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办公文档 > 招标投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对比《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是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是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于2011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从性质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前者的效力高于后者,后者是为贯彻落实法律而制定,两者均在实行。从总则上来看,《实施条例》是为规范招投标活动,在《招投标法》的基础上指定的。对于《招投标法》进行了更进一步的细化解释。给出了工程建设项目明确的定义。明确规定了招投标的交易场所,明确了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在投标的部分细则中,《实施条例》将邀请招标与可以不招标项目单独列出加以说明。明确的招标代理机构的业务,提出了招标委托合同,要求招标人应当与被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对于公开招标的项目,提出了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分别给出了资格预审文件,资格审查委员会,资格预审结果,资格后审,异议与答复,文件内容应合法,投标保证金,投标中止等招投标过程的定义与解释。与《招投标法》不同的是,《实施条例》明确规定,招标人不得组织单个或者部分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在招标的部分细则中,《实施条例》中明确规定了对于投标人的限制,而非《招投标法》中的投标人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明确了不可以参加招标的人。单独将拒收的招标文件条款,投标截止的时间列出,明确提出了投标人发生变化这一现象,明确列明了,弄虚作假的行为,投标人串通投标的情形,还明确的分开了投标人串通投标和投标人与发表人串通投标两种情况。以上可以看出《实施条例》是明确的提出了不可以做的事,即是在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在开标,评标和中标的细则中,《实施条例》提出了评标专家库的概念,明确了标底的作用,分别明确了评标,评标报告,评标结果公示,中标人的确定,履行能力的审核,签订合同,履约保证金等一系列评标到中标的流程的定义以及相关规定,明确了招标方,招标委员会的责任以及义务,最后明确了中标人的责任。《实施条例》新增了投诉与处理的相关条文,明确了投诉,投诉的处理以及行政监督措施等相关规定。填充,扩展了《招投标法》中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条文。在法律责任的细则中,《招投标法》偏重于在招投标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行为将予以的处罚形式与处罚内容;《实施条例》中进一步细化了在招投标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的各类违法行为,并与《招投标法》一一对应处罚形式及措施。在最后的附则中,《实施条例》新增了政府采购项目的相关规定,以及出现了行业自律组织。根据统计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的禁止性行为有59个应当,32个不得,1个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的禁止性行为有92个应当,45个不得,4个禁止。明显《实施条例》新增了更多的禁止性行为,为我国的招投标进行了更为细化明确的规定与法律条文。制定《实施条例》的意义在于:招标投标法自2000年1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推进招标采购制度的实施,促进公平竞争,加强反腐败制度建设,节约公共采购资金,保证采购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招标采购方式的广泛应用,招标投标活动也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一些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规避招标或者搞“明招暗定”的虚假招标,有的领导干部利用权力插手干预招标投标活动,搞权钱交易,使工程建设和其他公共采购领域成为腐败现象易发、多发的重灾区;一些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相互串通,围标串标,严重扰乱招标投标活动正常秩序,破坏公平竞争。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已有的规定,同时也有相关制度需进一步完善的问题。认真总结招标投标法实施以来的实践经验,制定出台配套行政法规,将法律规定进一步具体化,增强可操作性,并针对新情况、新问题充实完善有关规定,进一步筑牢工程建设和其他公共采购领域预防和惩治腐败的制度屏障,维护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秩序,是必要的。制定出台《条例》,是落实中央部署、推动工程建设领域反腐败长效机制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是解决招标投标领域突出问题、促进公平竞争、预防和惩治腐败的一项重要举措。《实施条例》针对当前突出问题,主要细化、完善了保障公开公平公正、预防和惩治腐败、维护招标投标正常秩序的规定。一是进一步明确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范围。针对一些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以法律规定不明确为借口规避公开招标的问题,《条例》规定:凡属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除因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等特殊情形不适宜公开招标的以外,都应当公开招标;负责建设项目审批、核准的部门应当审核确定项目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并通报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二是充实细化防止虚假招标的规定。实践中搞虚假招标、“明招暗定”的主要手段之一,是招标人以不公正、不合理的投标人资格条件和中标条件以及不规范的投标人资格审查办法限制、排斥其他投标人,以使其事先内定的投标人中标。针对这一问题,《条例》充实细化了禁止以不合理条件和不规范的资格审查办法限制、排斥投标人的规定,不得对不同的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不得设定与招标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审查和中标条件,不得以特定业绩、奖项作为中标条件,不得限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等。实践中搞虚假招标、“明招暗定”的另一主要手段,是招标人以各种方式与其内定的投标人串通,帮助其中标。针对这一问题,《条例》在重申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法律规定的同时,对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具体情形作了细化,为依法认定和严厉惩治这类违法行为提供更明确的执法依据。三是禁止在招标结束后违反招标文件的规定和中标人的投标承诺订立合同,防止招标人与中标人串通搞权钱交易。《条例》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四是完善防止和严惩串通投标、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行为的规定。投标人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以及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为,对正常的招标投标竞争秩序危害甚大,应当依法严惩、坚决遏制。《条例》在对串通投标行为和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行为的认定作出明确具体规定的同时,依据招标投标法,进一步充实细化了相关的法律责任,规定有此类行为的,中标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对违法情节严重的投标人取消其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及其评标行为的规定为确保公正评标,一要规范地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二要规范评标行为,《条例》进一步完善了这方面的规定。针对有的领导干部、招标单位负责人滥用权力干预评标委员会成员的选取,指定或变相指定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严重妨碍公正评标的问题,《条例》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建综合评标专家库。除招标投标法规定的特殊招标项目外,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招标人非因法定事由,不得更换依法确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同时对违法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针对有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不依法客观公正履行职务,甚至徇私舞弊的问题,为严格规范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评标行为,保障评标公平公正,《条例》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同时对评标委员会成员不依法客观公正履行职务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对领导干部插手干预招标投标活动的规定招标投标领域仍然是违法违纪问题的易发高发领域。领导干部违规插手干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权钱交易等问题还比较突出,社会对此反映强烈。有关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对禁止领导干部等国家工作人员插手干预招标投标活动已有明确规定。为切实落实要将严格禁止利用权力干预、操纵招标投标活动“作为一条‘高压线’,谁碰就依法处理谁”的要求,《条例》重申规定: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暗示等任何方式要求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或者要求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公开招标的,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招标人选定所指定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的,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评标活动影响中标结果的,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国家工作人员”,依照法律规定,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另外,条例还明确规定,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这与《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相衔接,有利于加强对有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监察,严肃查处国家工作人员插手干预招标投标活动的行为。为保障严格执法,落实行政问责制度,《条例》规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理投诉、不依法公告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的规定一些地方设立了开展招标投标活动的场所,有工程交易中心、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条例》将其称为“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在功能定位上,《条例》规定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应立足于为招投标活动提供服务。在与行政监督部门的关系上,《条例》规定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在设立的层级上,《条例》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同时,《条例》规定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为使“诚信者受益,失信者惩戒”的机制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得以体现,《条例》规定:国家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条文范围内,由国务院颁布的对招标投标法进行细化的、更具有操作性的法规。主要做了以下规范:一、一是进一步明确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范围。针对一些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以法律规定不明确为借口规避公开招标的问题二、充实细化防止虚假招标的规定,不得以特定业绩、奖项作为中标条件,不得限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三、对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具体情形作了细化,为依法认定和严厉惩治这类违法行为提供更明确的执法依据。四、招标人和中标人签订的书面合同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五、完善了关于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六、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从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七、国家将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招投标违法行为的处理决定应公告。造价一班蔡诗雨20
本文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5429759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