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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燃气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液化石油气部分)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并经市燃气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违反本条前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违规项目按工程前期投入加工程预算的20%进行罚款,且每比最少5万元,最多10万元。擅自开工建设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极坏的项目按上限处罚。第八条在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其配套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已投入使用的未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工程,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违反本条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燃气设施造价的10%以上20%以下罚款。液化石油气站和汽车加气站按20%进行罚款,小区瓶组供气站在1000户以上的按15%进行罚款,小区瓶组供气站在1000户以下的按10%进行罚款。未经验收擅自投入使用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极坏的项目按上限处罚。第十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燃气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项目档案。违反本条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第十一条设立燃气企业,应当符合国务院授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经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时限对申请进行审查,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违反本条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从事经营活动的,管理部门通过举报或者检查的等途径发现的:1、时间较短、经营量较小、未造成影响的,发现后立即停止经营,处以5万元罚款;2、时间较长、量较大、造成不良影响,但能停止经营的或者经营时间较短、量较小,但发现后应经营的,处以7万元罚款;3、时间较长、量较大、造成不良影响且发现后继续经营的,处以9万元罚款。第十三条燃气企业设立燃气分销站点,应当向市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经市燃气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从事燃气分销经营活动。对存储燃气钢瓶不过夜的临时分销站点,应当经市燃气主管部门同意。市燃气主管部门自收到设立燃气分销站点的申请后,应当会同公安消防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违反本条一款规定未经审核同意从事分销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未经审核,擅自从事分销经营活动的单位:经营时间为1个月以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罚款;经营时间为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000元罚款;经营时间为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000元罚款;经营时间为6个月以上1年以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4000元罚款;经营时间为1年以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罚款。第十四条燃气企业与其他单位联合经营或者转让、出租设备设施,以及分销站点发生变更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妥善处理用户转供有关事宜,并到原批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燃气企业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分销站点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企业转让未办理相关手续的,经发现后,补办手续的处以5万元罚款;拒不补办手续的,处以8万元罚款。联合经营出租设备未办理手续的,经发现后,补办手续的处以5万元罚款;拒不补办手续的,处以8万元罚款。故意隐瞒,情节严重的处以9万元罚款。(二)未到燃气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对未经审核,擅自从事分销经营活动的单位:经营时间为1个月以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罚款;经营时间为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000元罚款;经营时间为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000元罚款;经营时间为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4000元罚款;经营时间为9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罚款。未到燃气主管部门办理终止经营手续,未妥善处理用户转供相关事宜就停业的,处以1000元罚款。第十七条瓶装燃气企业在经营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为在本企业充装燃气的用户建立用气档案;(二)向用户提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燃气;(三)在钢瓶充装燃气前,对钢瓶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并按照规定抽取残液;(四)充装燃气后按照规定进行漏气检验;(五)不得擅自改变燃气设施用途;(六)不得超量充装燃气;(七)不得为不合格、超过检验期限的钢瓶充装燃气;(八)不得为未在本企业建立用气档案的用户提供气源;(九)不得为限量充装装置失灵的车用钢瓶充装燃气;(十)不得向未抽取真空的初次使用或者重新检验后的钢瓶充装燃气。违反本条前款(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一)(三)(八)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罚款;违反本条(二)(九)(十)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改正,并处以6000元罚款;违反本条(四)(六)(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改正,并处以8000元罚款;违反本条(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9000-1万元罚款;第十九条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防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企业会签,查明地下燃气设施情况后方可施工;(二)工地应当设立明显的施工标志,重要区段的大型地下施工,施工单位应当通知燃气企业派人现场监护;(三)动火作业应当经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并按照燃气企业的要求,采取安全隔离等防范措施后方可作业;(四)不得私自移动、启闭各种燃气设施以及管道阀门;(五)施工中不得动用机械铲、空气锤等机械设备,不得压挤、碰撞燃气设施;(六)施工中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疏散群众,并及时通知燃气企业。