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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条约法第一章导论第一节条约的概念与特征一,条约的概念:条约是国际法主体之间依照国际法所缔结的据此确定其相互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国际协议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国家间所缔结的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记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者两项以上相互有关的文书之内,亦不论其特定名称如何。二,条约的特征(一)条约是国际法主体之间所缔结的协议(二)条约必须以国际法为准(三)条约在内容上必须意图为缔约各方创设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四)条约是缔约各方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第二节条约的种类和名称一,条约的种类(一)按条约内容分类:政治、经济、科学技术等(二)按缔约双方的数目:双边、多边(三)按条约的性质:造法性条约——意在为整个社会创立一套普遍遵守的规则的条约、契约性条约——仅就某一具体事项规定当事方相互间权利和义务的条约二,条约的名称(一)条约:通常用于比较重要的,特别是涉及到政治、军事和法律问题的协议,一般有效是经过国家所批准的(二)宪章、规约、盟约:通常用于有关建立国际组织的协议,是一种多边条约(三)公约:通常用于由国际组织主持制定或者通过国际会议制定的普遍性的多边条约(四)协定:通常用于政府间或者就解决某一方面的具体问题所达成的行政或者技术性协议,一般不需要批准(五)协定书:通常用做一个主条约的辅助性的法律文件,以补充、说明、解释或者改变主条约的规定(六)换文:通常是指当事国双方通过互换外交照会,就有关事项达成的协议(七)宣言:(1)两国或者数国政府举行会议后,就重大问题发表的政策性声明(2)两国或者数国不仅就一些重大的国际问题发表声明,而且在宣言中规定了某种权利和义务(八)联合公报、联合声明:通常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国家的政府代表举行会谈后所发表的正式文件(九)谅解备忘录:一种非正式的称谓,多数情况下用于国家质检缔结的不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文书,有些情况下可以构成条约,用来明确技术事项或者具体事项的一些规则第三节条约的历史发展一、古代条约二、近代条约三、现代条约第四节条约法及其编纂一、概述:条约法是规范国际法主体之间缔结条约活动的国际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国际法的分支二、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对条约法的编纂三、1969《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四、新的发展1978年《关于国家在条约继承方面的维也纳公约》1986年《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近年来国际法委员会有关条约法的主要工作第二章条约的缔结与生效第一节缔约能力一、缔约能力的概念: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参加条约法律关系,并且直接承担条约义务和享受条约权利的能力。——缔约能力与缔约权二、国家的缔约能力:1969《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每一国家皆有缔结条约之能力”三、其他国际法主体的缔约能力:国际组织的缔约能力争取独立民族的缔约能力四、非主权实体的缔约问题第二节全权证书一、概念:一国主管当局所颁发、指派一人或者数人代表该国谈判,议定或者认证条约的约文,表示该国同意受到条约的约束,或完成有关条约的任何其他行为的文件有效条件:1、主管机关颁发2、叙明权限3、书面形式二、作用三、出示四、免除1、国家元首、政府首长以及外交部长,事实关于缔结条约之一切行为2、使馆馆长、为议定派遣国与驻在国间条约的约文3、国家派往国际会议、国际组织或者其机关代表,为议定在该会议、组织或机关内议定之条约约文第三节条约的缔结程序一、谈判:非正式会议、一揽子交易二、约文的起草和决定(一)全体一致(二)多数同意(三)协商一致三、约文的认证:各个谈判方最后确认议定约文是准确的和确定的,可以作为作准文本,以便各谈判方能据此作出决定是否予以签署或批准(一)草签:仅起认证约文之用,非必经程序(二)暂签:待核准签署,一种不完全签署(三)签署:完全签署四、同意承受条约的约束(一)签署1、签署的效果(1)同意承受条约约束——最后签署,缔约程序全部完成:1969年公约的三种情形:条约中规定了签署具有这样的效果、各谈判方另外签订协议规定签署有这样的效果、谈判代表在谈判中表明了或者出事了全权证书中载明了签署具有这样的效果(2)初步同意承受条约的约束:简单签署,缔约程序的一个阶段,签署方不承担条约规定的直接权利和义务,但负有在条约批准前不采取任何足以妨碍跳跃目的以及宗旨的行动的义务。