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八六○○○八○○一○號令公布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規範及促進與香港及澳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但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除本條例有明文規定外,不適用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香港,指原由英國治理之香港島、九龍半島、新界及其附屬部分。本條例所稱澳門,指原由葡萄牙治理之澳門半島、冰仔島、路環島及其附屬部分。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台灣地區及台灣地區人民,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第四條本條例所稱香港居民,指具有香港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者。本條例所稱澳門居民,指具有澳門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有澳門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或雖持有葡萄牙護照但係於葡萄牙結束治理前於澳門取得者。前二項香港或澳門居民,如於香港或澳門分別於英國或葡萄牙結束其治理前,取得華僑身分者及其符合中華民國國籍取得要件之配偶及子女,在本條例施行前之既有權益,應予以維護。第五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大陸委會員。第二章行政第一節交流機構第六條行政院得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民間團體,處理台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往來有關事務。主管機關應定期向立法院提出前項機構或民間團體之會務報告。第一項受託民間團體之組織與監督,以法律定之。第七條依前條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受託之民間團體,非經主管機關授權,不得與香港或澳門政府或其授權之民間團體訂定任何形式之協議。第八條行政院得許可香港或澳門政府或其授權之民間團體在台灣地區設立機構並派駐代表,處理台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之交流事務。前項機構之人員,須為香港或澳門居民。第九條在香港或澳門製作之文書,行政院得授權第六條所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驗證。前項文書之實質內容有爭議時,由有關機關或法院認定。第二節入出境管理第十條台灣地區人民進入香港或澳門,依一般之出境規定辦理;其經由香港或澳門進入大陸地區者,適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之規定。第十一條香港或澳門居民,經許可得進入台灣地區。前項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第十二條香港或澳門居民得申請在台灣地區居留或定居;其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每年核准居留或定居,必要時得酌定配額。第十三條香港或澳門居民受僱在台灣地區工作,準用就業服務法第五章至第七章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及處罰之規定。第四條第三項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受聘僱在台灣地區工作,得予特別規定;其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第十四條進入台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一、未經許可入境者。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期限者。三、從事與許可目目的不符之活動者。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五、有事實足認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前項香港或澳門居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前二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台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居民,適用之。第一項之強制出境處理辦法及第二項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第十五條台灣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負擔強制出境及收容管理之費用:一、使香港或澳門居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者。二、非法僱用香港或澳門居民工作者。前項費用,有數人應負擔者,應負連帶責任。第一項費用,由強制出境機關檢具單據及計算書,通知應負擔人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十六條香港及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台灣地區者,非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軍職及組織政黨。第四條第三項之香港及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台灣地區者,非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滿一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軍職及組織政黨。第十七條駐香港或澳門在當地聘僱之人員,受聘僱達相當期間者,其入境、居留、就業之規定,均比照台灣地區人民辦理;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與配偶之父母隨同申請來台時,亦同。前項機構、聘僱人員及聘僱期間之認定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第十八條對於因政府政治因素而致安全及自由受有緊急危害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得提供必要之援助。第三節文教交流第十九條香港或澳門居民來台灣地區就學,其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第二十條香港或澳門學歷之檢覈及採認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前項學歷,於英國及葡萄牙分別結束其治理前取得者,按本條例施行前之有關規辦理。第二十一條香港或澳門居民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其考試辦法準用外國人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條例之規定。第二十二條香港或澳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之檢覈及承認,準用外國政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證書認可之相關規定辦理。第二十三條香港或澳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經許可者,得進入台灣地區或在台灣地區發行、製作、播映;其辦法由行政院新聞局擬訂,報行政院核定發布之。第四節交通運輸第二十四條中華民國船舶得依法令規定航行至香港或澳門。但有危害台灣地區之安全、公共秩序或利益之虞者,交通部或有關機閞得予以必要之限制或禁止。香港或澳門船舶得依法令規定航行至台灣地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交通部或有關機關得予以必要之限制或禁止:一、有危害台灣地區之安全、公共秩序或利益之虞。二、香港或澳門對中華民國船舶採取不利措施。三、經查明船舶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所租用、投資或經營。第二十五條外國船舶得依法令規定航行於台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間。但交通部於必要時得依航業法有關規定予以限制或禁止運送客貨。第二十六條在中華民國、香港或澳門登記之民用航空器,經交通部許可,得於台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間飛航。但基於情勢變更,有危及台灣地區安全之虞或其他重大原因,交通部得予以必要之限制或禁止。