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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财务管理规定1992年6月24日财政部(92)财工字第294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财务会计机构、人员和制度第三章资本的管理第四章资产的管理第五章成本、费用的管理第六章收入、利润及其分配的管理第七章清算期间的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对外商投资企业财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护国家、企业和投资人的利益,根据国家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依照中国法律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财务活动,遵守中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并接受财政机关的检查和监督。第三条全国外商投资企业的财务工作由财政部统一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主管财政机关)具体管理本地区所属外商投资企业的财务工作。中央企业主管部门依法对其所属企业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财务工作进行指导、帮助和监督。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0天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的复制件。企业生产经营期间,投资人增资、转让投资权益或者改变合作条件的,在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后30天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变更文件的复制件。第二章财务会计机构、人员和制度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中国境内企业所在地设置财务会计机构。规模较小,设置财务会计机构确有困难的,可以不设,但须报知主管财政机关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企业应当配备合格的财务会计人员,依法办理财务会计工作。财会人员因故离职时,须办妥交接手续,不得中断财务会计工作。企业财务会计机构的具体设置,由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下同)依照健全、有效的原则确定。企业根据实际需要,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协助企业负责人领导企业的财务会计工作。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根据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结合企业具体情况,制定本企业的财务制度,包括财务收支、财产管理、成本费用管理、开支标准与审批程序、外币资金管理以及内部控制、稽核等项制度。企业的财务制度,在投产营业前报主管财政机关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备案。筹建时间在一年以上的企业,应先制定适用于筹建期间的财务制度,并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三个月内,报主管财政机关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备案。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按财政部规定的格式、内容和时限,定期向主管财政机关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当地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其中年度报表和清算报表应附有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企业的财务会计报表和附送的查帐报告与财政部规定要求不符的,须重新编报。第三章资本的管理第八条外商投资企业应督促投资人按国家法律和合同、章程的规定,如期缴清出资额或者提供合作条件,做好资产的评估与验收,确保企业生产经营的资金需要。投资人在资本投入中违约的,应依法承担责任。投资人可以资金、实物或无形资产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外国投资人以现金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应是外汇;但其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分得的人民币利润也可作为资本出资或合作条件。投资人以实物、无形资产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须出具拥有资产所有权和处置权的证明,或者依法出具其他有效证明。投资人不得以租赁的资产或者已设立担保物权的资产进行投资。对于应当作价的出资或合作条件,投资人须依法进行资产的作价。外资企业无形资产的作价金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额的百分之二十。合营企业投资人的出资比例,按合同约定时的国家外汇牌价或企业初次收到出资时的国家外汇牌价折算确定后,不因汇率的改变而改变。第九条外商投资企业在收到投资人的出资或提供的合作条件后,须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验资工作在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后60天内完成。企业在验资工作完成后10天内,应将验资报告报送主管财政机关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验资报告失实的,应重新验资。第十条合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在经营期内,投资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和方式抽回其注册资本。合作企业在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投资人所有的,可以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外国投资人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办法,但须按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外国投资人在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的,须报经主管财政税务机关批准。第十一条企业的资本公积包括:投资人缴付的出资额大于注册资本的差额;因有关资产帐户与实收资本帐户所采用的折合汇率不同而产生的折合记帐本位币差额;接受捐赠的收入等。资本公积可用于:企业发生特大亏损,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和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不足抵补时,经董事会决议,用于弥补亏损;根据董事会决议,在按规定办理增资手续后,用于增资等。第四章资产的管理第十二条外资投资企业的流动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短期有价证券、应收和预付款项以及存货等。企业的现金应专人保管,不得坐支;银行存款应以企业的名义存入开户银行;预付款项和应收款项应按合同或协议的规定办理及回收。各项外币资金的收付及存放应遵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外币与记帐本位币之间的折算,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的存货是指库存的、加工中的和在途的各种商品、原材料、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在产品、自制半成品、产成品等。存货须正确分类、合理计价、妥善保管,完善收发领退手续和定期盘点制度。企业的存货按实际成本计价。购入的存货,以买价加运输、装卸、保险等费用,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用和缴纳的税金作为实际成本。其中商业和服务业企业购入的商品以买价和缴纳的税金作为实际成本。自制、自产或者自行开采的存货,制造、生产或者开采过程中的各项实际支出作为实际成本。委托外单位加工完成的存货,以实际耗用的原材料或者半成品成本加加工、运输、装卸和保险等费用以缴纳的税金作为实际成本。