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为什么私力救济内容提要:本文运用经济分析等跨学科方法,从成本、收益、效率、机制、功能等角度对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进行系统、全面、深入的比较,解释了为什么私力救济,提出私力救济行动内含着一种经济逻辑。从私力救济角度切入,结合一个民间收债案例,本文论及司法和法治的基本问题,展现了司法的弊端和改革的紧迫性,并指出一些可能的发展方向。关键词:私力救济公力救济经济分析长久以来人们对法律和司法的重要性深信不疑,私力救济被视为落后、不文明和应抑制的现象。法律的重要功能之一是抑制私力救济,把冲突解决纳入秩序化和程序化的途径。①私力救济易生流弊,“现代法律遂以禁止私力救济为原则,私力救济往往在民法上构成侵权行为,在刑事上成为犯罪行为。”②私力救济的观念被荡涤到边缘,但其实践依然盛行。有必要追问:私力救济对社会的作用究竟如何?为什么有人选择私力救济?本文试结合一个民间收债案例,③但放宽视野更一般性回答:为什么私力救济?私力救济为何存在?以及为什么公力救济?一、方法与框架本文通过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的比较来回答提问。纠纷解决机制④多样,但在此仅比较两者,对公力救济只考虑司法救济,对私力救济主要以陈鸿强收债个案为例。这样比较难免有缺憾,但也有优点:(1)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对比度大,便于说明问题,其他情形大抵可通过影响两者因素的不同组合来解释;(2)自韦伯以来理想类型的分析进路运用广泛,类型化比较技术上更便利,条理更清晰;(3)深刻重于广泛,广泛可能影响深度,为深度可适当牺牲比较的广度;(4)深入的类型比较足以展示人们行为选择的机理及制约因素,不必以穷尽和对比一切解纷机制为前提;(5)这种比较方法有助于从私力救济切入公力救济、司法和法治问题。本文立足于特定个体、具体事件、个别情形、不同场景的对比,而非面向一般结论的普遍主义视角。不同当事人置身于千差万别的纠纷中,其行动必定是个性化的选择。有人选择公力救济,有人选择私力救济,有人先诉诸私力后转向公力救济,有人先寻求公力后倒向私力救济,还有人回避或不了了之。不论选择私力救济或公力救济,当事人皆有自身逻辑。笔者无意证明两者谁更优越,这不重要,不同救济手段各有利弊,关键在于何种方式更适合特定个体、以及他何以选择。纠纷解决行动适合经济分析。经济学假定人是理性的,理性人追求自益,以收益最大成本最小为目标,个人行为(并因此集体行动)将对未来可预测的成本收益变化做出反应。理性人行动基于多种动机,追求物质利益只是一方面,他还可以有感情、信仰、正义或荣誉感。成本-收益比较是经济分析的基本方法。经济学上行为人直接承担的成本为私人成本,直接获取的收益为私人收益。但个人行动还可能给他人带来成本或收益,产生外部性问题。私人成本加外部成本为社会成本,私人收益加外部收益即社会收益。理性人基于私人成本与收益比较进行选择。边际私人成本等于边际私人收益时,个人选择最优;边际社会成本等于边际社会收益时,达到帕累托最优。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都可能涉及外部成本。外部性产生了激励的需要,即促使个体行为的外部性内部化,将社会成本和收益内化为私人成本和收益,行为人对行为承担完全责任,通过个体最优选择实现帕累托效率。外部性概念有助于解释,国家为什么鼓励调解,因为合意解决纠纷可节约交易成本和社会成本。科斯1960年《社会成本问题》揭示外部性存在并非政府干预的适当基础,交易成本高低成为制度选择标准。在科斯的世界里,明确界定的产权是唯一必要的激励。若交易成本为零,任何外部成本和收益都可通过当事人谈判内部化。但现实中交易成本不可能为零,如谈判需付出时间和精力,也可能失败,对方可能违约。纠纷可分为无实质争议和有实质争议二种,前者接近于明确界定的产权,如当事人对权利归属无争议、只是欠债不还。此时若交易成本较低,当事人可能通过谈判确定权利归属并履行。若交易成本超过一定限度,当纠纷有实质争议、产权归属模糊、谈判解决可能性较小时,便出现对公力救济的需求。经济学解释常遭非难,矛头主要指向理性人假定。