在香港或澳門登記之民用航空器違反法令規定進入台北飛航情報區限制進入之區域,執行空防任務機得警告驅離、強制降落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第二十七條在外國登記之民用航空器,得依法換航權並參照國際公約於台灣地品與香港與澳門間飛航。前項民用航器違反應令規定進入台北飛航情報區限制進入之區域,執行空防任務機關得警告驅離、強制降落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第五節經貿交流第二十八條台灣地區人民有香港來源所得者,其香港或澳門來源所得,免納所得稅。台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香港或澳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台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其在香港或澳門已繳納之稅額,得併同其國外所得來源國稅法已繳納之所得稅額,自其全部應繳納額中扣抵。前項扣抵之數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其香港或澳門所得及其國外所得,而依其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第二十九條香港或澳門居民有台灣地區來源所得者,應就其台灣地區來源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台灣地區來源所得者,應就其台灣地區來源所得比照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第三十條台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香港或澳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應向經濟部或有關機關申請許可或備查;其辦法由經濟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第三十一條香港或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台灣地區之投資,準用外國人投資及結匯相關規定;第四條第三項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在台灣地區之投資,準用華僑回國投資及結匯相關規定。第三十二條台灣地區金融保險機構,經許可者,得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其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第三十三條香港或澳門發行幣券在台灣地區之管理,得於其維持十足發行準備及自由兌換之條件下,準用管理外匯條例之有關規定。香港或澳門幣券不符前項條例,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足認對於台灣地區之金融穩定或其他金融政策有重大影響之虞者,得由中央銀行會同財政部限制或禁止其進出台灣地區及在台灣地買賣、兌換及其他交易行為。但於進入台灣地區時自動向海關申報者,准予攜出。第三十四條香港或澳門資金之進出台灣地區,於維持金融市場或外匯市場穩定之必要時,得訂定辦法管理、限制或禁止之;其辦法由中央銀行會同其他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第三十五條台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貿易,得以直接方式為之。但因情勢變更致影響台灣地區重大利益時,得由經濟部會同有關機關予以必要之限制。輸入或攜帶入台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依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第三十六條香港或澳門居民或法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在台灣地區得依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一、於台灣地區首次發行,或於台灣地區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台灣地區發行者。但以香港或澳門對台灣地區人民或法人之著作,在相同情形下,亦予保證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二、依條約、協定、協議或香港、澳門之法令或慣例,台灣地區人民或法人之著作得在香港或澳門享有著作權者。第三十七條香港或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台灣地區申請專利、商標或其他工業財產權之註冊或相關程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受理:一、香港或澳門與台灣地區共同參加保護專利、商標或其他工業財產權之國際條約或協定。二、香港或澳門與台灣地區簽訂雙邊相互保護專利、商標或其他工業財產權之協議或由團體、機構互訂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護專利、商標或其他工業財產權之協議。三、香港或澳門對台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申請專利、商標或其他工業財產權之註冊或相關程序予以受理時。香港或澳門對台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專利、商標或其他工業財產權之註冊申請承認優先權時,香港或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於香港或澳門為首次申請之翌日起十二個月內向經濟部申請者,得主張優先權。前項所定期間,於新式樣專利案或商標註冊案為六個月。第三章民事第三十八條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第三十九條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台灣地區為法律行為。第四十條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台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第四十一條香港或澳門之公司組織,在台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前項公司組織,如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持有其資本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或參與達實控制之程度者,得不予認許。經認許者,得撤銷之。第四十二條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效力、管轄及得為強制執行之要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之規定。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其效力、聲請叉院承認及停止執行,準用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之規定。第四章刑事第四十三條在香港或澳門或在其船艦、航空器內,犯下列之罪者,適用刑法之規定。一、刑法第五條各款所列之罪。二、台灣地區公務員犯罪刑法第六條各款所列之罪者。三、台灣地區人民或對於台灣地區人民,犯前二款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但依香港或澳門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香港或澳門居民在外國地區犯刑法第五條各款所列之罪者;或對於台灣地區人民犯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且非該外國地區法律所不罰者,亦同。第四十四條同一行為在香港或澳門已經裁判確定者,仍得依法處罰。但在香港或澳門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一部之執行。第四十五條香港或澳門居民在台灣地區以外之地區,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許可進入台灣地區,而於申請時據實申報者,免予追訴、處罰;其進入台灣地區參加中央機關核准舉辦之會議或活動,經主管機關專案許可免予申報者,亦同。第四十六條香港或澳門居民及經許可或認許之法人,其權利在台灣地區受侵害者,享有告訴或自訴之權利。未經許可或認許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就前項權利之享有,以台灣地區法人在香港或澳門享有同等權利者為限。依台灣地區法律關於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團體
本文标题:港澳关系条例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5552168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