其中商业和服务业企业委托外单位加工的商品,以加工前商品的进货原价、加工费用等和缴纳的税金作为实际成本。接受捐赠的存货,按照发票帐单所列金额加企业负担的运输、保险、缴纳的税金等计价;无发票帐单的,参照同类实物的市场价格计价。采用计划成本核算的企业,应计算存货的计划成本与实际成本的差异。第十四条企业发出或领用商品、自制半成品、原材料、产成品,以及领用低值易耗品、包装物等,应采用财政部规定的核算方法计算其实际成本或进行摊销。企业存货的帐面价值与可变现净值背离较大,需要调整帐面价值的,经主管财政机关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核准,可以进行调整。第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以实物或无形资产向其他单位投资的,须对投出的资产重新进行估价。估价金额与帐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属于短期投资的,作为当期损益;属于长期投资的,作为递延投资损益,在投资期内逐年平均转销。企业以债券投资的,按实际支付的款项计价。企业以股票投资的,按实际支付的款项或者按用于投资的实物、无形资产的重估金额加经纪人的佣金等有关费用计价。企业向其他单位投资实际收回的股利或利息收入和到期收回或中途转让、售出时的实收款项,与投出时的帐面成本和应收股利或应计利息之间的差额,作为投资损益。外商投资企业拨付独立核算、不单独纳税的附属企业的资产,按实际拨付的金额或者实物、无形资产的帐面价值计价。第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包括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和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且使用期限超过两年的,也应作为固定资产。第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以原价计价。本规定所称固定资产原价分别是指:作为资本或合作条件投入的固定资产,为合同、协议约定的合理价格,或者参照市场价格估定的价格加使用前发生的有关费用。其中投资人以设备投入企业的,在确定原价时,应提供设备制造商开具的原始发票。购入的固定资产,为买价加运输、装卸、安装、保险等费用和缴纳的税金。自制、自建的固定资产,为制造、建造过程中的实际支出。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为合同规定的价款加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装卸、安装、保险等费用和缴纳的税金。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为发票帐单或资产验收清单所列金额加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装卸、安装、保险等费用和缴纳的税金。如系旧的固定资产,应按其新旧程度估计累计折旧。盘盈的固定资产,为重置完全价值,并按新旧程度估计累计折旧。因技术革新、技术改造而增加价值的固定资产,按所发生的有关支出增加固定资产原价。第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的折旧一般采用直线法或者工作量法,从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按月计算;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自停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需要采用其他折旧方法或者改变现有折旧方法的,须依法履行报批手续。第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的应计折旧额一般按其原价和分类折旧率计算。固定资产的折旧率按其原值、估计残值和折旧年限计算确定。估计残值应不低于原价的百分之十;如需低于百分之十的,应依法履行报批手续。企业的固定资产按以下分类和年限分别计算折旧:(一)房屋、建筑物,不短于20年;(二)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不短于10年;(三)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业务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不短于5年。企业经营期限或企业取得已经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尚可使用的年限短于上述规定折旧年限的,经审核批准后,可分别按生产经营期限或尚可使用年限确定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第二十条外商投资企业因扩充、更新、翻新和技术改造增加价值而调整原价的固定资产,按调整后的原价和估计残值、已提折旧和尚可使用年限计算折旧。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以及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应计提折旧。房屋、建筑物以外长期闲置未用的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固定资产折旧提足后,仍可继续使用的,不再计提;提前报废的,不补提折旧。第二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在工程购建前,应认真编制工程预算,合理购置所需设备物资,正确核算工程成本,努力节约工程支出,及时办理竣工决算。自营工程的成本包括直接材料、直接工资、直接机械施工费以及所分摊的工程管理费等。出包工程成本包括交付的工程价款和所分摊的工程管理费等。设备安装工程,按所安装设备的原价、工程安装费用、工程试运转支出,以及所分摊的工程管理费等作为成本。第二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的无形资产包括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海域)使用权、经营特许权、著作权等。投资人作为资本或合作条件投入的无形资产,按合同、协议或企业申请书的约定,以及由企业负担的有关费用作为原价。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款项作为原价。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按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支出作为原价。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所附单据或参照市场同类无形资产价格进行合理估价。上述无形资产在计价时,须备有相关详细资料,包括所有权证书的复制件,作价的计算根据和标准等,其中专有技术、经营特许权和商誉的计价,应经有权认证的机构或中国注册会计师评估确认。第二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的无形资产应当自企业开始受益起,按照合同、协议或者企业申请书规定的期限分期平均摊销。没有规定期限的,按照预计的受益期分期平均摊销。受益期无法确定的,按照不少于10年的期限分期平均摊销。第二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的其他资产包括开办费、筹建期间的汇兑损失等,自投产营业起分期平均摊销,摊销期限不得短于5年。从事开发经营成片土地业务的企业,其支付的土地出让金按所在地政府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分期平均摊销。如企业因经营期限短于出让年限,需要缩短摊销期限的,须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企业发生的其他递延支出,按预计的受益期分期平均摊销;受益期无法确定的,按不短于10年的期限分期平均摊销。第五章成本、费用的管理第二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支出,应按规定计入成本、费用。企业成本、费用的开支范围,制造业企业为直接材料、直接工资、制造费用、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商业企业为进货原价、进货费用、销货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服务业企业为业务支出、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或损失不得列入成本、费用:(一)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而发
本文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财务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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