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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安全制度的主要特性交易安全制度是指保障交易稳定、有序和安全的法律制度。交易安全制度的目的在于建立交易秩序并使之制度化,维护和促进商业信用,从而使交易活跃,商业繁荣。因此交易安全制度的特征可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1、增强市场透明,使交易者可以得到充分的信息并据此合理地预测交易的后果。早期的交易是在狭小的集市上进行的物物交换,交易者对交易的过程都亲身经历。但随着市场的扩大,事必躬亲是不可能的。市场在空间和时间上的扩张也给交易者掌握充分的信息带来难度。如果拥有的信息不完全,则其决策可能被证明是错误的,所期望的结果也因而落空。对此,民商法规定了大量的规范来补救这一缺陷。(1)以一定的信息作为判断的标准。一方只要是依据另一方所提供的信息作出决定,法律就保护这种决定,保护这种信赖关系。首先,关于法律行为的效果,在以意思自治为前提的近代民法下,交易上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交易行为中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如虚伪表示、错误的表示,无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或受欺诈、胁迫的行为,大都是保护表意人,原则上表意人可免除其拘束,以致法律行为的效力无效或可撤销。这样使信赖该行为的相对人或第三人显然会遭受不利――在频繁迅捷的交易中不可能要求人们去探寻行为人内心的真意,只能依其表示作出判断。各国法律相继规定虚伪表示之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错误的撤销仅于非因表意人重过失之或不知情,受欺诈意思表示之撤销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以及表意人对于信其意思表示为有效而受损害之相对人或第三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其次,无权代理的特殊形式――表见代理制度的原理也在于此。一般的无权代理,又没有使人信其有代理权的原因,以本人的名义与对方为交易行为时,其行为必然对本人生效则对本人要求过于苛刻。但在表面有足以使人相信代理人代理权的,如公司允许他人使用公司名义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或知他人表示为其代理人而不为反对表示的,法律乃使本人对第三人负授权人的责任。再次,在物的转移上,通过占有和登记的公信力来保护这种信赖关系。在通常的动产交易上,往往会使一般人相信动产占有人为权利人,故对善意受让人应予保护。对不动产则承认登记的公信力,若真的权利与登记不一致时,一般对于信赖登记名义的交易者应予以保护。另外,票据的文义性是其最高的表现形式。票据上的权利内容,完全依票据上所载文义确定。任何人只需依票据所载内容行事即可。(2)法律不仅保护这种消极的信赖关系,还要求交易者积极地提供与交易有关的信息,并保证信息的准确性,以确保交易能在充分信息的情况下进行。首先,《公司法》都有规定,公司的设立必须到登记机关进行如实的登记注册资金、公司章程。特别是资金,它是公司的“血液”,也是公司从事活动的物质基础和承担责任的前提。因此,公司的实有资本必须和注册资金相符合,同时必须确定和维持一定数额的公司资本,并将其公之于众,便于与公司发生经济往来的相对人了解和掌握公司的资本状况。一般的《公司法》都有明确规定,在公司章程中须对资本总额作出明确规定,并由股东全部认定,并且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公司亏损必先弥补,无利润不得分配股利,股东个人债务不得与公司债权相抵,发起人应负连带认缴出资的责任,以确保资本的充实。公司的资本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如需增减资本须严格依法定程序进行。公司章程必须对外公开,申明公司的宗旨、营业范围和资本数额,便于相对人了解公司的组织和财产状况。此外,对于公司重大事项进行变更必须公告,他人因没有公告而受的损失,公司须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在债的关系方面规定了众多的通知义务。承诺的通知按其传达方法,依通常情形,可达到而迟到的,要约人应向相对人立即发迟到通知,如果要约人怠于通知的,其承诺视为未迟到。