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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权利的发展趋势三(五)媒体自由和媒体多元化媒体自由是一项从属于言论自由和表达自由的传统自由,其目的是促进多样性的表达。科技的发展出现了媒体多元化趋势,除传统的报纸、杂志、电台、电视台之外,还出现了新的表达手段,这就是电子传媒,如通讯卫星,网络技术的应用等,形成了媒体的多样化趋势,同时,一些国家和地区也采用一定的技术对这些媒体进行控制,使媒体自由表达意见、见解和主张的权利受到了一定的限制,于是,在传统的表达自由之外,在服从法律规定的前提,不对其他权利形成冲击的情况下,需要针对新的技术扩张而形成的媒体自主权给予宪法保障,以适应新技术之下的媒体多元化而要求的媒体自由,促进表达渠道的多样化。(六)同性恋权同性恋是处于亚文化状态之下的一些人的权利要求。由于这一权利主张与社会主流文化和支配人类社会生存繁衍的伦理不符,特别是出于这一权利主张会冲击现有文化的担心,在很多国家和地区,这一权利尚处于要求之中,尚未在法律上得到承认和定型。为此,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同性恋者成立了“国际男女同性恋人权委员会(IGLHRC)”。该组织的宗旨是:促进男女同性恋人、双性恋人及变性人的基本权利。这一权利要求正通过主张者的社会运动向立法机关施加压力,目的是使其合法化。在宪法学意义上,如果该权利合法化,就涉及到国家对待这一权利主张者的态度及所提供的服务上。如果相关的法律拒绝对于同性恋家庭给予双性恋家庭同样的对待,则这样的法律、法规和行为就有可能因违反宪法平等原则而违宪。同时,在大量的涉及行政机关的行政规定和行政行为中,那些只给予双性恋家庭、配偶、子女等的待遇也必须同样给予同性恋家庭,否则,这些规定和做法就有被宣布或者判定为违宪的可能。(七)死的权利死的权利,又称安乐死(doctor—assistedsuicide、physician—assistedsuicide、euthanasia、righttodie)或者医助自杀。这一权利既涉及到个人是否有权选择有尊严的死亡的权利,同时,由于其是在他人-医生-帮助的情况下的自杀行为,因此,如果法律对此不加以规制,则帮助垂危病人(terminalill)实施自杀的行为就有可能构成刑事犯罪。如果承认安乐死是一项宪法权利,则在司法审查过程中,那些禁止实施安乐死的法律就有可能构成违宪。对该问题的看法存有广泛的争论,法律、司法实践或判例及学界的观点并不一致。从世界范围来看,一些国家和地区已经通过法律将此行为合法化。2001年4月10日,荷兰议会上院顺利通过一项法案,使“安乐死”合法化,荷兰成为第一个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2002年5月16日,继荷兰之后,比利时也通过了安乐死合法化的法律。美国各州情况并不相同。1997年10月27日,俄勒岗通过了《尊严死亡法案》(OregonDeathWithDignityAct),并设置了狭窄和严格的标准。美国只有俄勒岗一州以制定法的形式(statute)将安乐死合法化,此前和此后,一些州试图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努力或者经选民投票而失败,或者安乐死法案胎死州上议院司法委员会。到目前为止,美国39%的州通过制定法禁止实施安乐死,另外5个州包括西弗吉尼亚、亚拉巴马、爱达荷、马萨诸塞、内华达则通过适用普通法禁止实施安乐死。1999年4月,马里兰州最新通过制定法禁止实施安乐死。其余四个州,包括北加里福尼亚、俄亥俄、尤达荷(Utah)和怀俄明既没有通过制定法禁止,也没有通过普通法禁止实施安乐死。从联邦和全国层面看,1999年11月9日,一项与安乐死有关的《促进减轻痛苦法案》(PainReliefPromotionActof1999)到达参议院司法委员会。如果参议院通过了这项法案,则有关安乐死的法律和政治环境将得到有力改善,而围绕着该问题的有关争论有可能发生标志性的变化。从司法实践来看,美国有几个比较重要的判例。其一是1990年6月25日,最高法院以5:2拒绝推翻密苏里州高等法院的否定裁决,即否定了植物病人克鲁赞可以通过其父母行使安乐死的一种宪法权利。