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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2012.6.11施行][2010.6.10,法律第10336号,依他法修订]第1编总则第1章通则第1条(商事适用法规)关于商事,若本法无规定,依照商事习惯法;若无商事习惯法,则依照民法规定。第2条(公法人的商行为)关于公法人的商行为,限于法令中另无规定时,适用本法。第3条(单方的商行为)当事人中一名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商行为时,对于全体当事人适用本法。第2章商人第4条(商人—当然商人)商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商行为的人。第5条(同前—拟制商人)①依店铺或者其他类似设备,以商人的方法作出营业者,即使不为商行为也视为商人。②公司即使不作出商行为,与前款相同。第6条(无行为能力人的营业及登记)未成年人或者限定治产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进行营业时,须进行登记。第7条(无行为能力人与无限责任股东)未成年人或者限定治产人,经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成为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时,对于其以股东资格作出的行为,视其为有行为能力人。第8条(依法定代理人的营业之代理)①法定代理人为未成年人,限定治产人或者禁治产人进行营业时,须进行登记。②不得以对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权的限制来对抗善意的第三人。第9条(小商人)本法中有关经理人,商号,商业账簿及商业登记的规定,不适用于小商人。第3章商业使用人第10条(经理人的选任)商人可以选任经理人使其在总店或者分店从事营业。第11条(经理人的代理权)①经理可以代替营业主进行与其营业相关的裁判上或者裁判外的一切行为。②经理人可以选任或解任非经理人的店员或者其他使用人。③不得以对经理人之代理权的限制来对抗善意的第三人。第12条(共同经理人)①商人可以使数名经理人共同行使代理权。②在前款情形下,向一名经理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对营业主发生效力。第13条(经理人的登记)关于经理人的选任及其代理权的消灭,商人应在设置该经理人的总店或者分店所在地进行登记。前条第1款所规定的事项及其变更,亦同。第14条(表见经理人)①总店或者分店的本部长,支店长及其他使用可以被视为经理人的称谓者,视为具有与本店或支店的经理人相同的权限。但是,关于裁判上的行为,则除外。②对方为恶意时,则不适用第1款之规定。[2010.5.14全文修改]第15条(具有部分概括代理权的使用人)①接受有关营业上的特定种类或者特定事项之委任的使用人,可以进行与此有关的裁判外的一切行为。②第11条第3款之规定,准用于前款之情形。第16条(售货店铺的使用人)①视为售货店铺的使用人具有与此销售有关的一切权限。②第14条第2款之规定,准用于前款之情形。第17条(商业使用人的义务)①商业使用人未经业主的同意,不得为自己或者为第三人进行属于营业主营业领域内的交易;或者不得担任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董事或者其他商人的使用人。②商业使用人违反前款之规定进行交易时,若该交易属于为自己作出的交易,营业主可以将其视为是为营业主进行的交易;若该交易属于为第三人进行的交易,营业主则可以请求使用人返还因此而获得的利益。1962.12.12修改③前款之规定不影响营业主对使用人之合同终止或者损害赔偿的请求。④第2款规定的权利,自营业主知道有其交易之日起经过两周,或者自进行其交易之日起经过一年,则即行消灭。第4章商号第18条(商号选定的自由)商人可以以其姓名或者其他名称决定其商号。第19条(公司商号)按照公司的类型,在公司的商号中应当附加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2011.4.14全文修改]第20条(禁止不当使用公司商号)非为公司,不得在其商号中使用表示公司的字样。受让公司营业时,亦同。第21条(商号的单一性)①在同一营业上应使用单一商号。②分店的商号中必须标明与总店的从属关系。