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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与新疆华电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华电红雁池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华电苇湖梁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一、注册资本是公司最基本的资产,确定和维持公司一定数额的资本,对于奠定公司基本的债务清偿能力,保障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具有重要价值。股东出资是公司资本确定、维持原则的基本要求,出资是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实际交付为准。股东以动产实物出资的,应当将作为出资的动产按期实际交付给公司。未实际交付的,应当认定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其出资没有实际到位。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负责人:贺晓初,该办事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江东,该办事处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宝江,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华电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瑞平,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华电红雁池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青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玉玲,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华电苇湖梁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庆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江政,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华电哈密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庆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玉玲,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华电喀什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庆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忠汉,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华电昌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忠汉,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红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文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玉玲,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金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隋国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江政,新疆华电苇湖梁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苇湖梁发电厂华源电力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福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江政,新疆华电苇湖梁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乌鲁木齐办事处)为与被上诉人新疆华电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新疆华电红雁池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雁池发电公司)、新疆华电苇湖梁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苇湖梁发电公司)、新疆华电哈密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密发电公司)、新疆华电喀什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喀什发电公司)、新疆华电昌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吉热电公司)、乌鲁木齐红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能公司)、新疆金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新疆苇湖梁发电厂华源电力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新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晓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敏、杨征宇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红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6月21日,长城乌鲁木齐办事处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工贸公司给付借款本金48526500元、利息5808622元。2.红雁池发电公司、苇湖梁发电公司、哈密发电公司、喀什发电公司、昌吉热电公司、红能公司、金马公司、安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4年8月17日,工贸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乌鲁木齐市新民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新民路支行)签订2004年北字第045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工行新民路支行向工贸公司提供借款5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8月17日至2005年8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4.425‰、借款逾期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等。同日,工行新民路支行依据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工贸公司提供了5000万元借款。2005年7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与长城乌鲁木齐办事处签订3002000000115号《债权转让协议》,将工行新民路支行依据2004年北字第045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工贸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长城乌鲁木齐办事处。2005年8月11日,长城乌鲁木齐办事处在《新疆日报》上就债权转让事宜向工贸公司发布公告。长城乌鲁木齐办事处受让本案债权后,工贸公司向长城乌鲁木齐办事处返还借款1473500元。本案借款在2005年3月20日至2005年5月27日期间的利息为7508803元。二、工贸公司于2003年6月5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发起人股东为红雁池发电公司(原名称新疆红雁池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苇湖梁发电公司(原名称新疆苇湖梁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发电公司(原名称新疆哈密天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发电公司(原名称新疆喀什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昌吉热电公司(原名称新疆昌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红能公司、金马公司、安装公司。