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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司法制度(大纲)第一章绪论•一、司法制度的概念•1.司法制度的概念•司法制度是社会法制系统中一种重要的制度,它指的是一个国家中关于司法机关及其他司法性组织的性质、任务、机构设置、组织与活动原则及工作制度等方面规范的总称。•在我国,司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司法相关组织在办理诉讼案件和非讼案件过程中的法律活加。独义的司法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傞理诉讴案件中的泔律活动。这里㚄司法指广义的司法。•这里的司法机关是广义的,指负责侦日、检察、审判、执行的公安机关(含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狱机关。•这里的司法相关组织是指律师、公证仲裁组织。•根据通说,我哽的司法制度课程中的内容包抬:侦查ሶ度、检察制度、审判制庢、劳改(监狱)制度、司法行政管理制度、人民蠃解制媦、律师刖亦、公证制度、国家赔偿制度等。•狭义的司法制度,比如通常所讨论的司法制度改革等,大多指的仅仅是审判制度和检察制度改革。•2.司法制度的基本构成•制度都是由概念系统、组织系统、规则系统和设备系统所组成的,这四个系统就是司法制度的基本构成。•司法制度可分为硬件和软件两部分。•概念系统和规则系统具有软件的意义,可称之为“软”系统,而组织系统和设备系统具有硬件的意义,可称之为“硬”系统。硬件部分,包括司法机关及司法性组织的构成、设置及一些辅助性机构。•二、司法制度的本质•1.司法制度是一种重要的上层建筑•是国家权力构成中司法权的重要体现和依托。•2.司法制度为国体所决定,是政体的表现•我国即人民民主;人民代表大会制度。•3.司法制度是阶级专政的重要工具第二章中国司法制度的历史沿革•1.中国奴隶社会的司法制度(我国历史上不具有现代意义的司法)•夏朝和商朝都是从原始社会进化而来的奴隶制国家,它们的司法制度尚未建立起来,但作为国家暴力机关监狱却是存在的。•夏朝监狱的名称有“圜土”、“均台”和“夏台”。•商朝监狱名称有“圜土”、“羑里”和“囹圄”。•西周设中央司法机关和地方司法䜺关。•中央司法朸关包括:(1)大司寇,为全国最高司法机关。(2)小司寇,是中央直辖地区的司法机关。(3)士师,是国都之内的司ⳕ官吏。•地方司法挺关包拨(1)乡士(2)遂士。•西周审案时,“以五声听犱讼”。所谓“五听”,一曰辞听;ⳕ曰色听;三曰气听;四曰耳听;五曰目听。这㧍察颜观色的ⳕ讯方法,尽管轘不太科学,但它是奴隶主阶级在长期司法审判实践中的经验总结,也是最早对犯罪心理分析的尝试,所以为后世封建统治者所采用。•2.中国封建社会的司法制度•A.秦的最高司法审判机关是“廷尉”,•它的主要任务是:(1)负责皇帝诏令审理的案件;(2)审理地方送来的疑难案例以及重大案例的复审。•从秦简上看,秦朝案件有“公室告”和“非公室告”之分。其中公室告属于受诉案件,而非公室告则不予受理。“•公室告是指对家庭以外其亖人犯有杀人、伤害、盗窃犄,就是印宓国家和公共利益,也即对整个绛治秩序的侵犯,这类案件必须要向官府告发,官府必须受理。“非公室告”指的是子女盗窃父母的钱财或者主人擅自杀死、伤害或“髡拼音:kūn뼌古代剃去申子头发的一种刑罚8~首)”子女、臣妾一籛的案件,这类案件仅限于有血缘关系的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上述行为和主人对奴婢的侵犯行为ⳕ如果这类案件告发到官府,官府不予受理,如果坚持告发,则判处告发人有罪。•审讯后,作出判决,向当事人宣读判决书,即“读鞫(拼音:jū,指审问犯人:~讯)”。如果当事人服罪,则执行判决。如果喊冤,不服罪,则可以请求再审,叫做“乞鞫”。•B.汉朝发展了监察机关和检察制度。•(1)中央监察机关。•汉代中央设御史府也叫御史大夫寺,为最高监察机关。长官为御史大夫,地位仅次于丞相,协助丞相总理国政,同是掌管全国的最高监察权。下设御史中丞和侍御史等属官。御史中丞也叫御史中执法,下领侍御史十五人。•(2)地方监察机关有司隶校尉和州(部)刺史。•汉代出现了春秋决狱。•所谓《春秋》决狱,就是以《春秋》的精神和事例作为审判的法律根据,从而把儒家经典法律化。•C.唐朝。