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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1987年0月27日全民投票通过,1988年2月25日生效)序言具有悠久的历史和民族传统的光辉照耀下的我大韩国民,继承了三•一运动创建了大韩国临时政府法律传统和横扫歪风的四•一九民主精神,肩负祖国民主改革与和平统一使命,誓以正义、人道和同胞之爱,巩固民族团结,清除一切社会弊习和歪风,在自我约束与相互协调基础上,更加巩固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所有领域做到人人机会均等,得以充分发挥各自才能。在享有自由和民权的同时,克尽责任和义务。对内则期求均衡地提高国民生活,对外则献身于世界持久和平与人类共荣,藉以永远保障我们及子孙后代的安全、自由和幸福。第一章总纲第一条国号、政体、国民主权(一)大韩民国为民主共和国。(二)大韩民国的主权属于国民。一切权力来源于国民。第二条国民条件、对海外侨民的保护(一)大韩民国国民的条件由法律规定。(二)国家具有依法保护国外侨民的义务。第三条领土大韩民国的领土为朝鲜半岛及其附属岛屿。第四条向往和平统一大韩民国向往统一,为制订实行立足于自由民主主义基本秩序的和平统一政策而促进之。第五条不许进行侵略战争、国军使命(一)大韩民国努力维护国际和平,不许进行侵略战争。(二)国军的使命是履行保障国家安全和保卫国土的神圣义务,遵守政治中立。第六条条约和国际法规的效力、外国人地位的保障(一)依本宪法缔结、公布的条约及通常确认的国际法规,具有与国内法律同等的效力。(二)按国际法及有关条约规定,保障外国人的地位。第七条公务员的地位、责任、身分和政治中立(一)公务员是全体国民的勤务员,对国民负责。(二)依法规定,保障公务员的身分和政治中立。第八条政党(一)允许自由成立政党,保障多党制。(二)政党的目的、组织和活动应符合民主原则,并应具有必要的组织形式,以便国民参与政治、表达其政治见解。(三)政党依法受国家保护。国家可依法对政党活动提供必要的资金补助。(四)政党的目的或活动,违背民主基本秩序时,政府可提请宪法裁判所解散之。政党得依宪法裁判所的判决解散。第九条文化的继承、发展等国家应努力继承和发扬民族传统,大力发展民族文化。第二章国民的权利和义务第十条基本人权的保障全体国民具有人的尊严和价值,拥有追求幸福的权利。国家承认并有义务保障国民的基本人权不受侵犯。第十一条国民的平等和不允许特殊等级制、荣誉的效力(一)全体国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任何人不因其性别、宗教信仰或社会地位的差异,而在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生活等一切领域内,受不同待遇。(二)不允许社会的特殊等级制度,亦不得以任何形式建立这一制度。(三)授勋等荣誉,其效力以接受者为限,并不因此附带任何特权。第十二条人身自由和被告人权利、拘留的适当性审查、口供的证据力(一)全体国民享有人身自由的权利。任何人非依法不受逮捕、拘捕、关押、搜查和审问,非依法和依合法程序不受处罚、保安处分及强制劳役。(二)任何国民不受拷问,也不被迫在刑事上作不利于己之供述。(三)逮捕、拘捕、关押、搜查时,应出示按检察官要求、由法官签发的具有合法程序的证件。但对现行罪犯和犯有相当于三年以上长期徒刑的罪犯,为防其逃脱和毁灭罪证,可事后补办有关证件。(四)任何人受逮捕、拘捕时,有委托辩护律师协助的权利,刑事被告如无力依法雇请辩护律师时,国家可为其指定辩护律师。(五)任何人如拒不接受逮捕、拘捕的理由和辩护律师帮助的权利时,不受逮捕和拘捕。对受逮捕、拘捕者家属等法律规定人员,应立即通知其理由和时间、场所。(六)任何人受逮捕、拘捕时,有依法向法院请求审查该案的权利。(七)当确认被告的口供出于因受长久拷问、暴行、威胁、拘禁等不当手段或受骗等其他手段,而出于非自愿之供述时,或在正式审判中,仅据被告不利于已的口供为罪证时,不得确定被告有罪或科以刑罚。第十三条刑法不咎既往、一事不重处、溯及既往法律的禁止和株连制的禁止(一)任何国民的行为,除按当时的法律规定,为犯罪行为外,此后不受犯罪之追诉,亦不受重复处罚。(二)任何国民,不因溯及既往之法律而受参加政治活动的限制和被剥夺财产权。