工贸公司成立时的章程第九条载明各发起人股东约定的出资比例及出资方式如下:红雁池发电公司以价值300万元的库房、储油罐等出资;苇湖梁发电公司以价值200万元的库房、储油罐出资;哈密发电公司以价值150万元的库房、储油罐出资;喀什发电公司以价值150万元的库房、储油罐出资;昌吉热电公司以价值150万元的库房、储油罐出资;红能公司以货币25万元出资;金马公司以货币10万元出资;安装公司以货币15万元出资。红能公司、金马公司、安装公司均依照约定足额向工贸公司履行了货币出资义务。工贸公司成立后,红雁池发电公司、苇湖梁发电公司、哈密发电公司、喀什发电公司、昌吉热电公司作为出资的库房未办理所有权变更手续。2006年7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据此做出新工商处[2006]21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工贸公司补足出资。2006年8月6日,工贸公司股东会决议由红雁池发电公司、苇湖梁发电公司、哈密发电公司、喀什发电公司、昌吉热电公司以机器设备作为出资补足未到位的房产出资并置换原设备出资。2006年9月20日,工贸公司对成立时的公司章程第九条中红雁池发电公司、苇湖梁发电公司、哈密发电公司、喀什发电公司、昌吉热电公司的出资方式进行修改,规定红雁池发电公司以价值300万元的设备出资、苇湖梁发电公司以价值200万元的设备出资、哈密发电公司以价值150万元的设备出资、喀什发电公司以价值150万元的设备出资、昌吉热电公司以价值150万元的设备出资。2006年9月28日,新疆宏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就工贸公司股东补缴及置换出资事宜出具(2006)8-074号《验资报告》,证明红雁池发电公司、苇湖梁发电公司、哈密发电公司、喀什发电公司、昌吉热电公司补缴及置换的出资均已到位。红雁池发电公司、苇湖梁发电公司、哈密发电公司、喀什发电公司、昌吉热电公司与工贸公司就作为补足出资的机器设备办理了所有权移交手续。工贸公司补足出资的相关资料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三、2007年6月18日,长城乌鲁木齐办事处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查封、扣押工贸公司的财产。该院根据长城乌鲁木齐办事处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07年6月22日做出了(2007)新民二初字第25-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工贸公司的银行存款,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相应的财产。2007年6月27日至2007年7月3日期间,该院依据(2007)新民二初字第25-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红雁池发电公司、苇湖梁发电公司、哈密发电公司、喀什发电公司、昌吉热电公司作为补足出资的相应机器设备。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2004年北字第045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002000000115号《债权转让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为有效。长城乌鲁木齐办事处受让本案所涉债权后,工贸公司对此无异议。因此,工贸公司应当按照2004年北字第045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长城乌鲁木齐办事处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工贸公司已返还借款1473500元,尚未返还的借款数额为48526500元。工贸公司对本案所涉借款在2005年3月20日至2005年5月27日期间的利息为7508803元无异议,但由于长城乌鲁木齐办事处只就5808622元利息交纳了案件受理费,故对其未交纳案件受理费部分的1700181元利息,该院不予审理,长城乌鲁木齐办事处可以另案提起诉讼。因此,工贸公司应当向长城乌鲁木齐办事处返还借款48526500元、支付2005年3月20日至2005年5月27日期间的利息5808622元。二、在工贸公司成立时,红雁池发电公司、苇湖梁发电公司、哈密发电公司、喀什发电公司、昌吉热电公司作为出资的库房未办理所有权变更手续,这属于出资不到位。但是,工贸公司股东的货币出资、设备出资总额已经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规定的最低限额,故工贸公司仍然具有法人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法[2002]21号)第一条规定:“出资人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但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不实、虚假的验资报告或者资金证明,相关当事人使用该报告或者证明,与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的,应当由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者虚假资金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第四条规定:“企业登记时出资人未足额出资但后来补足的,或者债权人索赔所依据的合同无效的,免除验资金融机构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7]12号)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确定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与其过失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时,应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一)应先由被审计单位赔偿利害关系人的损失。被审计单位的出资人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事后未补足,且依法强制执行被审计单位财产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出资人应在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数额范围内向利害关系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对被审计单位、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不实审计金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会计师事务所对一个或者多个利害关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以不实审计金额为限。”根据上述规定,在公司股东出资不到位但公司仍然具备法人资格的情况下,公司股东只在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公司股东补足了出资,则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具体到本案中,首先,在红雁池发电公司、苇湖梁发电公司、哈密发电公司、喀什发电公司、昌吉热电公司在工贸公司成立时未足额出资、工贸公司又具备法人资格的情况下,红雁池发电公司、苇湖梁发电公司、哈密发电公司、喀什发电公司、昌吉热电公司本应当只在其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对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长城乌鲁木齐办事处要求其对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红雁池发电公司、苇湖梁发电公司、哈密发电公司、喀什发电公司、昌吉热电公司在工贸公司成立后已经决议补足、置换出资,并就补足、置换出资办理了验资手续,补足、置换的出资财产也办理了所有权移交手续,补交、置换出资的相关资料也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工商登记备案手续,上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其补足了出资、出资已经全部到位。在红雁池发电公司、苇湖梁发电公司、哈密发电公司、喀什发电公司、昌吉热电公司已经补足出资,出资已经全部到位的情况下,就不应当再对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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