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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证明已经尽到监护义务?判断学校有没有过错,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全面地加以具体分析:第一,要看学校是否尽到了对学生的管理职责,如是否落实了安全保护措施,校舍、设备、设施是否完好,能否确保学生安全等;第二,要看学校是否尽到了对学生的教育职责,如是否制定了有关的规章制度,是否认真负责地对学生进行了教育等。第三,要看学校是否尽到了对学生的照顾责任,如是否及时制止学生的不当行为,是否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是否根据每个学生的年龄、智力等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了不同层次的照顾等。在审判实践中,往往出现这样一种情况:由于未成年学生心理和生理上的特点,难以对事故发生的情形准确地加以描述,再加上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又不在事发现场,如果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来处理,显然对未成年学生一方有失公正。本案中,作为原告的幼儿年仅4岁,很难描述及举证幼儿园的过错,我们适用了过错推定的原则,确定幼儿园承担责任,该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收到了良好的效果。学校应否承担责任,应从损害事实是否在校期间发生,“学生在校期间”是学校承担责任的前提。学生在校期间发生的损害并非学校就一定要承担责任,学校存在过错,是学校承担责任的实质要件。学校是否存在过错,应从学校在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是否尽到了应尽的教育,管理责任。学校无论是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伤害都应承担过错责任。在校园伤害赔偿案件中,特定情况下也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适用时,须同时具备以下5个条件:(1)必须是发生在学校或学校组织的活动中。如果不是发生在学校或学校组织的活动中,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学校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必须是实际造成了较为重大的损害。如果只是一般的损害,由受害人自己承担也不会让社会舆论认为不公平,则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3)必须是各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如果有一方当事人有过错,则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4)必须是意外事故。如果不是意外事故,则必定有责任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5)必须是严格坚持最后适用的原则。只有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都不能适用的前提下,才可以考虑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时,我们还应当注意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是损害发生的原因、情节及受害人的伤害程度。在一般情况下,应当只赔偿直接损失,不赔间接损失。二是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这里的经济状况是指受害方的承受能力和相关方的承受能力。经济状况好的一方,可以适当地多分担一些,经济条件差的可以少分担一点。三是社会舆论和同情心的向背。这也是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时应当考虑的因素之一,对损失的分担可以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可见,校园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属于过错责任,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只对未成年学生遭受的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学生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以过错的存在为前提而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在这里,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含义:一是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二是有多大的过错,就要承担多大的责任。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赔偿案件的一般归责原则。由于校园伤害赔偿案件属于侵权赔偿案件,所以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首先考虑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来进行处理。三、校园伤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在民法理论中,侵权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主要有4个:一是过错责任原则;二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三是公平责任原则;四是过错推定原则。校园伤害赔偿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其中: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一般原则,而公平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是在特殊情况下的必要的补充原则。(一)过错责任原则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以过错的存在为前提而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在这里,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含义:一是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二是有多大的过错,就要承担多大的责任。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赔偿案件的一般归责原则。由于校园伤害赔偿案件属于侵权赔偿案件,所以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首先考虑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来进行处理。1、关于责任人及其监护人的责任在一般情况下,校园伤害赔偿案件都有责任人。在确定赔偿责任时,要根据责任人主观上的过错对事故的发生有无因果关系,来确定应不应当承担责任,要根据责任人主观上的过错对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的大小,来确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大小。《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代理其进行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在未成年学生致人损害时,其监护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这时,监护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从归责原则上说,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从责任的性质上看,则是一种转承责任,或者叫替代责任。法律之所以规定要让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基于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特定的监护关系。这种特定的监护关系,是监护人替被监护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和基础。