(三)任何国民,除自己行为外,不因亲属的行为而受株连。第十四条居住、迁徙自由全体国民有居住、迁徙自由。第十五条职业选择自由全体国民有选择职业的自由。第十六条居住的自由任何国民有拒绝侵犯其住宅之自由。非经出示按检察官要求、由法官签发的证件,不得没收或搜查其住宅。第十七条私生活秘密之自由任何国民有拒绝侵犯其私生活秘密之自由。第十八条通信自由任何国民有拒绝侵犯其通信秘密之自由。第十九条良心的自由任何国民有凭良心处事自由。第二十条宗教信仰自由(一)全体国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二)不设国教。宗教与政治应予分离。第二十一条言论、出版、集会、结社自由,不受审批和检查(一)全体国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自由。(二)言论、出版不受审批和检查,集会、结社不受审批。(三)为保障通讯、广播设施标准和新闻职能,由法律规定其必要事项。(四)言论出版不得损害和侵犯他人的名誉和权利,不得有损公共道德和社会伦理。如有损害和侵犯他人名誉和权利时,被害者可请求赔偿损失。第二十二条保护学术和艺术活动的自由和权利(一)全体国民有学术和艺术活动的自由。(二)法律保障作者、发明家、科学技术者和艺术家的权利。第二十三条财产权的保障和限制(一)全体国民的财产权应予保障。其财产内容范围由法律规定。(二)行使财产权时应尽力照顾公共福利。(三)因公需要,对财产权需征收、使用或限制及由此付的补偿,均由法律规定,并应支付正当的补偿。第二十四条选举权依法规定,任何国民均有选举权。第二十五条公职担任权任何国民均有依法担任公职的权利。第二十六条请愿权(一)任何国民均有依法向国家机关提出书面请愿的权利。(二)国家对国民的请愿有审查之义务。第二十七条受裁判权、刑事被告的无罪认定(一)任何国民均有依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受法官审判的权利。(二)军人和军务人员以外的国民,在大韩民国领土内,除非犯有与重大军事机密、哨兵、哨所、提供有毒饮食、俘虏、军用物品有关的罪行以及除法律规定和宣布紧急戒严外,有不接受军事法院审判的权利。(三)任何国民均有迅速受审判的权利,除有充分理由,刑事被告均有权接受不拖延的公开审判。(四)刑事被告人在被判为有罪之前,应受无罪之认定。(五)刑事被告人可依法在有关事件审判过程中进行陈述。第二十八条刑事补偿任务为刑事被疑或刑事被告而受拘禁者,如依然未受起诉处理或获无罪判决时,可依法向国家请求正当赔偿。第二十九条国家、公共团体的赔偿责任(一)因公务员职务上的非法行为而受损害的国民,可依法请求国家或公共团体给予正当赔偿。但不因此免除公务员自身的责任。(二)对于军人、军务人员、警察及其他法律规定人员,在战斗、训练等职务执行时造成的损失,除法律规定的赔偿外,不得因公务员职务上的不法行为而向国家或公共团体请求赔偿。第三十条国家的救护因他人的犯罪行为而危及生命或身体的国民,可依法受国家救护。第三十一条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教育的自由性、中立性和终身教育的振兴(一)全体国民都拥有按能力均等地受教育之权利。(二)全体国民都有义务使其所监护之子女受起码的初等教育或法律规定的教育。(三)义务教育免费提供。(四)依法保障教育的自主性、专门性、政治中立性及大学的自治性。(五)国家应大力发展终身教育事业。(六)对包括学校教育、终身教育的教育制度、教育活动、教育财政及教员地位等有关基本事项,由法律规定。第三十二条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少年等的保护(一)全体国民均有劳动的权利。国家应以社会的经济的手段,努力扩大劳动就业和维持适当的工资水平,并应依法规定,实行最低工资制。(二)全体国民均有劳动的义务。国家按民主原则,用法律规定劳动义务的内容和条件。(三)在尽量保障尊重人格的前提下,由法律规定劳动条件的标准。(四)妇女的劳动受特别保护,在就业、工资和劳动条件上,不得受不应有的差别。少年人的劳动,受特别保护。(六)依法优先提供国家有功人员、残废军警人员和烈属的劳动就业机会。第三十三条劳动者的团结权(一)为提高劳动条件,劳动者有自主团结权、有集体交涉和集体行动权。(二)法律所规定的国家机关劳动者有团结权、集体交涉及集体行动权。