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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资本运营 > 4第四讲:精神障碍与刑事责任能力
第三专题:精神障碍与刑事责任能力一、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须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是人行为时具备相对的自由意志能力,即相对自由的认识和选择行为的能力。思考:如何理解刑事责任能力是行为人行为时犯罪能力与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统一?二者是否可能矛盾?如矛盾,如何解决?思考:对于犯罪时精神正常但是追究刑事责任过程中精神状况异常如何处理?1960年《苏俄刑法典》第11条第2款规定:“对于虽然在有责任能力的状态中犯了罪,但在法院判决前已患精神病而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人,也不得适用刑罚,对于这类人,根据法院决定可以采用医疗性的强制方法,待他痊愈时再处以刑罚。”1996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1条第2款规定:“对处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中实施刑事法律所规定的危害社会行为的人,法院可以判处本法典规定的医疗性强制方法。”实践中的具体做法应当是:暂时中止对某甲的审判,待其精神恢复正常,具有了应诉能力和刑罚能力以后,再行起诉和审判。当然,如果待某甲精神恢复正常时,其盗窃罪已过追诉时效(是否应当理解成时效延长?),就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二、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具备的刑法意义上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刑事责任能力中的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意义、性质、后果的分辨认识能力。刑事责任能力中的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决定自己是否以行为触犯刑法的能力。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的关系。辨认能力是控制能力的基础和前提,没有辨认能力就谈不上控制能力。控制能力则反映人的辨认能力,有控制能力就表明行为人有辨认能力。但在有的情况下,有辨认能力的人可能由于某种原因丧失控制能力。例如因身体受强制的铁路扳道员,受不可抗力阻止的消防救火人员,他们因此而没有履行自己的职务行为,从而造成严重的危害,也不能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三、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影响刑事责任能力有几个方面的因素:一、知识和智力成熟程度二、精神即人的大脑功能正常与否的状况(包括精神病人和醉酒的人,是否包含吸毒者?)三、某些重要器官生理功能丧失与否的状况(部分功能丧失或者减弱者是否影响刑事责任能力?司法实践应如何操作?)三、精神障碍精神障碍人无责任能力的认定标准,采用的是医学标准(生物学标准)与心理学(法学)标准相结合的方式,在心理学标准内容上采纳的是丧失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择一说。(一)医学标准(生物学标准)所谓医学标准,简言之即实施危害行为者是精神病人,确切地讲,医学标准是指从医学上看,行为人是基于精神医理的作用而实施特定危害社会行为的精神病人。它应当包括以下几层含义或称条件:1.行为人须是精神病人精神病是由于人体内外原因引起的严重的精神障碍性疾病。(1)从立法旨意上看,对“精神病”应作广义的理解,即它包含多种多样的慢性和急性的严重精神障碍,立法上认为不便于也无必要一一列明各种精神病,而以“精神病”一词加以概括。(2)又要注意不能把法条中的“精神病”与“精神障碍”一词等同。精神障碍又称精神疾病、精神疾患,它包括两大类疾病:一是精神病,包括以下几类严重的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偏执性精神病这些明确诊断的精神病;严重的智能欠缺,或者精神发育不全达到中度(痴愚)或者更为严重程度(如白痴);“精神病等位状态”,其中包括癔症性精神错乱和病理性醉酒、病理性半醒状态、病理激情、一过性精神模糊这四种罕见的例外状态。二是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如神经官能症、人格障碍、性变态等。癔症性精神错乱癔症性精神障碍最常见的临床表现是情感爆发。