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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三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泉州市煌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字号】(2004)民一终字第104号【审结日期】2005.09.08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一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三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兰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德成,福建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铭,北京市孚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泉州市煌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林俊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首明,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正,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三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木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泉州市煌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星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闽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2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三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德成、申铭,煌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首明、魏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5月26日,煌星公司经批准,以其开发的煌星大厦主楼1至21层、商场3至4层、地下1层80个车位作为出资,设立福建省南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南公司)。2000年6月1日,南南公司、三木公司与福州申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达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本协议为三方资产重组总体框架协议,为履行本协议而签订各种协议与本协议相冲突的,一律以本协议为准;南南公司以3000万元现金及价值1.3487亿元的房产通过股权转让等资产重组方式参股三木公司;三木公司以合作投资等方式购买煌星公司开发的煌星大厦价值1.3487亿元房产,所购房产的楼层、面积另行签订售楼合同,按售楼合同条款执行;南南公司保证煌星公司所取得的该笔房产转让款必须全额用于购买卓诚公司、高德公司及华天公司持有的三木公司股份;南南公司通过其关联企业或自然人收购卓诚公司、高德公司及华天公司后,享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赋予股东的所有权利和义务。2000年6月15日,三木公司与煌星公司签订《煌星大厦部分物业包销协议》(以下简称包销协议)约定,三木公司包销煌星公司开发的煌星大厦主楼商场一层1132.67平方米房产及地下一层70个车位、地下二层70个车位,包销价人民币5100万元。同年6月26日,煌星公司致函三木公司,要求将包销款中5000万元付至福建顺丰银洲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100万元付至福建省海外人才交流中心(以下简称人才交流中心)。据此,三木公司于同年6月30日付款人民币5100万元。2000年6月12日,三木公司与泉州市世贸商务企划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商务公司)签订《合作投资娱乐城及高级会所协议书》(以下简称娱乐城与会所协议)约定,三木公司出资3587万元与世贸商务公司合作投资泉州煌星大厦娱乐城及高级会所。同年8月23日,三木公司与世贸商务公司、煌星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三木公司用已投入的3587万元向世贸商务公司购买其拥有处置权的煌星大厦三层约4000平方米房产,所购房产的楼层、面积、价款及相关事项以三木公司与煌星公司另行签订售楼合同为准。2000年6月20日,三木公司与泉州市世贸中心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酒店公司)签订《合作投资泉州世贸中心大酒店协议书》(以下简称酒店协议)约定,三木公司出资4800万元投资泉州市世贸中心大酒店。同年8月23日,三木公司与世贸酒店公司、煌星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三木公司用已投入的4800万元向世贸酒店公司购买其拥有处置权的煌星大厦二层及五至二十一层房产,所购房产楼层、面积、价款及相关事项以三木公司与煌星公司另行签订售楼合同为准。2000年6月26日,世贸商务公司致函三木公司,要求将投资款3587万元付至人才交流中心。同年6月28日,世贸酒店公司致函三木公司,要求将投资款4800万元付至福建省海峡高新技术转化中心(以下简称技术转化中心)。据此,三木公司于同年6月30日分别向人才交流中心和技术转化中心支付人民币3587万元和4800万元。此后,卓诚公司股东李建娜、陈健将其持有的三木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邱国龙及南南公司股东王进星,高德公司股东方锦华、郭健将其持有的三木公司全部股权转让南南公司股东王进星及杨丽珍,华天公司股东周勋南、张大田将其持有的三木公司全部股权转让南南公司股东王丽玉及杨丽珍。顺丰公司、人才交流中心及技术转化中心分别将三木公司支付的款项转给李建娜等人。2002年6月10日,三木公司与福州天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溢公司)签订《合同权益转让协议书》约定:三木公司将其享有的《包销协议》项下的房屋包销、处置权等所有合同权益以5100万元转让给天溢公司;天溢公司支付转让款后,享有《包销协议》项下三木公司的所有权益。同年6月13日,天溢公司向三木公司付款5100万元。同年6月14日,三木公司向煌星公司发出《<煌星大厦部分物业包销协议>合同权益转让通知函》称,其已将《包销协议》项下所有权益转让天溢公司,要求煌星公司向天溢公司履行交房义务。