撤回要约的通知在要约到达之后到达,而按其传达方法、依通常情形,应先时或同时到达的,相对人应向要约人发迟到通知,相对人怠于为通知,其要约撤回的通知视为未迟到;在债权转让中,让与人应将证明债权的文件交付受让人并就应告以关于主张该债所必要的一切情形;买受人在重大过失而不知有关货物的瑕疵者,出卖人如未保证其无瑕疵时,不负担保责任,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出卖人不告知物的瑕疵,买受人得解除契约或请求减少价金。在提供信息方面,建立最为完善制度的是证券法。在证券法中信息披露制度是其核心,贯穿在整个证券发行和交易过程。如在证券交易中包括上市公告书、定期披露、临时披露、公司收购的信息披露及对内幕交易的管制等规定。因为,交易越是复杂,信息的充分性对交易安全越是重要。2、保证交易的稳定性交易秩序是由一系列交易行为所组成,要使交易秩序稳定必然要涉及两个方面:A.交易行为相互之间在法律效力上的相互独立,不因一交易行为的无效而影响到与其有因果关系的后一交易行为的法律效力。其目的在于锁定交易行为相互之间的影响,减少因一交易行为的不合法对整个交易秩序所造成的震荡,这就是行为的无因性;B.就一交易行为而言,一经成立,应以维持其效力为原则,如果其效力能被随意否定,则有害于双方当事人,不能培养起人们对规范交易的法律信任,从而影响到整个社会的交易活动。(1)法律行为的无因性从法律上看,财产变动可分为两种,一为原始取得,一为继受取得。原始取得不以意思为要件,因而不是交易中的财产变动。交易中的财产变动是为实现一定的目的。因此,一个交易首先应财产变动的目的方法,然后展开实现这一目的的诸如债务履行、债权行使、债的担保等诸种行为,前者可称为基本行为,后者为特殊行为。现代法律往往先有一个诺成关系约束双方当事人,然后才有履行债务的行为,诺成的约束性是履行安全的保证。然而诺成的无效或可撤销是否也使履行行为归于无效,如果承认履行行为因此而无效,必然使交易活动产生震荡。割断基本行为与特殊行为的牵联关系,从而确保交易安全是无因性理论的依据。在罗马法中,原因是引起债务负担的缘由,是构成法律行为的要件。法国民法典承继了罗马法的观念,规定契约有效成立须有债的合法原因。至《德国民法典》,原因不再是合同成立的条件,并提出了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理论。无因性理论的功能是:第一,使法律行为有效条件单纯化。随着债的效力不断超出特定的相对人的范围,债的转让现象的增多,无因性理论也就具有重要意义。如在债务承担中,承担人基于与债务人的法律关系中产生的抗辩权不得对抗债权人;代理行为中,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产生的表见代理不得对抗第三人;在保证关系中,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之间的抗辩事由不得对抗债权人。第二,在保持交易活动连续的条件下,把有瑕疵的法律行为从交易活动的链条中单独抽离出来进行补正。这样,既不影响交易的稳定又能达到公平合理的结果。当然,在法律行为中运用无因性理论是有一定条件的。在要式行为中可以广泛地适用,在一般的法律行为中可结合是否有违公序良俗,当事人有否特殊的约定等因素来决定无因性的适用。我国的《民法通则》几乎没有涉及无因性问题,在实践中也带来一些困难。如证监会在处理宝安集团违法收购延中实业一案中,左右为难,一方面要使违法收购宣告其无效,另一方面则又无法使已完成的交易恢复原状。如果从无因性理论入手应是容易解决的:首先将违法的收购行为孤立起来,不影响已发生的证券交易行为,然后限期要求宝安集团出售超额的股份并处以罚款。票据法是无因性理论应用最为广泛的领域,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A、各个票据行为均独立发生,相互间无必然联系。B、在前一票据行为无效的情况下不影响后续票据行为的效力。如发票人为无行为能力而为发票行为时,发票行为当然无效,而在发票行为之后又有背书行为时,背书人则不能以发票行为无效来主张自己的背书行为无效。C、某一票据行为无效,不影响因一票据上存在的相互关联的票据行为。D、区分票据行为与基础行为,不仅票据行为之间存在无因性,票据行为与基础行为之间也存在无因性。这样就可以排除基础行为对票据行为的干扰。无因性理论使每一个票据行为人的利益都可以通过自己谨慎的行为得到保障。(2)交易行为法律状态的稳定性法律状态的稳定是交易者对行为结果信赖的前提,不充分认识到这一点,那么所有的法律制度形同虚设,最终不能落到实处。这其中体现在法律行为效力的稳定上。法律行为的效力分为有效、无效、可撤销及效力未定几种状态。