1994年5月3日,在同情安乐死团体诉华盛顿州一案中,联邦地区法院法官芭芭拉。罗思斯坦推翻了华盛顿州长达140年之久的反协助自杀法,并宣布,一个具有行为能力的绝症病人享有宪法权利在一个愿意协助的医生的帮助下实行自杀。1997年6月26日,最高法院在Washingtonetal.v.Glucksbergetal一案中,认为华盛顿州禁止协助自杀法没有违反第十条修正案。最高法院从三方面进行了论证,认为无论从美国历史、法律传统和美国普通法实践,还是根据第十四修正案所保护的权利和自由,及宪法性的要求都证明,禁止协助自杀的法律是不违反宪法的。在联邦层面,1997年美国总统签署了一项法案,该法案的名称为“联邦安乐死资助限制法”(FederalAssistedSuicideFundingRestrictionActof1997),禁止利用联邦基金支持安乐死。另外,2001年11月6日,美国司法部长Ashcroft阻止实施俄勒冈的安乐死法。司法部长授权联邦药品管理局,惩罚那些开列可帮助临终病人实施安乐死的联邦控制药品的医生。两天后,这一行动被一临时性禁令所中止。该中止令要求举行听政,以便发出一个永久性的禁令。2002年4月7日,美国联邦地区法官Robert.Jones判决,美国司法部长缺乏推翻俄勒冈安乐死法的法律授权。2002年9月23日,美国司法部将此案上诉至美国第九巡回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俄勒冈安乐死法违法联邦药品法无效。从学术界来看,对于安乐死法也有两种观点,一种持赞同意见,一种持反对意见。后者认为美国历史和传统拒绝医生协助的自杀行为,认为这属于犯罪。前者如德沃金,他认为,安乐死是个人有尊严的死亡的一种宪法权利。对于关于生命意义的争辩,宪法保持着中立态度,但它至今的确是尽可能地既保护人们的死亡权,也保护他们的生存权,它保障人们能够按照他们自己个人的关于“人类生命的神秘性”的信念来作出这些决定。宪法坚持,这些信念对人格至关重大,因此,不允许一个大多数意见来强行决定每一个人的信仰。他认为,法律必须保护那些惧于生命的人,他们不论怎样也要活着,哪怕只有痛苦的几个月或几分钟。但是,他认为,法律也必须保护哪些不畏惧生命的死亡的人,对这些持相反信念的人,若不能得到在他们所信任医生的帮助下轻松而平静地死亡的权利,那也将是令人恐惧的。这将是一种他人肯定的而有悖于本人所坚持的尊严的方式死亡,而这将是暴戾的、非公正的,也是一种滥用的强权形式。五。基本权利受到较多的限制基本权利在逐渐增加的同时,其行使也越来越受到较多的限制。传统对基本权利的限制主要是依据法治原则及作为该原则延伸的法律保留原则,即由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来限制基本权利。但是,由于基本权利价值体系内部之间的关联性,在涉及到基本权利具体行使的过程中,基本权利的限制更多的表现为因各种权利相互之间的摩擦与竟合而进行的法益判断与取舍过程,这样,限制基本权利的主体就发生了变化,由立法限制转移到司法限制,由制定法律限制转移适用及法律的动态运行过程中,也即从立法理性转移到司法理性,由立法者转移到法官手中。这是限制基本权利的一个重要表现趋势。(一)因基本权利竟合而产生的相互限制基本权利是一个相互关联的价值体系,对一种权利的行使通常会涉及另一个权利。宪法所保护和肯定的权利之间不必然是一个有机的统一体,各种权利之间经常出现相互竟合与摩擦。因此,该意义上的基本权利限制并不是对某个具体权利作出限制,也不是通过制定法对权利加以限制,而是法院在个案审理过程中,法官通过在相互冲突的法益之间进行衡量和取舍,来判定哪一种权利应受到优先保护,这就会出现这一情况,在一个特定案件中被舍弃的权利可能在另一个案中得到优先保护,关键是视在相互冲突的法益中的对比和权衡标准。(二)科学研究自由的限制科学研究是个人的一项基本自由,从属于个人创造性,在许多基本权利那里都可以找到这一权利的根据,如表现自由、学术自由,有的国家宪法直接规定科学研究自由。但是,随着人类科研领域的日益拓展,这些技术已经深入到许多触及人类得以维系的基本伦理领域,对人类尊严和生命价值提出了巨大挑战,如生物技术使克隆生命成为可能,器官移植可以拯救人的生命等,这对原来依靠自然力量生殖与繁衍的人类生命伦理提出了挑战,源自人的创造性同时蕴涵着自我贬损和自我毁灭的危险,这就需要对科学研究自由进行限制。