(二)批准1、含义:一国确定地表达该国同意承受条约约束的方式国内批准与国际批准:2、批准的义务问题3、关于批准的剩余规则:1969年公约规定条约批准的四种情形(1)条约规定以批准方式表示同意(2)另经确定谈判过协议需要批准(3)该国代表已对条约做须经批准之签署(4)该国对条约做须经批准之签署意思可见诸其代表所奉之全权证书,或已经于谈判时由此表示4、批准的方式:制作批准书(1)批准书的内容和签署(2)批准书的交换、交存和通知:三种方式有缔约国互相交换、将文书交存保管机关、如经协议通知缔约国或者保管机关5、接受和核准:一国同意承受条约约束的一种新方式,法律效果与批准相同,但在国内程序上有所不同。批准由已过立法机关进行,而接受和核准则由一国政府进行。(三)加入1、加入的含义:未签署条约的国家表示同意承受条约约束,从而成为条约缔约国的一种方式。1969公约规定已加入表示同意承受条约约束的三种情况:(1)条约规定该国得以加入方式表示此种同意(2)另经确定谈判过协议该国得以加入方式表示此种同意(3)全体当事国嗣后协议该国得以加入方式表示此种同意2、加入的对象:开放式的多边条约——已生效条约的加入——未生效条约的加入3、加入与批准:加入是一种独立地、确定地表示同意承受条约约束形式,无需再经批准。假如具有和批准相同的法律效果。4、形式:书面通知条约保管机关或存放加入书第四节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一、使用的范围二、缔约权的行使1、国务院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2、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3、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议4、外交部在国务院领导下管理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三、条约的批准和核准1、友好合作条约、和平条约等政治性条约2、有关领土和划定边界的条约、协定3、有关司法协助、引渡的条约、协定4、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条约、协定5、缔约双方议定须经批准的条约、协定6、其他需经批准的条约、协定第八条规定:除上述须经批准的跳跃和重要协定外的协定,具有条约性质的文件,则适用国务院核准的程序四、条约的加入和接受1、加入多边条约和协定:分别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国务院决定2、接受多边条约和协定由国务院决定第五节条约的生效一、含义:条约本身正式产生法律效力,从而对其当事国产生拘束力的法律状态——条约的生效不同于条约对一个国家的生效——条约的生效也不同于条约的实行二、双边条约的生效方式(一)条约签署即生效(二)条约签署后一定时间内生效(三)条约签署后自某一确定的日期生效(四)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五)自相互通知批准之日起生效(六)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一定期间后生效(七)自缔约双方完成各国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八)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其一定期间后生效三、多边条约的生效方式:(一)多边条约自签署之日起生效(二)自一定数量的国家交存批准书、加入书、核准书或接受书后的一定期间内生效(三)自一定数量的国家交存批准书、加入书后生效(四)自一定数量的国家其中包含某些特定国家交存批准书后生效(五)自一定数量的国家其中包含某些特定国家交存批准书后一定时间内生效(六)自指定的国家都批准后生效第三章条约的保留一、定义:保留是指一国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条约时所做的单方面声明,不论其措辞或名称如何,该国意图借此排除或更改条约中某些规定对该国适用时的法律效果二、保留的构成要素:(一)保留的对象为多边条约(二)必须是一项单