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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担保机构政策解读——翁春雷主要内容监管政策政策沿革《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主要内容财税政策资金补助税收优惠主要内容监管政策政策沿革《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主要内容财税政策资金补助税收优惠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国务院第412号令)2009年1月29日《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国务院第548号令)2009年2月3日《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国办发[2009]7号)2009年11月3日《关于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19号)、《关于融资性担保机构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苏中小服[2009]70号)2010年1月29日《关于完善融资性担保机构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苏中小保[2010]4号)2010年3月8日《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第3号令),及后续8个配套文件2010年3月18日《江苏省担保机构信用评级工作指引(试行)》(南银发[2010]38号)2010年4月30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10]72号)2010年8月26日《关于开展全省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整顿的通知》(苏经信担保[2010]734号)监管政策——政策沿革主要内容监管政策政策沿革《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主要内容财税政策资金补助税收优惠3主要内容介绍2起草背景1监管政策——《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主要内容监管政策——《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主要内容(一)起草背景近年来,我国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迅速,但同时也暴露出相关法律法规和社会信用体系不健全、融资性担保机构业务运作规范性较差、内部管理松弛、风险识别和控制能力不强、违法违规抽逃资本金和非法经营金融业务等问题。对此,国务院多次作出重要批示,要求有关部门研究并提出有关处理办法,加快制度建设,规范担保公司经营行为。2009年2月3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国办发【2009】7号)。目前融资性担保行业缺乏整体的制度规范,成为行业可持续发展的一大障碍。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等七部委令【2010】3号)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0】6号)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管理(银监法【2010】77号)融资性担保公司公司治理指引(银监发【2010】99号)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控制指引(银监发【2010】101号)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披露指引(银监发【2010】100号)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制度(银监发【2010】75号)关于加强融资性担保行业统计工作的通知(银监发【2010】80号)关于印发《XX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行业XXXX年度发展与监管情况报告》和《XX机构概览》编写说明的通知(银监发【2010】76号)监管政策——《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主要内容监管政策——《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主要内容(二)主要内容介绍1、总体框架《办法》共七章,总计五十四条。2、融资性担保的定义(第二条第一款)融资活动中的债权人,既包括直接融资活动中的债权人(银行类金融机构),也包括间接融资活动中的债权人(非银行类金融机构,包括:信托公司、基金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担保合同本身是一种从合同,因此担保合同的有效性取决于融资性担保主合同的有效性。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典当管理办法》对保险公司资金、典当业务资金用于贷款都有限制性规定,因此保险公司、典当行不能成为《办法》中所称的“债权人”。监管政策——《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主要内容3、“融资性担保”与“信用担保”的关系“融资性担保”与“信用担保”是存在区别的,信用担保涵盖的范围更广,其中既包括融资性担保,也包括非融资性担保。4、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分类(第二条第二款)《办法》将融资性担保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与《公司法》的规定相一致。《办法》在监管定位上将不再区分政策性担保公司以及商业性担保公司,而以统一标准进行监管。监管政策——《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主要内容5、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经营原则(第三条第一款)融资性担保属高风险业务,对担保资金安全性、流动性的要求较高,因此将安全性、流动性作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经营原则。《办法》将收益性列为经营原则,是融资性担保公司商业可持续性的必然要求。从四个方面来实现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收益性经营原则:①政策支持;②融资性担保机构自身不断做强,取得规模效应和比较优势,实现可持续性经营;③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④适当发展非融资性担保。监管政策——《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主要内容6、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体制(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谁审批设立,谁负责监管”的原则确定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联席会议报告工作。省与省之间的监管职责划分:对于跨省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管,目前只对跨省分支机构的设立审批做了规定。监管政策——《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主要内容7、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以监管部门审批并颁发许可证的方法,对融资性担保机构进行准入限制。第九条、第十条: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条件,进行比较具体的规定,重点对注册资本金的限额、股东资格和资信、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以及相关从业人员资格等方面提出相应的要求。