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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本案析机动车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发布日期:2009-08-19文章来源:互联网【编者按】机动车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对于这一问题,无论是法学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认识都存在一定分歧。本文从一则有关机动车纠纷的案例入手,从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出发,结合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规定,深入分析了善意取得的适用条件,明确解答了我们在理论认识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模糊和分歧,文章具有较高的司法参考价值。案情原告:东营市东营区大明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明五交化”)。被告:东营市泰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坊建材”)。被告:孟建民,男,195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黄河二路616号。第三人: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三路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2001年5月18日大明五交化购买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雅2阁轿车一辆。2001年8月份该公司与两被告泰坊建材、孟建民口头约定将该车借与两被告使用,借用期间随该车发生的各种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大明五交化可随时要求返还车辆。2001年9月份,大明五交化要求两被告返还车辆,但两被告至今拒不返还车辆。经查明,2001年9月17日被告孟建民为履行滨州市人民法院(2001)滨经初字第397号判决书,将该雅阁轿车作价271200元抵给本案第三人,用于偿还在第三人处的借款,现在该车辆在第三人处。审判法院判决第三人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三路农村信用合作社返还原告东营市东营区大明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本田雅阁轿车。评析庭审中原告提供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机动车查询单一份,以此证明自己为该轿车的合法所有权人,因此,主张对于该车只有原告才有权处分。而第三人认为其不知占有人为非法转让,应为善意第三人,根据法律规定原物所有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结至一点,即机动车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对于这一问题的认定,具体涉及以下几方面的民法理论及相应的法律规定:一是善意取得的制度内涵及适用条件;二是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法律效力。3一、善意取得的制度内涵及适用条件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法律制度中的一项第三人保护制度,即第三人善意地自无处分权人处有偿地占有某项财产,原所有人不得向第三人主张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制度。善意取得制度对于保护交易安全、确保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由于善意取得制度是在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与第三人权利之间作出的选择性保护,因此,为避免过分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或者为了不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法律对善意取得制度规定了严格的成立要件,以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限制在一个较小的范围内。我国法律虽无详尽规定,但在司法实务中已有所体现,不过,由于目前相关法律依据单薄,因此司法实务中对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较为谨慎:(一)处分权人须为无权处分人;(二)标的须是合法占有的动产;(三)受让人须为善意;(四)行为形式须是合理的交易。对于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我国民事立法并无明确的规定,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务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4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但此处财产含义如何,是否含有动产、不动产没有定论。法学界通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仅限于动产,而不包括不动产,这里所指的动产具体而言包括一般动产、货币及无记名有价证券等。二、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法律效力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其标的物的排他性权利,它具有优先性、排他性、追及性和物上请求权的效力。基于物权的这种法律属性,如果不以一定的从外部可查知的方式表现物权的变动,必然会导致纠纷不断,因此,各国立法普遍确立了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物权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必须以外部可查知的方式对外表现出来。我国民法和物权法对于物权的变动,均规定:不动产以登记为物权公示方式;一般动产以交付为其公示方式;但是法律对于汽车、轮船、飞机等大型交通工具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在物权公示原则下(包括以登记和交付两种公示公信方式),当事人如果基于善意而信赖这种公示并为一定的行为,如买卖、赠与,那么即使登记或交付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物权状态不相符合,也不能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这就是物权公信原则的法律效力。对于某一财5产是否适用物权公信原则,在法律效力上会有显著的差异。例如,某甲将汽车卖给了某乙,并且经过产权登记,某乙又将汽车转卖给某丙,且也经过产权登记,以后因某甲主张与乙之间的买卖有错误而归于无效时,乙不能取得汽车的所有权,但对于丙来讲,他可否取得汽车的所有权,就要看法律是否予以汽车产权登记以公信力。如果立法赋予登记公信力,因登记的所有人为乙,丙也相信该汽车是乙的所有物,则丙取得汽车的所有权;如果不予以公信力,即使登记的所有人为乙,丙也相信该汽车是乙的所有物,即使其相信并无过失,丙也不能取得汽车的所有权。对于一般动产,我国现行立法规定以交付为公示方式,当交付公示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时,法律如果对这种情况无相应的措施,当事人一方也会因此而受到损失。例如,某甲将其所有一台电视机借给乙使用,于是乙将电视机拿到自己家中,某丙到乙家时看到这台电视机非常喜欢,于是要求乙将这台电视机卖给自己,乙应允,将电视机交与丙。