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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思考人民检察院是我国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中的侦查监督是人民检察院的一项重要工作职能,近年来,检察机关紧紧围绕“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工作主题,积极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对惩罚犯罪、维护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防止侦查权的滥用起到了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但是我国现行侦查监督在立法、司法等方面尚未完善,笔者就我国侦查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完善的方案。一、侦查监督的概念及内容(一)侦查监督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第13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出检察人员参加。”以上规定过于笼统,在司法实践中侦查监督存在很多缺陷和不足。笔者认为,侦查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监督。这里的侦查活动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走私犯罪侦查局、监狱、军队保卫部门和人民检察院的侦查部门的侦查活动。(二)侦查监督的内容1、刑事立案监督。刑事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主体的立案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的法律监督,具体是指检察机关认为侦查机关和侦查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以及侦查机关对不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立案侦查活动所进行的审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7条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具有对刑事立案活动的监督权。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对侦查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是否应该立案进行监督,要求侦查机关准确、及时的查明案件事实,使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得以及时立案,使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得到正确处理。2、审查逮捕。审查逮捕包括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决定逮捕,是指检察机关审查逮捕部门受理侦查机关和侦查部门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后,通过审阅案卷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以及核实相关证据,对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逮捕条件进行审查,在法定期间内作出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决定。逮捕作为强制措施中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限制最严厉的一种,是通过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来防止毁灭证据、串供、自杀、逃跑情形的发生。检察机关通过审查逮捕活动,能发现侦查机关从立案开始到提请批捕阶段的全部侦查活动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和是否存在违法办案的行为,从而有效地防止滥捕、不捕和错捕,保证逮捕这项最严厉的强制措施能够依法正确运行,在打击犯罪的同时更好的保障人权。3、审查起诉。审查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对侦查机关或者侦查部门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中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犯罪性质以及适用的法律等进行审查,并作出提起公诉或不起诉决定的诉讼活动。审查起诉是整个刑事诉讼阶段中起承上启下作用的阶段,通过对侦查机关移送起诉的案卷进行全面审查,不仅仅是审查案件事实是否已经清楚、证据是否已确实充分,而且也是发现侦查机关在整个侦查活动中是否存在违法问题的主要途径。审查起诉工作的成功与否,决定着侦查工作能否得以延续、审判程序是否能得以顺利开启、犯罪嫌疑人能否罚当其罪、被害人的权益能否得到正确维护。4、侦查活动监督。侦查活动监督是检察机关对侦查主体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审查。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刑事侦查活动有以下多种形式: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鉴定以及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通过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可以保障无罪的人免受刑事追诉、保障犯罪嫌疑人应该享有的权利不被任意的侵犯、保障刑事诉讼中其他诉讼参与人能够充分的行使自己所应有的诉讼权利,为正确处理案件、实现公正及维护社会秩序的的最终实现打下基础。三、当前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中存在的问题(一)立案监督不力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但公安机关往往在接到立案通知后或制止不力,或消极应付,即便是根据检察机关的要求先行立案,过一段时间的侦查后又会撤销案件(公安机关有撤销案件的决定权和执行权)。针对立案后有撤销的案件,检察机关能否再以立案监督程序进行处理,法律并未对此规定相关措施。笔者认为,人们不能简单地对公安机关的这种做法予以否定评价,原因在于规定本身就存在缺陷。规定中虽然写有“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内容,但却没有规定在什么情况下不立案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而且立案前期的调查工作是由公安机关来完成的,因此是不是应该立案不能全靠检察官们的主观判断。(二)侦查监督滞后检察机关无论是通过审查批捕还是通过审查起诉来监督侦查活动,那都是事后监督,而且主要是通过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书面材料来进行的,因此往往带有明显的滞后性。例如,在审查起诉阶段,在经过几次延期和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期限有可能已经超过他可能要接受的刑法判决期限。无怪乎有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起诉阶段老老实实地交代罪行,而一旦到了法庭上就大谈自己无罪的理由,因为他们深知如果在侦查、起诉阶段翻供,非但要经历侦查机关有意识的拖延,而且还要忍受起诉部门一次次的退回补充侦查。此外,分离型的侦诉结构使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起诉和侦查活动相脱离,难以达到高效统一的追诉犯罪的目的。(三)侦查监督的法律效果不具体关于侦查机关不执行检察机关监督和审查决定的法律后果,目前的法律规定很不完善。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公安机关应当将检察机关所提的纠正意见和执行检察机关所作决定的情况通知检察机关,而未进一步明确公安机关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拒不执行检察机关所作决定的法律后果。如上文所述,纠正侦查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手段有三:口头通知、纠正、书面通知纠正和追究刑事责任,由于前两种手段没有强制力作保障,因而当遇到被监督对象拒绝接受时,监督部门就只能束手无策了。(四)侦查案件缺少监督者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对部分案件享有立案侦查权,检察机关对这部分案件自行立案、自行侦查、自行逮捕、自行起诉,这种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模式对案件侦查很难达到有效的监督。虽然在检察机关内部采取了一定的制约措施,将侦查部门与审查部门分离,但是由于相互制约的各业务部门隶属于同一检察长和同一检察委员会,因而容易因主观主义和本位主义而导致对法律的片面理解,容易受各种因素干扰而随意使用侦查权,结果不容易发现和及时纠正自侦过程中的错误,办案质量得不到提高和保证。四、完善我国侦查监督机制的相关对策(一)建立健全现有的监督体制,把现行的法律落到实处。建立健全现有的监督机制的主要内容就是相应实施细则的制订。制订这样的实施细则目的就是要明确对侦查活动监督的方式、方法、时间等因素。只有明确了这些内容,监督才不至于形同虚设,从而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同时对检察院纠正违法通知的法律效力应当作出进一步的界定。直接在法律法规中明确纠正违法通知具有法律的强制力,侦查机关在接到纠正违法通知之后就有义务改正自己的违法行为。如果对于检察院纠正违法通知有异议,可以向该检察院申请复议,或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请复核,但是复议、复核期间不影响该通知的法律效力。(二)落实侦查阶段违法行为的个人责任追究问题。有监督无责任的监督是无力的监督。检察机关管事不管人,使其监督可能被对方漠视,因为即使如此,监督者对被监督者也奈何不得。因此,责任落实到个人,以外部责任代替内部责任,以公开责任代替隐秘责任,是加强侦查监督的有效方法。(三)提高犯罪嫌疑人的防御力量。具体措施包括:1、扩大律师的作用,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行使辩护权,其辩护权行使的范围可以参考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权的相关规定。2、疏通犯罪嫌疑人向国家公权力机关救济的渠道,使得犯罪嫌疑人在受到侵害后可以及时地诉诸于国家的保护。增强犯罪嫌疑人的对抗力量,既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促进整个侦查监督机制的高效快捷运行。(四)改进侦查机关内部评价考核机制。侦查监督应当以保证人权为宗旨,在内部考核上不能延续以案件数量的侦结、起诉和审判为考核标准。只有建立多层次、多因素、多参考的内部考核评价制度,才能杜绝因为制度因素导致的司法人员在面对具体案件时因为工作压力而产生的急功近利的做法。
本文标题:侦查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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