方面的生命(三)在缔约方同意承受条约约束时提出(四)符合保留的目的三、保留的目的(一)保留的排除效果:体现在某个或某些条款对提出保留的缔约方不发生法律效力(二)保留的更改效果:体现在某个条款的某些方面而不是整个条款对提出保留的缔约方不发生法律效力四、保留与解释性声明第二节保留的效力一、保留规则的发展:(一)传统规则——全体一致原则:一向保留必须得到其他所有缔约方的同意才能有效1、国际联盟成立之前2、国际联盟时期3、联合国时期(二)泛美联盟的实践——反向一致原则:一项保留只要不是被条约所有的缔约国反对,那么该保留就是有效的二、现代保留制度的确立1951年国际法关于《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保留问题的咨询意见——即反对保留必须经全体同意才能做出,也反对可以无限制地任意保留。衡量保留有效性的关键标准是保留是否与条约的目的与宗旨相符合三、现代保留制度的内容(一)推定允许保留(二)保留的提出:1969公约规定,出三种情况之一外,一国可以在表示同意承受条约约束时提出保留,这三种情况是1、该项保留为该条约所禁止2、该条约规定只允许做出一些特定的保留,而该项保留不在其内3、在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况的场合,该项保留与该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不相符合(三)保留的接受与反对1、凡条约明文准许之保留,无需其他缔约方事后予以接受2、如果从谈判方的有限数目以及条约的目的和宗旨可见,该条约在全体当事方之间全部适用的是每一当事方同意承受条约约束的必要条件时,则保留须经全体当事方接受3、如果条约是国际组织的长成,除条约另有规定外,必须经过该组织主管机关接受4、凡不属于以上情形,除非条约本身另有不同规定,那么(1)如果保留经另一缔约方接受,就另一缔约方面而言,保留方既成为条约之当事方,但须以条约已经在他们之间生效为前提条件(2)一缔约方表示同意承受该条约约束而富有保留的行为,至少有另一个缔约方接受该保留则有效(四)保留以及反对保留的法律效果1、如果一项保留已经有效成立,在保留国与接受保留的另一个当事国之间,该保留的范围修改保留所涉及的条约规定2、在没有提出保留的其他当事国相互之间,则不修改条约的任何规定3、如果反对保留的国家并未反对条约在该国与保留国之间生效,则在该两国之间仅不实用保留所涉及的条约规定。(五)撤回保留及撤回对保留的反对1、除条约另有规定外,保留可以随时撤回,无须经业已接受该保留的国家的同意2、对保留提出的反对可以随时撤回3、撤回保留以及撤回对保留的反对都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4、撤回保留或者撤回对保留的反对,自接受保留国或者提出保留国收到通知时起开始发生效力。第三节保留的程序一、保留的提出:(一)主体——与表示同意承受条约约束的主题相同,需出示适当的全权证书(二)提出时机——应当在一国表示同意承受条约约束时提出(三)保留的方式——书面形式提出(四)通知——范围包括条约的缔约国以及有权成为条约当事国的其他国家,通知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到达生效二、提出对保留的反对1、“反对”的定义:一国针对另一国对条约提出的一项保留时所做出的单方面声明。不论其措辞或者名称如何,提出反对的国家意图在与提出保留的国家关系中据此以排除或者改变保留的法律效力,或者排除整个条约的适用。2、提出反对的时机:如果一方在接到关于保留的通知后十二个月届满时或者至其表示同意承受条约约束之日为止,两者中以较厚的日期为准,没有对保留提出反对,则此项保留即视为被该方接受3、提出反对的形式:书面形式第四章条约的遵守与适用一、条约必须遵守原则(一)基本含义:条约必须遵守原则,是一项古老的国际法原则,它是指缔约国对于一项合法有效的条约有义务善意地旅行和遵守,它为履行国际条约奠定了基础(二)限制:1、合法有效条约2、情势变更3、国家行使自卫权4、缔约一方重大违约。一、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第26条: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个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旅行第27条:一当事国不得援引其国内法规定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第二节条约的适用一、时间上的适用范围:不溯及既往二、空间上的适用范围:领土适用、域外适用第三节条约对第三国的效力一、条约对第三国既无损害、也无收益:非经第三国同意,不为该国创设义务或者权力二、条约为第三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