此时,丙可否取得该电视机的所有权。如果在交易过程中对物权的真实情况都必须一一进行调查,必然十分不便。在物权变动中以公信原则为救济,使行为人可以信赖交付所公示的物权状态进行交易,不必担心其实际权利的状况。但这其中丙有可能存在两种心态,一种是善意的,一种是恶意的,如果严格按照动产的公示、公信原则,无论丙的心态,其均可取得电视机的所有权,这就产生一种不利的后果,即未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反而满足了恶意第三人的不正当要6求。为了避免这种结果的出现,法律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即当乙是基于甲的意思占有电视机,且丙为善意、有偿取得该电视机时,可以取得该电视机的所有权,但如果乙并非基于甲的意思占有电视机或者丙是恶意时,丙则不能取得所有权。结语在上述我们分析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及善意取得制度法律渊源的基础上,我们再回到本则案例中。本案被告孟建民与原告大明五交化之间订有借用合同,因此,孟建民占有雅阁轿车是合法占有,第三人信用社有偿取得雅阁轿车,从以上条件看,机动车仿佛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看,《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既然我国法律已经明确规定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方式——对抗善意第三人,那么受让人如果仅凭占有状态就误信占有人为有处分权人将缺乏明显的法律支撑,而且受让人主观意愿方面也缺乏足够的善意支撑。因此,笔者认为,既然法律已经将机动车、轮船、航空器等特殊动产同不动产一样规定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方式,故可以认定我国民事立法对上述特殊动产的立法处置已经明显区别于一般动产,所以,我们在具体的司法处置中就更不应当对这类特殊动产简单地适用善意取得7制度。在本案中,对于机动车这类特殊大型动产,信用社仅以被告孟建民占有雅阁轿车作为信赖依据,而主张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缺乏足够的法律和理论支撑的。因此,原告要求第三人返还汽车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宋玉伦善意取得的赃款、赃物该不该退赃发布日期:2008-07-09文章来源:互联网案例一:一天,王某在街上碰到一个女孩。该女孩称父亲病重,急需用钱,自己又下了岗,没有生活来源,想把自行车卖了应急,请求王某购买。王某见其可怜便花了200元钱将车买下。谁知没过多久,一中年妇女找到王某,说自行车是她的,几个月前被人偷走,已向公安机关报了案,要王某将车归还。案例二:杨某的朋友张某最近还给他一笔2万元的旧债。但事后不久,公安机关找杨某追赃,说张某还给杨某的钱是张某诈骗得来的赃款,而杨某对此并不知情。评析:以上两个案例均涉及到善意取得的赃款、赃物该不该退赃的问题。8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有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根据这一规定,可知对于仍在犯罪分子手中的赃款、赃物,司法机关有权追缴或返还被害人。但是,对于已被犯罪分子处理掉的赃款、赃物应否追缴或返还被害人的问题,目前的法律法规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通常适用民法中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所谓善意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但其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善意取得应具备三个条件:一、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应出于善意。所谓善意是指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让与人转让财产时没有处分权。二、善意取得的财产必须是法律允许流转的财产。三、受让人善意取得动产应支付相应的对价。案例一中,王某购车的行为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作为善意取得赃物的第三人,其取得赃物一般是通过正常的买卖行为或基于正当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王某购车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但是购车行为不是在公开市场上进行的,属于私下交易。在当时的场合下,王某理应考虑到此车有可能是偷来的,是法律禁止流转的,却因疏忽大意未加考虑,这不能不说是王某的一个失误。因9王某购车的行为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要求不符,所以他的购车行为不属于善意取得,也就是说,他没有依法取得该车的所有权,应该将自行车归还失主。案例二中,杨某取得赃款的行为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11条明确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虽然2万元赃款是张某诈骗所得,但是杨某是在不知情的状况下,基于正当的债权债务关系取得的。所以,他的行为属于善意取得,根据上述规定,杨某可以不退赃,即不用将2万元退还给公安机关。谈连环购车中的善意取得发布日期:2008-06-26文章来源:互联网[案情]2002年5月孙某与谭某共同出资购买货车,不足资金,由孙某向银行以该车抵押贷款,该车领取的行驶证车主为孙某。同年8月孙、谭二人协商,该车由谭一人经营,谭返还孙支付的10购车款,并还清银行贷款后,车辆过户给谭某。因谭未能按期向银行还贷,银行向孙催收贷款时,银行将该车扣押并卖给王某。2003年7月谭某诉讼,要求孙某、银行及王某返还该车,后又撤诉。此后,王某将该车卖给蔡某,蔡某又欲出售该车,便在中介公司进行登记,2005年3月蔡某与韩某达成买卖协议后,韩向蔡支付了购车款,蔡向韩交付了车辆以及车主为孙某的行驶证,蔡向韩言明2个月后车辆年检时由其找孙某可以过户,后因孙某不肯协助过户,致过户未成。韩某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其与蔡某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生效,被告蔡某与第三人孙某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分歧]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一是认为,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该车几经买卖均未过户,韩某看到行驶证上的车主是孙某,却仍与蔡某购车,自己存在过错。连环购车应审查所有买卖过程是否均合法,不能仅审查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且银行在实现抵押权时明显存有不合法性,韩某须举证证明该车的所有几环买卖过程都是合法的,否则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是认为,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车辆买卖以过户登记11为生效要件,原、被告订立的合同依法生效并已实际履行,即使车辆在连环买卖过程中存在有争议的情况,韩某取得卡车时属善意取得,根据民法诚信原则,原所有权人只能要求违法处理其财产的人承担法律责任,韩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一、机动车登记车主不是确定车辆所有人的唯一依据。2000年6月5日公安部答复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公交管(2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