经过三国两晋南北朝的发展,到了唐朝,发展成为三大司法机关,即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1)大理寺是唐朝的中央最高审判机关,审理中央百官犯罪与京师徒刑以上案件和地方移送的死刑疑案。•(2)刑部为中央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审核大理寺及州县审判的案件。•(3)御史台是中央最高监察机关,负责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活动,也参与某些案件的审判。逢大案,常有大理寺卿会同刑部尚书、御史中丞共同审理,叫作“三司推事”。•6.宋初除按唐制,在中央设刑部及大理寺分掌司法以外,又于建隆年间在宫中设置审刑院。规定:凡大理寺审判的案件,经刑部复核后,须送审刑院详议,再奏请皇帝批准。可见,审刑院就是为了加强皇帝对司法权的直接控制而建立的。•E.明朝的司法机关,中央仍为大理寺、刑部和都察院。但就其职责而言,与唐、宋有所不同:大理寺不主管审判,而专掌复核,凡是刑部、都察院审判的案件,均由大理寺复核,有权驳令更审,或请旨发落;刑部主管审判,受理地方上诉案件和重案,也审理中央百官的案件;都察院为监察机关,监督刑部、大理寺的司法活动;也握有一定的审判权。•遇有重大案件,由“三法司”会审。由御史、大理寺官员和刑部官员共同审理的,谓“小三法司会审”;由都御史、大理寺卿和刑部尚书共同审理的,谓“大三法司会审”;审判后送皇帝裁决。如遇特别重大案件,则由三法司会同吏、户、礼、兵、工各部尚书及通政使共同审理,清代叫“九卿会审”,是中央的最高审级,但判决仍须奏请皇帝核准。明朝在司法制度上最突出的特点,就是厂卫干预司法。统治者为了强化封建君主专制,在常设的普通司法机关之外,又设立了厂卫特务审判机构。卫指锦衣卫,厂指东厂、西厂、内行厂,合称厂卫,是明朝特有的特务司法审判机构。锦衣卫是由保卫皇帝人身安全的侍卫亲军组成的,是皇帝贴身的禁卫军。东厂、西厂、内行厂,是由专门服侍皇帝及其后妃的宦官成员组成的另一特务司法审判机构。•明清时期审判制度有较大发展。秋审是复审各省死刑案件的一种制度,因在每年秋季举行,故名“秋审”。清律规定:凡严重危害封建统治的犯罪,应立即处决的,叫“斩立决”或“绞立决”,如危害性较小或有可疑者,暂判“斩监候”,或“绞监候”,缓刑处决,延至秋天由九卿会审。会审包括秋审和朝审。•此外,还有“热审”,是指每年小满后十日至立秋前一日,由大理寺左右二寺官员,会同各道御史及刑部承办司(称作“小三司”)审理发生在京师的笞、杖刑案件的审判活动。•二、中国近代司法制度•1.清末的司法制度•F.从1906年开始,在中央,清政府把原来掌管审判的刑部改为法部,专门负责司法行政;把原来掌管案件复核的大理寺改为大理院,作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负责审判,同时负责解释法律、监督各级审判;设立总检察厅,作为最高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取消都察院。•清末的司法审判制度体现了半殖民地半封建性,典型的两种制度是领事裁判权和会审公廨(廨,拼音:jiè,官署,旧时官吏办公处所的通称:郡~,公~。会审公廨是上海历史上在特殊时期、特殊区域成立的一个特殊司法机关,由道台任命中方专职会审官(谳员,谳,拼音:yàn),与外方陪审官(领事)会同审理租界内与华人有关的诉讼案件。根据中外双方的约定,如果案件涉及洋人或洋人雇佣的华籍仆人,由外国领事参加会审或观审;纯粹华人案件,由中国谳员独自审断。)。•2.中华民国的司法制度•南京临时政府(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辛亥革命时期孙中山在南京建立的资产阶级革命政府。)为贯彻三权分立,实现司法独立的资产阶级法治原则,中央设“临时中央审判所”(亦称“裁判所”),作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中华民国临时政府仿照西方文明的审判方式,对专制野蛮的封建审判制度加以改革,其主要内容之一是废除刑讯体罚。•北京政府(1912年4月1日,孙中山让位,刚刚诞生才91天的临时政府迁往北京,军阀袁世凯窃取了辛亥革命胜利的果实。)司法机关体系庞杂,法院有普通法院、建立司法法院、特别法庭、平政院之分。•南京国民政府(南京国民政府(1927~1949年)是中华民国的最高行政机关,由蒋介石建立。)最高司法机关是司法院。司法院之下设立各级法院。法院有普通法院、特别法庭之分。