2002年6月11日,三木公司与福州龙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艺公司)签订《合同权益转让协议书》约定,三木公司将其分别与世贸商务公司、世贸酒店公司及煌星公司签订的两份合作投资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项下房产处置权等所有合同权益以人民币8387万元转让龙艺公司;龙艺公司支付第一笔转让款6500万元后,享有两份合作投资协议和两份补充协议项下三木公司所有权益。同年6月14日,龙艺公司支付三木公司6500万元。同日,三木公司向世贸商务公司、世贸酒店公司及煌星公司分别发出合同权益转让通知函称,其已将两份合作投资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项下的所有权益转让龙艺公司,要求世贸商务公司、世贸酒店公司及煌星公司向龙艺公司履行交房义务。上述《包销协议》、《娱乐城与会所协议》及《补充协议》、《酒店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后,三木公司与煌星公司签订了三份《商品房购买合同书》(以下简称商品房合同),取代了《包销协议》、《娱乐城与会所协议》及其《补充协议》、《酒店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成为确立三木公司与煌星公司商品房买卖关系的最终协议。以上事实已经生效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闽民初字第4号、第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002]闽民初字第4号、第5号民事判决)查明认定。2003年6月20日,三木公司提起诉讼称:三木公司依据《协议书》等相关协议支付1.3487亿元后,发现煌星公司已将三份《商品房合同》项下房产在2000年4月就作为出资投入南南公司。煌星公司单方在三木公司为办理房屋预售登记已签章的空白《商品房合同》上填写内容,将煌星大厦主楼8、9、10层及地下车位31至44号以5100万元、主楼5、6、7层以4800万元、主楼11、12层及地下车位45至62号以3587万元转让给三木公司。预售房产价格每平方米14126元,车位每个21.5万元,均高于当地房地产市场正常价格,显失公平。煌星公司隐瞒转让房产入股的事实,致使三木公司不明真相签订协议,依据[2002]闽民初字第4号、第5号民事判决,天溢公司及龙艺公司受让的合同权益并不存在,三份《商品房合同》内容非三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此,请求撤销三份《商品房合同》,判令煌星公司返还1.3487亿元购房款及利息。煌星公司答辩称:三木公司诉请与[2002]闽民初字第4号、第5号民事判决无区别;《协议书》约定“三木公司欲购买的煌星大厦房产为在建工程,并作为投资投入南南公司注册资本”,其没有隐瞒欺诈;三份《商品房合同》已由[2002)闽民初字第4号、第5号民事判决认定真实合法;其用房产置换卓诚公司、高德公司、华天公司持有的三木公司法人股,三木公司未实际支付房款,其要求返还,并主张价格显失公平,无据。为此,请求驳回三木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另查明,三木公司与煌星公司签订的三份《商品房合同》(以下分别简称为商品房合同一、商品房合同二、商品房合同三),甲方由煌星公司加盖公章及杨丽珍(董事长)私章,乙方由三木公司加盖公章及陈维辉(总裁)签名,但均未注明签约日期。三份《商品房合同》约定:三木公司购买坐落于泉州丰泽街中段的煌星大厦商品房。商品房合同一约定:主楼5、6、7层,1132.67平方米/层,面积3398平方米,单价14126元/平方米,金额4800万元;商品房合同二约定:主楼8、9、10层,1132.67平方米/层,面积3398平方米,单价14126元/平方米,金额4800万元,地下车位31至44号,单价214286元,金额300万元,合计总金额5100万元;商品房合同三约定:主楼11、12层,1132.67平方米/层,面积2265.34平方米,单价14126元/平方米,金额3200万元,地下车位45至62号,单价21.5万元,金额387万元,合计总金额3587万元;三份《商品房合同》特别约定:以上总面积是指建筑面积(含分摊的共用面积),其测绘、产权登记面积如与本合同约定面积发生误差,本合同不解除,双方互不补偿;三木公司选定一次性付款,合同签订时付清全部购房款;商品房合同一约定的购房款金额为4800万元、商品房合同二约定的购房款金额为5100万元、商品房合同三约定的购房款金额为3587万元;煌星公司须于2003年12月30日前将房屋交三木公司,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生效,等等。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02]闽民初字第4号、第5号案件中,中国刑事警察学院(以下简称刑警学院)受法院委托对三份《商品房合同》真实性进行了鉴定,认为:对于要求鉴定的三份《商品房合同》中及第2至3页关于售楼价款、面积、交房时间等内容的填写时间及该填写内容与第6页落款乙方三木公司代理人签字笔迹的相对书写时间,目前尚无法作出鉴定。[2002]闽民初字第4号、第5号民事判决认定三份《商品房合同》的真实性,认定《商品房合同二》成立于2000年6月15日后;《商品房合同一》、《商品房合同三》成立于同年8月23日后。本案一审诉讼期间,三木公司认可三份《商品房合同》上三木公司印章及签名的真实性,但称其他内容是煌星公司单方擅自填写,申请对三份《商品房合同》盖章及笔迹时间进行鉴定,但不能提供具备该项鉴定技术的鉴定单位。一审法院又查明,在[2002]闽民初字第4号、第5号案件审理中,天溢公司、龙艺公司及煌星公司认可2000年6月1日南南公司、三木公司及申达公司签订《协议书》的事实,但天溢公司与龙艺公司认为煌星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原件与其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第1至2页内容存在差异。刑警学院受法院委托对煌星公司提供的《协议书》作出《鉴定书》,内容为:一、经检验,《协议书》三页正文均是在A4纸上用4号宋体字印制而成,字行间距无差异,但进一步检验发现,前二页纸底边长约209.5毫米,第三页纸底边长约210毫米;前二页与第三页相比正文版芯偏左上,页码数字偏右上;前二页中除正文墨迹外,多处留有分布、形态相同的墨粉疵点,第三页上无此疵点;前二页与第三页相比字迹笔画略粗;前二页字迹墨粉无磁性,第三页字迹墨粉有磁性;上述差异反映的是不同次、不同印刷机具印制文件的特点。结论为:《协议书》前二页与第三页是由不同印刷机具分别印制的。据此,[2002]闽民初字第4号、第5号民事判决认定:煌星公司提供的《协议书》为原件,三木公司及申达公司不能提供原件,仅凭天溢公司、龙艺公司陈述不能认定煌星公司对《协议书》进行变造,但依据鉴定结论,《协议书》形成过程来源不清,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一审诉讼期间,三木公司认可其与申达公司、南南公司签订《协议书》的事实,但称三方《协议书》中没有“煌星大厦已作为投资投入南南公司作为注册资本”的内容,煌星公司提交的《协议书》1、2页是变造的,为此提供了《协议书》复印件(即天溢公司、龙艺公司在[2002]闽民初字第4号、第5号案件中提供的),其中第二页第五条内容是:由于三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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