认为私力救济是理性选择结果,暗含着行为人在私力救济前有一个成本和收益的比较过程。而这与人们对私力救济的印象不尽相同,许多私力救济源于一时冲动。理性假定越来越受质疑,科斯突破了制度不相关假设,博弈论突破了行为孤立假设,信息经济学突破了信息完全假设,行为经济学解释了有限理性、有限意志、有限自利、环境相关等理性选择一些“反常现象”。尽管理性行动者模型有简单化特征,但社会科学目前尚缺乏其他更具解释力的替代技术,若一种理论缺乏关于人的动机和决策过程的设定,就无法提出预测。经济分析的缺陷不会掩盖其说服力,而本文还将借助机制比较、功能分析、文化解释、社会生物学、社会学等多元框架弥补不足。二、成本-收益比较(一)收益比较对纠纷解决,人们首先考虑实效性,尤其是预期收益的实现是否确有保障。在陈鸿强收债个案中,能否追债、能追多少、分多少,债权人可事前预测,收益一般为追到金额的60-90%.即使当事人自行救济,通常也是在权衡双方实力和私力救济成功概率基础上行动的。当事人也会因冲动而私力救济,除以人性解释外,还可理解为当事人追求广义的精神收益-“报”所带来的精神上强烈的快感。私力救济也不尽表现为一时冲动,”君子报仇,十年不晚”,为确保救济实效性,当事人还可能长久等待,积蓄力量,寻找时机,“打有把握之仗”。而公力救济不确定因素多,结果难以预测,判决相当程度上不具终局性且执行难。法之生命在于法的实现,执行难严重损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司法权威。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自1995年,执行收案绝对数、实际执结案件数和执行未结数逐年增加,案件执结率逐年下降。1996-1999年,年执行收案分别比上年增长239%、94%、192%和153%;执结案件分别比上年增加198%、24%、203%和273%;未结案件增加更快,1996、1997、1998年分别比上年上升253%、5%和276%;案件执结率分别比上年下降15%、6%和093%.表1:我国法院执行案件情况(1995-20XX年)颇有意味的是,重建司法信心诉诸的却是法治外手段。中共中央[1999]11号文件转发《中共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关于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报告》要求,各地区各部门领导认真落实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具体措施,以实际行动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此后不久,按官方表达,执行难问题有所缓解。执行收案至20XX年增速放缓,与上年基本持平,20XX年开始下降,未结案1999年就开始下降。法院执行工作步入新的发展阶段。从统计上看,我国案件执行率在80%左右,执结标的金额占申请执行标的金额比例在63%至72%区间。但统计的技术性操作明显是个问题,执行率的概念也并非判决切实执行的比率,而指执结率。笔者对广东、湖北、贵州三个中级法院的调查表明:三个法院执行率都在80%以上,但其中执行终结、执行中止和实际执行大致“三三开”,切实执行到位的只占1/3强。执行难仍然是困扰司法和社会的难题。公力救济实效性欠缺导致更多人寻求私力救济。如陈鸿强追收的债务中至少5宗曾取得判决,但长期无法执行,陈协助“执行”判决。20XX年11月,四川泸州龙马潭区法院一起三年未执行的案件,私人侦探十余天就令执行落实,这一对比令人深思。债务人欠债不还的一个主要原因是,法院威慑无效。而有些情形下,私力救济却能以其实效性和高效率实现权利,对债务人构成有效控制。上述事件清晰体现了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实效性的对比。当然,实效性也是私力救济面临的问题。当事人寻求公力救济前通常会考虑私力救济,只有不能凑效、预期缺乏效用、成本过高或风险太大,当事人才会选择其他。总之,为什么私力救济,正如为什么公力救济一样,与行为人追求收益最大化和救济实效性密切相关。(二)成本比较私力救济可视为当事人依私人力量的合意或强制交易,其自行或借助他人实施救济将耗费成本。私人有充分的成本最小化动机,若交易成本超过公力救济成本则会选择公力救济。