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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细则。第二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按照《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对汽车金融公司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机构设立第三条设立汽车金融公司的申请包括筹建申请和开业申请。公司拟设地银监局(银监会省级派出机构)是公司设立申请的审核机关,银监会是公司设立申请的审批机关。第四条银监局对汽车金融公司筹建和开业申请资料实行签收制度。第五条符合《办法》第五条的申请人应向银监局提交汽车金融公司筹建申请表及《办法》第九条要求的资料。第六条银监局在签收到筹建申请资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的完整性审查。如申请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办法》规定的形式,银监局将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并由申请人补充申请资料;对申请资料齐全并符合规定形式的,银监局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银监局在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自动受理。第七条银监局负责对筹建申请资料进行审核,提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审核意见,并上报银监会。银监局应在受理申请资料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银监会负责对筹建申请进行审批,应在银监局受理筹建申请后6个月内对已受理的筹建申请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第八条银监会作出不批准筹建决定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自不批准筹建批复下达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人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第九条获得筹建许可的申请人申请延长筹建期限的,应向银监局提交延期申请表和延期申请报告,说明延期原因。延期申请经银监局审核同意后报银监会核准。延期只限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第十条拟设公司筹建工作结束后,申请人应向银监局提交开业申请表及《办法》第十二条要求的资料。第十一条银监局负责受理和审核开业申请资料。有关受理和审核程序与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相同。银监会应在银监局受理开业申请后3个月内对已受理的开业申请作出是否核准的书面决定。第十二条银监会负责核准汽车金融公司的开业申请及业务范围。对外国独资汽车金融公司和中外合资汽车金融公司,由银监会负责颁发《金融许可证》;对中资汽车金融公司,由银监局负责颁发《金融许可证》。汽车金融公司金融许可证管理应执行《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第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的委托,由银监会向被批准开业的外国独资、中外合资汽车金融公司代为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被批准设立的外国独资、中外合资汽车金融公司收到批准开业文件后,到银监会办理相关手续,并凭银监会批准文件、金融许可证和上述批准证书办理企业注册登记。银监会在代发当日将批准证书存根送商务部。第十四条汽车金融公司章程至少包括以下内容:机构名称、营业地址、机构性质、注册资本金、业务范围、组织形式、经营管理和中止、清算等事项。第十五条汽车金融公司从业人员中应有60%以上从事过金融业务工作或属于大中专院校金融专业毕业生。拟设公司开业申请资料应包括从事过金融业务工作及大中专院校金融专业毕业生占从业人员的比例。第十六条申请人提交的筹建申请、开业申请等资料,均需一式三份,以中文书写为准。第三章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第十七条汽车金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对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对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包括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内审或稽核部门经理,以及与上述职位名称不同但所承担职责相同的管理人员。第十八条汽车金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熟悉并遵守国家有关经济、金融法律法规。(二)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汽车金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一)有犯罪记录或因违法而受到重大处罚的。(二)过去五年内因重大工作失误给所任职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三)对所任职的金融机构、其他企业、公司的重大违规、被吊销金融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甚至破产,负有主要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且未满五年的。(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第二十条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对汽车金融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执行董事、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实行任职资格核准管理,对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实行备案管理。第二十一条适用核准制的汽车金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担任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应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含本科)学历,金融从业5年以上,或从事汽车生产销售管理工作10年以上。若不具备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应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从事汽车生产销售管理工作15年以上。(二)担任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应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含本科)学历,金融从业3年以上,或从事汽车生产销售管理工作6年以上。若不具备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应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汽车生产销售管理工作11年以上。(三)担任财务总监,应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含本科)学历,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6年以上。若不具备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应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14年以上。(四)担任董事,应具备大学专科以上(含专科)学历,从事企业管理、经营工作6年以上。若不具备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应从事企业管理、经营工作10年以上。第二十二条适用核准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应由汽车金融公司向所在地银监会分支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一)任职资格核准表;(二)对拟任人进行任职资格审核的申请书;(三)拟任职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决议及拟任人现任职单位对拟任人品行、业务能力、管理能力和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四)拟任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五)拟任人国家认可的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证书复印件;(六)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第二十三条对汽车金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需报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核准的,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9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批复。作出不同意决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同意的理由。