8、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变更(第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须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监管政策——《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主要内容9、注册资本的限额(第十条)高杠杆率和高风险性决定,融资性担保机构应有较高的注册资本。《办法》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设定为人民币500万元,同时授权地方监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提高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须为实缴货币资本。10、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及名称专属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融资性担保”字样,即文字上可以有所偏差,但只要包含融资性担保的含义,即可被认定为使用了融资性担保字样。“经营”,即以此为业,不排斥单位和个人因融资需要临时从事个别的融资性担保行为。监管政策——《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主要内容11、高管及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第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0】6号)目前对融资性担保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实行“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政策,便于各担保机构平稳过渡。法定代表人、高管不得在政府机关兼职。12、业务范围(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主营业务、兼营业务、再担保和债券发行担保业务、禁止业务。委托贷款业务:初步考虑将此项纳入20%的其他投资,或按照100%的风险权重在资本中进行扣除。其他业务,须要相关证明文件方可经营。如保险代理(保监会)、动产质押监管(银行等)、资产管理(政府)等。监管政策——《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主要内容13、监管要求的设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14、公司治理及内部控制(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15、跨省设立分支机构的特殊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应设立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应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16、保费的收取原则(第二十六条)根据国家的指导,目前我国利率并未完全放开,财政部对担保费率有规定,目前应在财政部规定的范围内,依风险定价原则进行浮动。监管政策——《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主要内容17、风险集中度(第二十七条)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18、放大倍数(第二十八条)目前业务开展较好的担保机构的担保放大倍数仅到6、7倍。目前全国融资性担保机构平均担保放大倍数约为2.6倍。为保持正常的连续性,将担保放大倍数设定为10倍。《办法》实际上放大了放大倍数,目前该规定只涉及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包含非融资性担保责任。对于有再担保的融资性担保责任,各地监管部门视担保机构风险管控能力,进行风险分类和权重计算。监管政策——《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主要内容19、关于自有资金的运用限制(第二十九条)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对于融资性担保机构出资再办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考虑实行资本扣除,不计入20%范畴。20、关联交易(第三十条)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为公司第一、二、三大股东提供融资性担保,视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其他允许,视为其关联方提供融资性担保,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监管政策——《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主要内容21、拨备及风险分类(第三十一条)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监管部门另行制定。目前在准备金的使用管理上给予担保机构一些选择。目前关于拨备的三个问题:①从拨备的标准来看略高,足够覆盖风险,但影响账面收益;②财政部发布了新的会计准则,废止原来的《担保企业会计核算办法》,要求担保机构按照新的会计制度要求执行(保险合同25、26号会计准则);③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2010年年底结束。监管政策——《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主要内容22、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的合作(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协商一致,约定风险承担方式,建立信息交换机制。融资性担保机构更多立足自身,寻找解决方案。①提高自身专业化程度,逐渐积累特定行业优势;②完善自身信息披露工作,使得银行业金融机构对融资性担保机构有明确了解,增强其信任度;③充分利用银行资金监控和风险管控优势,通过建立信息交换机制,互通有无,优势互补,提高业务合作的深度和广度,扩大担保覆盖面,推荐双方良好合作。监管政策——《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主要内容23、信息披露(第三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披露指引》(银监发【2010】100号)24、监督管理(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监管谈话和现场检查(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非现场监管(第三十六条)联席会议办公室起草了《融资性担保行业统计工作的通知》,对行业统计工作的管理、报表格式与频度、报送时间与渠道进行规定。编写了《关于印发机构概览和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监管情况报告的编写说明的通知》。资本金使用监管(第三十八条)融资性担保行业风险报告制度(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监管部门报告。(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实际等于代偿就要报告)监管政策——《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主要内容25、行业自律(第四十六条)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完全依靠政府的监管无法解决融资性担保行业出现的所有问题。行业协会:促进规模效应与信息共享,强化融资性担保机构在银担合作中的地位。联席会议办公室将指导各地监管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协会,完善融资性担保行业监管框架,促进行业长远健康发展。26、征信管理(第四
本文标题:融资性担保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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