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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限制证券买卖实施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5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限制证券买卖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4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04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二○○七年五月十八日第一条为维护证券市场正常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有效打击证券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七项,制订本办法。第二条限制证券买卖是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在调查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时,对被调查事件当事人受限账户的证券买卖行为采取的限制措施。限制证券买卖措施由中国证监会调查部门(以下简称调查部门)具体实施。第三条受限账户包括被调查事件当事人及其实际控制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与当事人有关的其他账户。与当事人有关的其他账户包括:(一)有资金往来的;(二)资金存取人为相同人员或机构的;(三)交易代理人为相同人员或机构的;(四)有转托管或交叉指定关系的;(五)有抵押关系的;(六)受同一监管协议控制的;(七)下挂同一个或多个股东账户的;(八)属同一控制人控制的;(九)调查部门通过调查认定的其他情况。第四条限制证券买卖措施包括:(一)不得买入指定交易品种,但允许卖出;(二)不得卖出指定交易品种,但允许买入;(三)不得买入和卖出指定交易品种;(四)不得办理转托管或撤销指定交易;(五)调查部门认为应采取的其他限制措施。第五条调查部门限制证券买卖的时间不得超过15个交易日。案情复杂的,经批准可延长15个交易日。第六条调查部门实施本措施,应当制作《限制/解除限制证券买卖申请书》,经法律部门审核,报中国证监会主要负责人批准。第七条《限制/解除限制证券买卖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一)案由;(二)受限账户的基本情况;(三)采取限制/解除限制措施的原因;(四)采取限制/解除限制措施的法律依据;(五)限制措施的主要内容,包括受限账户名称、代码、限制品种、限制方式和限制期限。同时,应当附带下列材料:(一)证明调查部门正在对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证券违法行为进行调查的材料;(二)证明受限账户基本情况的材料;(三)证明受限账户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材料;(四)调查部门认为受限账户符合采取限制/解除限制措施的原因的证据。《限制/解除限制证券买卖申请书》应当经调查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加盖公章。第八条实施限制证券买卖措施,调查部门应当向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经营机构等协助实施限制证券买卖的机构发出《限制/解除限制证券买卖通知书》。第九条《限制/解除限制证券买卖通知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一)实施依据;(二)受限账户;(三)限制方式;(四)限制品种;(五)限制期限;(六)协助执行单位。第十条协助实施限制证券买卖的机构应当按要求及时、有效地执行限制措施。限制期满,应及时解除。第十一条调查部门应将实施限制证券买卖措施的情况通知当事人或托管受限账户的证券经营机构。当事人有权申请复议。复议期间,限制证券买卖措施不停止执行。第十二条限制期限届满前,需解除限制证券买卖措施的,经中国证监会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予以解除。第十三条根据需要,有关部门可对限制证券买卖情况予以公告。第十四条协助实施限制证券买卖的机构未按要求及时、有效地执行限制措施,依有关法规追究责任。第十五条调查部门未按规定程序实施限制证券买卖措施的,将依法追究责任。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标题: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限制证券买卖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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