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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避免断章取义和先入为主,本文作者首先友情建议,地球上所有的读者在完成了对本文的完整阅读后再去评论。因为,我的许多文章屡次遭遇读者严重误会,有的读者略过文章中心思想直接抓住某一细节有意识地使用联想和想象的阅读消化方法,导致作品观点人为走形;有的读者往往不看内容,瞟一眼标题就迫不及待地直接发表与作品观点风马牛羊驴猪狗鸡不相及的评论,且往往是辱骂性评论。我感激并相信绝大多数善良的负责任的读者,但对个别喜欢南辕北辙或刻舟求剑的匿名或不匿名网友也实在难以恭维——虽然我对他们给予我的辛苦关注同样心存感激。浏览了上述阅读指引,感兴趣者可以借助鼠标继续让自己的眼球随着我下面的文字而有意识的转动:四川省都江堰光亚学校教师范美忠,在汶川大地震发生时,弃全班学生于教室,只身一人率先跑到学校操场,近乎完美地避免了一场突如其来的灾祸,堪称是一名成功的逃难者。他,还活着。可是,在众多网友和民众眼里,他,已经死了。与那些在地震中宁愿牺牲自己也要救活学生的老师相比,范美忠的“临震脱逃”行为,显然成为了舆论地震的前兆,铺天盖地的不良道德评价迅速席卷而来。有人甚至借助越来越流行的网络恶搞,说他勇夺2008年地震杯全国教师田径运动会110米障碍跑冠军,并颁发了荣誉证书。“范跑跑”这个称呼,就这样顷刻间成名,影响力的传播速率远远盖过同姓明星范冰冰。面对网上如潮的骂声,范美忠并没有选择沉默,更没有出来“认错”,而是撰文自我辩护,向网友交代他“每天陪着妻子、女儿,在网上看着网友如何骂我”,并且振振有词地反驳说“地震不是我造成的,我无须内疚”云云。这一辩解,又使舆论“余震”进一步升级,范跑跑彻底淹没于网民的唾液。他,躲过了一次汶川地震,却又遭遇了一场口水洪灾。没办法,这就是社会。对此,法学界刘大生教授撰文认为范跑跑“说的不好跑的好”。依我看,跑的不好说的也不好。因为首先,范美忠这一跑,可不是一般的跑。在重大自然灾害来临之后,面对全班学生,跑还是不跑,这固然是一个意思自治范围内的自主选择问题,用范美忠的话来说就是“一种对自由和公正的追求”。然而,此时此刻,当事人选择跑还是不跑,却不只是一个自由和公正的问题。因为跑的自由在这一特殊时刻实际上受到了极大的限制,道德限制固然存在,但法律限制也同样不容忽视。范美忠一再声称他的这一跑并没有违反《教育法》,说该法“并没有规定在地震时,老师一定要救学生”,也有不少评论者认为范美忠的行为只涉及道德而与法律无涉。从法律对人的行为的具体指引来看,确实如此,现行法律体系中没有哪一部法律、哪一个条文明确规定地震发生时教师有保护学生的义务。但是,法学基础理论告诉人们,法具有概括性,不可能对人的各项具体活动设置一一对应的行为模式。也就是说,包括义务性规范在内的法律规范只能做到“疏而不漏”而无法完成“密而不漏”。易言之,法律在可预见的范围内,不大可能做到对更多具体行为的调整和规范。因此,具体问题和个别行为只能在抽象规则和一般模式中找寻适用空间。就范跑跑“临震脱逃”这一具体行为,至少可以从四部现行法律中翻出能够对应的一般义务规范。第一,《教师法》第8规定了教师的义务,其中包括“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第二,《教育法》第29条规定,“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第三,《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第40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第四,《防震减灾法》第8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显然,这些关于教育教师、未成年人保护以及防震减灾的法律,都包含了对教师保护学生之义务的规定。也就是说,关心、爱护学生,是教师的法定义务。这一义务不因为是否发生地震灾害而取得或者免除。就汶川大地震事件中范美忠的行为来看,尽管他强调法律并没有规定在地震时老师有救学生的义务,但这种对法律的理解恰恰是忽略了法律的一般调整功能。试想,法律对狗咬人或者人咬狗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但不能由此认为两者发生时就不会产生动物侵权之特殊侵权行为或者人侵犯他人对动物的财产权之一般侵权行为。