患者一会狂笑不止,一会儿又嚎啕答哭;一会儿捶胸顿足,一会儿又满地打滚;一会儿拼命扯头发,一会儿又极力撕衣服……以幼稚、做作、夸张性表演的姿态,尽情诉述和疏泻自己的委屈、痛苦和愤怒、历时可达数小时之久,甚至彻夜不眠,给人一种精神错乱的感觉。病理性半醒状态是一种特殊的睡眠后的觉醒障碍,是精神病司法鉴定中较为罕见的例外状态之一,多发生于过度疲劳、长期睡眠不足、大量饮酒、噩梦、激情状态、不愉快体验等情况下出现一种异常的深睡眠后的觉醒过程。均伴有意识障碍,有的出现幻觉、妄想、残留梦境以及强烈的惊恐反应而发生冲动伤人或凶杀行为,清醒后对其行为过程不能完整回忆。案例:被鉴定人家居农村,平素性情温和,与邻里关系融洽,婚后感情不睦,长为家务事争吵,曾因家务事争吵生气而发作不省人事,经医生扎针后清醒。其丈夫曾因盗窃罪被判刑一年,嫌丈夫不务正业,丈夫的父亲也有调戏她的行为,她曾数次出走。案发当晚,夫妻发生激烈争吵,其丈夫拿了一把铡刀放在她脖子上吓唬她,其跪地求饶才放下了刀,各自上床睡觉。她想起一桩桩往事,出走在外的困难,,伤心的久久不能入睡。后来她丈夫睡着了,她也睡着了。到凌晨2时许,她不知是做梦,还是真的听见喊“砍”的声音,便突然起来,衣服也没穿,拿了铡刀就砍,连砍13刀,像砍木头一样,越砍越有劲,砍完突然发现砍的是一个人。其夫头、颈严重砍伤致死。精神检查:意识清楚,接触良好,检查合作,未发现思维障碍,自知力存在。自述曾有发作性头痛,身上发抖,手脚发凉,全身发麻,喉咙里似有啥东西往上攻,便不会说话,啥都想不起来了。要6-7天才好。检查过程中出现了哭泣、两眼紧闭、身上发抖、问话不答的情况,历时2-3分钟,经电刺激治疗后终止。脑电图检查正常,韦氏成人智力测定智商78,艾森克人格测验示外倾性格,回答问题无明显掩饰倾向。鉴定结论:作案时处于情绪激动后的病理性半醒状态。病理性激情(pathogenicpassion)突然发作的一种短暂而强烈的病理性情绪状态,常伴有意识障碍、运动性兴奋,及暴力行为。既往可有脑损伤史,精神刺激可作为其诱因。起病突然、病程短暂,极难自控,数分钟至数小时后自行恢复,发作后对病中经历部分或完全遗忘;应排除器质性精神障碍、躯体疾病或精神活性物质和非成瘾物质所致精神障碍的人格改变或精神病性症状。按照我国司法精神病学,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的主要种类有:(1)各种类型的神经官能症,包括癔症,神经衰弱,焦虑症,疑病症,强迫症,恐怖症,神经症性抑郁,人体解体性神经症等,但癔症性精神错乱除外;(2)各种人格障碍式变态人格(包括器质性人格障碍);(3)性变态,包括同性恋,露阴癖,窥淫癖,恋物癖,恋童癖,性虐待癖等;(4)情绪反应(未达到精神病程度的反应性精神障碍);(5)未达到精神病程度的成瘾药物中毒与戒断反应;(6)轻躁狂与轻性抑郁症;(7)生理性醉酒与单纯慢性酒精中毒;(8)脑震荡后遗症、癫痫性心境恶劣以及其他未达到精神病程度的精神疾患;(9)轻微精神发育不全等等。2.精神病人必须实施了特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3.精神病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须是基于精神病理的作用(1)行为人的精神病于行为时须处于发病期,而不是缓解期或间歇期。(2)行为人的精神病理与特定危害行为的实施具有直接的因果联系在精神病的发作期,患者可在感觉、知觉、记忆、意识、智能、自知力(内省力)、思维、情感、欲望、意志等一系列精神活动方面出现病理性功能障碍,使患者产生幻觉、错觉、妄想、情感兴奋激动、判断推理错误等症状,从而由这些精神病理支配着特定危害行为的实施。但是应当注意,即使是处于精神病发病期的精神病人,也并非必定在所有的行为方面都是精神病理作用的结果。如果精神病人在发病期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不是由于精神病理性机制(如幻觉、妄想、意识障碍、思维障碍、病理强制性冲动等)所致,即其精神病与这种危害行为无直接因果联系时,应认定其不属于无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案例:处于发病期的精神分裂症患者某甲因性欲冲动,拦路强奸妇女未遂,作案时即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行为时能够利用时机、地点,案发被捕后极力掩饰与诡辩为是要“抢钱”,后经教育,坦白了强奸意图,并承认改口抢钱是为了“避重就轻、减轻处分”。此案经鉴定认为,被告虽确患精神分裂症,其强奸未遂一事与其精神病无关,并非精神分裂症病理所致,并且根据其未丧失责任能力,结论为应负刑事责任。(二)心理学标准(法学标准)是指从心理学、法学的角度看,患有精神病的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不但是由其精神病理机制直接引起的,而且由于精神病理的作用,使其行为时丧失了或减弱了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触犯刑法之行为的能力。