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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登记编号:昆府登6号《安宁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已经2011年3月3日安宁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安宁市人民政府公告第19号—2—安宁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保护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安宁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云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补偿标准(试行)有关事项的公告》、《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公告实施云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补偿标准(试行)的通知》、《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补偿标准公告实施有关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除法律、法规和省、昆明市人民政府另有的规定外,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征地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和安排部署。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统筹拟定征地方案及用地报批工作;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负责征地前期工作;市住建局负责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工作;市公安局负责被征地人员的户籍管理工作;市人社局负责被征地人员的社会保障等工作;市民政局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负责审核被征地人员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相关工作;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征地过程中的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的具体实施。—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按照本办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中相关工作。第四条经批准征收(用)土地的单位(以下简称“征地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征地补偿费。第五条征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含建、构筑物)和青苗的补偿费。青苗是指尚未收获的农作物。其他地上附着物包括:房屋、水井、管线、水渠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林木和其他经济作物等。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一)不具有土地权属证书和其他合法权证的建(构)筑物;(二)经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公告之日起抢种、抢栽的农作物、经济林木和抢建的建(构)筑物;(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用地(含占地)上的建(构)筑物;(四)非法占用土地修建的建(构)筑物。第七条征收、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用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云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补偿标准(试行)有关事项的公告》、《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公告实施云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补偿标准(试行)的通知》、《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补偿标准公告实施有关工作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结合安宁市实际,按照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的村—4—民小组所在区域类别的统一年产值补偿标准,不分水田、旱地,不进行补偿倍数增减修正进行补偿,实现同区域类别内同地类补偿价格相同,实现同地同价(详见附件1《安宁市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及区域分类表》)。第八条征收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按下列计算:(一)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1.耕地、园地、其他农用地统一按被征地村社所在区域中的统一年产值补偿标准进行补偿;2.集体建设用地参照全市统一年产值平均值标准执行;3.林地按13000元/亩补偿(不含林木补偿费)。重点项目建设(例如:水库、军事设施、公路、铁路、电网等)控制范围内林地不适用此标准;4.未利用地按10000元/亩补偿;(二)占用耕地的青苗补偿费按2000元/亩的标准补偿(只补一茬)。(三)地上构筑物及附着物补偿标准1.地上构筑物及附着物按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中介机构评估的标准协商补偿。2.林地上的林木补偿以上级林业部门审核批准的材积为基数,以实施采伐行为前三年市场同类价格的平均数为计算标准计算。3.耕地上种植的经济林木补偿,经过农业部门批准备案的,—5—由农业部门按标准评估后予以补偿;未经农业部门批准备案的,按原土地承包经营证备注的土地性质,按第(二)项规定予以青苗补偿。4.被征地村民房前屋后所种植的零星经济林木、观赏性植物等按《安宁市零星经济林木补偿标准》(附件2)予以补偿;《安宁市零星经济林木补偿标准》(附件2)未列举的参照相关树种或由有关部门协商定价补偿。(四)坟墓搬迁补偿标准农村旧坟搬迁,标准分别为:单葬土坟1200元/冢、单葬石坟1600元/冢、合葬(双葬)土坟1800元/冢、合葬(双葬)石坟2000元/冢,坟主将旧坟搬迁至农村公益性公墓安葬后,凭农村公益性公墓证领取补偿费。第九条按照《安宁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安宁市城市总体规划》,需按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收回时征收同区域集体耕地的征收标准给予补偿。收回国有出让土地的(出让土地已缴清相关税费),按土地评估结果进行协商后对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第十条因抢险救灾或国家重点工程建设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由临时土地使用者与村组签订临时用地合同,约定土地用途。申请临时使用土地,占用非耕地的,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核,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占用耕地的,由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后上报昆明市国土资源局审批;占用基本农—6—田的,由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后上报省国土资源厅审批。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不超过二年,每年补偿标准按所处地段耕地平均年产值计算。使用土地期满后,土地使用者应按合同约定恢复土地原状。第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租、出让的土地、荒山,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赎回使用权。在赎回时只限第一承租人和受让人,转租、转让的第三者的利益补偿,由第一承租人和受让人与第三者利益人协商解决。(一)赎回承租、受让的土地、荒山,根据《安宁县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权实施办法》(安政发〔1994〕62号)和《安宁县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权合同书》的规定计算赎回补偿。