(三)对法律规定的主要国防企业劳动者,可依法限制或不赋予其集体行动权。第三十四条社会保障等(一)全体国民均享有人所应有的生活权。(二)国家有义务努力扩大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三)国家应努力提高妇女的福利和权益。(四)国家有义务实施旨在提高老年人和青少年福利的政策。(五)身体障碍者或因疾病、老龄等其他原因而丧失生活能力的国民,依法受国家保护。(六)国家应努力预防灾害,并应努力保护国民免受其危害。第三十五条环境权(一)全体国民均享有在健康、舒适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国家和国民应努力保护环境。(二)环境权的内容和行使由法律规定。(三)国家应通过住宅开发等政策,努力使全体国民享有舒适的居住条件。第三十六条婚姻与家庭生活,健康保护(一)婚姻与家庭生活应建立和维持在尊重人格和两性平等的基础上。对此,国家给予保障。(二)国家努力保护女性。(三)国家应保护全体国民的健康。第三十七条国民自由、权利的尊重和必要的限制(一)国民的自由和权利不得以宪法未列举为由而受忽视。(二)国民的一切自由和权利,只有在需要保障国家安全、维持秩序及维护公共福利的情况下,由法律进行限制。即使在法律限制的情况下,仍不得损害自由和权利的基本内容。第三十八条纳税义务全体国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第三十九条卫国义务(一)全体国民有依法保卫国家的义务。(二)任何人可拒绝因履行兵役义务而受不利于己的待遇。第三章国会第四十条立法权立法权属于国会。第四十一条组成(一)国会由国民按普遍、平等、直接、秘密投票选出的国会议员组成。(二)国会议员人数由法律规定,应在二百人以上。(三)国会议员的选举区、比例代表制及其他有关选举事项,由法律规定。第四十二条议员任期国会议员任期四年。第四十三条议员兼职限制国会议员不得兼任法律规定的职务。第四十四条议员不受逮捕特权(一)国会议员除现行犯外,在会议期间,未经国会同意,不得被逮捕或拘禁。(二)在会期前被逮捕或拘禁的国会议员,除现行犯外,如经国会要求,应于会期中获释放。第四十五条议员发言、表决的免责特权国会议员在国会所作的职务发言和表决,在国会外不负责任。第四十六条议员的廉洁的义务(一)国会议员有廉洁的义务。(二)国会议员优先考虑国家利益,凭良心行使职权。(三)国会议员不得滥用职权,在国家、公共团体和企业订立或办理合同时,谋取财产上的权利、利益及职位、或为他人谋取而斡旋。第四十七条定期会议、临时会议(一)国会定期会议,依法规定每年召开一次。国会临时会议,由总统或四分之一以上国会议员要求而召开。(二)定期会议会期不得超过一百天,临时会议会期不得超过三十天。(三)总统要求召开临时会议时,应说明会期及开会理由。第四十八条议长、副议长国会选举议长一人、副议长二人。第四十九条议决人数及方法国会在宪法或法律无特别规定时,由半数以上本届议员出席,半数以上出席议员赞成时为议决,赞成和反对各为半数时为否决。第五十条议事公开原则(一)国会会议公开进行。但经半数以上出席议员同意,或议长认为是出于保障国家安全的需要,可不予公开进行。(二)不公开的会议内容的发表,由法律规定。第五十一条议事的下届会议继续讨论在国会提出的法律草案及其他审议草案,不得以本会期无法议决为由予以废弃。但国会议员任期届满,则不在此例。第五十二条法律草案提出权国会议员和政府部门可提出法律草案。第五十三条法律的公布、总统有否决权、法律的确定与生效(一)国会议决的法律移交政府后,于十五日内由总统公布。(二)对法律草案有异议时,总统可于第一项规定的期限内,附异议书退还国会,要求重新审议。国会闭会期间也照此办理。(三)总统不得要求重审部分法律草案,或修改法律草案要求重新审议。(四)遇有重新审议要求时,国会应再次审议。经半数以上本届议员出席、三分之二以上出席议员同意,仍维持原决议时,该法律即算通过。(五)总统不在第一项限期内公布或要求重新审议,该法律也算通过。(六)总统应按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立即公布
本文标题:韩国宪法-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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