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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原则案例分析案例一:自小“青梅竹马”的夏仲青和邱小眉一起离开农村到城里打工。两人在打工生活中萌生爱意。几年后,两人于1999年5月未经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初,为使两人今后的生活获得保障,“丈夫”夏仲青以“妻子”邱小眉为被保险人向某寿险公司买了一份20年期限的两全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投保人夏仲青在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为他自己和邱小眉两人。投保后不久,灾难降临到这对小“夫妻”头上。邱小眉在外出购物时遭遇车祸意外死亡。事后,悲痛万分的夏仲青以受益人身份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给付保险金的申请。但是,他万万没有想到,保险公司竟然以他与被保险人的婚姻形式不合法为由拒绝给付。夏仲青索赔不成,便向法院提起诉讼。期望通过法律手段来获得他应享有的合同权利。但是法院最后驳回了夏仲青要求被告某寿险公司给付10万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案例二:H省某县T村村民纪爱民拥有一辆福特车,村里有一家村办的灯具厂向他租用这辆车。双防协定:该车平时仍放在纪爱民家里,也归他使用处置,灯具厂只要每月把车借给厂里使用5~6次;未获得保险保障,纪爱民同意有村委会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随后,村委会出面办了投保手续,保险金额为25万元。在保险期的某一天,车主纪爱民驾车外出办事,把车停在县城的红心饭店门口。办完事后回到停车处,纪爱民发现福特车已经被人盗走。村委会获知后,立即作为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按照保险金额赔偿车辆被盗损失费25万元。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了解福特车为谁所用,被谁租用、有谁保管以及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谁驾车外出所引起等具体情况后,提出被保险人对福特车不具有保险利益的理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引起诉讼。这里关于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案例,这两个案例都涉及到一个问题——保险利益的确定,到底谁才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和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是怎么确定的,这是两个案例中需探讨的地方。保险利益是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又称“可保利益”或“可保权益”原则。所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其所保标的具有法律所承认的权益或利害关系。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里的利益一般指的是保险标的安全与损害直接关系到被保险的切身经济利益。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有效成立的要件,保险合同有效必须建立在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基础上,具体构成需满足三个要件:(1)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利益。(2)保险利益一般应为经济利益,这样才能使计算作到基本合理。如果损失不是经济上的利益,便无法计算。如所有权、债权、担保物权等,还有精神创伤、政治打击等,难以用货币衡量,因而不构成保险利益。(3)保险利益必须是可以确定的利益。只有这样当存在损失时,才能够以实际的损失的保险利益为限。但是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中的确定具有差异性。一、对于人身保险,我国《保险法》第31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成员具有保险利益:①本人②配偶、子女、父母;③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④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以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在社会生活中,除家庭成员、近亲属之外,人与人之间还存在着很亲密的朋友关系或经济联系,对此法律容许他们为保障自己的合法利益或保障对方的利益投保,只不过这种投保险为必须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样的前提下才有效。在案例一中,夏仲青买的是两全保险,我们回顾一下,两全保险又称混合保险、储蓄保险、养老保险,它是被保险人无论在保险期内死亡还是生存至期满,保险人都给付保险金的一种人寿保险。当事故发生时,夏仲青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申请,为什么会遭到保险公司拒绝,而法院同样驳回了他的诉讼要求?因为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他俩之间的婚姻关系就是一种非法同居,是违法婚姻,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根据《保险法》对具有保险利益的家庭成员关系范围的规定,夏仲青和邱小眉之间不存在我《保险法》中规定的保险利益,不符合保险利益原则,夏仲青和某寿险公司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无效。而法院也因为相同原因驳回他的诉讼请求。根据保险法和婚姻法分析,对于保险公司的拒绝赔偿和法院的判定结果是错误、不当的。原因有以下:1.本案中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未经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构成了婚姻事实,尽管未进行登记,他们的婚姻是违法婚姻,不受法律保护。但是,他们两人的婚姻关系仅仅是不具备婚姻成立的形式条件(即没办理结婚登记),却符合结婚成立的实质条件的,他们双方完全志愿、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符合一夫一妻制、没有禁止结婚的血亲关系和疾病,除此之外没有妨碍到公共秩序;2.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配偶,不适用《保险法》关于配偶之间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但是夏、邱二人同居在一起,生活在一起,两人在经济上具有较密切的联系这一点是不能忽视的。夏出于对保障自己的合法利益和保障与他一起生活、同居的邱的利益而决定投保,应是合理的,并且夏为邱投保人身保险是征得了作为被保险人的邱的统一的,所以保险公司不能否定夏对邱因获得后者同意而有保险利益的这一事实。这点上保险公司违反了保险利益原则;3.保险法律关系和婚姻关系是同一关系吗?保险法律关系可以用《婚姻法》来调整吗?答案是否定的,《保险法》涉及的是保险合同主体之间及保险行政法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此案涉及的是保险合同主体之间的关系。《婚姻法》涉及的是婚姻及基于婚姻形成的家庭成员之间的法律关系。尽管两者有联系,除非法律上有明确的准用性规定,一般情况下,法院不可以用《婚姻法》来调整保险法律关系,更不能用《婚姻法》的规定否定《保险法》条款的法律效力。所以夏仲青和某寿险公司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时具有法律效力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履行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二、对于财产保险,只有具备是合法的利益、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和是确定的利益这三项条件的利益,才构成保险利益。在保险学中,以下几种个人都对财产具有保险利益,其分别是:1、财产所有人对其所有的财产有保险利益。2、财产合法的占有人、经营人对他们所占有、经营的财产有保险利益。3、是财产保险人、承租人、承包人对他们所保管、租用、承包的财产有保险利益。4、是抵押人、质权人、留置权对他们所受押、质押、留置的财产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对保险利益存在的时间的要求,就一般险种而言,投保人在向保险人投保时,必须具备保险利益,否则就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为无效。而且,当保险标的受到损害时,要进行赔偿,被保险人也必须具备保险利益,不然则不予进行赔偿。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被保险人,投保人为其合同的主体,享受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他们要想成为合同的主体,还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那就是:一,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二,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三,承担缴付保险费的义务。在案例二中,我们来进行分析:纪爱民作为车的主人,对车具有固有的保险利益,但是其未向保险公司投保,也没有和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协议,所以他们之间不存在保险关系,这就是使其不能成为保险的主体。它既不是投保人也不是保险合同的主体,他无权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也无权获得保险公司对保险公司对保险标的所遭受损失的赔偿。村灯具厂是车的租用人,并承担了一定的经济责任,对车也有保险利益,理应为保险的主体,但是从案情来看,车主与灯具厂未能订立相关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而且灯具厂也未以自身身份向保险公司进行投保,从而造成了,保险公司与灯具厂之间不存在保险关系。他不是投保人,同时也不是合同主体,保险车辆的损失的赔偿问题他同样无权过问。而村委会是投保人,他作为保险公司订立了以福特车为保险标的的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它无疑是保险合同的主体。问题在于村委会对它投保的保险标的——福特车——有表现利益吗?他作为这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主体是否具有合同主体的资格?从案例情况介绍,村委会既不是轿车的所有人,也不是轿车的租用人,而是所有人和租用人以外的第三者,与保险标的没有任何为法律认可的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他对轿车不具有保险利益,既然没有任何保险利益,那么村委会与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自自然是无效的,尽管他是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的主体,但是由于不具备合同主体的资格,所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他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力是不可能得到法律的保护的。所以保险公司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是合法的。
本文标题:保险利益原则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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