2、关于学校的责任在审判实践中,让监护人替被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是不是学校就不承担任何责任了呢?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从这条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在校园伤害赔偿案件中,学校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其前提是学校在主观上必须有过错。如果没有过错,则学校就不应当承担责任。判断学校到底有没有过错,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全面地加以具体分析,第一,要看学校是否尽到了对学生的管理职责,如是否落实了安全保护措施,校舍、设备、设施是否完好,能否确保学生安全等;第二,要看学校是否尽到了对学生的教育职责,如是否制定了有关的规章制度,是否认真地对学生进行了教育。第三,要看学校是否尽到了对学生的照顾责任,如是否及时制止学生的不当行为,是否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是否根据每个学生的年龄、智力等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了不同层次的照顾等。(二)无过错责任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要求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这一司法解释明确将学校承担的责任的原则界定为过错责任原则。而对于在学校的伤害案件中学生的监护人应该如何承担责任呢?《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学生家长在校园损害案件中应依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校园损害赔偿案件中,对于学校来讲只有学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学校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对学校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而对于学生家长来讲,不管其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学生的监护人则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也只能减轻他的民事责任,而不是免除。(三)公平责任原则所谓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各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归则原则。《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里讲的就是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实质是在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因而都不承担过错责任的情况下,由当事人公平合理地分担责任的归责原则。在校园伤害赔偿案件中,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在适用时,我们应当注意必须同时具备以下4个条件:(1)必须是发生在学校或学校组织的活动中,如果不是发生在学校或学校组织的活动中,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学校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必须是各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如果有一方当事人有过错,则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3)必须是意外事故,如果不是意外事故,则必定是因有责任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4)必须是严格坚持最后适用的原则。在处理校园伤害赔偿案件的实践中,我们应当:首先,看看各方当事人有没有过错。如果一方或者双方都有过错,就要考虑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其次,在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再看看有没有法律规定,是否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最后,只有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都不能适用的前提下,才可以考虑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时,我们还应当注意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是受害人的伤害程度。这是应当考虑的主要因素。在一般情况下,应当只赔偿直接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二是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这也是应当考虑的基本因素。这里的经济状况是指受害方的承受能力和相关方的承受能力。经济条件好的一方,可以适当地多分担一些,经济条件差的可以少分担一点。三是社会舆论和同情心的向背。这也是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时应当考虑的因素之一,对损失的分担可以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四)过错推定原则在审判实践中,往往出现这样一种情况,由于未成年学生心理和生理上的特点,难以对事故发生的情形准确地加以描述,再加上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又不在事发现场,如果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来处理,显然对未成年学生一方有失公正。所以,在此特定的情况下,应当坚持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让学校承担证明自己无过错的举证责任。如果学校举证不能,则按照过错推定原则,推定学校有过错,让学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校园伤害赔偿案件中,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学校承担赔偿责任要以主观上具有过错为前提。这个过错有故意和过失两种具体的表现形式:(一)主观上的故意造成伤害所谓故意,是指学校方已经预见到了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不良后果,但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状态。在校园伤害赔偿案件中,学校方主观上的故意主要有以下4种具体的表现形式:(1)老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而造成伤害的;(2)老师羞辱学生而导致严重后果的:(3)老师故意安排学生从事明显超过其体力和智力限度的劳动而引起严重后果的;(4)老师故意让学生在高度危险的环境中进行活动而引起严重后果的。从总体上说,因学校方主观上故意而发生损害的机率不高,但性质极为严重。一旦发生,学校就应当毫无疑问地承担赔偿责任。(二)主观上的过失造成伤害所谓过失,是指学校方由于疏忽懈怠而使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未能预见或虽有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的一种心理状态。就其本质来说,过失就是对自己法定的注意义务的违反。在审判实践中,学校违反自己的法定注意义务的过错,主要有以下7种具体类型:(1)因学校校舍存在危险因素等,而导致了伤害的发生;(2)因学校的防火、卫生等安全工作不落实,而导致了伤害的发生;(3)因学校的教学、体育等设施不当,而导致了伤害的发生;(4)因教师的严重失职、擅离职守、管理失控、指挥失当等,而导致伤害的发生;(5)因学校在组织教学、参观、游玩、劳动时组织失当等,而导致了伤害的发生;(6)因学校事后处置不当等,而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7)其他违反法律
本文标题:怎样证明已经尽到监护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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