判定这一问题的过程也是在两个宪法价值或者两个法益之间进行权衡的过程,这两个宪法价值就是人的尊严与人的创造性。客观而言,保障个体尊严是宪法的核心价值,其他价值和权利是围绕着人的尊严实现的具体展开,因此,在价值取舍和评判过程中,人的尊严应具有优先地位,创造自由和研究自由服从于人的尊严。这就需要国家以法律形式对科研活动的目的进行限制,同时在经费、项目审批等方面予以控制。克隆人类胚胎的行为已引起了国际社会的重视。2001年7月,美国众议院曾通过了禁止克隆人的法案,对于曾经引起争议的干细胞研究,布什政府2001年8月份采取中庸做法,规定联邦资金只能用于有限制的研究项目。梵蒂冈、德国、意大利、巴西等国对克隆进行了公开批评。意大利卫生部长要求议会必须对克隆问题立法。联大法律委员会对人类克隆问题也进行了辩论。(三)禁止人体器官用以生物和医学目的科技的发展导致用人体器官用以生物和医学目的,如克隆技术的发展,使得人类可以实现无性繁殖,这与传统社会所坚持的伦理观念不符,严重侵害人作为人的尊严。为此,在一些国家通过的新宪法中,增加了这方面的规定,成为新的社会发展时期的一种新型权利。如俄罗斯宪法第二十一条第2规定:“任何人都不得在非自愿同意的情况下被用来进行医学、科学或其他试验。”2000年12月通过的《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第一条、第二条对此做出了规定。第一条规定:“人人享有身体上和精神上的人身完整权。”第二条规定:“在医学和生物学的范围内,根据法律规定的方法,尤其应当尊重当事人明确的自愿。”“禁止优生行为,特别是目标在于选择某类人群的优生行为。禁止利用人类身体及其组成部分盈利。禁止对人类复制性的无性繁殖。”1997年4月4日欧盟通过了《关于人权与生物医学的欧洲公约》。(四)互联网对表现自由的限制在互联网时代,个人获得了前所未有的自由地表现思想与意志的多样化的手段,通过各种形式推动宪政体制的民主化进程。其中因特网就是一种新技术形式下的言论自由的新的表现形式,这种新形式已超越传统言论法制的范围,而由此产生的言论的社会责任问题,也无法以传统言论法制予以限制。这就需要在表现自由与隐私权与名誉权保障探索新的理论,以建立保护他人权利的必要的法律体系。现行基本权利理论尚不能有效地解决言论自由与社会责任的相互关系问题,对网上报道,法律上还没有建立有效的反论权制度。在对表现自由的限制标准与方式上,传统的表现自由限制理论是为调整现实关系中的权利而建立的,无法适用于空间表现自由问题。[31]因此,对于互联网上滥用表现自由,需要对传统基本权利体系进行理论上的探讨与研究,以找出对策,从而在表现自由与隐私权与名誉权保护等法益之间寻求适度平衡。六。基本权利司法保护趋势的增强基本权利的司法保护趋势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其一是原来不实行司法审查的国家逐渐建立了宪法法院或者中立机构,开展了对基本权利的司法救济和保护。其二是一些国家和地区对传统上不属于司法救济的社会权利开始了司法救济的尝试(一)违宪审查对自由权的宪法保护人们逐渐认识到,要想提供对公民基本权利完整的法律保护,没有或者缺乏宪法保护是无法完成的。二十世纪的人类历史也一再展示,宪法保护并不仅仅就是通过将基本权利写进宪法就可以实现和完成的。如果没有权利分层机制,没有更高一级的中立机构,或者强有力的制衡机关来否决议会的法律、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及法院审判行为,则基本权利的宪法保护就有可能成为一句空话。为此,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很多国家加强了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保护,这一保护主要是通过实施司法保护予以实现的。二战以后西欧国家和日本建立的宪法法院主要用以开展对自由权的保护,以对抗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乃至司法机关的专横。这些机构的运行为公民基本
本文标题:基本权利的发展趋势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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