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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程序法定原则关键词;法律事先设定好程序,参诉机关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及人民法院,还有诉讼参与人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据法律事先设定好的程序进行.旨在限制强大的司法机关,保护相对弱小的诉讼参与人.刑事程序法定原则是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在刑事诉讼领域的具体表现。其基本含义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立法方面,为了追究犯罪和保障人权,国家应当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刑事诉讼程序;二是在执法和司法方面,要求侦查、起诉和审判机关必须遵守法定程序,才能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损害财产权益等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及给个人定罪判刑.刑事诉讼法定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与罪行法定原则相伴而生、形影不离。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法无规定不为罪”,“法无规定不处罚”;与此相适应,刑事程序法定原则要求追究犯罪、行使国家刑罚权的活动程序必须事先以法的形式加以明确规定,参与刑事诉讼的国家机关只能在法律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职权,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对任何人进行指控、逮捕、审判和处刑。这一原则最先由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第7条加以规定:“除非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并按照法律所规定的程序,不得控告、逮捕和拘留任何人。”1791年法国宪法对此加以确认,随后传播到整个欧洲大陆。日本1899年宪法第231条也仿效普鲁士宪法第8条规定:“日本臣民,非依法律规定,不受逮捕、监禁、审讯和处罚。”苏联宪法第160条规定:“非经法院判决和根据法律,任何人都不能被认为是罪犯和受刑事惩罚。”《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诉讼纲要》第4条规定:“非依法定根据和法定程序,不得把任何人当做刑事被告人追究。”这些规定表明,苏联实质上也是承认刑事程序法定原则的,理论上称之为“刑事诉讼中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目前法国宪法序言、德国基本法第104条、意大利宪法第13条和第14条、日本宪法第31条、比利时宪法第7条,都对此原则作出了明确规定。大陆法系国家不厌其详地以法典化的方式对刑事程序的基本方面进行具体、周密的规定,都是刑事程序法定原则的具体表现。刑事程序法定原则在英美法系国家,则表现为“法的正当程序......”(dueprocessoflaw)原则。这一原则的现代形态最先规定在英国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第4条,后被美国联邦宪法第5条和第14条、菲律宾宪法第4条、加拿大1982年《权利与自由宪章》第7条以及其他一些英美法系国家所承认。虽然英美学者对于正当程序的解释不尽相同,但根据权威的解释,其基本含义在于:“除非事先经过依据调整司法程序的既定规则进行审判,任何人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财产或者法律赋予的其他权利。”因此,“法的正当程序”原则要求在剥夺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或其他权益时,必须经过公证合理的审判程序,个人权益受到侵犯时,享有司法救济的权利,政府有责任保证个人得到公正审批,并且以被追诉人的一种宪法权利直接体现出来。法的正当程序原则与普通法上的人身保护令制度相结合,构成英美法系刑事程序法特有的人权保障机制。需要指出的是,刑事程序法定原则不仅为法治国家所广泛确认,而且已经成为国际人权法上得一条基本准则。《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每个人都享有人身自由与安全的权利,任何人不得被任意逮捕或羁押,除非依据法律所规定的理由并遵守法定的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1款也有类似的规定.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以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生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2款也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这些规定强调依照既定的法律程序进行刑事诉讼,与刑事程序法定原则的基本精神相符。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刑事程序法定原则,对”逮捕”的理解也仅仅局限于刑事诉讼形式上的意义,而不是包括一切实质上剥夺人身自由的措施,虽然绝大多数情况下,我们是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程序决定刑罚的,但是我国长期以来的劳动教养制度对于特定的公民不经司法程序就由公安机关直接决定剥夺其自由,虽然名义上属于行政处罚,但其实质内容与刑罚无异。甚至比刑法规定的一些轻形严厉得多。从刑事程序法定原则出发,我们认为,劳动教养制度宜废不易存。因为这与程序法定原则是直接相抵触的。确定程序法定原则,对于防止司法专横,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从而公正合理地实现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具有重要意义,从我国的历史经验教训和现实情况来看,坚持并强调刑事程序法定原则尤为重要.