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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优待暂行条例政务院1950年11月25日批准内务部同年12月11日公布第一条本条例系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二十五条之原则制定之。第二条凡人民解放军及人民公安部队中一切取得军籍的人员,其家属得享受本条例规定之优待。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革命军人家属(以下简称军属),系指与军人同居之直系血亲、配偶及依靠军人生活之十六岁以下的弟妹,或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第四条军属需凭革命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的证明文件取得军属资格,如部队证明一时无法取得者,得由村人民代表会或村人民政府证明,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暂按军属优待。女革命军人的娘家或夫家何方应取得军属资格,由女军人自定,于证件上注明,未注明者依群众习惯决定之。第五条革命军人牺牲业已取得烈士资格者其家属称烈属,得继续享受本条例规定之优待,并在同等条件下,应尽先优待烈属。第六条凡烈属、军属得享受下列各项优待:(一)在土地改革中分配土地、农具、耕畜及多余的粮食、房屋时,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另有规定者外,对贫苦烈、军属应予以适当照顾;(二)公有土地房屋、场所、器物,在分配、出租、出借、出买时,在与群众同等条件下,烈、军属有分得、承租、借用、购买之优先;(三)贫苦烈士、穷苦革布军人的子弟入学有享受公费及助学金待遇之优先权;(四)公营企业、商店及合作社、机关、学佼雇用员工时,在与群众同等条件下,应尽先雇用烈、军属;(五)合作社廉价出卖货物时,在与群众同等条件下应尽先售与烈、军属;(六)贫苦烈、军属到公共卫生机关治疗疾病时,经区以上人民政府介绍,应酌情减免医药费;(七)政府举办社会救济或贷粮、贷款时,在同等条件下,贫苦烈、军属有领取与借贷之优先权;(八)尊重并提高烈、军属社会地位,予以精神的安慰,如:贺功贺喜、挂光荣匾、重要节日慰问、开会设烈、军属席等。第七条对烈、军属生活的照顾,以组织其参加生产建立家务为主。在农村,可尽量组织其参加各种农、副业生产,对土地较少而又缺乏劳动力者,得采用代耕或其他办法帮助其解决生产中的困难,使其土地产量不低于当地一般农民的收获量。在城市,应尽可能地帮助其谋得职业,组织其进行各种手工业或其他副业生产。第八条对个别生活极端困难之烈、军属,除依前两条优待外,其不能自养之人口得分别依下列规定给予实物补助:(一)家居农村者每人每月最多不得超过食粮十五市斤;(二)家居城市者每人每月最多不得超过二十市斤;(三)军龄在五年以上其家属生活特别困难者,得酌情增发补助粮,但最多不得超过本条一、二两项规定的四分之一:(四)对无依无靠而又无生产能力之鳏、寡、孤、独的烈、军属,经村人民代表会或村人民政府证明,报请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酌情加发补助粮,以能维持相当于一般群众生活为限。第九条凡享受前条规定优待之烈、军属名单及粮数,须经区人民政府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列入地方粮开支报销、所称食粮,系以各地之主要食粮发给之。第十条烈、军属迁移住址时,必须持有原籍县(市)以上人民政府证明文件,新址之县(市)人民政府始得予以当地烈、军属之同等待遇。第十一条烈、军属除依本条例享受优待外,其权利及义务与一般人民同。第十二条凡革命军人逃亡或被开除军藉者,应自接到部队通知之日起,取消其家属之军属资格,并索回军属证明书停止优待。第十三条烈、军属因犯罪剥夺公民权利者,停止其本人应享受之优待。军属将优待权利转让他人者,当作无效。第十四条享受供给制和包干制之革命工作人员,其家属得按稍低于军属之原则,享受本条例所规定之各项优待。第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本文标题:1950年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优待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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