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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教师资格证中学综合素质知识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教师资格证考试中学综合素质考点我国主要教育法律法规解读(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根据教师资格证考试大纲的要求,《中学综合素质》我国主要教育法律法规解读这个节需要了解国家主要的教育法律法规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是我国教育的根本大法,是我国教育法制建设的里程碑。《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于1995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并于同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一、《教育法》的性质与地位1.性质《教育法》是我国教育法律法规体系中的基本法。《教育法》是依据宪法制定的调整教育内部、外部相关关系的基本法律准则.是教育的“宪法”或教育法规体系中的母法,在教育法体系中具有法律效力,规定我国教育的基本方针、基本任务、基本制度以及教育活动中各主体的权利义务。2.地位《教育法》在我国教育法律法规体系中,处于国家基本法律地位,对我国整个教育领域的活动,实行了整体的规范.为我国教育法律法规体系的整体建设奠定了基础。《教育法》是我国的“教育宪法”,在教育法律法规纵向层次中处于顶层,是我国教育法律法规体系中的母法。有了这个教育基本法、母法,在它之下的教育法律、法规的制定就有了依据。二、《教育法》的基本结构与内容1.基本结梅《教育法》共有三个部分(总则、分则、附则),十章,86条。其中,总则是对我国教育活动的总体规定,分则是对我国教育活动各个领域的分别规定,附则是对未尽表达事项的补充规定和说明。2.主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升全民族的素质,促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第三条【指导思想】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第四条【教育的地位】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全社会理应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全社会理应尊重教师。第五条【教育的任务】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第六条【教育的基本内容】教育理应坚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增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增强受教育者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水平。国家在受教育者中实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实行理想、道德、纪律、法治、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第七条【教育的文化内涵】教育理应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第八条【教育与国家利益】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实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第九条【公民的教育权利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第十条【特殊地区与人群帮扶教育】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协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第十一条【教育改革与发展】国家适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动教育改革.推动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衔接融通,完善现代国民教育体系,健全终身教育体系,提升教育现代化水平。国家采取措施促动教育公平.推动教育均衡发展。国家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促动教育质量提升。第十二条【语言文字】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育教学语言文字.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理应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实行教育教学。民族自治地方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从实际出发,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实施双语教育。国家采取措施,为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实施双语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第十三条【奖励制度】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第十四条【管理体制】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第十五条【教育行政部门】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教育工作。第十六条【教育监督】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理应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第二章教育基本制度第十七条【学校教育制度】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国家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教育形式、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等,由国务院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第十八条【学前教育】国家制定学前教育标准,加快普及学前教育,构建覆盖城乡,特别是农村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各级人民政府理应采取措施,为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第十九条【义务教育】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相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第二十条【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继续教育制度。各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以及企业事业组织理应采取措施,发展并保障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或者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继续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等方面的教育,促动不同类型学习成果的互认和衔接,推动全民终身学习。第二十一条【考试制度】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第二十二条【学业证书制度】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第二十三条【学位制度】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受予相对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第二十四条【扫除文盲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理应采取各种措施,展开扫除文盲的教育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具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水平的公民,理应接受扫除文盲的教育。第二十五条【教育督导与评估制度】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第三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第二十六条【教育机构】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国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理应坚持勤俭节约的原则。以财政兰经费、捐赠资产基办或者参与基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设立为营利性组织。第二十七条【办学条件】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二)有合格的教师;(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第二十八条【办学程序】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理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第二十九条【教育机构的权利】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四)对受教育者实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对应的学业证书;(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第三十条【教育机构的义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理应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四)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相关情况提供便利;(五)遵照国家相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六)依法接受监督。第三十一条【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确定其所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具备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其任免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长负责。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理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第三十二条【教育机构的法人条件】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四章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第三十三条【教师权利和义务】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第三十四条【教师待遇】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升教师的社会地位。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三十五条【教师队伍建设】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过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提升教师素质,增强教师队伍建设。第三十六条【员工制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学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第五章受教育者第三十七条【受教育者的平等权】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学校和相关行政部门理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八条【教育资助】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第三十九条【特殊人群】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理应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协助和便利。第四十条【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理应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第四十一条【继续教育】从业人员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理应为本单位职工的学习和培训提供条件和便利。第四十二条【终身教育】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第四十三条【受教育者的权利】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二)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对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四十四条【受教育者的义务】受教育者理应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第四十五条【身心健康保护】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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