违反本条前款(一)、(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对工程予以查封;违反本条前款(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对施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除、迁移或者改造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燃气企业同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经过有关部门批准。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燃气企业改动燃气设施的,应当经当地燃气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授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程序、时限进行审批。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业务)对违规项目处以改动燃气设施工程造价3倍的罚款,且每必最少5000元,最多5万元。擅自改动燃气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极坏的项目按上限处罚。(管一)擅自更换燃气设备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擅自改动燃气管线布局的,对责任单位处以7000元罚款;擅自增减燃气设备的,对责任单位处以8000元罚款。第二十七条燃气企业应当对燃气设施进行维修、养护,需定期检测的设备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检测,保证设备设施正常使用。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未对压力表、秤进行检验的,处以5000元罚款;未对安全阀、静电接地措施、防雷措施进行检验的,处以6000元罚款;未对储罐进行检验的,处以8000-1万元罚款。第三十五条燃气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燃气安全规程,建立和完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确保燃气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和安全供气。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未执行规程、未遵守安全制度的、未造成后果,立即改正的罚款5000元;再次发现未执行规程、未遵守安全制度的,未造成后果,罚款6000元;未执行规程、未遵守安全制度的,已形成隐患的,罚款8000元;未建立各项安全制度和应急预案的,罚款9000元。第三十六条燃气企业的专业管理、安全、技术和操作等从业人员,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有关部门培训后上岗的,由市燃气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联合培训,统一教材、统一考试、统一颁发从业人员岗位证书。从事压力容器作业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违反本条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一款规定的,分三种情况处罚:1、从业人员有2人以下未经燃气主管部门培训上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罚款,并将名单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2、从业人员有2人至4人未经燃气主管部门培训上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7000元罚款,并将名单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3、从业人员有4人以上未经燃气主管部门培训上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9000元罚款,并将名单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七条燃气企业应当实行每日24小时安全值班制度,设立抢修值班队伍,配备抢险设备,公开报警电话,保证及时、有效抢险。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未公开报警电话的,处以5000元罚款;未设立抢险值班队伍、配备抢险设备的处以7000元罚款;出现缺岗、空岗的处以8000元罚款。第三十八条在燃气设施安全防护区内修建经过会签同意的建筑物、构筑物,燃气企业接到施工单位现场监护通知后,应当及时派人现场监护。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液化石油气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与瓶装燃气企业签订安全运输合同,并报市燃气主管部门备案。未签订安全运输合同的运输单位和个人的车辆,不得进入瓶装燃气企业生产区。违反本条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第一次处以5000元罚款,第二次处以7000元罚款,第三次处以9000元罚款,三次以上按上限处罚。第四十条从事液化石油气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危险品运输有关规定,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拉运超过检验期、不合格的充气钢瓶;1、拉运不合格、超期钢瓶3个以下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罚款;2、拉运不合格、超期钢瓶3至5个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以3000元罚款;3、拉运不合格、超期钢瓶6至10个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罚款;4、拉运不合格、超期钢瓶11至15个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以7000元罚款;5、拉运不合格、超期钢瓶16至20个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以9000元罚款;6、拉运不合格、超期钢瓶20个以上,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按上限处罚(二)摔、砸或者上下直接堆放钢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罚款。(三)把槽车作为临时贮罐使用,从槽车直接充装钢瓶;分三种情况处罚:1、用槽车直接给钢瓶充气3个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0元罚款;2、用槽车直接给钢瓶充气3至10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罚款;3、用槽车直接给钢瓶充气10个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0000元罚款;(四)装载液化石油气的运输车辆在人员密集场所、主要街道、明火地段、居民区及非专用停车场等处停留;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罚款。(五)进出液化石油气厂站生产区的车辆不配戴防火帽(罩)。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第一次处以1000元罚款,第二次处以3000元罚款,第三次处以5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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