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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侵权死亡赔偿研究(下)张新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关键词:死亡/侵权责任/赔偿制度/“物质生活水平维持说”内容提要:已成为社会热门话题的侵权死亡赔偿,需要更多的理性思考与合理的制度构建。作者认为,侵权责任法无法也没有必要对死者或者死亡本身进行救济;作为民事责任方式的赔偿,只能是对死者近亲属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救济,在制度上则体现为对死者近亲属相关财产损失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以及对被抚养人合理生活费的赔偿和死亡赔偿金。“维持被抚养人或者近亲属一定的物质生活水平(物质生活水平维持说)”,是作者提出的修正“抚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的一种理论主张,构成本文论证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的理论基础。四、对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近亲属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1.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侵权死亡赔偿制度的目标不在于救济死者,而是对与死者有关联的生者因死亡事实造成的精神损害和物质生活条件的减少予以救济。因侵权行为发生受害人直接死亡,近亲属享有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系继承自死者,还是其所固有在各国法上经历了一个发展演变的过程,最终各国均朝着“继承否定说”的立场前行,逐步认可系近亲属固有而非继承自死者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1]“继承否定说”坚持了精神损害赔偿“人身专属性”,解决了继承说下与近现代民法主体理论可能出现的矛盾。同时,认可系近亲属固有请求权,权利人的范围比继承人范围小,符合精神损害的主要功能:针对亲人去世引起的精神痛苦予以救济。精神损害赔偿金是极为有限的资源,应给予受到损害和影响最大的近亲属。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制裁性和填补性,但从近亲属角度来考虑,更有对近亲属精神的抚慰性。由于亲人的亡故,近亲属经受生离死别的痛苦历程,他们因此而遭受精神损害。基于这样的认识,就必然得出一个结论:死者的近亲属自己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当然,侵权死亡案件样态并非完全一致:有些受害者直接死亡(瞬时死亡或时间之短在侵权法上无意义),有些受害者往往经过一段时间痛苦折磨后不幸死去。对于死者非即时死亡的情形下,是否认可死者“间隙”内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及允许近亲属加以继承是颇有争议的问题。受害人在遭受加害人一方的侵害,经过一段痛苦的经历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包括抢救等医疗过程)后未能从死神的魔掌中挣脱出来,最终死亡。受害人在这一时间阶段里的痛苦和疼痛并非不可证明,其真实性可以通过未亡者的间接证明、常识推断和专家证言等得到证实。但对于客观的损害是否应当承认死者在死亡间隙中享有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目前存在“救济肯定说”(如美国[2])与“救济否定说”(如瑞士债法典第47条)两种对立观点。作者认为后一思路更为合理:精神损害赔偿应支付给受害者本人方能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价值。受害人事后死亡将丧失抚慰的目标,因而其请求权应随主体资格的消灭一并消灭,近亲属自然不能“继承”行使这种请求权。并且,承认死者产生间隙内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并允许近亲属继承,还会带来与近亲属固有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并立,请求权体系如此复杂有无意义值得怀疑。更重要的是,承认死者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于赔偿数额的提高并不像设想的那么明显。[3]当然,如果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已经得到赔偿义务人承诺、法院受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已确定或处于确定过程中,即可以作为金钱债权成为继承的对象。我国法释[2003]20号第18条第2款即作如是规定,死者生前存在感知死亡的精神痛苦,在极为有限条件下才享有独立的请求权。该条款在起草时参照了原《德国民法典》第847条(现第253条第2款)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95条第2项的规定,比较合理。2.近亲属共享的请求权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在我国,近亲属范围比较广。在侵权死亡的案件中,如此多的近亲属,是分别享有自己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还是共享一个统一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呢?每个人的人格都是独立的,每个人的精神利益也是相对独立的,从这个角度来看似乎每一个近亲属都应享有此等分别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如果从案件的整体性来考虑,从加害人的赔偿义务来考虑,似乎将此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界定为一个由近亲属共享的请求权为宜:由近亲属共享一个统一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于案件的处理较为方便,对于加害人而言其赔偿义务也相对确定,不会因为近亲属人数的不同而导致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巨大差别。基于这样的认识,我们认为:(1)在请求侵权死亡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中,近亲属应当作为一个整体主张统一的精神损害赔偿;(2)原则上,不因为近亲属人数多寡而影响一个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3.精神损害赔偿金在近亲属间的分配在侵权死亡案件中,近亲属获得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如何分配,作者以为以下规则可供参考:(1)近亲属协议分配。这体现了民法的自愿原则,如果近亲属能够对此进行协商达成分配协议,则应听任意思自治,无需行使公权力加以干预。(2)配偶和亲等较近者优先。近亲属与死者关系不同,配偶和与死者亲等近者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与死者亲等远者不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质言之,配偶、子女、父母获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得精神损害赔偿金,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兄弟姐妹不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4](二)全民大体相当的赔偿数额的构建在讨论侵权死亡赔偿时,我们应当对时下甚嚣尘上的一个观念予以批判:其从“人生来就是平等的”出发,主张死亡赔偿金应当是一样的。