若实施强制,私人还面临错误成本-因可能违法而产生的负成本。但许多私力救济并不明显违法,而只在法律边缘,陈鸿强收债就是这样。即便违法,被发现的概率也不大,否则一位理性行动者在计算利害后就不太可能诉诸私力救济。当然有人属风险偏好者,愿为更大利益冒更大风险。公力救济成本指诉讼主体实施诉讼行为所耗费的人、财、物力的总和,包括当事人诉讼成本和法院司法成本。当事人的成本涉及经济、时间、人力、机会、伦理、错误成本等。时间成本可用诉讼期间衡量。人力成本指因诉讼耗费的精力,包括心理成本如诉讼产生的压力。机会成本指诉讼导致的机会损失。伦理成本指当事人因纠纷和诉讼招致的负面评价,如名誉损失。错误成本如败诉风险、从事不当行为的消极后果等。败诉者不仅无法达到预期目的,还损失了诉讼成本,并导致心理愤怒。若试图反败为胜,则需进一步投入成本,并冒更大的不确定性风险。经济成本主要包括:法院收费;代理费;诉讼辅助费;其他费用(如灰色费用)。还有间接成本,如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保全财产及担保财产不能正常使用的损失。总体上我国诉讼成本较高系不争的事实。诉讼成本只有小部分理论上可从败诉方补偿,但还面临无法执行的风险。实践中诉讼费由原告预缴,法院通常判败诉方将应负诉讼费径付原告,而不直接退还胜诉原告预缴的诉讼费。因为若法院先退费再向败诉方收取,也很可能收不到,法院不愿承担这种利益损失和权威削弱的风险。寻求公力救济旨在期待法院保护,判决却连预缴诉讼费也由败诉方径付,旧帐未结又添新债,似有鼓励私力救济之嫌。当事人只关心私人成本和收益,公力救济还涉及司法成本,包括建立并维持司法机构运作、司法及辅助人员薪金、办案支出等。司法成本由国家主要是地方财政承担。我国许多地区法院经费不足,有些法院和当事人之间还存在围绕资源获取的互动机制。当事人诉讼成本与法院司法成本有一定关联:法院收费越多,司法成本通过当事人获得补偿就越多。有学者分析了这种影响人们利用审判购买正义行动策略的成本转嫁机制:第一次转嫁即审判成本转化为诉讼成本的诉讼费用化政策,第二次可分为转嫁给对方(如败诉者负担制度)和转嫁给第三者(如法律援助)。[11]国家实力越强,当事人诉讼成本相对更少,如美、德法院只收取极少讼费。(三)成本支付方式公力救济需预付费用,私力救济即便借助他人力量需付费,一般也不预付。既然无需事先投入,何不尝试?依心理经济学,人们宁愿获得不愿付出,付出令人不快,付出越多不快越多,而在失去未挽回前又付出则更痛苦,尤其当救济不确定、法院又告知诉讼风险、且预付费金额不菲时。这种心态甚至会引发“拔毛”效应:寻求救济者通常认为自己是受侵害,在最需帮助时法院却先收费,有雁过拔毛之意味。由此可导出一个有关成本支付的推论:事前支付比事后支付更不受欢迎,即便事前支付小于事后支付。对当事人而言,“朝无暮四”优于“朝四暮无”、甚至“朝三暮无”。在收债人通过私力救济成功追债后,当事人付费即便再多,也毕竟有所收获,且约定在先,并满足了“报”之快感。上述分析很容易解释成本最小化之悖论:即使公力救济成本不高于甚至低于私力救济,人们还可能选择私力救济。这种行动还可诉诸现货与期货的区分、或个体对风险的态度来解释。期货预期兑现值影响人们对现货的态度,公力救济预期收益不确定或较低将导致一些人转向私力救济。个体对公力救济不确定性及费用难以补偿风险的态度也影响行动。因此可以理解,为什么废除执行费用预收制度在广东高院一开先河,几个月后便为许多法院采纳,并成为最受当事人欢迎的执行改革措施之一。成本—收益比较展示了公力救济的缺陷:成本偏高,收益较低,成本占收益比例高,小额案件成本超过诉讼金额的情形普遍,且成本收益皆不确定。私力救济的收益可能是当事人希望的全部,故许多时候被视作司法的低成本替代方式,当事人试图以此回避公力救济昂贵的交易成本。若通过收债人追收,收益可能是追到金额的60%-90%.40%的成本当然不低,但就法律可能无法切实保障权利而言,当事人也许会更重视收债的实效性、成本确定、无需预付费等优势,而选择私力救济。三、效率、机制比较(一)效率比较纠纷解决效率是个时间维度,耗
本文标题:为什么私力救济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5637960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