槽孔’以及在透光体下设置有‘一薄片型冷光板(4)’这些技术特征,而没有公开权利要求l中的技术特征—透光体‘底面四周则以突出的边缘框(22)围出一浅槽(21),以供放置一薄片型冷光板(4);浅槽的表面由一盖板(3)所嵌入而覆盖,夹压冷光板于其间’,且对比文件1中的间隔件16的立面的表面是与板壁件6的表面平齐的,这也不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浮突体,即对比文件1公开的不是浮突型的发光体构造。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本专利权利要求l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产生了优于对比文件l所给出的现有技术的有益效果。……浮突型的发光体结构能够起到防滑的效果……因此合议组认为,与对比文件1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二审法院认定系争冷光踏板上,字型浮突体与表板表面基本平齐。二审法院认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但不仅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而且专利申请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的陈述、专利权人在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中的陈述也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特征E为:该浮突体与槽孔相对应且能穿入槽孔。根据《意见陈述书》的陈述,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与现有技术(即4421942A1号德国专利或者5641221号美国专利)的不同点在于,现有技术的板壁件6带有的浮突件(17-20)嵌入到壁件6的孔内后,浮突件与壁件的可见一面平齐。而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透光体(2)上的浮突体(20)穿入表板(l)上的孔槽后呈凸起状态。《复审委决定书》也采信该陈述,并将该陈述所述区别作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之一。据此,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特征E应解释为:该浮突体与槽孔相对应且能穿入槽孔,浮突体穿入孔槽后相对于表板呈凸起状态。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特征E的这种解释,也得到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关于“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用于汽车之浮突型发光体构造,利用一种薄片型冷光板为其发光光源,通过嵌置在门槛踏板上的透光体,能令门槛踏板上具有一由突出体构成文字或图案发光体”以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图4中相应描绘的印证。根据《鉴定报告》的分解,与技术特征E相对应的系争冷光踏板技术特征E1为:该浮突体与槽孔相对应且能穿入槽孔。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技术特征E1应认定为:该浮突体与槽孔相对应且能穿入槽孔,浮突体穿入孔槽后与表板表面基本平齐。由于技术特征E中浮突体穿入表板上的孔槽后呈凸起状态,而技术特征E1中浮突体穿入表板上的孔槽后与表板表面基本平齐,故技术特征E与技术特征E1不相同。二、专利说明书中的实施例与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案例:“组合式衣橱”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组合式衣橱”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组合式衣橱,包括有外边框、隔层部件以及外罩套组成,所述外边框采用框架式结构:即外部用管材和板材纵横相互套接搭成外框架,其特征在于:所述隔层部件包括有支撑管和隔布;由两根水平放置的支撑管作为隔层部件支架,所述支撑管的两端固定在衣橱外边框的两支撑条上,所述隔布的两边设置有固定装置,所述隔布通过固定装置与两根支撑管相固定。专利说明书在“背景技术”记载:目前,我国的简易衣橱普遍采用框架式结构:即外部用金属管相互套接搭成框架,内部同样使用金属管、金属线等套接形成支撑与间隔框架,再配以搁板、外罩套等构成整个含内隔层的简易衣橱,如图1a、1b所示。图1a与图1b如下: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实施例一为:如图3、4a、4b所示,本实用新型公开的一种组合式衣橱,包括有外边框、隔层部件1以及外罩套组成,所述外边框采用框架式结构:即外部用管材和板材纵横相互套接搭成外框架,所述隔层部件1包括有支撑管15和隔布11;由两根水平放置的支撑管15作为隔层部件1支架,所述支撑管15的两端固定在衣橱外边框的两支撑条13、16上,所述隔布11的两边设置有固定装置,所述隔布11通过固定装置与两根支撑管15相固定。所述衣橱外边框的两支撑条13、16上各设置有两个安装孔13,支撑管15穿入所述安装孔13定位;所述衣橱外边框的两支撑条13、16上还各设置有一个安装孔14,晾衣管12两边穿入所述安装孔14定位,所述安装孔14要略低于安装孔13,以空出衣架挂钩的位置,形成悬挂式内置结构。所述隔布11采用纺织物或塑胶布料制成,常用的材料为:牛津布、无纺布、帆布、尼龙布、隔纱网眼布等。所述固定装置的实施方式为:将隔布11的两边缝合成管状,将支撑管15穿入而固定;也可以采用魔术贴或纽扣等方式,将支撑管15套紧定位。所述外边框以及支撑管、晾衣管均可采用木制/塑料/铁制材料,或者采用不同材料混合制成。图3、图4a与图4b如下:专利权人指控侵犯其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照片如下: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除板材以外的其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技术特征,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专利权人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支撑条属于板材,故被控侵权产品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专利侵权。而被控侵权人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支撑条不属于板材,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专利侵权指控不能成立。法院认为,根据系争专利说明书,现有技术中的衣橱框架使用金属管相互套接而成;而现有技术中衣橱的附图则显示为金属管与支撑条相互套接,故支撑条属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所述的管材而非板材。鉴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支撑条与系争专利说明书中作为现有技术描述的衣橱上的支撑条相同,而并非系争专利权利要求中所称的板材。由于被控侵权产品未覆盖系争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法院判决专利侵权指控不能成立。经过对比可以发现,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实施例一(图3、图4
本文标题: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中的的几个问题-2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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