这样的认识陷入了一个误区:它认为各种侵权死亡赔偿是对“命价”的赔偿,殊不知生命无价,侵权责任法救济的不是死者的生命,而是生者精神和财产方面的损害。但仅就死亡导致的单纯精神损害赔偿而言,作者认为在标准上具有更多的统一性或者说赔偿数额的平等性:我们不能认为死者因年龄、性别、受教育程度、死亡前的收入状况、城镇或者农村居民身份等存在差别,导致其近亲属的精神损害程度不同。只能得出这样的假定:任何人由于加害行为或者准侵权行为而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基本相同的,因此相关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也应当是大致相当的。在目前情况下,10万元左右的死亡精神损害赔偿额度是比较适合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的。当然,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不同地区根据具体情况做出调整也是必要的。[5]确定一个全民大体相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除全民对其亲人遇害死亡原本就有巨大的几乎等量的精神痛苦外,还有如下重大意义: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首先,在道德层面上,它是对“同命不同价”的正面回应,到目前为止该项赔偿是少数可以有力回应“同命同赔”的规则;其次,在侵权死亡赔偿制度范围内,确立一个数额较大的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减小财产损失存在的巨大差异,矫正重财产损害轻精神损害赔偿的错误倾向,还侵权死亡赔偿以本来面貌;再次,肃清侵权死亡赔偿领域的各种不同意见,构建一个简洁有效的赔偿制度;[6]最后,在精神损害赔偿内部,该数额将很可能成为其他各类精神损害赔偿的参照。五、被抚养人生活费与死亡赔偿金(一)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首次成为我国侵权法上一项独立的请求权规范。[7]但该条所规定的生活费的赔偿为是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显然贯彻了“扶养丧失说”,被扶养人所获赔偿仅为受害人死亡产生的“逸失利益”损失的一部分,用于满足个人基本生存需求。《民法通则》仅仅对被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做出规定而没有规定其他“逸失利益”损失赔偿(用于提高生活水平,满足个人和家庭进一步的发展),对于因侵权死亡而导致家庭的整体收入减少,物质生活水平下降,不能被纳入被扶养人生活费而获赔。这在当时社会经济条件下基本是合理的,因为其时绝大多数人对家庭最大的经济贡献或者近亲属可期待的经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济利益,莫过于必要的生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的司法解释,被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用之标准,“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实践中,有的法院参考或比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的标准,即当地居民困难生活补助标准;有的法院按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还有的法院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标准,等等。说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基本被限定为“救济水平”。但是,今天的社会情况已大为不同:一个家庭的三、四个成员可能都有收入而相互不扶养;一个作为主要收入者的家庭成员除了给被扶养人提供“必要的生活费”外,还承担着更多的经济使命,如供按揭、供成年子女上大学等。因此,仅仅赔偿“被抚养人必要的生活费”显然不合理,需要借助新的赔偿项目给受害人一方提供更公平的救济。(二)死亡赔偿金1.死亡赔偿金设置意旨与性质侵权致人死亡,在财产损害方面来说会给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体造成财产损失。因为近亲属被认为与死者是“经济性同一体”或“钱包共同”关系,因婚姻(尤其是法定共同财产制下)或者扶养关系能够合法取得直接受害人正常生存情况下个人消费部分以外的全部收入。侵权事故导致受害人提前死亡,而使这部分应得利益逸失,对此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对于这部分“收入损失”的赔偿有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抚养丧失说”与“继承丧失说”两种立场。依据扶养丧失说,可以较为准确地确定该部分收入损失的数额,但是缺点在于判给受害方数额较低。我国《民法通则》采取了这种做法,将该部分收入损失仅仅等同于被扶养人必要生活费。依据继承丧失说的优点在于判给受害人近亲属的死亡赔偿金数额较多,对赔偿权利人的保护更为周到,但缺点在于:首先,继承丧失说中的推测性成分太重(死者生存年限、收入水平、有无遗嘱和遗赠等等);其次,在受害人为卑亲属而由尊亲属继承的场合,因卑亲属的未来能够生存的期限长于尊亲属,因此该部分收入损失就要比尊亲属作为受害人的时候多,显然不合理。通过分析可知,单纯按照哪种学说界定该部分收入损失均有一定偏颇性。笔者认为,吸收两种学说的长处,构建近亲属“一定物质生活水平维持说”更为合理。根据该说,侵权死亡产生的“逸失利益”财产损失的赔偿旨在维持被扶养人和近亲属一定的物质生活水平,而不仅仅限于被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一方面,该说突破了“扶养丧失说”所确定的较低的生活维持水平,对于赔偿数额增加以维持更高生活水平具有积极意义;另一方面,其摒弃了“继承丧失说”推导过程中的过度推测,简便而直接地切入价值主题,明确宣称死亡赔偿的目标即是维持死者近亲属因亲人去世可能降低的一定生活水平,而不是获得遗产,赔偿数额虽与死者生前收入状况有关,但并不必然。在所维持的“一定水平”之确定上,有三种可供方案选择:维持案件发生前物质生活水平;维持当地社会一般物质生活水平;维持当地救济水平。三种物质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生活水平之维持或者说三种死亡赔偿金标准值适用,更有利弊。“案件发生前物质水平”看似最为公平,但受害人生前收入水平的极高与过低两个极端情况下数额悬殊,导致主观计算两极分化,社会效果未必好;“当地救济水平”忽视我国多年经济社会发展,对于受害一方过于苛刻,所以笔者认为可以考虑排除两极分化,将“一定物质生活水平”确定为被扶养人和近亲属当地社会一般物质生活水平较为合理。为维持当地社会一般物质水平,“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生活费”赔偿项目主要起到基本保障的作用。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之未来生活费予以赔偿(补偿),一般不考虑死者生前的收入状况而是考虑被抚养人的年龄、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状况等。这种救济与其说是以填补损害为目的不如说是以兼顾社会一般正义为目的,给予被抚养人达到或者基本达到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救济。该项请求权的独立,体现了法律对被抚养人利益尤为重视,体现了法律对生者基本生存权的保护。但是,在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之外,还必须构建新的财产性赔偿项目实现对死者近亲
本文标题:侵权死亡赔偿研究(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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