只不过是,法律中存在相当多的“太监法条”,只有干巴巴的义务性规定,至于违反了这些义务之后,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却没有任何规定。这种“下面没有”型的条款,不管其在文本表述形式上体现为“应当”、“必须”还是“不得”、“禁止”,在本质上都是倡导性条款。违反倡导性法律条款也是一种违法行为,但这种违法行为却不见有相应的法律责任与其对应,因而属于无责任保障的倡导性条款。法律义务缺少了法律责任作为保障,往往是形同虚设,“反了也白反”,除非对该义务的违反同时又触及了其他有责任保障的义务规范。例如,《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有“互相忠实”的义务,这就是一个典型的“太监法条”,违反此义务性规定并没有相对应的法律责任条款加以制裁,除非违反一方将这种不忠实的行为推演至极端严重的地步,如重婚、与他人同居等,则可能会在离婚中引起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登场,有损害赔偿责任作为基本保障。这种义务性规范的存在,使人们对自己行为的认识往往出现“去违法性”,即只要该义务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即便违反之也算不上违法。于是,除非是在做知识的研究,否则在违法的行为分析上,就很容易忽略那些没有具体责任保障的义务性条款。仿佛是,即使违反了这些义务性规范,也若无其事,甚至俨然是一个合格的守法公民。于是,造就了这样一种局面:不少人在倡导性义务规范面前善于掩耳盗铃,旁若无人的挑战这些义务的人自然也就不计其数。其实,倡导性义务规范体系中有一些规范是有法律责任作为保障的。例如,诚实条款原本是一个道德规范,但一旦赋予其法律地位之后,不仅成为了法律尤其是民商事法律的一般原则,而且在诸多法律制度中还逐步发展成为了有法律责任保障的包含有具体诚信准则的义务性规范。合同法律制度中,在缔约过程中如果当事人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损失,则有缔约过失责任作为追求方法;在保险法律制度中,对待违反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和体现诚信义务的具体条款的违法行为,将会有诸如“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退还保险费”、解除保险合同等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严重者甚至还要负刑事责任。然而,倡导性规范体系中很大一部分是不需要法律责任作为保障的,因为这些义务性规范原本只是一种道德规范,只不过是被法律所正式吸收而已。因而,制裁违反义务者的方式方法也往往是道德责任,而不是法律责任。用属于道德范畴的道德责任之承担去保障属于法律范畴的法律义务之履行(遵守),这并非法律内部自身的逻辑,而是因为那些倡导性义务规范自身同时具有双重属性,即道德性与法律性。道德责任所担负的只是道德领域之内的调整任务,而绝非法律领域内自身要求其承担的调整任务。申言之,在这种情形中,所谓的倡导性规范在规范的属性上发生了归属上的竞合,但在责任的承担上却别无选择,因为它们在法律范围内没有相应的责任保障。此时,如果说这些倡导性规范还有存在价值,那么也只能借助于道德责任来弥补或者掩盖其在法律范围内的尴尬处境。因此,对道德性的义务规范,尽量留给道德规范在其自身体系内消化吸收。法律规范在道德规范面前,具有天然的局限性,因为它在如何给道德性条款设置法律责任上实在无能为力。之所以说“无能为力”,缘由至少有二:一是因为正如前文所述,这些规范本身来自于道德领域,法律责任制度掌控其实效,无异于牛刀宰鸡,反而容易使这些原本温柔的规范变为人们抗拒的对象。二是因为法律责任制度自身必须借助于具体规范,应具有相当的可操作性,对于道德色彩极为浓厚的倡导性规范,如何设置一套“丁是丁、卯是卯”的技术性责任规范,是有着巨大操作难度的。更何况,倡导性义务规范自身就欠缺技术分析上的可操作性,其内涵往往具有模糊性,外延边界也并非十分清晰。例如,“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这是教师的一项义务,但对这项义务的遵守和违反应如何界定,实无妙法。