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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9月8日经国家体育总局第18次办公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健身气功的管理,保障健身气功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健身气功及与健身气功相关的活动,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健身气功是中华悠久文化的组成部分,是以自身形体活动、呼吸吐纳、心理调节相结合为主要运动形式的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第四条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必须倡导科学文明,以发挥其在全民健身中的积极作用。第二章管理机关第五条国家体育总局是全国健身气功的业务主管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含人民政府授权的管理机构,下同)是当地健身气功的业务主管部门,对本地区健身气功活动进行组织和业务管理。第六条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管理健身气功的主要职责是:(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方针政策,制定实施健身气功管理的规章制度;(二)对面向社会开展的健身气功活动的条件、内容进行业务审查和日常管理;(三)组织健身气功辅导人员和业务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四)组织健身气功的科学研究;(五)对健身气功社会团体进行业务管理;(六)对健身气功活动站、点进行注册管理。第三章活动管理第七条健身气功活动实行属地管理,坚持“小型、分散、就地、就近、自愿”的原则。第八条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必须获得体育行政部门的批准。申请举办健身气功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具有合法身份。第九条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有与所开展活动相适应的场所;(二)有必要的资金和符合标准的设施、器材;(三)有参加过体育行政部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辅导人员或专业管理人员;(四)有活动所在场所的管理者同意使用的证明;(五)有相应的安全、卫生条件;(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举办健身气功培训班,须报经当地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举办参加人数在200人以上的健身气功活动,除报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外,还须获得同级公安机关许可。第十一条申请举办健身气功培训班和健身气功活动,须提前15个工作日报送以下材料:(一)举办健身气功培训班或活动的申请书;(二)培训或活动的方案;(三)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符合要求的上述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作出是否批准的答复。予以批准的,还应同时将批准文件抄送同级公安机关并报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二条禁止在健身气功活动中进行带有愚昧迷信或神化个人的宣传。禁止举办“带功报告”“会功”“弘法”“贯顶”及其他类似活动。禁止销售未经国家指定的机构审查、出版的健身气功类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禁止出售“信息物”。第十三条开展涉外(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健身气功活动,按外事活动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第四章活动站、点第十四条健身气功活动站、点是群众习练健身气功的场所。建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活动场所安全、适用,并经所在地管理者同意使用;(二)活动时间相对固定;(三)负责人具有合法身份;(四)辅导人员参加过体育行政部门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五)活动内容健康、科学,符合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第十五条建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必须经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当地县级体育行政部门注册。第十六条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健身气功活动站、点进行业务管理。县级体育行政部门应会同健身气功活动站、点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从本行政区域建设发展需要和满足群众体育需求出发,对健身气功活动站、点的规模、布局、场地使用状况及其对居民生产、生活质量的影响等方面进行规划、审核和必要的建设。第十七条内容健康、科学文明的健身气功功法,经体育行政部门核准后,可以在健身气功活动站、点习练。其名称不得使用宗教用语,不得以个人名字命名,不得冠以“中国”“亚洲”“世界”“宇宙”以及类似的字样。第十八条健身气功活动站、点的选择,不得妨碍社会治安、交通和生产、生活秩序。不得在国家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使领馆、军事设施及其他要害部门周边地区以及航空港、车站、港口等重要场所和中小学校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不得在健身气功活动站、点悬挂、张贴、散发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相抵触的宣传品。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不得为未经批准的健身气功活动提供场地。第五章辅导人员第十九条从事健身气功技能传授的人员称健身气功辅导员。经体育行政部门或体育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培训、考核合格的健身气功辅导员,方可取得传授或指导健身气功的资格。第二十条健身气功辅导员的技术等级分为:国家级、一级、二级、三级。国家级健身气功辅导员称号由国家体育总局批准授予;一级健身气功辅导员称号由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二级健身气功辅导员称号由地区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三级健身气功辅导员称号由县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第二十一条凡符合本办法要求,热心健身气功事业,具备相应的健身气功理论知识和业务技能,自愿履行健身气功辅导员职责者,均可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并根据等级审批权限向体育行政部门申请获得健身气功辅导员技术等级称号。第二十二条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相应等级健身气功辅导员的培训、考核、审批、奖惩和年度检查工作,并可受上级体育行政部门委托对本辖区内较高等级的健身气功辅导员进行日常管理。获得技术等级称号的健身气功辅导员,必须在批准授予部门规定的地域内开展活动。第六章社会团体第二十三条健身气功社会团体是行业综合性社会团体。健身气功社会团体应贯彻执行国家体育行政部门制定的健身气功方针、政策,并在体育行政部门指导下,承办健身气功有关活动,协助进行管理,在体育行政部门与健身气功爱好者之间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第二十四条全国、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具备条件的地区级单位可以建立综合性健身气功社会团体;县级及其以下单位不得建立健身气功社会团体。不得按功法门类成立健身气功社会团体,健身气功社会团体内不得设立功法类和地域性分支机构。第二十五条国家和省级、地区级体育行政部门是健身气功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成立健身气功社会团体,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批后,依法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第二十六条各健身气功社会团体均为独立的法人组织,互不隶属。各级健身气功社会团体暂不吸收境外组织和人员为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第二十七条健身气功社会团体副秘书长以上人选的推荐、重要活动和日常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涉外活动等须报经业务主管单位批准。第七章罚则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规定,利用健身气功从事非法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配合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开展健身气功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公安机关根据《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第三十条擅自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或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规定,由体育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取缔或撤销原批准文件,并由公安机关根据《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进行健身气功辅导的人员,或拒不服从体育行政部门管理的健身气功辅导员,由体育行政部门视情况责令限期整改,或取消其资格。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盗用健身气功名义非法组织社会团体的,由体育行政部门配合民政部门予以取缔和处罚。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超范围开展活动的健身气功社会团体,由体育行政部门配合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第三十四条健身气功管理部门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健身气功活动场所管理者因失职等原因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本办法中提及的数字,均含本数在内。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体委于1998年2月22日颁布下发的《健身气功管理办法》和《健身气功师技术等级评审办法(试行)》(体武字(1998)001号、002号文件)同时废止。
本文标题: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doc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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