承租的土地、受让的荒山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已办规划、用地手续的,按评估价经审核确认给予补偿,未办规划、用地手续的视为违章建筑,不予补偿。(二)荒山开发开垦费用(土地平整费、鱼塘开挖费)按评估机构评估价经审核确认后补偿。第十二条征地补偿费归集体所有。为妥善安置被征地村民,30%的征地补偿费(扣除青苗费、鱼塘补偿、林木补偿给所有者后的余额)需专款用于被征地村民的社会保障,剩余资金应经村民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使用。第十三条所有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设立财务专户进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补偿费使用时应征得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7—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用途等情况均应及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公布,接受监督。第十四条取消在征地过程中预留10~15%安置用地的方式。第十五条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征地拆迁人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拆迁程序,规范拆迁行为,做到以人为本,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第十六条房屋拆迁评估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屋评估中介机构,按房屋及附属物的重置价结合成新进行评估补偿。评估机构应对评估结果按户进行公示,接受拆迁当事人的监督。拆迁当事人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评估机构进行复核。第十七条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应在规定的时限内,持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等相关证件进行登记。由于历史原因不能提供有效证件的,由相关部门出具证明材料,拆迁人根据登记审查情况进行张榜公布。第十八条未经批准的临时建筑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第十九条住房安置方式:(一)城乡规划区内的被拆迁户,采取统建单元楼安置或货币补偿安置。(二)城乡规划区外的被拆迁户,采取划地建房或货币补偿安置,划地建房由所在镇(街道)根据村镇规划的要求,统一规划、统一安排、公共基础设施统一建设,一次性补助10000—8—元/户的水、电、路等公共基础设施配套费。第二十条住房安置对象:(一)征地拆迁公告时,在项目拆迁范围内具有常住户口(以派出所登记为准)、房屋和土地的人员,包括在外就读学生、现役军人(现役军官除外)、服刑劳教人员。(二)在征地拆迁安置期间返回的失踪人员。第二十一条符合条件的住房安置对象安置办法:(一)对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的安置对象,选择单元楼安置的,按人均25平方米(不计价格)的标准予以安置。超过安置标准面积的,按项目建设综合成本价购买。(二)对有房屋且有常住户口但无承包地的住房安置对象(正常婚迁、新生儿除外),选择单元楼安置的,按项目建设综合成本价购买。(三)对有房无常住户口也无承包地的,按房屋评估价予以补偿,不得享受住房安置。(四)有常住户口无承包地也无住房的,不得享受住房安置和其他补偿,但可以按照自愿的原则,按市场价购买安置房屋。第二十二条住房安置以确认的婚姻关系按户享受住房安置政策;未成年子女或年满60周岁以上的单身父(母)随其父母或子女登记安置;成年子女可单独登记,按单身户安置;父母健在,子女已成家的,可根据双方意愿,单独登记或合并登记安置;已婚尚未有子女的,可增加一个住房安置人口;拆迁公告发—9—布后离婚的只能合并登记安置。第二十三条因拆迁需要实行临时过渡的,鼓励被拆迁人采取自行过渡的方式过渡。被拆迁人自行过渡的,自腾空现住房至新房交付3个月止,按每月每人300元的标准计发过渡费。由拆迁人安排临时过渡房过渡的,不得享受临时过渡费。第二十四条征用农村集体土地,需要进行住房安置的,拆迁人应向被拆迁人支付搬家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每人每次400元,每人最多按两次计算。直接入住安置房的,搬家补助费只计算一次。第二十五条选择单元楼安置的,拆迁人按拆迁时的物业管理费标准,以人均35平方米的标准一次性发放三年的物业管理费,由住房安置对象按标准自行缴纳。配套费、住房维修资金由住房安置对象自行承担。第二十六条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经签订,拆迁人即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偿费用总额的70%补偿款,剩余30%补偿款待房屋腾空或拆除经验收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第二十七条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搬迁的,给予拆迁安置奖励。在拆迁公告期限1~10天内搬迁的,奖励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总价格的10%;11~20天内搬迁的,奖励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总价格的5%;超过20天的不予奖励。第二十八条拆迁当事人双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后,应共同遵守和履行。原有房屋所有权证、土地权属证书应交到有关部—10—门注销。对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或不履行拆迁协议影响拆迁工作的,拆迁人将申请依法强制拆迁。第二十九条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条件的被征地人员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一次性支付安置补偿费80000元/人,不再享受其他安置政策。第三十条征用土地涉及安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按有关规定可以纳入农村居民户口或城市居民户口管理。第三十一条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享受三年每人每月190元的生活补贴:(一)完全失地的;(二)入住单元楼的;(三)户口管理纳入城市居民的。第三十二条16周岁以上(含16周岁)至60周岁(女55周岁)以下的安置对象参加统一组织的就业职业技能培训,取得国家承认的《职业资格证》的人员,可按有关规定报销一次1300元以内的培训费,费用由市、镇两级财政各承担50%。第三十三条对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按国家相关扶助援助政策给予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安置等方式促进就业,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推荐就业。第三十四条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行政策引导、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的方式。本市辖区内被征地年满18—11—周岁及其以上人员,根据自愿的原则,参加昆明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保障范畴。第三十五条下列人员不纳入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保障范围:(一)已被录用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二)依《兵役法》参军入伍后转为军官的;(三)已参加或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第三十六条被征地人员参保以村(居)委会或村(居)民小组为参保单位。被征地人员按照自愿参保的原则,有参保愿望,符合参保条件的,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后,由国土资源、农业部门依据征地和土地承包情况进行审核,符合参保条件的,由市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并发
本文标题:45安政发19号--关于发布《安宁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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