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是指其法律效力尚未确定,而有待第三人以行为使之确定的法律行为,如无权处分、无权代理及限制行为能力人所订合同等,如果其效力始终处于未定状态必将有害交易安全。对此,法律往往通过无展期的除斥期间加以限制。可撤销行为的法律效力在未被撤销前其为有效的法律行为,而一但被撤销则为无效,溯及到行为成立时。因此,撤销权的存续与否直接影响到法律行为的稳定。各国立法例都规定了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以保交易安全。不仅如此,在有些领域中排除撤销权的行使,如劳动合同一般不得撤销、股份公司登记后股东加入公司的表示不得撤销。瑞士债务法更是规定:“受错误之害的一方不得违反有关善意的法律规则主张错误。如果相对方表示愿意履行合同,当事人就受他表示愿意订立合同的约束。”无效法律行为是指因欠缺民事行为的有效条件在法律上确定的、当然的、完全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无效行为毕竟是一种无效益的法律措施,它使当事人意欲达到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各国法律通过各种途径对其无效的后果进行柔化处理。首先是在有些国家立法例中用“对抗和不对抗”来代替“无效”,如法国法对虚伪行为进行处理时,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秘密协议不能与公开行为相互对抗,秘密协议不需援用“无效”概念而被排除,但如果第三人主张秘密协议,则当事人不能以公开法律行为对抗第三人。这种作法更为灵活,对第三人的保护也更为周全。其次,有些国家则用相对无效的方法,对无效的效力进行多方限制,以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即对特定人不得主张无效。这就是我们常说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再次,通过对无效行为的补正以满足行为人的意愿。由于法律行为的无效是绝对的,即使是时效、追认甚至无效原因消灭都不能使无效成为有效。为此,有的国家法律规定可对无效行为进行补正。即把原本无效的法律行为中的合理因素重新组合成有效的行为以实现当事人的立约企图。如过要约期限承诺视为新的要约即为一例。3、保证交易的有序性有序和稳定是相依相存的,稳定主要是从效力的角度来规定交易行为,而有序则从过程上来保障交易安全。交易的有序性表现在一定的制度上即一定的程序化和法定性。(1)程序化程序是事物进展过程中的先后次序。程序化对交易安全有特殊的意义。首先,通过程序化的方式可以防止个人恣意。程序有种“作茧自缚”的效应,程序一经开始,待定的事实不断得到确定,人们的操作越来越受到限制,最终得出一个确定的结论。在交易过程中,通过合理的设计,不断排除不确定因素,最终使交易安全落到实处。如公司的设立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尤其是募集设立事关社会公众的利益,在程序上较发起设立更为严格,其规定可谓不厌其详,然而通过这些程序则达到了法律的目的。其次,程序化能使安全与效率得到完满的结合。一方面程序使行为不致于背离目的,另一方面促使交易当事人在程序的引导下积极行为以实现共同的目的。如在票据法中,一方面要求票据当事人发票必须按照法定的要式作票据,并签章交付票据,背书也须按法定要式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记载等。另一方面又规定持票人对前手背书人或汇票人的权利,自作成拒绝证书之日起,或免除作成拒绝证书时到期起一定时间不行使,丧失权利,背书人对前背书人的权利,自其清偿之日起,或自其本人被起诉之日起,经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丧失。(2)法定性通过法律的直接规定排除交易者任意的设定也是体现交易的有序化的一个方面。首先,物权的法定性。各国法律都明确规定了物权不得随意创设。其次,票据种类、形式的法定性。未按法律规定的固定方式所进行的票据行为在一般情况下不发生票据行为的效力,认为该票据行为自始即不存在。再次,商主体的特定性。由于商主体是交易的行为者,只有规定其财产责任和内部组织机构才能保证交易的有序。许翔
本文标题:交易安全制度的主要特性(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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