我国传统法制具有”重实体,轻程序”的特点”,程序法治”的观念历史相当薄弱,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一些不依法办事的现象,存在一些不按法定程序操作的陈规陋习.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这些问题,有必要通过全面确认并切实贯彻刑事程序法定原则加以实现.贯彻程序法定原则的具体要求是:(1)国家应当保证刑事程序的法治化。以严密的法律对于刑程序的基本问题如参与诉讼的国家机关的职权职责,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具体诉讼行为的程序要件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应当是精确和严密的,不应当存在未受法律调整的”死角”不应该因为过于粗疏而生歧义或者留有过大的随意处置的余地,为保证有效的诉讼监督,防止暗箱操作,程序的规定应当是公开的,而不是秘密的内部规定,应当既能保证国家机关有效的追究和惩罚犯罪,,又能保证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地实现,同时为保证法治的统一刑事程序应当体现和遵循有关的宪法规范以及我国有约束力的国际条约或公约,并且与其他法律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律师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监狱法等相一致;程序法的规定还必须是权威的,一切立法解释、司法解释、部门规章、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必须服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或其精神相符,否则无效。(2)参与刑事诉讼的国家机关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法律的规定。其职权由法律授予,法律没有明确授予的权力,有关国家机关不得自行代表国家行使,即使是行使宪法和法律授予的职权,也只能在遵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的前提下才能行使,凡是超越法定权限或突破法定程序的国家行为,均属于禁止之列,权利受到侵害的公民有权抵制,并获得公正的法律救济。需要特别强调是,在执行程序法和探求案件的实体真实发生冲突的时候,应当坚持合法性优先,决不能借口侦,控,审的需要而违反法律,如非法搜查,刑讯逼供,以拘代侦,超期羁押等.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拘留犯罪嫌疑人后,认为需要逮捕的,原则上应当在三日内提请批捕,只有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捕的时间才可以延长至三十日.那种对所有被拘留嫌疑人一律羁押三十日的做法显然是违法的.坚持合法性优先,实质上就是要尊重宪法所保障的或国际公认的某些基本社会价值如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其形式根据也就是刑事程序法定原则,,即任何执法和司法行为必须’“以法律为准绳”。(3)确立违宪制裁法律的效力体现在它的强制性,违法者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刑事程序法定原则的贯彻也必须以违法制裁为后盾。对于违反程序的行为的制裁,除实体法上制裁(如追究违法官员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或给与一定的纪律处分)以外,各国广泛采用的程序上的制裁方法主要有四种;一是排出违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二是立即释放被违法拘留或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三是宣布程序无效,四是撤销定罪判决,宣搞被告人无罪。具体在何种情况下采取何种制裁方法,由各国根据本国占主导地位的诉讼价值观和刑事程序的特点确定,有的国家还赋予法官一定的裁量权。我国刑事诉讼法认可的救济方法基本上属于第二,三两种,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公,检,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被羁押人及其近亲属或辩护人都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第191条规定;二审法院发现一审程序有明文列举的几种违法情形之一时,应当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等等。(4)实行诉讼监督。为保证法定程序得到遵守,需要建立相应的诉讼监督机制。国外通行的监督办法主要有三种:一是由检察官监督司法警察的侦查行为,这在采取”警检一体化”的大陆法系国家更为明显;二是由法官对侦查、起诉行为进行审查,并允许权利受到侵害的公民向法官提出救济的请求,由法官决定是否释放被捕的犯罪嫌疑人、是否排除相应的证据、是否宣布搜查程序无效;三是由上诉审法院对本审级之前的诉讼活动的程序与结果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特别是各国最高法院通过个案审理所发布的司法解释,对于统一侦查官员的行为准则,强制侦、诉官员遵守法定的程序,具有重要的作用。根据1998年生效的欧洲人权公约第11议定书的规定,欧洲大陆有四十个国家甚至允许权利受到侵害的公民个人,在穷尽了国内法上的所有救济渠道之后,直接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申诉,由欧洲人权法院对于主权国家的刑事诉讼活动进行司法审查,这对于推动欧洲大陆刑事程序的进一步民主化起了重要作用.参考文献;,《刑事诉讼法》,龙宗智,杨建广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刑事诉讼基本原理》,徐静村主编,法律出版社出版。
本文标题:浅谈程序法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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