第二十四条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对需核准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试、考察或谈话。第二十五条适用备案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应由汽车金融公司向所在地银监会分支机构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一)任职资格备案表;(二)拟任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三)拟任人国家认可的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证书复印件;(四)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第二十六条对适用备案制的汽车金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所在地银监会分支机构自收到完整报备材料之日起30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认可。第二十七条未经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批准,汽车金融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内审或稽核部门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内不得兼任党政机关职务或其他营业性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第二十八条汽车金融公司董事长不得兼任本公司总经理。董事不得兼任与本公司有利益冲突的其他营业性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第二十九条汽车金融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因故连续一个月以上不能履行岗位职责的,应授权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暂代其履行职责并向所在地银监会分支机构事前备案;连续3个月以上不能履行岗位职责的,应更换人选。第三十条汽车金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公司应聘请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认可的外部审计师对该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离任审计。第三十一条离任审计报告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分管业务经营情况;(二)分管业务合法合规情况;(三)分管业务内控建设和风险管理情况;(四)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重大经济或刑事案件以及本人所应承担的责任;(五)审计结论。第三十二条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应建立汽车金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档案。任职资格档案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任职资格申请资料;(二)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审核的有关文件、资料;(三)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核准任职资格的文件;(四)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对高级管理人员作出的处分决定或取消任职资格的文件;(五)汽车金融公司对高级管理人员作出的处分决定;(六)离任审计报告;(七)其他重要资料。第三十三条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可以视情节轻重及后果,取消其一定时期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拒绝、干扰、阻挠或严重影响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依法监管;(三)所任职公司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导致发生重大金融犯罪案件;(四)所任职公司严重违规经营、长期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公司严重亏损,或被接管、撤销、被迫合并或宣告破产等;(五)发生重大金融犯罪案件后,不及时报案,不采取相应措施,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查案、办案,干扰或妨碍案件查处;(六)对已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如发现其任职前有违法、违规或其他不宜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七)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四条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对取消任职资格的汽车金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可以进行通报。第四章风险控制和监督管理第三十五条汽车金融公司应以控制风险为核心,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内容包括:(一)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与分工合理、职责明确、报告关系清晰的组织结构,以及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二)参照《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按照全面、审慎、有效、独立的原则,建立和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并报所在地银监会分支机构备案。第三十六条除单家股东的外国独资汽车金融公司外,汽车金融公司应设立董事会。单家股东的外国独资汽车金融公司应聘请外部独立董事。第三十七条汽车金融公司应实行资产五级分类制度。参照《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制定资产风险分类操作细则,报其所在地银监会分支机构事前备案后执行;依照《银行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建立审慎的贷款损失准备制度,及时足额计提资产损失准备。第三十八条汽车金融公司的资本充足率计算公式为:资本/风险加权资产。第三十九条汽车金融公司的资本包括核心资本与附属资本。核心资本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附属资本包括重估储备、一般准备。汽车金融公司核心资本不得低于资本的50%。第四十条汽车金融公司风险加权资产的计算及各类资产风险权重如下:风险加权资产=对商业银行的债权×20%+有商业银行提供保证的债权×20%+其他担保形式担保的债权×50%+其他形式资产×100%+担保业务余额×100%其他担保形式是指商业银行提供保证以外的担保;其他形式资产不包括现金。计算各项贷款的风险资产时,应当首先从贷款账面价值中扣除专项准备,其他各类资产的减值准备,也应当从相应的资产项目账面价值中扣除。第四十一条汽车金融公司对单一借款人的授信余额与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得超过15%。授信余额包括表内和表外的项目。第四十二条汽车金融公司对最大10家客户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50%。第四十三条汽车金融公司对关联人不得发放信用贷款,对关联人的授信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授信的条件。第四十四条汽车金融公司对单一股东及其关联人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汽车金融公司出资额的100%。第四十五条本细则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中授信余额的计算口径为扣除借款人以现金和现金等价物作抵押后的余额。第四十六条汽车金融公司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00%。第四十七条汽车金融公司自用固定资产与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得超过40%。第四十八条汽车金融公司流动性资产与流动性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100%。流动性资产是指现金、一个月内到期的贷款、一个月内到期的应收款和其他一个月内可变现的资产。上述各项资产中应扣除预计不可收回的部分。流动性负债是指一个月内到期的存款、一个月内到期的向金融机构借款和其他一个月内到期的负债。第四十九条汽车展示厅贷款应专门用于汽车整车展示所必需的场所建设。第五十条汽车金融公司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率,比照同业往来利率执行;发放汽车贷款的利率,可在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利率基础上,上下浮动-10-30%。第五十一条汽车金融公司应按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有关监管规定定期向所在地银监会分支机构报送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财务会计报告、各项监管指标执行情况报告和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汽车金融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提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