丧失辨认行为的能力,是指行为人由于精神病理的作用,在行为时不能正确地了解自己行为危害社会的性质及其危害后果。丧失控制行为的能力,是指行为人由于精神病理的作用,不能根据自己的意志自由地选择实施或不实施危害行为,也往往表现为不能根据自己的意志选择和控制危害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方式与程度。对刑法第18条所明确的精神病人无责任能力的心理学(法学)标准,应当把握其两点含义:第一,行为人必须是因精神病而于行为时丧失即完全不具备辨认或控制行为的能力。如果由于精神病而于行为时使辨认或控制行为的能力有所减弱,哪怕是严重的减弱,只要尚未达到丧失程度的,就应认为其不符合精神病人无责任能力的心理学(法学)标准,从而也不能认定行为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第二,行为人因精神病的作用而于行为时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行为能力的其中之一,就应认定为丧失责任能力,而不要求同时丧失对行为的辨认或者控制行为能力。(三)精神障碍者的分类二分法、三分法?我国采三分法:1.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2.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1)精神正常时期的间歇性精神病人。间歇性精神病”,是指具有间歇发作特点的精神病,包括精神分裂症、躁狂症、抑郁症、癫痫性精神病、周期精神病、分裂情感性精神病、瘾症性精神病等。所谓“间歇性精神病人的精神正常时期”,包括上述某些精神病(如癫痫性精神病)的非发病期。(2)大多数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3.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包括以下两类:(1)处于早期(发作前趋期)或部分缓解期的精神病(如精神分裂症等)患者,这种患者精神病理机制的作用使其辨认或控制行为的能力有所减弱;(2)某些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包括轻至中度的精神发育迟滞(不全)者,脑部器质性病变(如脑炎、脑外伤)或精神病(如精神分裂症、癫痫症)后遗症所引起的人格变态者,神经官能症中少数严重的强迫症和癔症患者等。思考:如何处理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严重危害行为?强制治疗?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现实困境?在必要的时候?四、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一)生理性醉酒刑法第18条第4款:醉酒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这是对生理醉酒,或者普通醉酒、单纯性醉酒的刑事责任的规定。生理醉酒,是指因饮酒过量而致精神过度兴奋甚至神志不清的状况。生理醉酒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是什么?理论基础是什么?醉酒状态下的犯罪是何种量刑情节?(二)病理性醉酒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病状态,多见于通常并不饮酒或对酒精无耐受性、或并存感染、过度疲劳、脑外伤、癫痫症者,在偶然一次饮酒后发生。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病,醉酒人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故首次病理性醉酒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不能认为是犯罪。但行为人在得知了自己病理醉酒的历史,仍故意饮酒造成危害结果发生,或者饮酒过失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则应负刑事责任。讨论问题:何为激情犯罪?激情犯罪的刑事责任应该如何确定?对于激情犯罪是否都能从宽处理?从宽处理的法律依据和理论依据是什么?有没有必要在刑法中规定激情犯罪或者将激情犯罪列为一种法定的量刑情节?“激情犯罪”,在西方犯罪学中被认为是一种“挫折攻击型”犯罪,而在中国,激情犯罪的概念可以更加宽泛,一般被认为是当事人在某种外界因素刺激下因心理失衡、情绪失控而产生的犯罪行为。其侵害手段残酷,涉及面广,危害性严重。此类案件有着共同的基本特征,当事人通常品德修养较差、文化层次较低、经济收入微薄、心理品质脆弱等;从性格特征上讲,当事人往往比较内向或比较偏执;从年龄阶段讲,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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