第22条(商号登记的效力)在同一特别市,广域市,市,郡内,其他人不得在同种营业中登记他人已登记的商号。1984.4.10,1994.12.22,1995.12.29修改第22条之2(商号的预先登记)①欲设立股份公司或者有限公司时,可以在管辖总公司所在地的登记所申请商号的预先登记。②公司欲变更其商号或目的或者商号和目的时,可以向管辖总公司所在地的登记所申请商号的预先登记。③公司欲迁移总公司时,可以向管辖拟迁至之地点的登记所申请商号的预先登记。④适用第22条时,将商号的预先登记视为商号的登记。⑤删除2007.8.3[1995.12.29本条新设]第23条(禁止使用足以使他人误认主体的商号)①任何人不得以不正当的目的,使用足以使他人误认为是他人营业的商号。②有违反第1款之规定使用商号者时,足以使自己受害之虞者或者商号登记者,可以请求废止其使用。1984.4.10修改③第2款之规定,不影响损害赔偿之请求。1984.4.10使用④在同一特别市,广域市,市,郡内,在同种营业上使用他人已登记的商号者,可以被推定为是以不正当的目的而使用。1984.4.10,1994.12.22,1995.12.29修改第24条(借出名义者的责任)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或者商号进行营业的人,对误认自己为营业主而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应与该他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25条(商号的转让)①商号,只有在废止营业时,或者和营业一并进行时,方可转让。②商号的转让,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第26条(不使用商号的效果)商号的登记人,若无正当理由两年内不使用其商号时,视为该商号已被废止。第27条(商号登记的注销请求)在废止或者变更商号的情形下,若该商号登记者在两周内不进行商号的变更或废止登记,利害关系人则可以请求注销该登记。第28条(对不正当使用商号的制裁)对违反第20条和第23条第1款者,处以200万韩元以下的罚款。1984.4.10,1995.12.29修改第5章商业账簿第29条(商业账簿的种类,制作原则)①为明确营业上的财产及损益状况,商人应当制作会计账簿及资产负债表。②关于制作商业账簿,除了本法的规定的以外,应依照为公正,妥当的一般的会计惯例。[1884.4.10全文修改]第30条(商业账簿的制作方法)①会计账簿,应记载有关交易及其他影响营业上财产的事项。②商人于开业时及一年一次以上的一定时期;公司于其成立时及每一决算期,应根据会计账簿制作资产负债表,并由制作者在表上签章或者署名。1995.12.29修改[1984.4.10全文修改]第31条删除2010.5.14第32条(商业账簿的提交)法院可以依申请或者职权命令诉讼当事人提交全部或者部分商业账簿。第33条(商业账簿的保存)①商人应当将其商业账簿及有关营业的重要文件,保存十年。但是,发票及类似的单据应保存五年。1995.12.29全文修改②商业账簿上的前款的期间,应从其封闭之日起计算。③第1款之账簿及文件,可以用微型胶卷或者计算机信息处理系统中储存。1995.12.29新设④按照第3款的规定保存账簿及文件时,就其保存方法及其他必要事项,以总统令规定。1995.12.29新设第6章商业登记第34条(通则)依照本法须进行登记的事项,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应在其营业所所在地的管辖法院的商业登记簿上进行登记。[2010.5.14全文修改]第34条之2删除2007.8.3第35条(在分店所在地的登记)须在总店所在地进行登记的事项,若另无规定,也应在分店所在地进行登记。第36条删除1995.12.29第37条(登记的效力)①须经登记的事项,若未经登记,则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的第三人。②虽已登记,但是第三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晓时,与第1款相同。[1995.12.29全文修改]第38条(在分店所在地进行登记的效力)未在分店所在地进行须经登记之事项的登记时,前条之规定,只适用于该分店的交易上。第39条(不真实登记)因故意或者过失进行不符事实的事项的登记者,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的第三人。