于是,立法者也只能在需要的立法文本中就这类条款作出象征性的号召,视为倡导性规范。既然倡导性规范不都是无法律责任保障的,那么,在有关师生关系的法律中,哪些有法律责任保障哪些没有法律责任保障呢?先看《教师法》第37条的规定: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这是《教师法》中对教师法律责任的唯一规定。从该条规定所涉法律责任要保障的师生关系方面的教师义务履行来看,主要是教师对学生的关心爱护义务。这本是一项倡导性义务,赋予一般意义的法律责任保障措施并不合法理,于是,立法者挑选了对学生的体罚和侮辱这两种行为表现,设置了共同的法律责任种类,情节严重者甚至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即便对这两种行为也分别给出了极为谨慎的限制,即“经教育不改”和“影响恶劣”。除了这两种行为,其余的有违关心爱护学生、平等对待学生的义务规范行为,则没有去加以列举并设置法律责任保障措施。据此,范美忠在“临震脱逃”行为中,因其并未尽到在地震面前关心爱护学生的义务,与法律所确立下来的倡导性规范不相吻合,显然属于违法行为。重度明显者,可以认为其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之规定;中度明显者,可以认为其违反了《教师法》规定的“关心、爱护全体学生”之规定;轻度明显者,可以认为其违反了《防震减灾法》中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之规定。耐人寻味的是,法学基础理论或者法理学教科书在界定违法行为时,往往不只说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还要附加一句“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依照这样一个认识逻辑,凡是对无法律责任之义务的违反,均不是违法行为。然而,法律明确规定了众多无法律责任的义务,属于法定义务,人们在违反这些义务时又不能称为“违法行为”,那么,对待这些行为又该如何界定呢?不是违法行为,又该是什么行为呢?在这种困惑面前,人们借助于道德规范进行道德轰炸,似乎更具有说服力。在道德规范面前,人人都可以争做道德审判官。单纯从道德规范的角度观察,范跑跑“临震脱逃”,无疑属于一个典型的道德事件。教师作为中国公民中的一分子,《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第16条也规定,职业道德是所有从业人员在职业活动中应该遵循的行为准则,涵盖了从业人员与服务对象、职业与职工、职业与职业之间的关系。随着现代社会分工的发展和专业化程度的增强,市场竞争日趋激烈,整个社会对从业人员职业观念、职业态度、职业技能、职业纪律和职业作风的要求越来越高。要大力倡导以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服务群众、奉献社会为主要内容的职业道德,鼓励人们在工作中做一个好建设者。具体到教师职业,《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有规定,教师应该“热爱学生。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平等、公正对待学生。对学生严格要求,耐心教导,不讽刺、挖苦、歧视学生,不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保护学生合法权益,促进学生全面、主动、健康发展”。可见,关心爱护学生已经写入了职业道德规范。在地震面前,教师爱护学生不仅是应尽的法律义务,也是应尽的职业道德义务。显而易见,法律是对人的最低限度的要求,道德才是对人的高要求。如果说道德规范要人“做好人”,那么,法律规范则仅仅要人“不做坏人”。在这种不同规范的要求程度存在显著差异的环境下,即便法律规定再多的教师义务规范,也仍然不能牵引大众从道德审判的优越地位转向法律评价的苍白论说。于是,范美忠只好老老实实地面对无数无需特别任命的道德法官的集体审判。更为糟糕的是,道德规范中的职业道德规
本文标题:用《教师法》和《教育法》分别分析“范跑跑”和“杨不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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