普通法院分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三级,行三级三审制。特别法庭是据特别法规而设置。•审判奉行:(1)“一告九不理”,即对九种提起的诉讼不予立案处理(国民党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每一民事诉讼案件,原告向法院起诉,法院首先审查在程序上是否合法,如不合法,除命其补正外,法院驳回不予受理。所谓程序上不合法,是指九不受理:管辖不合不受理,当事人不适格不受理,未有合法代理不受理,书状不合程式不受理,不交讼费不受理,一事不再理,不告不理,已成立和解者不理,上诉非以违法为理由者不理。)。•(2)“自由心证”。即对证据的取舍和对证明力的判断,法律不预先规定,由法官据其法律意识和内心确信,自行判断。这是仿效资产阶级国家法律原则而确定的一项审判原则。•(3)“不干涉主义”。这是民诉中采用的一项诉讼原则,即诉讼活动依当事人意思决定,不得就当事人未申明的事项判决,一切全凭当事人意思行事。•三、中国人民司法制度•1.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人民司法制度的产生和发展•1934年2月,临时中央政府颁布《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苏维埃组织法》,规定中央执行委员会下设最高法院,但最高法院却始终未曾建立。司法行政权由司法人民委员部行使。•地方各级裁判部。在地方各级法院未设立以前,地方各级临时司法机关为省、县。区三级裁判部,行使审判权和司法行政权。上下级裁判部之间为直接隶属关系,上级裁判部有委任和撤销下级裁判部部长及工作人员之权.各级裁判部在审判方面均受临时最高法庭节制,在司法行政方面则受中央司法人民委员部指导,司法人民委员部有委任、撤销各级裁判部部长及工作人员之权。•工农民主政权实行审判权与行政权合一的制度,各级司法机关设于各级政府内,并受同级政府主席团指导。司法机关内部实行“审检合署制”,在各级审判机关内设置相应的检察长或检察员。行使刑事案件的逮捕、预审及代表国家向司法机关提起公诉等检察权。•1937年9月,中华苏维埃共各国西北办事处改为陕甘宁边区政府后,原司法人民委员部及各级裁判部也随之被撤销。陕甘宁边区政府及其后陆续成立的其他各边区政府,开始建立起新的司法机关体制。其基本组织如下:•(1)高等法院及其分庭(院)。各边区都设有高等法院(山东省称高级审判处),名义上隶属于国民政府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分庭(院)是高等法院在边区政府所辖各分区设立的派出机构(山东省称高级审判处分处),代表高等法院受理不服各该分区所辖地方法院或县司法处第一审判决上诉之民、刑事案件。•(2)地方法院或县司法处(科)。除上述两级司法机关外,部分边区还设有其他独立审级,如陕甘宁边区在1942年至1944年间在边区高等法院之上设立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晋冀鲁豫边区、山东省及华中部分抗日根据地则在高等法院和县司法科之间设立专员分署司法科。•各边区均实行“审检合署”制。检察机关附设于法院内,独立行使检察权。高等法院内设检察处或首席检察官;地方法院设首席检察官或检察官,县司法处有设检察官的,如晋察冀边区,亦有不设检察官的,如陕甘宁边区。检察官的职权为侦查、提起公诉、协助自诉和监督判决之执行等。在陕甘宁边区,县一级检察职能主要由县公安机关负责;晋察冀边区、晋冀鲁豫边区和山东省的各级检察官只对普通刑事案件行使检察权,对特种刑事案件的检察权由各级公安机关行使。•审判制度奉行:•(1)公开审判。除涉及重大秘密和个人阴私案件外,对其他一切刑事、民事案件一律公开审理,允许群众旁听,并公开宣判•(2)上诉制度。各抗日边区政府的诉讼法规、法令都规定了上诉制度。《陕甘宁边区刑事诉讼条例草案》规定,有权提起上诉的人包括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近亲属、自诉案件的原告人和公诉案件被害人;而其他边区则规定,刑事诉讼案件中,只有当事人才有上诉权。•(3)人民陪审制度。各抗日边区政府发展了苏维埃时期的人民陪审制度,部分边区还颁布有陪审法规。如1940年5月的《晋察冀
本文标题:中国司法制度 大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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