第40条(变更,消灭之登记)已登记的事项,若发生变更或者消灭事由时,当事人应当毫不迟延地进行变更或者消灭登记。第7章营业的转让第41条(营业出让人的竞业禁止)①在转让营业的情形下,若另无约定,十年内该出让人不得在该同一特别市,广域市,市,郡及相邻的特别市,广域市,市,郡,进行同种营业。1984.4.10,1994.12.22,1995.12.29修改②若出让人约定不进行同种营业时,该约定只在同一特别市,广域市,市,郡及相邻的特别市,广域市,市,郡,20年内有效。1984.4.10,1994.12.22,1995.12.29修改第42条(继续使用商号之受让人的责任)①营业受让人继续使用出让人的商号时,对于因出让人的营业所发生的第三人之债权,受让人也应承担清偿责任。②受让人受让营业之后毫不迟延地进行不承担对出让人的债务责任的登记时,不适用前款之规定。出让人与受让人毫不迟延地将其意旨通知给第三人时,对被通知的第三人,亦同。第43条(向营业受让人的清偿)在前条第1款的情形下,对于因出让人的营业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善意,无过失地向受让人清偿时,则有效力。第44条(受让人广告承受债务时的责任)在营业受让人不继续使用出让人的商号时,若已作出承受因出让人的营业而发生之债务的广告,受让人也应承担清偿责任。第45条(营业出让人之责任的存续期间)营业受让人根据第42条第1款或者前条的规定承担清偿责任时,出让人对第三人的债务,自出让营业或者广告之后起经过两年,即行消灭。第2编商行为第1章通则第46条(基本的商行为)将以营业为目的进行的下列行为,称为商行为。但是,纯粹是以领取工资为目的制造产品或者从事劳务者的行为,除外。1995.12.29,2010.5.14修改1.动产,不动产,有价证券及其他财产的买卖;2.动产,不动产,有价证券及其他财产的租赁;3.与制造,加工或者修缮有关的行为;4.与电,电波,煤气或者水之供给有关的行为;5.承揽作业或者劳务;6.与出版,印刷或者摄影有关的行为;7.与广告,通讯或者信息有关的行为;8.信贷,票据及其他金融交易行为;9.通过公众利用之设施进行的交易;10.商行为的代理之承受;11.中介的行为;12.行纪及其他代办的行为;13.承接运输;14.承接保管;15.承接信托;16.互助金及其他类似行为;17.保险;18.有关采矿或者掘取土石的行为;19.有关机械,设施及其他财产的融资租赁的行为;20.依商号,商标等使用许可作出的营业行为;21.关于营业上的债权的买入,回收等行为;22.利用信用卡,电子货币等的支付结算业务的承接。第47条(辅助性商行为)①将商人为营业而进行的行为,视为商行为。②将商人的行为,推定为是为了营业而进行的行为。第48条(代理方式)商行为的代理人即使未表明该行为是为本人所为,该行为仍然对本人有效力。但是,对方不知道是为本人所为时,也可以请求代理人履行之。第49条(委任)商行为的受托人,在不违背委任的本旨的范围内,可以进行未经受托的行为。第50条(代理权的存续)商人就该营业而授予的代理权,不因本人死亡而消灭。[2010.5.14全文修改]第51条(对话人之间的要约的约束力)对话人之间的要约,若对方不即时承诺,则失去其效力。第52条删除2010.5.14第53条(对要约的承诺与否的通知义务)商人一旦接到有经常交易关系者的,属于其营业范围内的合同的要约时,应不得迟延地发出承诺与否的通知。若怠于通知,则视为已承诺该要约。第54条(商事法定利率)因商行为所产生的债务的法定利率为年6厘(6%)。1962.12.12修改第55条(法定利息请求权)①商人就其营业而贷款时,可以请求支付法定利息。②商人在其营业范围内,为他人垫付金钱时,可以请求支付自垫付之日起的法定利息。[2010.5.14全文修改]第56条(分店交易的债务履行场所)债权人分店的交易,因行为的性质或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能确定债务履行场所时,特定物的交付以外的债务的履行,均应将分店为其履行场所。[2010.5.14全文修改]第57条(数名债务人之间,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的连带责任)①数人因对其中一人或者全体人员成为商行为之行为而产生的债务时,应负连带清偿责任。②在有保证人的情形下,若该保证为商行为
本文标题:韩国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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